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10萬92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496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國113
年12月6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生款項及法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判決所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於附件二所示土地(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
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0萬92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4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TCDV-113-補-1946-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