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韻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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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張育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 之名義與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 站,並以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張育仁,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洪恩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恩惠寄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存根聯之翻拍照片、洪恩 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 4號刑事簡易判決(洪恩惠),及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告張育仁(下稱被告 )除就客觀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外,亦就其主觀上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情自白不諱。另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以不實投資網站、電商平台為由 ,在密切之時間向多名被害人詐騙,客觀上成員顯有三人以 上。而被告自承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曾依指示與其 他成員前往臺中與洪恩惠見面(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是其主觀上顯亦有認識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 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64頁),並給予檢察官及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 ,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後於106年6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執行案 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66頁、第20 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本案為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顯然沒有受到矯正之效,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75頁),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 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 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檢察官就本案未對被告進行偵訊,而未能給予被告於本 案偵查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辯明甚或自白之機會,惟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應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之犯行,亦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3次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今亦未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之犯後態度;併慮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 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及參以其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3萬5,306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6,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3,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5

KSDM-112-金訴-419-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李皓正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李威蒼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舒蓉 許竣淵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淵、卞適忠、 林亞辰、高德恩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 淵、卞適忠、林亞辰、高德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9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09

KSDM-112-訴-33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竊盜罪,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2罪之犯罪時間僅 相隔約1個月、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 ;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 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未回覆 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日12時前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6月11日

2024-10-09

KSDM-113-聲-180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李皓正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李威蒼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舒蓉 許竣淵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淵、卞適忠、 林亞辰、高德恩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 淵、卞適忠、林亞辰、高德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9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09

KSDM-112-訴-336-20241009-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秀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劉旻秀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某時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藉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臨 櫃匯款200萬元至劉旻秀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金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網銀異動紀錄、開戶資料、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網銀密碼更改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警員113年2 月8日職務報告、成立蝦皮賣場之教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上述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00 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勉力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現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匯款憑證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54 、55、8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求職,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可稽(審金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 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 之意見(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每日可獲得 2,000元之對價,本案實際獲利共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 頁),核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為止,被告已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共5,000元,已如前 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上開實際賠付 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玉蘭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黃玉蘭(參見金訴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526830E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

2024-10-08

KSDM-113-金簡-88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7月4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及 侵害法益不同、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半月之久,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 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 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 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 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 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024-10-08

KSDM-113-聲-1848-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張東凱 被 告 林信宏 莊桂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 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林信宏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 告莊桂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同案被 告黃信嘉、廖健廷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被告 林信宏、莊桂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同案被告劉鈺澤 部分將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07

KSDM-112-附民-761-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 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 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 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 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 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 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 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 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 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 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 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 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 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 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 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 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 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 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 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 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 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 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上 ,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強暴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路220 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 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對方來 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津二路 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並在道 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本案言 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罵並送 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被 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被 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本 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路 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在 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復有 樊○○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不 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後 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到 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跑 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勘 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 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機 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程 。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遂 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時 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告 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告 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車咧 ,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麼叫 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並與 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面是 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車) ,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失,過 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0)00 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被告則 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 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曾 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 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被告當時會 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行車糾紛而 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險性,希望 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與被告爭 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且音量均非 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 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等語, 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爭論先前行 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已先非無 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 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4-10-07

KSDM-113-易-3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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