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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 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 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 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 ,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 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 ,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 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 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 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 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 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 ,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 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 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 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 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 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 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 ,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 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 、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 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 ,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 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 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 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 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 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 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 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 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 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 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 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 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 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 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 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 。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 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 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 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 ,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 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 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 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 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 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 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 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 ,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 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 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 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 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 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 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 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 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 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 ,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 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 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 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 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 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第3個月就跟訴外人丙○○認識交往 ,滿6年就跟丙○○同居,被告稱遭原告辱罵6年,製造不實離 婚形成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依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被告坦承確實於離婚前就有侵害 配偶權的行為,為跟丙○○結婚設局起訴離婚,故被告所為有 違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 爭和解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 06號和解契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本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所述理由幾 乎一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斷對被告提告,濫用司法資 源,請求法官能處罰原告濫訴行為以維護司法公正性及被告 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兩造於110年 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原告乙○○ 與被告甲○○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 。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於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參、自11 0年9月23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 養費用,由兩造依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各自負擔, 不互相請求。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前主張 被告有外遇而為可責之一方,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卻謊稱無外遇,致原告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離婚, 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 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1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請求,並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提 起本件撤銷和解訴訟,就前案已提出之證據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後所生之事實及證據 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到庭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所 以其係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知道被告與丙○○同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 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原因。縱認原告起訴真意係於113年5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作成後始確知前述 主張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已難認本件起訴為合法。  ㈢再按訴訟上之和解,關於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 形;關於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 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 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上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 第738條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應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稱被告與丙○○外遇乙節,固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2頁 )。惟查,兩造所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僅為離婚及暫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並未將原告所指被告與丙○○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或 和解範圍,是縱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被告外遇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意思表示內在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 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由存在,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和解。 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為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自 不得於本件審酌。原告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及就已終結之離婚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3-婚-649-202501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程稚珍 被 告 康素真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8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程稚珍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聲請再議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 記官確認聲請人係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該署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5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 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 列案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二、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111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六 項;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補充確認基礎 事實之內容為何,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卻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再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涉及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撤回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即 「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書中所列案件, 告訴人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本院卷第69、139 頁),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上開說明,自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不再針對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 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提出民 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 見,兩造並就系爭調解筆錄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可向 對造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  ㈡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指控原告自108年9月4日 起至111年間,多次誣告、恐嚇、傷害被告,依上開內容可 知,被告提起該次刑事告訴之時點,必然晚於108年9月4日 。  ㈢另被告明知本院已安排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卻又於 同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之內容包含誣告原告無 律師證照,意圖營利承攬訴訟等節,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亦清楚載明被告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遽指摘原告 違反律師法等節。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處 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60,000元予原告,調解過程中, 因原告提起之訴訟案件過多,又不願撤銷過往之訴訟,調解 之內容始變更為「不提起新案件訴訟」,然原告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又再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本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 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第四項為「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 11日起就本筆錄第三項所示之爭執,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 提出或發佈意見」、第六項為「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 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對方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 上移調字第8號全卷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6項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 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 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 容略為「為上列被告涉犯濫訴、誣告、騷擾、毀損乙案,依 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69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24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9-140頁),就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其次,兩造所達成調解協議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惟依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所示之時間為「111.4.11」,該期日恰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當日,兩造既係約定就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興訟,而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日期,恰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製成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乃係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被告始再前往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另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繕打之日期為111年4月8日,該日恰逢週五,依照郵寄、分案等行政流程,桃園地檢於111年4月11日始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合於常情,更可認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應早於系爭調解筆錄(即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成立之時。  ⒊是以,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收狀 日期既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 之日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告之舉,乃係兩造成 立上開調解內容「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案件,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 內容,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 以「為上列被告(即原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乙案,依法提 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160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139頁),就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確實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然觀諸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以此辦理訴訟業務。因認甲○○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顯然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提起各訴訟事件、以此辦理訴訟業務,恐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該提告之內容顯然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無涉,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確認提告之內容時,被告亦稱「因為甲○○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案件將近30件,且他會以他人的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甲○○自認為她是台大法律系,一直興起訴訟,即使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會上訴或再議,徒增我及法院的困擾」(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31頁),綜觀被告上開告訴意旨,被告乃因原告與其有多起訴訟事件纏訟,故向桃園地檢就原告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提起刑事告訴,縱使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臚列之案件與系爭社區有關,然被告提告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有無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然被告係著重於原告上開提告之行為,並非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既限縮於「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而非約定「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執」,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解釋,當僅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所生之紛爭,達成不再興訟之調解合意,未包含兩造其餘之紛爭,若將該項約定擴張解釋為兩造間所生之「全部」紛爭,均不再興訟,不僅踰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更無理由地任意限縮兩造間之訴訟權,自非法所允許。  ⒊是以,被告該次提告之舉,提告之時間雖晚於111年4月11日 ,然被告該次提告之內容,乃針對原告之行為有該當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疑,故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 非針對系爭社區之事務,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提告所列之案件 ,仍與系爭社區事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誠如 前述,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至多僅 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達成調解合意 ,該合意並未包含兩造間其餘糾紛,而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 訴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各次提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提告之標的顯非「系爭社區之事 務」,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任意擴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達成協議之內容,更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嫌,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然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 之111年4月11日,另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 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 約定之「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一切爭執」不符,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有何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之主張,皆屬無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7

TYDV-113-訴-1834-20250117-2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志 被 告 郭冠毅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起,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共同 玩線上遊戲、一起上課、一起吃飯等每日4至12小時之互動 。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告白,請被告當其男友,被告 以歐洲車比喻自己,稱原告選擇其為男友,等同購買優質汽 車,不僅為良配,更有保固書,不會變心,對原告之告白正 面回應,並給與承諾。因此兩造結為情侶,並有親密互動後 ,原告遂知悉被告之生理特徵。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8時 許,將兩造在Discord談話之内容對不特定人為直播,並誣 指原告使用假帳號。然被告後又112年3月26日晚間,打電話 商談雙方日後互動及刑事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於次 日(即3月27日)凌晨,在7-11台南臻品門市合意簽署協議 書,且於當日下午依據協議,就刑事案件部分簽署和解書, 雙方撤告並和解。然被告於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以 及後續數度違約意圖捏造事實致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民事爭 訟,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相關法律爭訟案(事) 件中,被告均爭執兩造僅為同學、朋友關係,否認彼此為未 同居伴侶關係。 二、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 訟標的係確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侣」,屬法明文規定之關係,兩造間 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為同居伴侶,如處於不安之狀 態,將導致兩造間究竟該適用何者保護令(家暴保護令、跟 騷保護令)亦處於不安之狀態,更可能因為聲請錯誤,導致 徒耗時間、金錢、司法資源,甚或因無法及時提供保護而發 生憾事,是兩造間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若未經由法院之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將使兩造上述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等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必要經由法院判決除 去,應屬確認法律關係之積極確認之訴等語。 三、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雙方僅為同學、朋友關係,係原告要求與被告交往、結婚, 遭被告多次拒絕,並有設立假帳號、修圖偽造、變造製作假 證據等情,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決意斷交,原告仍持續騷擾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認定原告違反跟縱騷擾防制 法,於112年3月14日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在案後,仍對被告 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藉此威逼被告於112 年3月27日與其簽協議書,並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書,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其後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跟騷保護 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16日由該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 號核發跟騷保護令,此為兩造間之歷次訴訟過程。 二、倘原告辯稱其與被告自110年12月交往至今為真,原告理當 存有與被告大量之親密互動、對話或照片,又豈會僅提出片 段原告主觀上自行斷章取義之對話(部分內容似更無從確認 對話時點)?原告又何以自承與被告為友情?均顯悖常情至 鉅。且兩造間並無情侣或交往關係乙節,亦為上開跟騷法保 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暫 家護抗字笫1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依據上述說明,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法律 關係規範而生」,而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兩造間「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侣」,此實為一種單純「事實」,而非「基於法律關係規範 而生」,而無從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標的。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一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法律明文 所定之關係云云,然查,該條第2項雖就第1項之「親密關係 伴侣」為定義: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然其意實係就此一符合上開定義之事實,賦 予家庭暴力防治法上特定規定之保障;易言之,此一事實並 非基於法律規範而生,而係法律規範為保障此一事實,而加 以特定,即符合要件之事實,受到法律之保障而已。如同民 法之「占有」,雖為特定條文(如第770條)之構成要件, 然其仍僅為一單純之事實而已,並非規定於民法條文內,即 表示某人「占有」某物為「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即不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縱認「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始得提起,亦即所謂「補充性」原則,是原告既仍得提 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之補充性原則要件不符 ,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事 實存否之訴。 三、又依據上開規定,確認利益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外, 亦須符合「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要件 。查原告所欲主張確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然仍須加以定性該法之性質 屬私法或公法關係。而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 之區別標準,有四種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 」、「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 體說」,惟因各說互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 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況具體判斷之。準此,於定性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為公、私 法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主體說」, 則法規範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者為 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而本件原告依據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欲確認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因本法所課與義務之對象,無論自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等( 第1條、第4條參照)規範,均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 質,從而無從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存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除所欲確認之標的 為單純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性質上亦屬公法而非私法,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 除去之,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侶關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 關係,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就上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所述「一」至「四」部份,本院業已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6月17日,即已曉諭兩造:「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之管轄權規定。其中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原告聲明所主張係依據該條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或後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似有未明。 因如欲主張前段之『確認法律關係』,係指因基於法律規範所 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此於起訴狀 第二頁僅泛稱『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民事訴 訟法或家事事件法』,而未指出係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如欲主張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須指出有何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於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上開要件均為訴訟程序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請 原告具體指明之必要,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後約6月,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業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程序,併此敘明。 伍、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違反憲法上 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求本院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見 本院卷271至273、277頁),然本院既尚未就此規定有違反 憲法之確信,僅得依法判決,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7

KSYV-113-家訴-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 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 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 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 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 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 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 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 )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 ;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 ,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 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 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 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 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 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 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 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 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 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 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 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 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 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 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 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 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 、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 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 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 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 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 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 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 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 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 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 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 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 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 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 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 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 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 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 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 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 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 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 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 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 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 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 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 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 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 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 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 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 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 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 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 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 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 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 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 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 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 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 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 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 、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 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 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 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 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 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 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 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 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 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 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 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 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 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 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 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 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3-簡-27-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被 告 美吉斯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上聲議字第3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係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之意,將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函轉本院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收狀分案審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12月4日中分檢錦律113 上聲議3403字第1139024781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然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自-17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玥鳳 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還款匯入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系爭分行所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0樓」為清償地,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 款,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 為位於臺北市○○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 非僅住在高雄戶籍地,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 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系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 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所提 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28至11 4頁),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曾將借款利息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 。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相對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況交易一 方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及其帳戶號碼,而未 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 行代號,故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曾 以匯款至抗告人指定帳戶清償部分款項,即認雙方有以該帳 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兩造縱於臺北 市○○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契約成立地非即等同債務履行 地。是以,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原審卷第15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借款時簽立之 借據亦均記載該住址(原審卷第116至129頁),且抗告人於 113年7月22日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之律師函亦送達該址(原 審卷第142至145、146頁律師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 查詢結果),堪認上址確為相對人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洵有違誤,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6

TPHV-114-抗-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新事實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文批 判表示:創設出「新規性」同「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 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所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自創「嶄新性」及「 新規性」對再審證據先予審查,未綜合判斷可能存在之新事 實,侵害抗吿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下稱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再 者,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 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以108年7月4日為分界取代了判例與決議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為「法 律的規定」,實難謂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既非判例,更非統一見 解,所自創之「嶄新性」,正是上開立法理由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特別指出批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創設出「新規性」 ,立法者批評「新規性」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晚近實務見解採「綜合評價說」,不 應將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 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非採單 獨評價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所自創設先 予審查「新規性」及「嶄新性」,將既存卷證審酌不採者, 單獨視為非新證據,即駁回再審,顯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在無 調查權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裁定第三項,未綜合判斷即逕自駁回抗吿人之再審聲請, 違反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實務見 解:  ⒈刑事訴法第420條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 ,於判斷新事證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 ,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 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 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 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見解參 照)。「聲再證1」由檢察官發文函詢提問說明二「一般私 人經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足認對犯罪客觀行為法令規定有疑問,始發文主管 機關函詢。抗告人及證人董香伶在檢察官調查筆錄時,已告 知有簽授權書即可下單,為證券業常態業務行為,不具違法 性,檢察官心生有疑,才會發文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聲再證1」為原因,「聲再證2」與「聲再 證3」為結果,因果歷程須綜合判斷不可割裂與實務見解相 同。因為抗告人所涉犯法條第一個構成要件即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金管會回文答覆:一般私人應出具授權書為之 ,即可為委託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語,已阻卻對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主管機關)的侵害。因為刑 法第22條要保護的是普世價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以刑 法加以處罰,既經主管機關正式函覆,抗告人符合出具授權 書後下單買賣,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涉法益侵害。  ⒉倘若出具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 5條第6款規定,買賣股票、交割股票,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對證券市場將是一場災難, 金管會應明令禁止,但顯然沒有,且私人授權下單合法業務 行之有年(至少30年),抗告人之授權書是由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提供公版授權書,為證券業普遍業務文書,當然屬得主 管機關同意後的合法業務行為,顯然立法者不是要處罰私人 間有出具授權書後的下單委任行為,縱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 是民事處理,不具違法性,當然沒有罪責。  ㈣行為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意謂它背後代表的利益高於該構 成要件所欲保護的利益:   相反之消極證據即聲再證1、2、3全體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金管會回覆,清楚表明私人間可以出具授權書委任 下單,阻卻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侵害,而此回文是由檢察官所 提問,應屬明知,退步而論,檢察官若非故意濫訴,而是誤 以為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提起公訴,那就是「未及調查斟酌 阻卻違法事由」,法官若非故意,而誤以為能轉換合議庭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同是「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 事由」。故客觀上出具授權書為業務正當行為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授權書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綜合判斷以善意論即「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事由」,為 存在新事實,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再審要件。抗告人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而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背離刑法三階段理論、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同意開啟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管會的發文,而不是主管 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 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的證據」。「聲再證2」的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 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的新證據」。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 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 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 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 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 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 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 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 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而論,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者乃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之「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之「新規性」,以及「必須使再審 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 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確實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係指具有未經判斷資料 性」,「確實性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其定義及意涵完全不同,符合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翠 圓、董香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 字第105000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定抗 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抗告人雖 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 金訴字第6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 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同法第51條之5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 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同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制度係為裁判法律爭議,若所涉法律 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即最高法院各庭 對該法律爭議已達一致之見解,並無爭議,自無提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上開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 日修正,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仍可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諸前開說明,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以下均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或稱「明確性」、「確實性」,以下均稱「確實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後,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見,駁回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再參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見解所指之「新規性」、「確實性」之定義及內涵,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 四項所記載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完 全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 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108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取 代了判例與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所載之「新規性」、「確實性」,即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 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載之「新規性」、「確實 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引 用該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⒉抗告人所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第3頁至第5頁之「論罪科刑」第㈠項已明載:①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 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 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 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 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經查 ,告訴人(指林秀華,下同)從未指示下單之標的、如何下 單,均係由被告2人(即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孟漢,下同) 共同決定後下單,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就倘有獲利或虧損 ,約定均各負擔一半之盈虧,而被告2人代林秀華操作股票 之過程中,曾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此被告2人獲 有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報酬60萬元等情,……,縱本案被告2 人客觀上未持有告訴人委託代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惟被告 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可由被告 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 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等旨,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抗告人並非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 而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因受告訴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但抗告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此投資業務 (即抗告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之抗告人縱取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仍無從阻 卻違法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本案符合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單買賣股票,即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 屬曲解法律而不可採。  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 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 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 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次查,「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 、受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 原審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再 者,上開「聲再證1」之函文說明二之問題即「一般私人經 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範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行為?」,經「聲 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覆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 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故委託人可依上開規定委由他人代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交易之業務。故一般私人得 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惟該被授權人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仍請參酌前揭說明三法規,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人員登錄資料庫,林孟漢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林孟漢於前述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間,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等語, 足認一般私人得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僅屬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而單純授權他人 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等 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則被授權人縱取得一般私人出 具上開授權書,自不得憑該授權書即得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行為,亦屬當然。至於「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 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即為上述 金管會回函所稱之「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僅 屬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 ,縱該份「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之格式或列印 提供者為證券商(即所謂證券商之公版授權書),依上開函 文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即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依「再聲證1」、「再 聲證2」之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抗 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之公版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6款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已構成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案行為 不具違法性,沒有罪責云云,應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從而,依「再聲證1」、「再聲證2」之函文、「再聲證3」 之授權書,均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仍不得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行為,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載之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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