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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2因失智症,已無法 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復經鑑定 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 問題,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閉眼 休息。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A01、其子女即關係人 甲○○、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 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433-2024121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   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僅能 持續接受醫療機構之照顧而有支付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之需 要。又相對人存款寥寥無幾,僅現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 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恐難繼續維持其後續之安養、照護 、醫療費用,故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籌措相對人將來之照護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 之同意即可。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 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 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 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之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此有本 院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 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尚不得透過法院裁定許可之 方式,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相對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 需要,僅需於取得聲請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並無請求 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如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聲請人則須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輔助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 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3-輔宣-112-2024121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 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 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處理聲請人女兒過世後之拋棄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 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 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情 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 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09年6 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無法配合施測,臨床失智量表(CD R)重度失智(CDR=3)。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無法行走,全由鼻胃管進食,需包尿布,日常生活 全由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2年無社交活動能力。㈣交通事務 能力:已超過2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及養護機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40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 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7名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1名已出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 子及六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 同住,於5、6年前入住機構由機構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費 用,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3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3至35、39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么女,關心相對人 ,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 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2

TYDV-113-監宣-96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林志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明異議,但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以:台端已3犯酒 駕,前二次係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對受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不適合再易科罰金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於113 年11月1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 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可按,合先 敘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惟依 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 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 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 理,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 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 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 得介入審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以為依據,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 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抗 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 之範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 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㈡關於否准易科罰 金部分: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 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 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抗告人前係於91年間第一犯、96年間第二犯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抗告人於113年4月14日本次所犯之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已分逾21、17年,且於第二犯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長達17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 執行效果存在,雖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 妨害公務情事,嗣後抗告人為避免喝酒引發之違規、違法事 件,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 治療(抗證一)。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 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 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亦未提及何以抗告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㈢ 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 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 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 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 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内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三犯之間相 隔均超過5年,尤其第二犯與第三犯相距17年,非屬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三犯以上,前二 次係易科罰金云云,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 符,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 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為此 ,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793 3號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符法制,並 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 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 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 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訊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而聲請易科罰金,並 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 而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歷來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上路,顯見其守法意 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 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 ,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不適合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 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 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 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由,以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 9044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交易 字第669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 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 1139079044號函、受刑人(即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檢察官(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記載檢察官覆核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紀錄 ,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卷審核 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抗告 人無誤。原審據此,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 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 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 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 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 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 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 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一情,然 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 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依 此情狀不適合社會勞動;而以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說 明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 提供慢性病治療,故認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顯非僅因抗告人已犯酒駕三犯為單一考量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達酒駕之三犯,認檢察官係因 其有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 上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抗辯,然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 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 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 。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 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 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 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本 案檢察官自非僅以上述抗告人係酒駕三犯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審核依據。且抗告人本案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復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事,酒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可認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故檢察官 認本件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已詳為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抗告人徒以其並非5 年內三犯本罪,然被告三犯本罪,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函 示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無須以5年內三犯為要件,抗告 人猶以前詞,強為法規範所無之利己解釋,實難憑此而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 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 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 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 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 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抗告人所述需照顧年邁之母親或罹有慢性病症身體狀況之 個人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另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 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凡此,均不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抗-58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秋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所為不准紀秋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 受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固 為聽障人士,惟之前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不影響勞動 服務之履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裁量權,惟非得恣意 為之,除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  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 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或執行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是否及如何執行,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為審認,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 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 以「考量受刑人為瘖啞人士,溝通需透過手語及肢體動作 ,恐難以配合執行社會勞動,且易福社勞內容大多於戶外 清理掃街等工作,若無法及時與之溝通,恐易生受刑人身 體、生命之危害或公眾第三人之安全,且工作分配亦涉及 執行公平性」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執行筆錄、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如前所述,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原則上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雖為瘖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前已有因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受刑人有無法自理生活或難以從事勞動之情事, 若僅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即認受刑人難以執行社會勞動 ,恐過於速斷,亦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項之疑慮。從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適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另 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再次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88-202412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 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骨折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26,108元、看護費6,639,841元之損害,且應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749元,及其 中8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165,749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49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33至39、57至91頁,偵卷第43頁),堪 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花簡卷 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6,108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3至36頁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6,108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112年7月12日起均需由專人照顧,因此雇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費40,232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26,002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受看護費損害之總額為6,639,841元等情,雖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費用表、最低生活費用表為證(見花簡卷第25、37至40頁),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經鑑定機關認定於該證明之有效期限前具有該證明上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並無從佐證原告有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觀諸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需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第二至第六頸椎後路椎板整形術與後方融合手術,術後輾轉在外科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復健科病房進行治療及復健,出院後尚至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見花簡卷第3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堪認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76元【 計算式:(326,108元+200,000元)×70%=368,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簡-268-20241205-1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無法自理生活,先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保護 安置,後轉公費安置在名倫護理之家。茲因相對人之存簿遺 失,相對人重度失智無法辦理存簿補副等事宜,影響其補助 和存款用於自身照顧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身障證明查詢、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胸部使用約束帶固定,對 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經關係人甲○○協助詢問後,相對 人雖有發聲,但無法辨識其所言內容,聲請人社工表示相對 人包尿布、不能走路,洗澡需人協助,自安置迄今無法與人 對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關 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罹患精神疾病,有彰化醫院 出院病摘、病歷附卷可稽,無法與聲請人之社工人員溝通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宜,亦無法對談、簽署文件,聲 請人同意指派所屬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 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4816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 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具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指派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職務指派之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5

CHDV-113-監宣-60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王O英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姊,甲○○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 ,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 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甲○○支出明細及收據 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寅昌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4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於系爭不動 產出售後預計入住安養中心,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 金用以支付甲○○於安養中心及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 利,再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 產預計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依甲○○之應有部 分比例2分之1計算並扣除稅金及規費後約為178萬1,902元, 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4,500元,附表編 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 約為158萬8,950元【計算式:(34,5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 公尺+3,900元)×1/2=1,588,950元】,聲請人所述出售之價 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2人 共有,其他共有人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 爭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 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平方公尺) 1/2 2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 1/2

2024-12-04

KSYV-113-監宣-100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左腳膝下截肢長期臥床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生活情事認知混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 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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