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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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18709號、第2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豪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經由闕梓修(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有罪確定)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豪華郵輪」之成年人(下稱「豪華 郵輪」)、闕梓修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瑞豪、闕 梓修與「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杜麗真,向杜麗真 佯稱其子遭綁架,需交付現金才能釋放云云,致杜麗真陷於 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草叢中 ,待杜麗真離開現場後,林瑞豪即依闕梓修之指示,於同日 14時23分許到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瑞豪取得 上開現金後,未依闕梓修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帶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大遠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是 攜款逃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躲藏。   二、案經杜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麗真、證人李柏逸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叫車 紀錄擷圖3張(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on機臺畫面)、 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被告影像比對資料(被告之 國民影像檔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 面擷圖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3-6頁、第12-15頁、第1 9-20頁)、告訴人之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4號偵查卷第35-36頁)、闕 梓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5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91-93頁編號1至5擷圖)、被告 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畫面擷圖3張(見偵三卷第3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及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得減 刑,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透過闕梓修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 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同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被告與闕梓修、「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闕梓修、「豪華 郵輪」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 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 時年僅20歲,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即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 新的,與本案犯行無關,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已經丟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卷第65頁),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詹啟章、謝宗甫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緝-9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CC」之成年人(下稱「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 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 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陳易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 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易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 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CC」。嗣「CC」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 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 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 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12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2萬6,100元、3萬5,00 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易再依「CC」指示,先向「C C」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111年3月22 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環河快速道路某處,將該款項交由「CC」所指 定支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關於告訴人傅宥騏遭詐欺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 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之自白),惟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浚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7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姚佑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搭載陳亭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浚瑋駕駛 上開車輛因而自後方擦撞陳亭宇之左腳,陳亭宇因而受有左 側踝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亭宇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浚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受傷之陳亭宇,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後經警方據報後,隨即循線前往陳浚瑋之住處,並於同日 1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5、133至136頁、本院卷第35、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證人姚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37至51、133至13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至63頁)、道路全景照片( 偵卷第65至71頁)、車損照片(偵卷第71至81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85至8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5、97、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1至12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1毫克,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擦撞告訴人左腳,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 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 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CHDM-113-交訴-182-202501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明知詐欺集團僱 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入境臺灣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卡拉」之引介 ,參加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括「卡拉」在內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盧賈諭即與該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雅 」、「陳雨桐」於網路上結識甲○○,並以假投資、抽籤購買 股票等話術對甲○○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盧賈諭對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認識),致使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之投資款項。嗣甲○○起疑並先行報警處理。盧賈諭則先於1 13年12月1日,以觀光旅遊名義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入住○ ○市○○區○○街00號OOO旅店等候指示。嗣盧賈諭於113年12月6 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處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印章、印泥以及工作手機,前往地址不詳之超商列印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以及識別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於同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與甲○○碰面,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派遣之收款專員以取信甲○○,並於偽造「泰暘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署名「吳元奇」並蓋「吳元奇」之印章印文後, 交付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元奇」及「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適盧賈諭向甲○○收取款項時,旋為埋 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賈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5、29-35頁及本院卷 第23-38、61、77-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警卷第5-9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17、19、20、 21-22、26、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 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 卡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 配合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已著手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 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 收據、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卡拉」等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 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 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報酬是算取款百分比的,要等工作完 成才會跟我說,但我就被抓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 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以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本案因被告取款後立即為員警所 逮捕而未取得報酬,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 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 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 資等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 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 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併參以被告利用其外國籍貫不在臺灣而隨時可離境躲避刑事 制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擔任車手分工之角色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吳元奇」印文各1枚以及「吳元奇 」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就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犯行 ,對我國社會治安以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之 財產權保障,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 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儲值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元奇」印文1枚;另有「吳元奇」之署名1枚) 1 張 2 識別證(吳元奇) 1 張 3 私章(吳元奇) 1 顆 4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 印泥 1 個

2025-01-16

CYDM-113-金訴-1061-2025011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後,即由非法仲介介紹在臺灣非法打工,於113年4月起在嘉 義縣○○鄉○○00○0號雇主陳○廷、蕭○喬住處協助栽種檳榔,於 同年6月30日,由甲○○ ○○○○ 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予乙○○ ○○○ 認識,乙○○ ○○○ 、甲○○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男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 以LINE與乙○○ ○○○ 聯繫,約定由乙○○ ○○○ 擔 任收件人收取從寮國寄出之夾藏海洛因包裹,於事成後獲取 報酬泰銖20萬元,乙○○ ○○○ 應允後,提供「嘉義縣○ ○鄉○○00○0號」為收件地址,並提供不知情之雇主蕭○喬申辦 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 ○○○○ ,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甲男輾轉獲得 上開資料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包捲再夾藏在裝 飾品內襯塑膠軟墊內,並分裝於2箱,於113年8月2日、同年 8月5日分別將該2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 資料「姓名:MR. Tanong Saewang、地址:No. 12-7, Kezh uang, Zhongpu Township, Chiayi County 606,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郵包單號 :EZ000000000LA,下稱A包裹,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 ,下稱B包裹),A包裹於113年8月9日運抵臺灣後,經警方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該A包裹夾藏海洛因 (毛重2595.5公克),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 追查毒品來源流向,再將A包裹封裝進行派送。嗣警方於113 年8月13日聯繫嘉義縣中埔郵局派送A包裹事宜時,發現另有 B包裹已送達嘉義中埔分局等待派送,因B包裹之收件人、地 址、電話均與A包裹相同,經警研判B包裹內應有夾藏毒品情 形,於同日9時49分許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緊急搜索,查得B包裹 內夾藏海洛因(毛重2320公克),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 案後,為予追查,再將B包裹封裝,於同日14時許,A、B包 裹一同派送至嘉義縣○○鄉○○00○0號,乙○○ ○○○ 出面 簽收前述A、B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上址倉庫內,警方於同 日12時26分許,前往上址,以逾期停留事由查緝乙○○ ○○○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在A、B包裹,共查獲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 .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經乙○○ ○○○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聯繫甲男領取包裹事宜, 甲男即指示於當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之甲○○ ○○○○ 前 往向乙○○ ○○○ 拿取包裹再進行分裝後,在臺灣另有 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事成後將獲得15萬泰銖之報酬 。甲○○ ○○○○ 遂與其不知情之男友SAENHANCHAI NARO N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 詹○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其 配偶詹○雅及2幼子),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甲○○ ○○○ ○ 下車向乙○○ ○○○ 拿取前述A、B包裹時,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方當場查獲,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 ○○○ 、甲○○ ○○○○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624號卷第3 至5、7至16、71至72、75至85頁,偵85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84至90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5、39至4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35至39、121至1 29頁,本院重訴卷第69至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7號 函及 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中埔郵局113年8月1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9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 ○○○ 指認手機內聯絡人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 ○○○○ 與上手對話、台北關現場查獲照片、中 埔郵局現場查獲照片,B包裹寄件單、監視器錄影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24號卷第19、21至25、27至 29、67至69、87至103、119、169、171至181、183至189、1 91至197、231頁,警7516號卷第149至151、209至213頁,他 字卷第41至47頁,偵8559號卷第至54至55、99至100頁)。 且扣案之海洛因465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3,366.42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空包裝總重707.0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合計2,82 2.4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8559 卷第65至66頁),並有海洛因46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 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 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 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 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 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 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 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甲○○ ○○○○ 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語,經查,被告甲○○ ○○○○ 乃依甲男之指示,負責 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其遂介紹被告乙○○ ○○○ 予甲男聯絡,被告乙○○ ○○○ 便提供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個人資料予被告甲○○ ○○○○ ,以供辦理收件報 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甲男必已確認被告乙○○ ○○○ 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 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迨運輸成功後,被告甲 ○○ ○○○○ 尚依指示,前往來臺,與被告乙○○ ○○○ 會面後,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負責包裝毒品後, 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綜上以觀,如非被 告甲○○ ○○○○ 與甲男、被告乙○○ ○○○ 緊密配 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 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 乙○○ ○○○ 、甲○○ ○○○○ 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 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 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 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乙○○ ○○○ 、甲○○ ○○○○ 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乙○○ ○○○ 、甲○○ ○○○○ 實際收取之貨件中 ,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 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實際參與運輸之包裹雖為2件(在A、B包裹,共查獲 海洛因465包),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 式寄出,對於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 出」之運輸行為,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2件毒品 包裹,分別係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寮國交寄, 並於運抵臺灣後遭警查獲,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 益,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乙○○ ○○○ 住 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 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與甲男聯繫,進而 查獲依甲男指示前來領取A、B毒品包裹之被告甲○○ ○○○○ ,是被告乙○○ ○○○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甲○○ ○○○○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 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⒊被告甲○○ ○○○○ 於警詢時,雖供出上游甲男,然尚未 查緝到案,目前刻正積極偵辦中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1136150741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 ○○○○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 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甲○○ ○○○○ 貪圖非鉅額之報酬,竟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又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 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 ○○○○ 並非居於主導指 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 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再者,被告甲○○ ○○○○ 亦積極配合員警以利查獲上手,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被告甲○○ ○○○○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 ○○○○ 上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 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0.4公克500元),而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 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行為人 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 決意旨,僅係認就微量之販賣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況本件被告2人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甚鉅,顯非微量,自難援用或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犯罪向來 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又考 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甚鉅,顯見價值頗高,較 諸販賣毒品為鉅,即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 賣嚴重許多,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本 案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 面,且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乙○○ ○○○ 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在泰國與父母 親、2個弟弟同住,父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賺錢,弟弟 都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甲○○ ○○○○ 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在泰 國從事務農工作,自小沒有父母親,在泰國與3個未成年子 女同住,係因家裡需金錢開銷,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等於入境我 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 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65包,驗餘 淨重合計3,365.2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為證,均屬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6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 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乙○○ ○○○ 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被告甲○○ ○○○○ 及甲男所用;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案 聯絡被告乙○○ ○○○ 及甲男使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 夾鏈袋2批、美工刀1支,則為被告甲○○ ○○○○ 所有, 供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本 院重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藍色realme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甲○○ ○○○○ 所有,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甲○○ ○○○○ 所有,乃為其男友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俱不 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9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海洛因465包(含包裝袋465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行動電話1支 8 磅秤1台 9 夾鏈袋2批 10 美工刀1支

2025-01-16

CYDM-113-重訴-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印文共貳枚以及 「張立申」之署名共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送你一拳」及「胡Sir理財顧問」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呂承恩即與「送你一 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其在 通訊軟體「LINE」中所成立之暱稱:「Freetrade客專」及 「林思涵」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 以投資為名誘騙乙○○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儲值 投資股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4時許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等候面交。嗣乙○○ 察覺有異遂將該面交訊息告知員警。呂承恩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前在不詳時地,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取信乙○○之工具後,並依指示於上開時 間、地點和乙○○碰面,出示「張立申」工作證以及假單據等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行使,致生乙○○之損害,並待呂承 恩向乙○○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而未遂, 並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呂承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55-57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0-53頁)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 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來電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18-22、45-48、56-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送你一拳」負責指派工作及 監控收水之工作,「胡Sir理財顧問」是線上監聽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 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 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 送你一拳」、「胡Sir理財顧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謀議及分工,並且著手。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依指示持以交付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核 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著手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因 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均符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 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 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㈣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Freetrade英國券 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 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及署名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 本院卷第3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 本案犯罪仍因「送你一拳」等人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㈨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一未成年成員陳○叡於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擔任「照水」之工作。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共 犯少年,我是遭員警查獲後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核與陳○叡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跟小陳通話 ,他要我注意附近,監控周遭,對方是我老闆,我是來賺錢 的,他叫我去哪裡就去哪裡,有什麼人就跟他回報,他沒有 指示我與車手面交聯繫、收水,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 卷第9-15頁)相符,足見被告遭員警查獲之前,並未曾與陳 ○叡接觸、聯繫,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未成年 共犯之存在有所認識及預見,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警所當場逮 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被抓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密協議書」等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 e英國券商」印文共2枚,以及「張立申」之署名共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 收。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此筆 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55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私人手機 ,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之工作機不同,業據被告供陳 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 Max 手機並非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章(劉偉誠) 1顆 2 工作證(劉偉誠,明宏投資、開勝投資、聚奕投資公司) 4張 3 工作證(張立申) 2張 4 假單據(包含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保密協議書」) 4張 5 高鐵車票 1張 6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CYDM-113-金訴-688-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國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2-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明,依刑法 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4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137、169-170頁), 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 )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 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 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 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 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惟被告繳 交之1萬元,顯非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審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因家中經濟 狀況非佳,且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 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衷心悛悔,主動 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實屬 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 再犯之可能。被告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 濟來源。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只有1萬元,已上繳國庫, 且積極與2名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而其餘未能 和解部分,實因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此部分自不能苛責 被告沒有盡力去達成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考量衡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 日歸返社會,俾免被告家中陷入困頓。⒉被告實願與被害人 等人調解,得以彌平因自身無知行為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傷 害。又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386、387、937 、126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所犯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 下稱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中努力持續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持續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准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的功能,並讓被告能持續給付分期款項云云 。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 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國庫,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 各1份(原審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就原判 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 上之損害;且被告另案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 最高法院),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 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再者,依 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 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 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屬無據。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已經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各賠償 其等1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另其餘被害人調解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鐵工,無親屬需扶 養(原審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 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 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案(亦同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本院 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⒋緩刑機制,除考 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 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 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 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 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 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 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 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 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 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 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 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 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 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8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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