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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林大傑 王淑燕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票字第7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聯絡或見面,如相對人不能 提出兩造曾通聯或見面之事證,顯可證明相對人所提出之本 票係偽造、變造,應屬無效。再者,若相對人主張有與抗告 人林大傑簽訂借款契約,亦請相對人提出契約正本由抗告人 確定實際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抗告人方能為後續答辯。並 且,設若如相對人所述有借款契約,則相對人本就可依借款 契約為請求,何須相隔8個月之久,再由抗告人簽立本票, 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可證相對人所提 出之本票為偽造、變造。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在抗告人提 出本票確認之訴未確定前,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相對人聲請 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相對人並未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經 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節,實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因本件為本票裁定抗告程序 ,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參照),抗告人於本件另主張應停止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 113年7月25日 400,000元 113年7月25日 年息百分之16

2024-12-12

TCDV-113-抗-31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楊國乾 被 告 楊慈善 楊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楊慈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 ③部分,合計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 明第3項:「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 部分,合計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就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31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00 元/平方公尺×(30.8+22.79)平方公尺=900,312元】。 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5元」;聲明第4項:「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25,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18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是就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 ,949元(計算式:33,880元+25,069元=58,949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61元(計算式:900,31 2元+58,949元=95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2

TCDV-113-補-261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10萬92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496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國113 年12月6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生款項及法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判決所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於附件二所示土地(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 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0萬92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4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2024-12-11

TCDV-113-補-1946-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訴人何陳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何陳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何龍,何龍於113年10月1 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何陳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以認定。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 訴人何陳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0

TCDV-113-簡上-43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黃湘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義職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11 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 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9

TCDV-113-訴-1644-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林義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湘棋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11 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 費。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0萬元 (計算式:15萬元+5萬元=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9

TCDV-113-訴-1644-202412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 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 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 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 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 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 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 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2-重訴-201-202412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郭慶豐 被 告 彭思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萬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主張其中52萬5000元為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18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其餘 37萬5000元則為被告允諾要負擔原告對於其客戶之損失金額 (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 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是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向原告佯稱:倘原告 願借其60萬元解決應納稅款問題,隔日即可還款,並可另投 資10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農產品及給予10萬元紅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 ,扣除被告後續返還之7萬5000元,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 有之財產損害為52萬5000元。又,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 原告有跟被告說該款項係原告要給蔬菜客戶的貨款,且原告 每月要支付3萬6000元給原告之客戶,被告有切結表示同意 負擔原告上開需給付客戶之款項,該金額迄今為37萬5000元 ,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 對原告之承諾內容,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原告關於法律及事實上之主張及理由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聲 明、同意原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被告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6

TCDV-113-訴-242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益德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85平方公 尺),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參 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仍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面臨 公共道路,亦無適當通路連接巷道通往公共道路,而係坐落 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巷00○00號房屋之後 方,原告因需要利用系爭土地,故已陸續購買其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目前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3,被告之應有部 分僅24分之1。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被告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3.66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約1.11 坪,面積過於狹小,無從單獨利用,亦無法面臨公共道路而 難以通行使用;若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全部取得,由原告按應 有部分補償被告,原告可與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為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但書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補償 金額部分,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告同意按公告現值加計百分之40 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 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24分 之23、被告為24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於相當期限收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24分之23、被 告為24分之1,如本件將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配,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85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分配結果被告取得之土地僅有3.66平方公尺 (計算式:87.85平方公尺×1/24=3.6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相當於1.1坪,此土地面積顯然 過小,亦難期待有何經濟上之利用或市場價值,對於被告顯 然不利。而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達24分之23,換算百分比 達95.8%,又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74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 有,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3、25頁),堪認為真,則如系爭土地由原告 全部取得,原告僅需負擔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補償金 ,並且原告得就系爭土地與7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能創造 較大之使用價值。是以,應認原告主張由其原物分配取得全 部系爭土地,並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㈣至於就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何?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願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0%補償 被告等語。查,本院考量被告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公告現 值為基準計算補償金等語,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異議,亦未到庭陳述;又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萬7000元/每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計算補償金為 3萬78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式:2萬7000元×1.4=3萬7800 元),相當於12萬4959元/每坪(計算式:3萬7800元×3.305 8=12萬4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本院所查詢與系 爭土地鄰近區段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實價登錄金額(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應屬符合市 場行情,對於被告亦屬公允。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加計40%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可採。 則據此計算,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 3.66平方公尺,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計算補償金為13萬83 48元(計算式:2萬7000元×3.66平方公尺×1.4=13萬8348元 ),原告即應補償被告上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 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6

TCDV-113-訴-245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5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葉孫勇 被 告 江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 1月19日以前均已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 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訴-349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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