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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玉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玉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玉秀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 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聲保-288-202411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附民原告 喻麗芳 附民被告 不詳 上列原告對不詳之被告多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數人,分別假冒為警官 、檢察官及檢察署外勤人員,佯稱原告銀行帳戶被人作為洗錢工 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出信用卡及提款卡,至帳戶內存款遭人 盜領新台幣000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0000000元,遂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不明 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且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能指出被告等人之真實姓名,致訴訟對象 無從特定,且所指之刑事案件,亦未繫屬本院刑事庭,故原 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符法定要件,無從依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審理,爰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附民-2210-20241130-1

壢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雁芸 曾任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雁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任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罪名: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 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 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 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 認與前置特 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 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 人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二人 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 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 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本案就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而言,以113年8月2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二人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二人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故被告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 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前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兩相比較,就減刑部分而言自以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二人較為有利;又本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 被告二人未能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機會,然此項不利益 ,不應由被告二人承擔,是本案被告二人依法既得之減刑 寬典,不應被剝奪且雖僅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亦應有前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取5萬元之高額 酬勞,不惜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前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 ,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二人非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前揭帳戶資料乃被告二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均未自詐欺集團獲有先前所約 定之報酬5萬元,自無庸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壢原金簡-6-2024113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 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142-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翰與康敬恩(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元傑(涉犯詐欺等 罪,分別經數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先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正翰擔任車 手頭,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指派康敬恩、李元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將所取回贓款 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既定,張正翰、康敬恩、李 元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假冒警官「陳正國」、「黃敏昌」等人,陸續撥打電 話予黃萬利謊稱其涉嫌銀行法及非法吸金案件,需凍結財產 接受調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監管,將派專人前往 收取等語,致黃萬利陷於錯誤,再由張正翰於108年6月12日 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房間內與康敬恩、 李元傑碰面,當場將向黃萬利收取款項之任務,分派與康敬 恩執行,並交付工作手機1支作用聯繫工具,繼透過手機以 暱稱「小朋友」通知康敬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 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向黃萬利收取90萬元款項,康敬 恩遂依指示於同⑿日下午3時43分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 款之際,因黃萬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康敬恩當場為埋 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含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萬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翰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 月12日上午在奇美汽車旅館跟康敬恩見面,但並未交付手機 給康敬恩,當時是要還錢給李元傑,同⑿日下午前往廣豐新 天地家樂福地下室是李元傑叫我去那邊等他,我要還錢給他 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黃萬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90萬元予共犯康敬恩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共犯康敬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核先認定。  ㈡次查,共犯即證人康敬恩先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0號房內,拿取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機, 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豐新天地家樂福 地下1樓向被害人黃萬利收取90萬元之際,旋即為警逮捕等 情,業據證人康敬恩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當天上午在中壢 奇美汽車旅館將工作手機交給我,當時李元傑也有在汽車旅 館,上游指示我收到現金後,使用工作手機打給綽號「小朋 友」之男子,我是依照綽號「小朋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 款,工作手機中綽號「小朋友」就是被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當天早上在旅館拿工作機給我,要我等工作機上面的人 指示到特定地點跟被害人取款,被告在群組的暱稱是「小朋 友」,我被查獲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 當時也在家樂福,被告就是拿工作機給我的人等語;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是李元傑叫我過去汽車旅館,李元 傑說今天要拿工作機「上工」,工作機是被告在中壢汽車旅 館交給我,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我是依照工作機暱稱 「小朋友」指示到指定地點取款等語明確(分見偵字卷第8 至9頁、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95至101 頁),並經本院提示卷附廣豐新天地家樂福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供證人康敬恩辨識、指認後,明確指出影像畫面截 圖內顯示之人,與在汽車旅館交付工作手機之人為同一人, 即為在庭之被告,且被告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為「小朋友」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元傑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介紹康敬恩 加入被告的詐騙集團,被告是車手頭、綽號是「小朋友」, 被告都是透過個別的通訊軟體下指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因為被告說缺錢,我就在朋友聚會介紹康敬恩給被告認 識,主要目的是介紹被告做拿錢的工作,當天(即108年6月 12日)早上我與康敬恩一起在「奇美汽車旅館」吃藥,被告 打電話說有「工作」,後來被告到汽車旅館,拿了兩支手機 ,1支拿給我、另1支交給康敬恩,我那天是被分配到雲林「 工作」,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也未與被告當天相 約在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等語相符(分見偵字卷第183頁, 金訴卷第103至109頁)。而衡以證人康敬恩於本次向告訴人 黃萬利收取詐欺款項時,旋即為警逮捕,所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遂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 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且復無其他怨隙糾葛;證人李元傑亦 證述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是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於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犯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 人康敬恩、李元傑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證人康敬恩持有之工作手機內暱稱「小朋友」之 人即為被告,業經前開2位證人指證在卷;次觀諸工作手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有如 下之留言紀錄,暱稱「小朋友」詢問證人康敬恩:「考卷領 了嗎」、「準備好了跟我說」、「你現在開始跟他回報就好 了」、「注意安全」、「自己注意」、「現在老哥還沒打來 嗎」;證人康敬恩則回覆稱:「有」、「在等客戶」、「廣 豐後面」、「對」、「公園中間」、「你怎麼知道我在這? 」;併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4頁照片編號 ⑵),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出現在現場,而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康敬恩在現場為警逮捕後,隨即 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斯時出現於案發現場,旨在為等候證 人康敬恩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向證人康敬恩收取贓 款,昭然若竭。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 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康敬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交付工作手機予共犯康敬恩之方 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幸僅 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已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兼衡 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陳寧 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70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關於被告黃秉簾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金訴字第1384 號判決在案,該扣押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黃 秉簾業已提起上訴,該等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 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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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更換具保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具 保 人 張煒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張煒世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 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李 永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因被告 嗣後始發現具保人為李永傑,然因李永傑與本案存有利害關 係,希能免除李永傑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被告之表弟張煒世 擔任具保人,並承諾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 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 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 告原具保人李永傑為本案共犯,被告既已敘明為免金錢問題 影響其日後供述之任意性,張煒世亦陳明願擔任具保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張煒世 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8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 予免除原具保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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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鈞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昧平生,僅因行 車糾紛即互相出手攻擊對方,情緒控管均有所缺,實屬不該 ,惟二人均坦承犯罪、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皮肉外傷,兼衡事 後未能達成和解解決紛爭及二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楊勝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 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下午5 時21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張哲源所 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詎楊勝鈞、張哲源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楊勝 鈞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張哲源則受有頭部 上臂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鈞、張哲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勝鈞、張哲源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口角 爭執並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對方受傷等事實,且為告訴人 楊勝鈞、張哲源指訴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於前揭時、地徒 手互抓對方、推擠對方及互相扭打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雙方傷勢照片共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勝鈞、張哲源之供述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查被告楊勝鈞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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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煙油2盒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檢察官簽呈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電子煙油2盒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須 經中央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被告未得許可即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蝦皮 電商購物網站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存卷可查,是主 文所示之物,既未經核准擅自販賣,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案犯罪所用,又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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