搜尋結果:洪能超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陳藝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世欣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 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 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 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 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為憑(本 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4

KSHV-113-抗-240-202411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啟智 被上訴人 戴瑋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設鉦勳工程行, 被上訴人除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外,並有為上訴人處理 業務而領薪,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薪資,合計42萬元。又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 月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93,000元,迄未清償。嗣兩造於0 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兩造間就鉦勳 工程行所生上開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總金 額10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詎嗣後上 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投資款32萬元,其 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設立鉦勳 工程行後,固曾於109至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但上訴人於111年6月已全數清償。嗣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亦已於111年10月14日還款 完畢。又被上訴人並非鉦勳工程行之員工,考量兩造當時是 情侶關係,固曾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薪資,惟上訴 人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不合理。因兩造於 110年10月拆股,當時兩造會算,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資款 、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同意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惟工 程行轉移門市後,原門市裝潢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該100萬 元應扣除原門市之裝修費。另兩造會算當時考量被上訴人有 為工程行製作網頁,且需扶養2名子女,故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但被上訴人之後將網頁關閉,對工程行經營落 井下石,上訴人始不願給付協議金額。況上訴人至111年10 月已匯款169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 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有於000年0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 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嗣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卷第44頁),應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 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0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0 月對話內容,上訴人:「10/14 轉入30萬 餘70萬」,被上 訴人回覆:「好」;而系爭協議係解決兩造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議,乃承諾給付100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 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 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從而,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負擔 給付10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兩造是110年10月結算雙方債權債務,並 非於000年00月間結算,之後上訴人仍陸續清償。又上訴人 於111年11、12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借一筆30萬元,上訴人 亦有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鉦勳工程行設於高雄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鉦勳 工程行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10月間曾會算雙方間債權 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薪資數額不合理云云。惟 按無因契約作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 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 權利。系爭協議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負擔 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基礎 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足採。上訴人固抗辯:協議金之給付應扣除工程行原門市裝 修費等語,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東西就下週3之前我叫人去搬」、「一樓的東 西跟桌椅我都不要了」、「妳要賣掉要怎樣,都隨你」等語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上訴人就原門市裝潢物品已拋棄 所有權,自無從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協議金額,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4月21日起(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19至2 0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院即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16

KSHV-113-上易-9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家銨 被上訴人 翁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進旺、洪家銨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對造上訴 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明知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 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 重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伊之配偶 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並於 112年6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為此身心受創,乙○○、丙○○ 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 ○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否認伊有侵權行為,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 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伊無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丙○○: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 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伊並無侵權行 為。另否認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甲 ○○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 使用等罪,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縱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 話紀錄為真,惟內容全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 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二人間並無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 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伊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乙○○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訴外人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 ㈡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會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陪侍小姐。 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8頁)形式上為真正。照片中之 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丙○○(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與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㈡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經查,甲○○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美儀與乙○○、丙○○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附表編號1乙○○部分:  ⒈觀諸甲○○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 ,杜美儀與丁○○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可知杜美儀 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 面相師傅進行卜算,丁○○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 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 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答 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 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 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討論乙○○ 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 「兜(此為乙○○之暱稱)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 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丁○○則回應「在一起還沒 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 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兜」為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另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 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見原審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 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 以及杜美儀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美 儀所稱「兜」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 杜美儀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 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⒉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 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放大 圖片於原審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丁○○討論, 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推知 ,上開杜美儀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 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美儀之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甲○○ 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美儀發生數 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 又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於原審證稱確為 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見原審卷第18 0頁),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美儀所告知丁○○之 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 知丁○○,伊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 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 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 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 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美儀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 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 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 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 乙○○空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丙○○部分:   ⒈觀諸杜美儀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丙○○之地 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傳 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東東」為丙○○,亦經證人 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自對話紀錄以 觀,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 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 」、「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 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 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丁○○詢問其 與「東東」(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 「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 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甲○○主張丙○○亦有 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  ⒉丙○○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等 語。惟查,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 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 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 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 「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 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 ,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 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可知甲○○稱另行去杜美 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足見 甲○○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美儀之生活型 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 身。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杜美儀與丙○○來往時 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 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 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⒊甲○○固以其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東東 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 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 「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 離最好」,杜美儀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 」、「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美儀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 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美儀,丙○○自應清楚杜美儀之婚 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 開甲○○與杜美儀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並 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 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美儀間之 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丙○○已知悉杜美儀與甲○○ 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 非無疑。此外,杜美儀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 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 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 指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證人丁○○固證述:杜美儀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美儀已 經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復證稱:是在電 話中,我有跟杜美儀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 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55 頁)我跟杜美儀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 美儀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 「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 關於杜美儀有無跟乙○○、丙○○提到杜美儀已經結婚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美 儀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美儀並未提及曾向丙 ○○告知杜美儀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 。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美儀有男女朋友 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 ○○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㈣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甲 ○○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 車;乙○○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有原審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及原審限閱卷 )。則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 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乙○○, 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 ○○、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乙○○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乙○○ 杜美儀與乙○○於111、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丙○○ 杜美儀有與丙○○以男女朋友交往,於111年間前往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

2024-10-16

KSHV-113-上易-174-2024101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文樹 被 上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駕駛,於105年2月1日中風後,改負責門禁、守衛、地磅、 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違法資遣伊 ,兩造於同年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 解成立(下稱調解①),然調解①之內容並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退休方式終止。被上訴人於 伊任職期間內,就休假日短付伊每日新台幣(下同)816元 之「行車旅費理貨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以每年休假日 數116日計算,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回溯5年內之薪資473,280元(計算式:8161165=473,28 0);又被上訴人未將前述短付之系爭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以每月休假日數9.6日計算,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再伊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前,年資已滿35年,得依被上訴人資深敬業及優良從 業人員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35週年紀念金幣1枚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25,76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 金幣1枚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中風後因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故允 諾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申請退休,詎上訴人屆期 反悔,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平均 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以相當 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47 7,205元,而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拒,嗣 兩造成立調解①,由上訴人受領上開資遣費(支票),並拋 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已無從再行請求伊為任何給付。又 系爭津貼係按趟次計酬,勞工於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 、休息日,原無從領取系爭津貼,則上訴人就此請求補發薪 資,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補發薪資,於本件起訴5 年以前(即107年10月26日前)發生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經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紀念金幣 本屬恩惠性、一次性之給予,且上訴人並不符系爭獎勵辦法 頒給35年紀念金幣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給付35週年紀念金 幣,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765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1枚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自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中 風前職稱原為駕駛領班,中風後於105年3月23日銷假上班, 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未再從事 駕駛工作。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如原審卷第89頁之陳情書,呈請被 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辦理退休。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以台貨人字第00071號人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55頁),通知上訴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1至92 頁,即調解①),內容為:「⒈本案勞資雙方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自108年12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109年1月10日(含)前以雙掛號郵寄給勞方。⒉又勞資雙 方合意以2,477,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 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資方現場交付面額2, 477,205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E0000000)予勞方簽領。⒊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再有任何 爭執,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 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  ㈤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事由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12,030元薪資補貼及滿35年紀念金幣 ,兩造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3至24 5頁,下稱調解②),內容為:「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2,477, 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請勞方 (劉文樹君)將舊的即期支票(支票號碼:JE0000000)攜 回公司替換,再由資方(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5月27日前重新開立新的支票給勞方(劉文樹君)領取後 簽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就調解②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 下稱調解③),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477,205元( 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工局108年12月26 日、111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及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並已依調解③之內容履行完畢。  ㈧被上訴人定有資深敬業及優良從業人員獎勵辦法(即系爭獎 勵辦法),其部分內容如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㈡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是 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是否有 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 念金幣1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 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左大腦梗塞中風,於105年2月1日入院治療,同 年月0日出院,同年3月23日銷假上班後,職稱雖仍為駕 駛領班,惟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 工作,未再從事駕駛工作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見四㈠、本院卷第77、247、248頁),另有診斷證明書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人事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217、219、223頁)。又上訴人因腦 神經受損、反應遲鈍,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曾於108 年5月6日呈請被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 屆滿時退休,惟屆期復不願申請退休等事實,亦有107 年3月30日員工家庭訪問記錄表、108年5月13日約談紀 錄表、108年11月28日約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143至147頁)。另核諸上訴人自承:「公司(指 被上訴人)有跟我講轉職(指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作 )的事情,但是我擔任司機人員薪資已4、5萬,如果轉 任行政人員薪資只有2萬多,這樣子不合理,我30幾年 的年資就浪費了,所以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426頁),堪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於客觀上確有不能勝 任其職務內容之情事,且無從改善,上訴人復拒絕轉調 其他職缺,則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應屬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屬有據。    ⑵況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解成立者,視為爭 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 所明定。而兩造經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12月26日 成立調解①,於111年5月13日成立調解②,其內容均已表 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及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金額屬於資遣費,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調解所 定義務履行完畢(見四㈣㈥㈦),則上訴人自應受調解①、 ②之拘束。上訴人就調解①、②究竟有何無效之事由,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否認上開調解之效力, 執意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因被上訴人資遣而終止 ,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 :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人員之薪資項目分為固定薪資及變動薪 資,系爭津貼(含差旅津貼及加班津貼)屬於變動薪資,採 趟次計酬,即依車趟別之基數及單價計算,於上訴人從事駕 駛工作時,係按其所駕駛之車種,以該車種之行車基數乘以 趟次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算,於上訴人未再從事駕駛工作後 ,則按其進行之作業,以該作業之時數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 算等情,有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包括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8月31日修訂版,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1日修訂版 )、上訴人之104年7月行車旅費統計表、000年00月出勤明 細及行車旅費統計表、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1、327 至341頁),則系爭津貼之本質乃差旅費及加班費,係視駕 駛人員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而浮動發給,應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於其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被上訴人亦 應固定發給系爭津貼云云,不啻於要求被上訴人於伊未從事 差旅或加班時,亦須給付其差旅費或加班費,顯與系爭津貼 具有浮動性、勞務對價性之特質有違,自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並無 給付上訴人系爭津貼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未出 勤日短付系爭津貼,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短付之薪資473,280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 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84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 平均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 以相當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而計算並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2,477,205元之事實,有上訴人108年6至12月薪 資項目及資遣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 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即等於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舊制 退休金,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日無須給 付系爭津貼,而無短付薪資之情形,業據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資遣費(退休金)時,因未將系爭津 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云云,自無可採,其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 紀念金幣:   ⒈按系爭獎勵辦法第2章資深敬業從業人員獎勵之規定為:「 2.1資格條件:⑴服務年資等級:凡到職日起至致贈紀念金 幣當年度4月30日止之實際服務年資(停薪留職期間年資 應予以扣除)達5年(含)以上逢5倍數者」(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則系爭獎勵辦法所指之服務年資,係以致贈 紀念金幣當年度之4月30日為採計基準時點,須於該基準 時點之服務年資已達逢5倍數者,始符合獎勵之資格條件 ,至為明確。   ⒉經查:上訴人係73年10月13日到職,於108年4月30日即系 爭獎勵辦法所定之服務年資採計基準時點,其服務年資尚 未達35年,即不符合於當年度獲贈紀念金幣之資格條件; 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之年資雖滿35年,惟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上訴人於其後自無從 再依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念 金幣。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1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系爭獎 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25,765元本息及35週年 紀念金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勞上易-30-20241014-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阮承皓 被上訴人 賴志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二十二屆村 長選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 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 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徒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 村內,使戶政機關將其等列入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選舉人名 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另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等6人與被上訴人 僅為旁系血親關係,非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委託被 上訴人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非法所許。綜上,被上 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求為判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賴明金(即被上訴人大姐)、侯俊彥(即被上訴人外甥) 、侯雅玲(即被上訴人外甥女)及賴淑英(即被上訴人四姐)、 胡碩峰(即被上訴人外甥)、胡哲儒(即被上訴人外甥)共6人 ,均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港口村老家)乃賴明金與賴淑英之原生家庭所在地, 於逢年過節及平日週末有空時,賴明金會偕同侯俊彥、侯雅 玲(下合稱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會偕同胡碩峰、胡哲儒 (下合稱賴淑英等3人),回港口村老家居住,且亦會關心 港口村老家之地區事務。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應擴張解釋而認定賴明金等3 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排除刑法第146第 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與賴明金雖為姐弟,然被上訴人與賴明金年齡相差1 7歲,與侯俊彥、侯雅玲僅相差6歲、3歲,於被上訴人就讀 屏東高中時期,與賴明金等3人共同居住在賴明金位於屏東 巿之住處,由賴明金照料其生活起居,復於104年至106年間 為就近照顧中風之母親賴古桂玉,居住於賴明金家中,並與 賴明金3人共同分擔照顧賴古桂玉之責,故被上訴人與賴明 金等3人間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實質上關係猶如家庭 成員般關係緊密結合。另被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北部 與賴淑英之夫胡慶榮一同工作,於78年至80年、82年至90年 間與胡慶榮、賴淑英等3人共同居住,並協助照顧胡碩峰、 胡哲儒,是賴淑英等3人與被上訴人感情深厚,情感連結與 直系血親相較有過之,賴淑英等3人因北部生活不易,有意 返鄉定居,以節省租金及生活開銷,而將戶籍遷回屏東,是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或 為就業而遷移戶籍,非僅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 縱有為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賴明金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情感深厚,其等縱有為支持有血緣 關係之親屬參選而遷移戶籍,亦屬社會情理所能接受之範圍 ,不具實質違法性,應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  ㈢楊文貴新設籍地址為其父楊添生名下之房屋地址,楊文貴與 其兄楊文章輪流回鄉照顧楊添生,照顧期間與楊添生同住, 故楊文貴實際上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存在,並非僅以 投票給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又被上訴人當選之得票數為85 7票,且為同額競選,只有被上訴人1人為候選人,被上訴人 並無透過邀集親友遷移戶籍尋求支持之犯罪動機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一人參選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 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 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選,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徒至屏 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內,並經戶政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人列入系 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賴明金等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 以妨害投票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 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㈤被上訴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經屏 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 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 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 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 等實行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影響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 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 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又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 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 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 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 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 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 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 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 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 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 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 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下稱恆春 戶政),將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 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 春戶政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 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47至57頁、刑案警卷 一第39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卷二第11頁),核 與證人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59至81頁、刑案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 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 侯俊彥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 至99頁、第181至213頁),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3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部分:賴明金等3人共 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取得賴明金等3人身分資 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恆春戶政,將賴明金 等3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 鄉○○村○○○○○村○○區○○○○○○○號1至3所示遷移後戶籍地址欄之 地址,使賴明金等3人因而取得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春戶政之戶籍登記,賴明金等3人 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由各自現住 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賴明金等人3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否認有為使被上訴人系爭 選舉當選而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然不可採,理由如下述。  ㈣編號4至6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部分:  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賴淑英 、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們3人即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 新北市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賴明金等 3人均證述: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常住在( 如附表編號1至3)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回(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見刑 案一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至57頁 ),足見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於系爭選舉前後,均生 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戶籍址新北市或屏東市, 而非系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是以應審究者為該6人遷徙 戶籍時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與被 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  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賴淑英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想回屏東找工作,因為胡哲儒、胡碩 峰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 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有跟胡哲儒、胡碩峰說要遷戶 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4、157頁);胡哲儒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母親賴淑英,其餘我不 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 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 投履歷,媽媽跟胡碩峰也沒有找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 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東就業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一第153頁);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遷戶籍 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 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工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一第154頁)。可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雖均辯稱遷徙 戶籍原因係為在屏東找工作,然三人實際上於系爭選舉前後 ,均未有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外,賴 淑金等3人亦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參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證人賴 明金於刑案一審審理及原審時結稱:因為我母親走了,我弟 弟即被上訴人沒有娶妻,我怕被上訴人孤單、走不出來,就 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上訴人住。我遷徙戶籍之後在 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來回,現在還 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件選舉前無業,侯雅玲則在 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職缺可以打工 ,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刑案一審卷 二第43、45、49至53頁);侯俊彥於刑案一審與原審時結稱 :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 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 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4、15、20、 21、25、26頁);侯雅玲於原審時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 俊彥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1頁)。可見賴明金固證述要陪伴弟弟即被上訴人, 侯俊彥、侯雅玲雖證述係為找工作,然依其等證述,三人全 無實際搬遷,或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 外,侯俊彥、侯雅玲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  ⒋衡諸找工作與戶籍設定本無關聯性乙情,此亦據賴淑英、胡 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陳述在卷明確(見刑案卷二第23、41、53、141、156、 162頁、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221、237、275、276、294 、306頁),且參以賴明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證稱:我現 在偶爾會回去屏東,為了偶爾回去屏東遷徙戶籍,我也沒有 想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 54頁)。益證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將戶籍遷入港口村 內即係為在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其姊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之託 遷戶籍,因為他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 回滿州老家。伊姊姊賴明金則是因為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 體不便,遷移戶籍準備將伊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請伊幫 伊外甥侯俊彥、侯雅玲找尋適當工作,故受其等之託辦理遷 戶口云云。然本院審酌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且 參以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證稱:賴淑英、胡哲儒、胡 碩峰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 名、用印,而均委由被上訴人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刑案 警卷一第12、22、30頁,一審卷二第143、158、161頁), 足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未親自辦理,而係由被上訴 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遷入之處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處,審酌 共有人數多達6人之原非在港口村居住、生活、求學或工作 多年之親屬,於同時期即111年5月均要求搬遷至該址與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以及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間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遷 移後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等情以觀,有被上訴人、賴 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前揭親屬關係,應有相當之情 誼,故其等因親屬關係,為被上訴人擔任候選人而遷徙戶籍 助力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爭取勝選,均合乎常情。是以,被 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乃為使特定 人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 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行為,且彼此間主觀 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間具 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 金等3人所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且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 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感。且上開6人於 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港口 村村長,主觀上不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云云。然 查:  ⑴按刑法第第146條第2項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 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 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 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 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 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次按憲法第17條規 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 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 投票之自由。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 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 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 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 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 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 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細繹其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 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 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 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 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 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⑵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均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等情,已如前述,又其等自述 之遷徙戶籍之理由或係陪伴被上訴人或係找工作、求職,而 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 或外婆家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相當於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況胡哲儒、胡碩峰、侯 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及原審證述均表示就遷徙戶籍乙事 任其等母親賴淑英、賴明金處理、作主等情,業據證人胡哲 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二第26、32、140、150頁、原審卷二第14、20、30、36頁) ,胡哲儒尚證述:是因為選舉遷戶籍到屏東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34-35頁),足認胡哲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僅 係因其等母親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情誼,受動員遷徙戶籍 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難認胡哲儒 、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相當於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準此,就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 戶籍之舉,就港口村民而言與「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其 為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甥子女,即認其等所為不具實 質違法性。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現實上既未生活或居住於港口村戶籍地,系爭選舉當 時當時生活、工作之處所亦顯非在港口村,不問其等主觀上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及系爭選舉最後登記結果是 否僅被上訴人一人參選,被上訴人均無從援引112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  ⒎從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不具遷徙至附表所示遷往地址欄之合理或正當事由,應屬 虛偽遷徙戶籍,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誤,已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堪以認定。  ㈤編號7楊文貴部分:  ⒈楊文貴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與一審時自承:如附表所示遷 往地址是我父親的房子。我父親生重病,我在高雄沒空的時 候,都是聯絡被上訴人協助我父母去恆春醫院就診,因此遷 徙戶口進去想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支持他,我遷徙戶籍是因為 要還被上訴人的人情。遷徙戶籍我不會辦,是上訴人幫我辦 的,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看不懂字,是 被上訴人叫我怎麼弄等語(見警卷一第38、39頁,選偵卷一 第7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認 楊文貴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  ⒉至楊文貴雖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初是要輪班 照顧父親才遷徙戶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雖抗辯:當時遷戶籍是 因為我身為公所的承辦人員,村民麻煩我幫他們辦,楊文貴 要照顧他父親不便,所以要遷戶籍,為何要遷我也不曉得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7頁)。然查,審酌楊文貴於刑案時 證述:我與哥哥輪流照顧父親。現在是我二哥在照顧父親。 我遷徙戶籍之後主要還是住高雄,我父母親身體不舒服時我 會到屏東帶他們就診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38、39頁, 選偵卷一第70頁,刑案卷一第153頁),另經證人楊文章於 原審時證述:我父親楊添生獨居在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編 號7),我與弟弟楊文貴自5年前起,輪流去照顧我父親,我 與弟弟即楊文貴之生活用品均有放在該址。我事先不知道楊 文貴將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設在高雄,因為我的生活重心在 高雄。楊文貴的工作範圍在高雄地區。我與楊文貴均於20出 頭的歲數即自該址遷出,約40年都沒有將戶籍遷回屏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則依楊文章之證詞,可知其 仍將戶籍設在高雄,與楊文貴輪流去屏東照顧居住父親,足 見照顧親屬與戶籍設定間本無及必然關聯性,且楊文貴於警 詢、偵訊時已自承縱使於遷徙戶籍後仍然居住在高雄,照顧 父母親時始往返屏東等情以觀,益證楊文貴遷徙戶籍與照顧 父母親間,自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再者,楊文貴對於遷徙 戶籍之相關手續均不熟悉,更需被上訴人前往接送、代為辦 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既曾協助楊文貴父母就醫,主觀上即 知悉此事與遷徙戶籍並無關聯,楊文貴衡情應無以照顧父親 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遷徙戶籍乙事,被上訴人聞言後 ,竟毫不過問即代為辦理,楊文貴、賴志吉二人所辯與常情 不符,自難遽採。  ⒊綜上,應認楊文貴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了在系爭選舉 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藉以報答被上訴 人幫忙照顧父母之人情,是楊文貴、被上訴人乃為使特定人 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楊文貴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 行為之犯行,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㈥附表所示之人即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係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 開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與附表 所示之人共同為之,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與被上訴人, 足認被上訴人為圖勝選,而與上開之人共同謀議虛設戶籍妨 害投票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姓 名 遷移前戶籍(原戶籍址) 遷移後戶籍(即遷往地址) 及遷入時間 是否 投票 1 賴明金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2 侯俊彥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3 侯雅玲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4 賴淑英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5 胡哲儒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6 胡碩峰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7 楊文貴 高雄巿三民區寶中里義永路43巷9弄18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7月6日 有

2024-10-14

KSHV-113-選上-13-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簽訂外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兩造 離婚當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按月 以0.25%計息以為補償。嗣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上開 補償金算至該日共106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6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原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未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向伊請求給付,其請求 權時效已經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3子(出生日期分別為103年 4月1日、106年1月23日、108年1月26日),於109年4月22日 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原審審訴卷第13頁所示之文件 (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我甲○○由於沒有實踐婚姻 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 再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乙○○當做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 給付一佰萬台幣並要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以每月給付0.25%計 息做為補償,本人心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 任」。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 萬元(包括本金及辦理離婚手續前之利息)。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更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聲明人證,應表 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⑴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乃聲明以其報案紀錄及聲請保護令案件卷宗為證據。惟 其轄區派出所於106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 受理兩造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97600號函所附偵 查隊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上訴 人係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 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時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已相隔數年。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佩菁」為證,惟上訴人既不知 該證人之姓氏及住所(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另行提 供該證人之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就證人之身分予以表明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 人請求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其並未與該證人外遇,然 縱認上訴人並無與該證人外遇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進而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上訴人聲明以「佩菁」為證人,殊無予以調 查之必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其未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訂云云, 要無可採,其自無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脅迫而為,業據 前述(見七、㈠),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見五、㈡ ),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於離婚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且此亦經被上 訴人所允受,則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關於契約嚴守原則之說 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於系爭協議書記 載上訴人「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 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等語,至多係在表明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尚非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 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 ,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 ,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且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 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則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 發生爭執,而由上訴人承諾予以補償後,被上訴人則允為 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其餘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 解契約,應無疑義,無從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取得之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關於和解 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就其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 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 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兩造離婚即109 年4月2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然未滿15年,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要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6萬元(即辦畢離婚手續前按月以0.2 5%計息)部分,其性質並不同於因借款、存款或投資等途徑 ,而自母金所生之子金,實係指於兩造尚未離婚期間,上訴 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則該部分之金額 ,並非民法第207條所指不得滾入原本計息之利息,先予敘 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於兩造離 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即屆於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起,加計5%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上易-231-20241014-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健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 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 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1

KSHV-113-重再更一-1-20241011-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 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09

KSHV-113-重抗-24-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梁巧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 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丁○○、乙○○連帶負給付義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 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丁○○、乙○○,爰將丁○○、乙○○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梁機源前為購屋之需,向伊借款共新台 幣(下同)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已如數交付 (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梁機源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死亡,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之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伊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機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甲○則以: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受領附表編號②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丁○○、乙○○則以:梁機源生前確有購屋計畫,因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其中被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674萬元,丁○○ 已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8 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梁機源之帳戶,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借款及梁機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 均不爭執,惟請斟酌伊等之財務狀況,許為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乙○○則陳稱:同意原 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為梁機源之兄,乙○○(75年次)、訴外人梁慰寒 (80年次)均為梁機源與簡玉真(已於105年1月23日死亡 )所生之子女,甲○(100年次,105年10月11日被梁機源 認領)為梁機源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梁機源之妻(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日期為108年5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7月2日匯 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另於110年 2月18日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㈢B帳戶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10年3月23日轉帳300 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A帳戶。 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經梁慰寒聲明拋棄繼承,其 繼承人為丁○○、乙○○、甲○。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抗辯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一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為有理 由(詳下述),則甲○所為抗辯之效力,依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及於 丁○○、乙○○。是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 不因丁○○、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機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經 查:     ⑴丁○○於原審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固陳稱:梁 機源與伊原欲購入1間2至3房之房屋,看過位於五甲 公園及紅毛港處之建案,周邊行情為每坪20餘至30萬 元,總價約1,100萬元,梁機源遂於108、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至梁機源與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面向被上訴人商借1,100萬元,當時伊亦 在場,梁機源與被上訴人係以國語交談,雙方並未書 立借據,亦未言明何時返還;因梁機源與伊尚在看房 階段,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匯款400萬元至梁 機源之A帳戶,梁機源收到該匯款時,曾告知伊被上 訴人出借之款項已經到帳,嗣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20 萬元予梁機源,其後再次匯款之金額,即扣除20萬元 ,又倘匯款至伊之B帳戶,該帳戶即可升級,後續匯 款得免收數十元之手續費,故梁機源告知被上訴人將 其餘借款匯至伊之B帳戶,該筆匯款金額為674萬元, 伊則依梁機源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 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⑵惟:      ①甲○為梁機源於其與簡玉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非婚 生子女,於簡玉真死亡後,始經梁機源認領,並由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 梁機源之再婚對象即丁○○,及婚生子女即乙○○、梁 慰寒,均未曾受梁機源告知其另有一女之情事,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甲○雖同 為梁機源之繼承人,惟對於丁○○、乙○○、梁慰寒( 下稱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一介外人 。      ②又梁機源曾主張丙○○盜領其帳戶存款共229萬6,773 元,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丙○○應給付梁機源100萬元 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雙 方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 ),則梁機源生前與丙○○間之關係,自非和睦,衡 諸常情,梁機源之其餘家人(包括丁○○等3人與被 上訴人)於知悉甲○、丙○○之存在後,立場亦應與 甲○、丙○○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      ③再梁機源之遺產總額達1,760萬3,814元,甲○與丁○○ 、乙○○間現因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 ),則丁○○等3人與甲○間之利益衝突情形,甚為顯 然,非無可能藉由虛列梁機源所遺債務、於形式上 減少梁機源遺產總額之方式,而損害甲○之權利。     ⑶綜上,丁○○、乙○○於本件雖與甲○同列為被上訴人之起 訴對象,惟其利害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相同,則丁○○前 揭關於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陳述, 恐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互相應和之目的,不足採信。    ⒊又丁○○之B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匯入674萬元(即附表編 號②部分),其存款餘額列入往來總資產計算,有助於 丁○○於110年3月取得「富貴理財」身分及相應之優惠內 容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45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5頁),然此僅能說明附表編號②部分給付為 丁○○帶來之額外益處為何,並不能證明該給付係基於梁 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⒋另觀諸:     ⑴梁機源生前就其後事(包括法事、塔位及資金來源) 已詳加指示交代,惟內容中並未提及其積欠被上訴人 1,074萬元一事,有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1至355頁);嗣梁慰寒為梁機源申報遺產 稅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梁機源所遺債務,亦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梁機源於11 1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惟經甲○於同年10月18日向丁○ ○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 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29日對甲○及丁○○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戶籍 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0月18日1443號及同 年11月29日16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5、25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點,原已啟人疑竇。     ⑵梁機源遺有眾多存款帳戶及基金,存款數額或基金價 額超過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其生前所持有之7張信 用卡,信用額度絕大多數均在20萬元以上,於108年1 月1日至其死亡前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或不需繳款,且梁機源於108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單於利息所得部分即至少為數萬元,至多達百萬餘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 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梁機源之資力頗豐,債信 良好,殊難謂其有因欲購入總價約1,100萬元之房屋 ,而於決定購屋標的前,即預先就價金全額向人舉債 支應之可能。     ⑶梁機源之A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①之給付後,於數日內即 用於購買結構型商品,而丁○○之B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② 之給付後,時隔月餘,始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 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至A帳戶,並旋即用於購買 結構型商品;嗣B帳戶於110年8月4日再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惟A帳戶前此亦於同年7月13日轉帳200萬元 予B帳戶,且A帳戶受款上開250萬元後,同日轉帳支 取418萬4,700元及139萬3,500元(均為結購美金交易 ),並轉入梁機源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前 鎮中山分行113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30021614號函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 30037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 2、197、315頁),足證梁機源受領附表編號①、②之 給付,均係用於投資理財,而非充作購屋自住之預算 。     由上開情事,益徵「梁機源因預備購屋,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梁 機源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梁機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 採,上訴人即未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是以,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74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有如前述, 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1,0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① 109年7月2日 400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A帳戶) ② 110年2月18日 674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B帳戶) 合計 1,074萬

2024-10-09

KSHV-113-重上-2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正一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黃朝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11.61 平方公尺、C 部分2.68平方公尺,D 部分0.95平方公 尺、E 部分0.55平方公尺,F 部分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正一。 黃朝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朝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正一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3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朝慶未得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而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 建物、地基、雨遮(面積各為13.1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 尺、2.68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0.57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A、B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 地上建物;C、D、E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地上物),無 權占用532地號各如上開面積之土地,伊自得請求黃朝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並聲明:㈠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朝慶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532地 號土地,前均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正一於民國87年間將系 爭房地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 慶所有,故系爭建物(含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 用。又陳正一轉讓系爭建物予陳國安時,已簽署土地讓與使 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陳國安使用532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532(2)暫編地號部分土地【下稱532(2)地號 土地】,嗣陳國安再將532(2)地號土地交由黃朝慶使用, 故黃朝慶使用532(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 伊已購買系爭建物並居住長達18年,陳正一於出售系爭建物 後,明知532地號土地已遭占用,卻未對其有何異議,多年 後始提起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正一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正一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之B部分地上建 物、C部分地上物,D部分地上物、E部分地上物、F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黃朝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朝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正一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正一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534 地號土地,暨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 陳正一所有,後陳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 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慶所有。 ㈡系爭建物興建後又再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面積。 ㈢陳正一與陳國安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將陳正一殘留○○鄉○○○ 段787-61地號(即為532地號土地)位置與現有房屋(詳如 附略圖)繪紅彩標示,供與陳國安通行使用,陳國安再將該 部分土地此部分使用權利讓與黃朝慶,嗣經另案訴訟委託岡 山地政測量並繪製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該位置 標示如附圖二所示532(2)地號土地。 ㈣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532(2)地號土 地之範圍。 ㈤黃朝慶於102年偵案中提出與陳國安簽署之土地使用轉讓承諾 書(下稱102年轉讓承諾書)上載:茲向陳國安購買○○鄉( 即現行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房屋一棟,土地○○○段7 87-64地號(即重測後之○○段534地號土地),因陳國安購買 時,已向黃朝慶現有○○○段787-61地號(即重測後之現今532 地號,下同)現行畸零地依作道路使用權利收購,今黃朝慶 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段787-61地號使用權利,讓渡條 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之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等詞 。 ㈥黃朝慶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534地號土地係由陳國安與陳 正一約定以附圖所示之532⑵部分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且黃朝 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受讓如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之通 行使用權利,另陳正一對532地號土地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 ㈦黃朝慶前對陳正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求為確認黃朝慶就532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作為對外聯 絡通行、使用,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民事判 決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 一所興建,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非屬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陳正一以黃朝 慶搭蓋編號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而占用 其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行權利 ,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一所興建,黃朝慶抗 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53 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及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 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 朝慶取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 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原審109年度橋 簡字第980號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陳正一 主張其為532地號土地所有人,惟黃朝慶以系爭建物其後增 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等情,已提出532 地號土地謄本、黃朝慶提起系爭前案之系爭前案判決與附圖 、地籍圖、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照片、系爭承諾書 為證,並引用卷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原 審審訴卷第57、19-39、59、71-83、139-143、159-161頁) 。又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勘 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頁),且為黃朝慶所不爭執,故上 情應堪認定為真。  ⒊黃朝慶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實為陳正 一所興建,與532地號土地原同屬陳正一所有,並經陳正一 轉讓予陳國安,再轉讓與黃朝慶,故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黃朝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然依系爭建物於70年核發建物執照之平面圖觀之(見原審卷 第169頁),系爭建物前方並無編號A部分地上物存在,且由 黃朝慶自前手陳國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0 5平方公尺(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係占用534地號 土地,並不包括占用532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或附 圖一所示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 ),自難認黃朝慶受讓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時,已有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再與佐以黃朝慶之前手陳國安於系爭前案事件 中證稱:我賣給黃朝慶時,沒有蓋西側增建如照片所示之鐵 窗、圍牆、鐵門部分,當時房子前面有種一些花草,沒有圍 牆也沒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4頁),而以陳國安 與兩造僅係系爭房地之前後手關係,且已出售多年,宿無怨 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為不利於黃朝慶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觀之 ,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隔壁建物前方 鐵欄杆已呈現生鏽痕跡,然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卻未見有任何鏽蝕痕跡,且與鄰居 之建物前方各增建物高低不同,亦與原始系爭建物之建築圖 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65-173頁),難認係與系爭建物同時 興建,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已存在40餘年之情。況佐以黃朝 慶於原審自承:其向陳國安買受系爭建物時,不是如現況這 樣子,其於93年時有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蕭 黃英美就黃朝慶上開所陳亦於原審證稱:黃朝慶就該部分建 物是有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是依上開證人各證 述,核與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外觀照片、及各該 面積比對均相合,堪認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應非陳正一所 興建。是黃朝慶辯稱此部分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黃朝慶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內蕭黃英美及訴外人陸 綉銀、陸昔及方明賢等人證稱黃朝慶未增建系爭房屋等語, 又系爭建物與陸綉銀之12-24房屋比鄰建築線一致,均為向 前推建作為大門,覆以鐵皮屋頂,僅黃朝慶之屋頂較高及較 新而已;再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服務 平台網站查詢系爭建物歷年空拍圖,87年9月8日空拍圖所示 編號A部分已有建物,應係建設公司同時建造多戶房屋,辯 稱系爭建物與532地號土地原皆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將系 爭房地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黃朝慶有權占用532地號土地云云,並以該圖資為佐(見 本院卷第22、23、17131頁)。惟承上所述,蕭黃英美已於 原審證述黃朝慶確有增建之事實,核與偵案中所述不同,故 其於偵案所證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依黃朝慶所請提出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原審所證內容相互矛盾,且 難認無迴護黃朝慶之可能,自無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 又陸綉銀經原審傳訊後,已表明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257 頁),又其前於偵案中則證稱黃朝慶有增建之情(見橋頭地 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下稱偵續卷〉第70頁),其餘證 人於偵案則未明確證述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由陳正一增建( 同上卷第50-52頁所附系爭前案卷筆錄、第210頁),自難以 其等之證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另黃朝慶所引用之上 開圖資,並無法顯示系爭建物前方已有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且與系爭建物與鄰居往前推進之增建物現狀外形不符,難 認黃朝慶所述系爭建物經陳正一增建A建物為真,自均無從 為黃朝慶有利之認定。  ⒌黃朝慶雖辯稱陳正一請求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係屬賴以 生活之客廳,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 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 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 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編號A部分地上物現況為磚牆一般採光罩天花板,作為屋 主玄關使用,內無堆置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勘驗 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9-192),黃朝慶對 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證據並無意見,故編號A部分地上物顯 非黃朝慶所稱之客廳。其次,黃朝慶以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 用532地號土地固有相當時日,惟未舉證證明陳正一有何其 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黃朝慶信賴陳正一不行使532 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縱令陳正一先前或因不能確 定或不能知悉編號A部分地上物有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其他 情事而未對黃朝慶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尚非生默許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尚不 得因陳正一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 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因53 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是陳正一自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如附圖一之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上開權利之行使,並 無違反公共利益,且陳正一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堪 認定。 ⒍綜上,陳正一為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黃朝慶以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陳正一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朝慶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則屬 無據。   ㈡陳正一以黃朝慶搭蓋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 而占用其所有之532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 行權利,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陳正一主張其與陳國安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約定系爭房 地得由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通行,黃朝慶雖受讓陳國 安之系爭承諾書之權,然其未供作道路通行,竟增建編號B 、C、D、E、F部分地上物,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通行之權 利,係屬無權占有532地號土地,得依法請求拆除等語。惟 為黃朝慶所否認,並辯稱:黃朝慶自陳國安受讓系爭建物, 又陳正一與陳國安所立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3條所指土地範 圍不同,並分別約定如附圖二編號532、532⑴、532⑶部分即 畸鄰地給予陳國安通行,而編號532⑵部分移轉予黃朝慶可為 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其與陳國安及其父陳益雄亦 書立轉讓承諾書,已受讓陳國安上開權利,故黃朝慶在編號 532⑵部分土地上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係 有權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102年轉讓承諾書為佐(見原審卷 第171頁)。惟查:  ⒈陳正一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安時,雙方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 定:乙方陳正一現有殘留787-61(即今532地號土地)現形 騎鄰地(應為畸零地之意)作道路供予甲方陳國安共同關係 使用。第三條約定:「右」同段787-64(即今534地號土地 )經双方合法買賣產權登記陳國安名義但陳正一殘留787-61 (即今532地號土地)位置指與現有房屋(詳如附畧圖)繪 紅彩標示供與甲方陳國安使用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 ,雙方係於第2條約定由陳正一提供殘留787-61(即今532地 號土地)現形騎鄰地作道路使用,並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於 第3條來說明第2條之該殘留部分作為道路位置係如附圖所繪 紅彩標示位置,此等文字約定亦與系爭承諾書之附圖記載「 繪紅標誌併與陳國安通行使用」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79-8 3頁),而該位置即屬系爭前案附圖之532⑵部分土地   ,故系爭房地經由陳正一提供附圖二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乙節,有系爭承諾書可稽,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文 字僅係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再為說明,並非為不同約定。故 黃朝慶上開所辯第2條與第3條係不同約定,且附圖二所示53 2⑵部分係可供為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使用云云,核 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未合,自無足採。  ⒉又據陳國安證述:當初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跟前手即陳 正一確認系爭承諾書標註紅色部分(即附圖二所示532(2)部 分)都可以使用,伊購買時,該部分都是空地,伊售系爭房 地給黃朝慶時,也有將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轉讓予黃朝慶,並 與黃朝慶簽署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1份等詞綦詳(見原審審 訴卷第164、165頁),並由黃朝慶提出其與前手書立之102 年轉讓承諾書,亦表明其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該使用權利 ,讓渡條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 等語,有102年轉讓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1頁 ),顯見黃朝慶知悉其自陳國安受讓紅色標示部分即532(2) 部分土地權利,確屬供道路使用而已,且兩造對系爭承諾書 所約定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此節,並無何爭執 ,兩造自均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則黃朝慶事後以搭蓋增 建物及地上物方式占用編號B、C、D、E、F部分,超越單純 通行權利,自屬無權占用。又黃朝慶其中增建編號B部分地 上物,除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外,並占用540、541地 號鄰地,前經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謝碧玉及宋天祥訴請拆屋 還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100 年度岡簡字第387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見橋頭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56號第71至79頁所附上開二判決)。故陳正一主張 黃朝慶以增建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超越 單純通行權利,係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其得訴請拆除編 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有據。  ⒊黃朝慶雖另辯稱: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包含樓梯、樑柱、廚房 、廁所等重要主結構部分,難以於房屋完工後另行增建,應 係於社區興建完工時已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 關係云云,惟其所辯,核與系爭建物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登記 面積不符,且與陳國安、蕭黃英美之證詞不符,均如前述, 且黃朝慶亦乏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於系 爭建物完工時確已存在,黃朝慶所辯自無足採。黃朝慶又辯 稱:無論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係陳 正一或陳國安所增建,惟陳正一均未對陳國安起訴,且占用 部分為黃朝慶賴以生活之臥房(附圖B部分2樓以上)、附圖 C部分為整面牆壁,如拆除將使系爭建物居住功能喪失殆盡 ,造成黃朝慶損失至鉅,而陳正一獲益極小,與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云云。然據陳正一陳稱: 其賣給陳國安時,532地號土地前後都無增建,現在前後則 都有黃朝慶增建,又陳正一未居住該處,係因黃朝慶同時占 用其他鄰居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知遭黃朝慶占用土地 等情(見偵續卷第84頁);及承前所述,陳正一先前或有因 不能確定或不能知悉遭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因其他情事, 而未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之黃朝慶之使用,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異議者,尚不得以陳正一單純未行使權利, 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亦無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且53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 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得隨時請求拆除 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復參以原審履勘增建物之現況,其 中B部分有通往2樓樓梯及廁所、廚房使用,而審酌系爭建物 原建築圖案,可認原本即有樓梯設計,足見係黃朝慶改建並 增建廁所及廚房等,故此等增建物屬事後所為,難認已危及 系爭建物之原結構,且難認不得回復原狀;又C部分地基不 會觸及牆壁及樑柱,已據原審履勘時確認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再者,編號D、E、F部分為雨 遮,亦與系爭建物結構無關,並有上開建增物之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93-198、200-203頁),而陳正一訴請拆除上開 增建地上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反公共利益,則 陳正一訴請黃朝慶拆除編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黃朝慶所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正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朝慶拆 除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 部分,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黃 朝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陳正一請求黃朝慶應將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部分,為陳正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陳正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正一上訴為有理由,黃朝慶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59-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