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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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訴-157-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黃朱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其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0,2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2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告起算日為1 13年9月19日起訴日之後,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及3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90,200+380,0 00+35,000=70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3-補-1528-20250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 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業已另行退還上訴人),本院已於11 3年1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1,9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 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凱玟

2025-02-13

TYDV-112-簡上-333-202502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邱孝次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番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26,40 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 積4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3

TYDV-113-補-1447-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邱素足即冠頡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立工程報價單, 由伊承攬上訴人之「桃園市隘口公園增設塑木涼亭及體健設 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577,500元,於簽約時支付275,000元,尾款302,500元於 完工後2個月內支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因其中塑木 座椅1套未確定安裝位置,而未安裝,故尾款應扣除此部分 之費用17,303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275,000元,尚餘 尾款285,19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197元,及自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及涼亭屋頂施作錯 誤需修正,塑木座椅1組尚未施作安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179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5,197元為有理由等節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5,19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簡上-36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劉泓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慈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3

TYDV-114-補-14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證物一所載之建物 (即桃園市○○區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段○○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而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54,600元,此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27,300元(計算式:4,054,600元×應有部分1/2=2 ,0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3

TYDV-114-補-43-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鄭家宏 被 上訴人 童苙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 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民權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被上 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皮 撕裂傷、右耳道撕裂傷、右側外傷性顳骨骨折併輕度傳導性 聽力受損(平均聽力右耳損失30分貝)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7,063元(包含助聽器150 ,000元)、工作損失105,000元、勞動力減損1,228,440元之 損害,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01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助聽器並無收據 ,且依據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聽力已經恢復,另長庚醫院 之回函亦表示視個人需求配戴助聽器,被上訴人應證明有此 部分需求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存摺 交易記錄中存入紀錄均為薪資所得;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 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超過169,468元之部分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19,468元為有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簡上-337-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游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德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81 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000,000元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2月8日 114年1月22日 (350/366) 5% 47,814元 小計 47,814元 合計 1,047,814元

2025-02-11

TYDV-114-補-158-20250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建成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謝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3,079元【計算 式: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16, 042,608元+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2,53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4,004元。扣除已繳納95,919元後,尚應補繳98,0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0

TYDV-114-重訴-1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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