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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森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估價時並未使上訴人知悉負責修復 之廠商,亦不告知修復之內容,未經上訴人參與之估價不算 真的有估價,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甚高, 有詐騙、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所憑之 估價單,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與估價內容是否可信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所顯示修繕 部分均集中於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後方部位,而與發生事故 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左側車尾有明顯破損、凹陷變形 之車損位置相符;負責修復車輛者乃係俗稱「原廠」之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依其判斷而以更換零品、鈑金 、烤漆之方式進行修復,難認修復無必要或修復費用過高,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 合理範疇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前揭估價單所示修復內 容與費用皆屬合理、必要而非假造,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 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 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 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3

SCDV-113-小上-34-20241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張紹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薇薇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男子, 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詐騙集團成員 以手機簡訊邀約原告至投資平台,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45分許,匯 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供承在案, 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 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 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業如前述, 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萬 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 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 ,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 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 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 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 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 ,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 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 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 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 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 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 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 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 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 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 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 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 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 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 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 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 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 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 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 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 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 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 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 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 .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 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 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 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 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 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 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 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 ,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 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 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 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 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 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 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 ,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 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 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 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 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 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 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 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 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 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 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 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 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 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 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 ,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 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 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 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 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 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 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 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 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 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 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 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仁泉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健瑋 再審被告 曹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意旨供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 ,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 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酌參)。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 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4月3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然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其中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空照片,其拍攝日期係 介於84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見本院卷外放袋),雖為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再 審原告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且為其可取得之文件,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 存在,則系爭訴訟資料是否確為再審原告嗣後始發現,誠屬 可疑。另再審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6、28日新竹縣政府函( 見本院卷第65-73頁),依其日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等 證物僅係新竹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行申請執照或 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圍籬、圍牆等違章建築,從形式上觀察, 緃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該函為 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築而應依公權力 列管排定拆除,與原告係基於私法上權利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之法律關係迥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規定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3-再易-5-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蕭瑞鞍 被 告 鄭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76-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盧威州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蔡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新 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不得對原 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乙○○、丙○○、戊○○共有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坐落同段29之1、30地號土地上,下稱155號房屋)3、4樓 後端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相鄰之處,設有窗戶及排油煙管,影響原告住處之居 住安寧,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793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甲○○、 乙○○、丙○○、戊○○封閉前述窗戶及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 一定行為,是甲○○、乙○○、丙○○、戊○○對於本件封閉窗戶、 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一定行為等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 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又查,甲○○、乙○○、丙○○、 戊○○具狀陳報其等均已選定被告為被選定人為其等應訴,有 陳報狀及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甲○○、乙○○ 、丙○○、戊○○於選定當事人後,依上說明,雖脫離本件訴訟 ,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3樓及 4樓之鐵窗拆除,並將窗戶封閉。不得對原告所有上開58-2 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5樓逾越58-2地號 土地界址之石棉瓦屋簷拆除,將土地上空返還原告(以土地 鑑測為準)。㈢被告應將坐落上開58-2地號土地上之越界排 油煙管移除。並將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 氣排入原告上開土地内。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7頁)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上開設置於155號房屋 之窗戶、排油煙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即附圖而特定請求被告封閉之窗戶及排油煙 管洞口之具體位置、範圍,屬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55號房屋為訴外人蔡建錫所有,蔡建錫於111年3月16日 死亡後,155號房屋依法由被告及選定人甲○○、乙○○、丙○ ○、戊○○共同繼承而為共有,而蔡建錫前未經鄰地所有人 同意,於155號房屋3、4樓之後端,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各開設一個窗戶,並在3樓後端開鑿洞口,將其廚 房抽油煙機排氣管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内。按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係原告建蓋房屋所留設之 後院空地,面積僅1、2坪,空間至為狹窄,且四周皆被高 聳建物所包圍,以致155號房屋廚房所排放出來之油煙及 廢氣,因通風不良,無法排散,而皆灌入原告房屋内,致 使原告1至5樓房屋,每日皆可聞到被告廚房所排放出來之 油煙廢氣,影響原告全家人居住品質及肺部健康至鉅。尤 其,原告年僅3歲之幼兒,每聞到上開油煙廢氣,即咳嗽 不止,導致原告就自己房屋後端1至5樓門窗,均須加以緊 閉,無法打開通風透氣。並且155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所 排放出來之油煙廢氣,凝結成油渣後,即掉落到原告房屋 後院之磁磚地板上,原告因而不時須予清掃及擦拭,由此 可見,155號房屋廚房油煙廢氣排放入原告房屋後院之嚴 重,從而應命被告將上述排油煙管之洞口加以封閉。此外 ,蔡錫建未經同意,擅自在155號房屋3樓及4樓後端,開 鑿窗戶各一扇,並均面朝原告房屋之後院,以往被告丁○○ 曾因爬越4樓窗戶,踏入原告房屋之雨遮上,而經本院一 審判處侵入住宅罪刑。因原告經營銀樓,基於安全之考量 及被告對原告房屋後院土地並無任何採光或眺望而得開設 窗戶之權源,從而應命被告將上開2扇窗戶,加以封閉。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 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 。不得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 光。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 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内。 二、被告則以:155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蔡建錫所購買,被告一 家已在該處居住達數十年,且係得鄰居同意始在牆壁開窗並 裝設排油煙管,而原告於數年前購買相鄰之土地並建蓋房屋 ,期間未經同意即攀爬至被告住家5樓陽台,踩破石棉瓦, 並遺留甚多之水泥塊及土石,其後原告更以2顆塑膠球直接 塞入被告之排油煙管,致失炊炒功能,並以鋼板架設在155 號房屋之女兒牆上,一側以鋼釘破壞他人之牆壁鑽釘其上, 完全遮蔽日光之取得,且架設數支監視器正對被告住家,侵 害隱私權,乃原告違法在先,竟不斷興訟,請求高額之損害 賠償,其心可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衡酌被告 之行為,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封閉 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並不得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 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 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 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 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 。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 樓外牆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設有一扇窗戶,且155 號房屋外牆距離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至170頁、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37頁,依該圖之 比例尺觀之,155號房屋外牆B、C連接虛線與系爭58-2地 號土地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則被告於155號房 屋外牆朝向系爭土地方向設置上開窗戶,已違反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 雖辯稱其設置上開窗戶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 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又查 ,被告曾於110年2月11日自155號房屋5樓陽台爬出,站在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下稱52號房屋)雨遮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而不構成刑事犯罪,惟由被告上開行為可 知,被告經由155號房屋陽台,可輕易進入原告住處之生 活範圍,已足使原告就其居住安寧恐受被告侵擾乙事存有 疑慮;參以系爭土地後端與155號房屋相鄰之處,現為原 告所有52號房屋後方之庭院,空間甚為狹窄,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庭院乃屬 原告住處之一部份,屬私領域空間,被告可藉由155號房 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窗戶,隨時探知原告住處 之生活作息動態等隱私資訊,足使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心生 顧忌,不能自由從事其私人活動,則被告於155號房屋後 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設置窗戶,顯已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窗戶封閉,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 及採光,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鄰地所有人 對土地所有人即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 違反此義務,不僅可請求其注意防免,而且可請求為預防 之設備或其他防止之行為,此亦不問鄰地所有人是否另有 避免損害之方法。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 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 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⒉經查,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處設置排油煙管,且該排油煙管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 平淨距離並未達2 公尺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 第113至115頁、第137頁),堪認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 所設置排油煙管,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次查,上開排油煙管所排出 之廚房油煙廢氣直接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甚至形 成油渣掉落於系爭土地上,致污染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見上開 排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所設 置之排油煙管排出油煙廢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 害原告住處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而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值採取。   ⒊被告雖抗辯155號房屋之排油煙管設置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 同意,且原告曾以2顆塑膠球直接塞入上開排油煙管,致 被告廚房喪失炊炒功能,乃原告違法在先云云,惟被告就 其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無可採。況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違規設置排 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 以塑膠球塞入排油煙管之行為,或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核與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係屬二事 ,亦即上開排油煙管之存在,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應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亦不能倒果為因,單單僅因被告抗辯其15 5號房屋之廚房已喪失炊炒功能為由,即認應優先保護被 告違規設置之排油煙管,而遽以否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79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啻強令原告忍受被告違規造成之損害,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之排 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封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窗戶及排 油煙管洞口,並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暨不 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SCDV-112-訴-355-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瑜珊」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路遠」所指 定之人收取。而「陳瑜珊」於民國112年9月間邀請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瑜珊台股交流學習」,再向原告誆稱透 過「一正」APP開戶操作即可投資獲利,惟因原告有申購新 股,提領獲利要等到中籤公布且需付服務費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接獲「路 遠」之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 予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4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 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 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0 萬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16-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翁俐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縣政九路與縣政八街29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駕駛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玫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車道直行 ,猝遭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訴外人機車)自後方不當超車擦撞被告機車所致,並造成被 告人車倒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訴外人之過失駕 駛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中關於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行車事 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 固堪認定無訛。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勘驗兩造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機車 (即勘驗筆錄所載A車)當時係直行於縣政九路,其後方 同向之訴外人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B車)自被告機車左 側超車時,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機車倒向左側之對向車道,與對 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機車係遭訴 外人機車不當超車擦撞倒地,始與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雖原告執警方製作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作為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之論據, 然該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權所製作之文書,並 載明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且係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當事人申請等原因而於事後所填 製,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從得知 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結 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不得單憑此項證據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468-202411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僅記載「民國100年3月至7月在 君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請法院查明」等語,語焉不詳, 且未記載附表所示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 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後,原告雖於同月 14日提出陳報(補正)狀,然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因地下 球版詐騙簽賭本票貳拾陸萬元整」等語,顯然未達足使本件 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是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2024-11-28

CPEV-113-竹北簡-638-20241128-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井勝宏 被上 訴 人 朱惠雪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申請地政謄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惟被上訴人乙○○教唆被上訴人甲○○,於無代理權限及無法律 依據情形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後,領取上訴人 所有之桃園區福元段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審未諭告被上訴人乙○○未到庭原因,乙 ○○到庭陳述有利於釐清教唆冒領謄本真相,原審未依法詢問 ,剝奪上訴人訴訟權及防禦權;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法源依 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 反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採證認識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 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形式上業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 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主張乙○○未到庭,剝奪其訴訟權及防禦權等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可知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可委由代理人提出委 任書後,進行一切訴訟行為,並無類同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上被告本人應到庭接受偵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 定參看)。再者,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 ,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茲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委 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並據提出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則原審許可甲○○擔任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 由甲○○出庭辯論,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查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採。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 何教唆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損害 賠償之請求,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無代理權限,仍以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桃小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甲○○ 則於原審辯稱:其為另案訴訟之需要去申請謄本,申請書 上之選項都是地政勾選等語(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此 部分答辯核與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 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桃小字卷第31-38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月 玉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申請第一類謄本不需要 土地所有權人的證件,也不用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書 ,所以伊沒有查驗被告有無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件,也 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自己書寫的委託書或切結書,只有請被 告在列印出來的申請書上簽名切結等語(見原審桃小字卷 第37頁),是上開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確為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勾選,且依承辦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申請第一類謄本。雖被上訴人甲○○ 非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持憑法院通知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然審酌一般民眾未必 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依顯示內容多寡而分為三類,地政承辦 人員於民眾臨櫃申請謄本時亦未必會說明上情,而被上訴 人甲○○所申請之謄本確實提出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排除侵害案件訴訟使用,業經原審向 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故難認 被上訴人甲○○調閱謄本之行為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或不 正當取得上訴人個資而為。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 甲○○上開行為後多次收到房仲電話騷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皆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 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僅係 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然原審 判決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 內加以說明,並敘明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審酌均與判決 結果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小上-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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