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黃朱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其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0,2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2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告起算日為1
13年9月19日起訴日之後,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及3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90,200+380,0
00+35,000=70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52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