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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53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IKA PRANATA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2024年6月11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9 萬3,600元,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蓋有兩個JUN 11 2024印文,其中一個印文上覆蓋了AUG 21 2024印文,故無 法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 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29753-2025011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信祺 寄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韓年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宇宙恆昌實業社,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伊駕駛,嗣伊於111年1月7日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為擔保應負擔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損害賠償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伊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 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票據;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 被告所言係為擔保伊任職期間因伊個人因素所產生之罰單、 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債務(即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 案】中對伊起訴求償者),惟伊僅對被告負有借款2萬元之 債務,並無其他債務存在,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6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任職宇宙恆昌實業社時, 簽立駕駛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以 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因個人因素所產生罰單、所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之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全部債務;伊前已於另案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債務,經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伊491,008 元及法定利息,惟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被告 前揭所辯係為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惟 上開債務金額亦僅有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13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上開債務金額共約2,169,1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可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即應以原告於任職宇宙 恆昌實業社期間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債務金額若干而定, 是兩造於另案上訴審中所爭執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為何 之爭點,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 訴訟既係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 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另案裁判結果作為 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 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2-桃簡-168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傑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 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 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經改寫,但是改寫處 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 效力,故仍應依改寫前之記載認定本票發票日,惟改寫前發 票日之日期,又因塗改且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是依前開說 明,附表所示本票當然無效。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本票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經改寫為113年7月8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 6,650,000元 未記載 TH576912

2025-01-15

TNDV-114-司票-43-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新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傑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明傑如以新臺幣3,42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鈞富公司)為當事人,惟被告鈞富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 郭明傑,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 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於訴訟中因清償期已屆至而無再為將 來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遂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17-3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積欠原告借款至少4,371, 650元,茲分述如下(本院卷二第296頁以下):   ⒈108年至109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3,566,600元:    ⑴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一次對帳(原證42 ),原告以手寫方式臚列108年至109年10月6日止,郭 明傑向原告現金借款3,109,829元及原告代郭明傑塾付W ago公司貨款費用1,074,376元,共計4,184,205元。隔 日原告更向郭明傑表示:「昨晚我們算到截至10/7尚欠 款$人民幣12000。台幣$0000000。」而郭明傑隨即回應 :「好」。是以,郭明傑以明示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表 示。    ⑵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原證43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截至今日目前總計借款金額 :台幣$0000000;人民幣$12000;美金$1540」等語, 郭明傑立即回覆「讚(圖)」表示同意,亦未有反對之 意。足見郭明傑明確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新臺幣3,616, 095元、人民幣12,000元、美金1,540元未為清償,且當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目前累計之借款總額時,郭明傑更以 貼圖回復表示同意,即為債務承認。    ⑶原告與郭明傑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第三次對帳(原證15) ,雙方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郭明傑個人借款累積 金額計新臺幣3,616,095元,可見截至110年3月17日止 ,郭明傑均未有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    ⑷原告與郭明傑曾於111年8月19日會面並進行對帳及錄音 ,結算108年至109年尚餘之欠款金額,並有作成錄音譯 文,過程中郭明傑亦自承對原告尚有欠款未為返還,略 有:「原告:這個是20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 0000000…郭明傑:有,這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 ,所以第一個釐清了。」等語,及「原告:2020年你總 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算,2020年借錢的 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所以2020年的總 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錢坦白說,我絕對會 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我跟你講,你給我 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有原證1錄音譯文為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郭明 傑業已清償108年至109間之借款,豈會再向原告表示「 這些錢我還的出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你給我時 間」,甚至向原告表示「增加利息也一定ok」等語,況 郭明傑於歷次對帳中就欠款一事從未表示否認,足證郭 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60 0元(2,066,600元+150萬元),並非無據。   ⒉110年至111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805,050元:    原告於110、111年間,又陸續依被告郭明傑之要求與請託 ,由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 年1月15日轉帳10萬元、110年5月7日轉帳15萬元、110年8 月6日轉帳15萬50元、111年3月7日轉帳35萬元、111年3月 23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郭明傑指定之帳戶,共計940,050 元,有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郭明 傑已於112年5月10日當庭不爭執向原告借得805,050元。 (二)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之各次金額往來,經會算後,由被告 郭明傑將被告鈞富公司所開立如原證11、12、13所示之支 票號碼FA0000000、FAD181161、FA0000000,發票日期分 別為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及111年12月10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1,199,790元、2,512,000元、196,568元, 共計3,908,358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將支 票執票人記載為原告獨資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 迪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米公司)作為還款之擔保。原 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訂定,然被告 郭明傑為擔保借款之給付,附有上述支票3紙作為還款之 擔保,故應認各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本件兩造間借 款之各期清償期。退步言之,縱無上開支票,經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傑時起即生催告效力。兩造間108年 至111年之借貸且尚未償還之金額雖為4,371,650元,惟原 告僅就有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部分即3,908,358元,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明傑返還。倘認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鈞富公司間,原告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返還借款。 (三)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曾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對帳,雙方確 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明傑借款累積金額為3,61 6,095元,有原證15對話紀錄可稽,而依上開對話記錄顯 示,當時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1,199,790元之第一張支票( 即原證11)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原 告並有要求被告就剩餘借款部分開立241餘萬元之支票, 且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7日後,再開立票面金額2,512,00 0元之第二張支票(即原證12),被告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 額較兩造當時對帳,原告要求開立之支票金額更高,是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前,並無償還原告本件債務之情形,應 屬明確。被告抗辯原證11、12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 AD18116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郭明傑授權,由 原告以支票期章私自用印,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原告本非 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郭明傑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縱支票發 票日為原告自行蓋印(原告否認之),然其餘部分均為被 告郭明傑所簽發或授權,足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 示。退步言之,透過原證13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 觀之,原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發票 日以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上開原證11、12 支票亦係為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兩造再為 重新確認支票發票日,並由原告用印,亦屬合理,不影響 本件基於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之情形。  (四)另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5月10日間之金流往來紀錄 ,均或為匯兌,或為其他短期借貸之清償,或為代墊貨款 之給付,均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否認部分債 權存在,部分債權已全數清償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譯文第28頁所示,被告郭明傑有向原告 表示要查帳才能核對,故雙方間之通話內容無法得出有3, 566,600元借款之認定;且譯文中原告尚有提及「貨款」 、「劉董」、「餅乾」,似乎與兩造間亦有多方金錢往來 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匯款紀錄,自無從認定108 年至109年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另核對原告主張之110年至111年借貸轉帳紀錄,原告應僅 轉帳805,050元,且其中111年3月7日借款35萬元部分,原 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分別於同年月9日、14日 、22日匯款償還;另111年3月23日借款19萬元部分,原告 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匯款償還, 其餘借款265,050元(805,050元-350,000元-190,000元) ,衡以該等借款均發生在前開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3 日二筆借款之前,倘被告沒有還款,原告豈有可能願意一 再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甚至提高,且相較於被告於此期 間匯給原告的金額高出甚多,均足證明此部分借款業已清 償完畢。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支票,上載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授 權,由原告以支票日期章私自蓋印屬無效票據,且支票金 額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並不一致,被告亦否認該二紙支 票係作為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又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10 年3月17日合意確認借款金額為3,616,095元,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只有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無法證明兩造有 就債務達成合意,且對話中原告要求開票金額為2,416,30 5元,與原證12支票上票載金額2,512,000元亦不相符,無 法證明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四)原告提出原證15完整對話紀錄(卷二第265-275頁),無法 證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上傳之照片經放大 檢視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其中FA0000000 支票僅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自難作為兩 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再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支票, 受款人已填載迪米國際有限公司,其字跡與金額欄字跡明 顯有差異,且發票日是以機械章蓋印111年7月12日,衡諸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已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為原告 所受領,自足證原證11支票內容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再 從上開照片檔之前後文觀之,原告僅稱是上次開的支票、 是換之前已經過一年的舊支票等語,並未提到與借款相關 字句,原告雖嗣後片面稱「個人台幣金額借款0000000」 、「要再開一張支票0000000元」等語,但被告並無任何 回應,且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自難憑以認 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又FA0000000支票上之金額 、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均為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填 載,被告亦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    (五)除被證1、2支票存根外,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證FA0000000 支票於110年3月17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稱之111 年3月或5月開立,倘原告主張開立時間為真,原告大可持 票至銀行兌現,且原告何須於111年8月至被告家中,為何 與被告不就已完成結算之債務簽立書面,反而偷錄音,均 與常情不符。 (六)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1,221,294 元,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借款為抵銷抗辯。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則消費借貸乃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明傑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於10 8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尚欠3,566,6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 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之111年8月19日對話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1頁、第157、159頁、本院卷 二第17-23頁),然為被告以雙方間有多方金錢往來為由 而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證4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1之111年8月19 日對話譯文內容(詳後述)可知,原告於第一次對帳時傳 送手寫紀錄表示雙方間有借款3,109,829元、貨款1,074,3 76元,總計4,184,205元,原告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郭明 傑應開立之支票金額為何,被告郭明傑回覆:「好」(見 本院卷二第17-19頁),嗣迄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此借款數額並無變動仍為3,109,829元,原告主張斯 時被告郭明傑個人借款累計金額為3,616,095元係加計貨 款所致,此觀原證15對話紀錄內容及所傳送之表格記載「 台幣現金借款3,109,829元、Wago貨款尚欠506,266元(兩 者合計3,616,095元)」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截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借款金額 已達3,109,829元。   ⒉嗣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進行對話,內容如原 證1譯文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雖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這個是20 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0000000…郭明傑:有,這 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所以第一個釐清了。」、 「原告:2020年你總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 算,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 所以2020年的總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 錢坦白說,我絕對會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 我跟你講,你給我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 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4、56頁),而認被 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 600元(2,066,600元+150萬元)。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提 及之「0000000」、「還了65萬」固與雙方間於109年12月 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所傳送之借款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1、23頁),然關於「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 萬」並不精準,此數額亦與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不符, 是本院審酌原證1對話紀錄雖可證明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然就借款餘欠金額多寡並不明確,參以雙方間前已有 進行三次對帳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借款3,109,82 9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尚 未清償借款金額應以3,109,829元認定,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曾抗辯依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即被證3觀之,自10 7年至111年間,由被告匯給原告及原告經營之迪米國際有 限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1,698,690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 借貸金額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之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郭明傑僅表示給予時間會清償借款, 對於原告提及自108年迄今欠款300多萬元,並未為反對或 已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述 之金流,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郭明傑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 債務。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尚欠805, 050元等語,亦提出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被告則抗辯已全數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提出被證4帳戶明細為憑 。嗣經原告逐一比對帳目確認如附表所示借款,被告已部 分清償488,000元,有民事準備㈡狀暨檢附之附表2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2-205、209、213-215頁),堪 認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因部分清償,尚欠 317,050元(805,050元-488,000元)。至被告郭明傑於上 開期間內所匯其他款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明傑之認定。 (四)被告郭明傑以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其借款11,221,294 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借款明細及被證5至被證20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233頁)。然被告所 提上述證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 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郭明傑與原告前曾 進行三次對帳及一次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郭明傑主張以 自己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雙方間就上開金額是否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此外,被告郭明傑又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 認為真正,則其請求以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 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出借多筆款項 予被告,就各筆款項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出曾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於滿一個月期限後,被告仍未返還,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30日催告 期限,被告應自112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兩造就原證11、12、13所示之支票是否作為本件借款之擔 保、是否經合法授權開立、票面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吻合 等節多有攻防,然原告與被告郭明傑之借貸關係及借款餘 欠金額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攻防,即無再審究之 必要。又原告先位以郭明傑為被告之請求,既為部分有理 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傑給付3, 426,879元(3,109,829元+317,0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郭明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2025-01-15

SCDV-111-訴-1063-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6號 聲 請 人 文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筱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 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 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 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筱芬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 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之金額欄處之幣別原 載「新臺幣」,經塗改為「港幣」,揆諸前揭說明,幣別種 類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故該本票因金額改寫而為無 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1326-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呈 代 理 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 羅智賢於第一審審判中證述:「除了他們的簽名、印章之外 ,其他都是我填的。」(原審卷第120頁)之新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由,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系爭本票上有聲請人於對保 當日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林益呈」 簽名,假冒高琮慶之人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高琮慶」簽 名,另有以日期章於發票日欄加蓋之日期「106.6.15」。依 證人羅智賢所證述,可知聲請人或假冒之「高琮慶」均僅於 本票上簽名及蓋印,其餘之「金額」、「付款地」、「到期 日」,甚至「發票日」均係由羅智賢所填載。又關於日期之 填載,不論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上角之「 106.6.8」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左下角之「106.6.1 4」,均係手寫,但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 之日期卻係以日期章加蓋之「106.6.15」,一則填載方式有 所不同,二則「106.6.15」顯非對保當日之106年6月14日, 三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日期章,亦可合理推知 ,「發票日」欄之「106.6.15」日期章應非當時在場之聲請 人、假冒之「高琮慶」、介紹人或證人等於對保當日即106 年6月14日所填寫。是若羅智賢所言非虛,則可知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係羅智賢於106年6月14日取得後,另行蓋上「10 6.6.15」之日期章。而於106年6月14日系爭本票於聲請人及 假冒之「高琮慶」於發票人欄填載姓名、印文後交付給證人 之際,係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從而尚難認 聲請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 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由聲請人所親簽為調查,而 未及於同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之調查與斟 酌,因認此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 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且為原審所 未及調查斟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請准開始再審,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仍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併 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向上 盈汽車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 貸款,並覓得名為「高琮慶」之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名為「 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高琮慶」之 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而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而行使,嗣因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收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被冒名貸款等情並不爭執 ),佐以證人高琮慶、羅智賢及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晋豐 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照會聲請人 及保證人)及108年12月12日函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記錄查詢 (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份班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聲 請人雖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高琮慶已證稱: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遭不明人士冒用伊的 名義貸款26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高琮慶」簽名 及簽章,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且羅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聲請人向 上盈汽車商行買車,貸款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行人員把聲請 人的資料給伊,伊即與聲請人聯繫,聯繫後聲請人就把相關 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聲請人並提供自 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 核對其等身分,當天伊到場時,聲請人與保證人已經到場, 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 ,聲請人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 還會當朋友,聲請人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裡認識的等語。 雖其先後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其三次作證之時間各相隔一段 時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難期其有完整之記憶 ,然其對於對保前聲請人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 當日聲請人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 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 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羅智賢與聲請人並無仇恨或 怨隙,難認其有惡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 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 保證人進行對保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衡情,擔任共同 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 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無 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聲 請人於案發時已56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 辦理貸款需先找與其關係親近或具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 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 關係。而聲請人竟供述不認識保證人,然卻能傳送保證人「 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羅智賢,甚至在對保時, 與該保證人均對羅智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聲請人事 先已知悉該保證人係冒名擔任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 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羅智賢,益證聲請人為順利辦理 貸款,雖知悉該不詳男子身分可疑,應非高琮慶本人,卻仍 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 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而順利申辦貸 款,其主觀上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等旨(見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核與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依羅智賢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簽名於系爭本票 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聲請人所為並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聲請人此等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 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詞,前業據聲請人 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 人因申請汽車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不詳男子)共同偽造高琮慶簽名的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上訴人除共同簽發 上開本票外,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註明其與高琮慶( 實係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 等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授權 書上的『林益呈』係其簽的等語,上訴人既與該不詳男子共同 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雖本票發票人欄之高 琮慶簽名係偽造,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偽造,且本票上已記 載發票年、月、日,因此原判決未認定上開本票係無效票據 ,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究係上訴人 或該不詳男子所寫甚或他人所為,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審 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寫,而未於判決論敘說明此節,自無理 由欠備可言。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 2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上訴人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不能指為違法。」等論據(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7號判決理由欄三),而駁回聲請人此等辯解。縱如羅智賢 所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其所填載,然仍不足以證明羅智賢填 載發票日之時間,係於聲請人與不詳男子簽章於系爭本票後 ,方填載,亦即不能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簽章於系爭 本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真。況本票既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 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 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 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 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縱聲請人簽章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 尚未載發票日期,衡情,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有明示或默示 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於 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確有記載發票日期 ,並經法院形式審核後,認係有效票據,進而核發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自係有效本票無訛。再參以發票人(即聲請人) 應執票人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能順利還款 ,則執票人豈會容任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使之成為無從 擔保還款之無效票據!因認聲請人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 事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2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14

TPHM-113-聲再-495-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代 理 人 楊為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玟伶、潘志慶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票 據號碼CH75821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907,592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書狀送達翌日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51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葉宗鑫 被 告 何宗耀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月1日 向被告借用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到期日之支票2 張,持向原告借貸,並言明被告有授權可由原告於需用時自 行填寫日期持向付款銀行兌付。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需支用 ,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112年6月15日,拍照後以L INE分別告知邱世宗及被告。詎被告竟向付款銀行以遺失為 由止付,甚至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刑事告訴,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 告無法於票據追索權時效內,訴請給付票款(附表編號1之 支票,也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未填寫日期提示), 顯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無記載發票日的無 效票據,原告無從主張權利。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是原告擅自填寫發票日,亦無從主張權利,縱認原告有權 填寫發票日,原告本就得依法行使追索權,被告掛失或提告 刑案均非行請追索權的障礙事由。是原告自行決定暫不行使 票據權利,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 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有 效票據,在未經有權之人填載發票日前,原告依法本不得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倘日後該支票經有權者合法填載發票日後 ,原告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會因被告曾向原告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受影響,故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到侵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倘原告自行在該支 票填載發票日,係經被告授權,而為有效票據,則原告縱使 向付款銀行提示後,而經付款銀行以票據遭掛失止付為由拒 絕,但被告既未向法院針對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本院卷49頁),而仍屬有效票據,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本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與被告有無向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擔心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遲未在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內行使追索權,亦僅係原告個人之考 量而已,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於 期限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故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行使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況且 ,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追索權,是否屬於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具有 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向 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追索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1 何宗耀 80萬元 CY0000000 未填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 何宗耀 60萬元 CY0000000 嗣後填載為112年6月15日

2025-01-13

CYDV-113-訴-678-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邱奕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壹仟參佰捌拾伍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 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原為「新臺幣」經改寫為「 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4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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