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巧柔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32,525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
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
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
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3,073元,即:
⒈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之薪
資及獎金:
⑴113年3月份薪資35,374元、獎金3,956元=39,330元(本
院卷第121、123頁)。
⑵113年4月份薪資33,284元、獎金5,933元=39,217元(本
院卷第125、127頁)。
⑶113年5月份薪資33,088元、獎金3,966元(扣除端午節
獎金1,000元)=37,054元(本院卷第129、131頁)。
⑷113年6月份薪資34,174元、獎金10,950元=45,124元(
本院卷第133、135頁)。
⑸113年7月份薪資32,021元、獎金5,797元=37,818元(本
院卷第137、139頁)。
⑹113年8月份薪資33,582元(實領薪資 22,388元+法院強
制扣薪11,194元)、獎金9,532元(扣除中秋節獎金1,0
00元)=43,114元(本院卷第141、143頁)。
⑺三節獎金:
①112年年終獎金:48,518元(調字卷第75頁)。
②端午節獎金:1,000元(本院卷第131頁)。
③中秋節獎金:1,000元(本院卷第143頁)。
⑻則本件聲請人更生前6個月自大樹藥局(即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之薪資與獎金與112年之年終獎金、端午
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44,486元【
計算式:{(113年3月份薪資35,374元、獎金3,956元
=39,330元)+(113年4月份薪資33,284元、獎金5,933
元=39,217元)+(113年5月份薪資33,088元、獎金3,96
6元(扣除端午節獎金1,000元)=37,054元)+(113年6月
份薪資34,174元、獎金10,950元=45,124元)+(113年7
月份薪資32,021元、獎金5,797元=37,818元)+(113年
8月份薪資33,582元《實領薪資22,388元+法院強制扣
薪11,194元》獎金9,532元《扣除中秋節獎金1,000元》=
43,114元)}6月+{每年之端午節獎金1,000元+中秋節
獎金1,000元+112年之年終獎金48,518元}12月=(241
,657元6月)+(50,518元12月)=40,276元+4,210元=4
4,486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⒉富利餐飲:113年4月至8月止之薪資收入:
⑴113年4月份薪資:537元(本院卷第145頁)。
⑵113年5月份薪資:7,670元、3,428元(本院卷第147、1
49頁)。
⑶113年6月份薪資:4,713元、4,995元(本院卷第151、1
53頁)。
⑷113年7月份薪資:4,698元、2,244元(本院卷第155、1
57頁)。
⑸113年8月份薪資:4,267元、2,336元(本院卷第159、1
61頁)。
⑹惟因聲請人係自113年4月30日入職,故僅以113年5月
份至8月份之薪資收入共計34,351元計算富利餐飲之
平均薪資8,587元【計算式:34,351元4月=8,587元
】。
⒊則聲請人自大樹藥局與富利餐飲之每月平均薪資應有53,
073元【計算式:44,486元+8,587元=53,073元】。
⒋聲請人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目前已經
不在富利餐飲工作,改做類似物流業之臨時工,每用薪
資5,000元至8,000元,與在富利餐廳工作之月收入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第488頁),則本院仍認定聲請人之月
平均薪資為53,073元。
㈣次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㈤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⒈聲請人每月薪資53,0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
6元,尚餘35,9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54,873元【聲請人之存款835
元及機車現值20,000元皆暫先不予扣除】,依聲請人每
月35,997元可清償計算,僅需63個月,大約5年3個月即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54,873元35,997元≒63月,小
數點以下捨棄),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
65歲尚有39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⒉退步言,縱不計算聲請人於大樹藥局之112年終獎金(只
計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之薪資)之平均應發薪資為40,
276元(如前所述)及以113年5月份至8月份之富利餐飲
薪資收入共計34,351元計算其自富利餐飲離職後另外從
事類似物流業工作之平均薪資8,587元,則聲請人仍有
每月平均薪資應有48,863元【計算式:40,276元+8,587
元=48,8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尚餘31,78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2,254,873元【聲請人之存款835元及機車現值20,0
00元皆暫先不予扣除】,依聲請人每月31,787元可清償
計算,僅需71個月,大約5年11個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254,873元31,787元≒71月)。
四、綜上,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實
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19-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