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
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
,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
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
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
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
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
,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
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
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
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
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
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
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
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
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
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
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
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
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
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
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
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
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
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
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
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
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
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
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
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
.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
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
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
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
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
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
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
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
,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
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
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
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
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
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
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
,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
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
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
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
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
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
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
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
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
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
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
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
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
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
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
,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
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
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
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
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
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
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
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
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
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
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
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