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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之 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 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同 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甲○○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法定代 理人A02釋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據法定代 理人A02所補正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及資料可知,被繼承人 遺有兩筆土地1筆房屋,且無債務,此有法定代理人A02114 年2月24日家事補正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名下遺留有房屋土地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並未遺有債務,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 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 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4-司繼-424-202502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孫○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 ,被告孫○崴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仁、林 ○華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被告孫○崴之 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被告孫○崴、孫○仁、林○ 華(以下合稱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崴於113年6月間為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國民中學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原告於113年6月7日表演 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崴落下 之抱枕,原告之左側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5,350元,合計66,550元之損害。被告孫 ○崴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孫○崴確實於上述時、地以腳碰觸到原告之 手指,但當時係因下課時,被告孫○崴要將抱枕歸回原處, 因教室之木地板較滑,被告孫○崴手中之抱枕飛出去,剛好 碰到原告後腦勺後落地,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原 告同一時間也蹲下要撿起抱枕,被告孫○崴因為地滑煞不住 才腳碰到原告之手指,但不是刻意地踢。當時為最後一節下 課,該課任教老師甲○○隨即連繫被告孫○仁,被告孫○仁也立 刻抵達該教室,當時原告、被告孫○崴及甲○○均在場,被告 孫○仁當場檢視原告左食指外觀,並無異樣,應該沒有受傷 ,又原告於事發後隔了24小時才就診,若是骨裂會疼痛難耐 ,原告所受傷勢顯非被告孫○崴造成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原告與被告 孫○崴為龍華國中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嗣於113年6月7日表 演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原告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 崴落下之抱枕,原告之左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到,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於被 告孫○崴之腳於上述時、地與原告之左側食指有肢體碰觸乙 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被告孫○崴的腳因為地板太滑煞不住 ,才碰到原告之左食指,但原告之左食指事後並未受傷,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孫○崴事發後到 我座位找我,原告說他手部疼痛,被告孫○崴說是他不小心 踢到,我當時問原告的手能否動,他說可以但會痛,我請他 先不要亂動,並且請被告孫○崴從教室內的冰庫拿冰塊讓原 告冰敷傷處,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感到疼痛,佐以被告林○華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因為地滑煞 不住,腳碰到原告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 告孫○崴腳因太滑煞不住,則碰到原告左食指之力道絕非輕 微,又原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得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孫○崴腳踢之行為所致。而觀此過程,被 告孫○崴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已有基本識別能力,本應注意 在有其他同學之教室內避免奔跑,且能予以注意,然卻未注 意及此,於知悉抱枕掉落原告身旁時,仍未注意己身速度, 甚至以奔跑之速度趨往原告身旁,終因地板太滑煞不住而踢 到原告左食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即應與被告孫○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察看原告傷處,外觀並無異樣,且原告若 確實骨折,應該疼痛難耐,怎麼可能事隔1日後才就診等語 ,惟於醫療實務上,食指指骨骨折,不一定同時發生表皮受 損流血之症狀,且瘀青腫脹之情形也不必然立即浮現,可能 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顯現乙節,合乎常理,則被告孫○仁 於檢視原告左食指後,縱使認為外觀並無異樣,不必然證明 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再者,一般人食指骨折急性期會有 疼痛腫脹情形,疼痛程度因人而異,有可能歷經數小時或1 天後才就診治療等情,業據祐新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有該 診所113年12月30日祐字第11312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並提出祐 新骨外科診所出具之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35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 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目前為國中 生;被告孫○崴亦為國中生,被告孫○仁則為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林○華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1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孫○崴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200元 (計算式:1,200元+50,000元=5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2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112元,均由原告預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205-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為丁 ○○之姊,雙方均為丁○○之繼承人,因丁○○業於民國113年3月 2日死亡,留有遺產尚待分割,然相對人長期臥床,恐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現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 為被告,訴請分割丁○○之遺產(下稱上開事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上開事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中以相對人為被告,然相對人 因無行為能力,又無監護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後,參酌相對人之配偶甲○○提出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極重度;額 顳葉神經認知障礙、極重度」;其因上述疾病全身癱瘓臥床 ,無語言能力,無行為能力等語,且甲○○亦具狀稱相對人目 前已無行為能力無法到庭等語,堪認相對人因病致難以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相對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據甲○○陳稱前未曾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且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 受監護宣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另相對人之配偶甲○○具狀表示希望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配偶,有戶籍資料可參,是 以雙方關係緊密,且甲○○稱目前由其照護相對人,堪認其對 於相對人之狀況最為瞭解,復查無其他不適任或與相對人利 害衝突之情事,是以甲○○應最能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職此本院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家聲-42-2025022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賴盈達、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賴盈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當事人適格: ㈠、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或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得由該公同共有人單 獨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102年度台 抗字第996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亦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公同共有權存在應係指有 無公同共有關係而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嗣於 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盈達、賴震言(下 逕以姓名稱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第一次移轉 登記)。惟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於第一次移轉登記 時已無行為能力,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依 上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並由被告單獨應訴,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 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 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 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無效,仍屬祭 祀公業賴文財產,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由,請求 確認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4筆土地已由 祭祀公業賴文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4筆土地移轉之法律 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系爭4筆土地屬何人 ,涉及祭祀公業賴文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 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單獨 起訴,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原告業經另案(即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原 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 ㈡、詎被告及祭祀公業賴文其他派下員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10 月7日將祭祀公業賴文財產為原證三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 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分配(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由被 告分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於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 之,即第一次移轉登記)。被告嗣再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分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分別 由被告單獨所有(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 記)。惟系爭102年協議之約定並非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給予 被告,而是關於分配祀產之協議,其等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 乃通謀虛偽之登記,且未經原告同意,賴雪江等17人復未同 意再委任賴敬坤簽立系爭102年協議,系爭102年協議不生分 割祀產之效力。 ㈢、賴清一於98年因嚴重中風導致氣切、臥床無法自主,於99年9 月16日已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99年12月30日(99年12 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87至193 頁)及系爭102年協議書簽訂時欠缺意思能力,無從代理其 他派下員。祭祀公業賴文未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請求塗銷。另 被告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請求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賴盈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 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㈢、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應將附表 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本院卷㈡第3 39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4筆土地乃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24人,分別以系爭99年協 議書及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為之財產處分,符合祭祀公業賴 文規約第13條之規定,故系爭4筆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賴清一雖經認定為身心 障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1月28日 保農給字第11313038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102年 8月1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並無針對是否有意識能力或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 達能力已否喪失。又系爭另案係於102年間起訴,103年4月 間判決,如原告主張賴清一至少於102年7月即已喪失或無法 為意思表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 法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 依該判決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理由。   ㈡、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業全數經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分別 為系爭99年協議及系爭102年協議而為財產處分,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祭祀公業賴文嗣後亦於103年9月18日申請 解散,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解散備查 在案,祭祀公業賴文之賸餘財產已完成移轉分配,且已無尚 未了結之現務、未收取債權或未清償債務,清算程序已完結 ,其人格已歸消滅,故祭祀公業賴文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亦因之消滅,無從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 ㈢、被告及訴外人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人於102年10月7日 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向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購入渠等之 權利範圍各為1/2所有權,故於103年7月29日辦理登記時直 接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並無故意為非真 意之意思表示,當無從逕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即逕論該登記為通謀虛偽之登記。 ㈣、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於系爭99年協議,即協議由乙方即被告 及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5人取得系爭4筆土地,系爭99 年協議書乃經原告本人作為共同代理人簽立而無異議,且於 102年10月7日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時,兩造之母親江明娟 有到場並與原告電話聯繫回報簽訂協議之狀況,原告亦未表 示異議,是以原告於系爭102年協議書作成後迄今已逾10餘 年、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已逾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3、164、266頁,卷㈢第48頁 ): ㈠、原告前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判決結果為:①確認原 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上開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 存在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以103年7月29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嘉義市○○段0 0000地號土地、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 段638-1地號土地,並於113年8月26日分別登記為被告賴盈 達(地號:大溪段238地號、溪東段365地號、溪厝段462-1 地號、何庄段638地號)、賴震言(地號:大溪段238-1地號 、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段638-1地號 )單獨所有。 ㈢、祭祀公業賴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嘉義 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賴文於103年9月18日 申請解散,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備查, 管理人為賴清一(是否清算完畢則有爭執)。 ㈣、原告有以訴外人賴慶吉、賴瑩晃及本件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 之共同代理人名義簽立被證1協議書(即系爭99年協議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 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 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 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 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 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 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乙節,有系爭另案之 歷審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39至6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 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自及於 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之被告,易言之,就該確定判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及土 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乙節,既已於兩造間生既判力,本院及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及主張。準此,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對祭祀公 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就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第一次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查賴清一係00年0月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 參(本院卷㈡第33頁),故系爭4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3年7 月10日做成時,其已年約73歲。而賴清一於102年9月3日申 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其意識狀態 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 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 言語與溝通能力」等情,有系爭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診斷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足認賴清一於102年8月1日 時,其心智狀況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 為能力,則其於103年6月1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作 成時,及103年7月10日為土地登記申請時,已欠缺為法律行 為之行為能力,其於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⑵、因此,賴清一於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當時,雖為祭 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既欠缺為法律行為 之行為能力,其以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亦屬無效。被 告雖抗辯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針對賴清一是否有意識能力或 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達能力已否喪失云云,惟系爭診 斷證明書已明確為【意識狀態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 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 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之記載,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如賴清一於102年7月間已喪失或無法為意思表 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法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依該判決 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 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 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裁判 意旨參照)。因此,於系爭確定判決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本院自難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 力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⑷、因此,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賴清一於為第一次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時,既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其以祭 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2、第二次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於起訴後將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 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登 記為賴盈達、賴震言單獨所有(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4筆 土地均係依被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並無面積之增 減,亦有系爭4筆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㈠第15至29頁、卷㈡第311至325頁),因此,系爭4筆土地 分割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將分別共有登記為單獨所有, 被告間並無土地取得之增減,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亦有理由。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全體派 下員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㈢、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 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則兩造所爭執祭祀公業賴文是否已清算完畢而得否為回復 登記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27.2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5,519.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4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27.5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賴盈達 1/1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賴盈達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盈達 1/1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13.76 賴盈達 1/1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713.61 賴震言 1/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759.85 賴震言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震言 1/1  4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913.76 賴震言 1/1

2025-02-27

CYDV-113-重訴-6-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劉明忠 劉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下稱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 件113年10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 取得完成行為能力,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甲○○ 依指示佯裝為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前往上開地點, 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失;又甲○○魚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雖有拿到110萬元但除了實際拿到的4,000元外,其 餘金額均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乙○○:不是我拿的,為何要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1443、1444、1445號宣示筆錄(原113年度 少調字第1347、1349、2485號,下稱系爭宣示筆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7-1頁)。又甲○○所為上開行 為,經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年卷第232頁),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予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有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7-1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 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0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甲○○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行騙後 ,再推由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 ○○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 ○○抗辯稱其事後僅取得4,000元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 無據。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㈢又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乙○○,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41頁)。審諸甲○○前述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 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 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與其子即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於112年9月間造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樹仁門市 現金60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 現金50萬元

2025-02-27

PCDV-113-訴-377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子信 陳詰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美村路往萬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樹王路463巷交岔路 口,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右轉,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 ,由訴外人余明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 明禎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余明禎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22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 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 生,年滿18歲),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交通意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支出明細、 診斷證明書等沒意見,惟甲○○未成年前雖係由乙○○行使監護 權,嗣乙○○因阻止其母將機車交由未成年之甲○○駕駛而發生 爭吵,進而離家居住他處,乙○○無力管教甲○○,亦無法行使 親權管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計程車資網頁查詢、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4-109、111-147 頁)核閱無誤,且為乙○○所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 車,因右轉彎疏忽之過失,致余明禎受傷,對余明禎所受損 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余明禎因系爭事故 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220元(含部分負擔2,530元、掛 號費用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20元、依健保自墊核退27,0 7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經核均係為治 療余明禎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甲○○負賠償 之責。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父 ,且當時為行駛負擔甲○○權利義務之人,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而甲○○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乙○ ○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甲○ ○上開過失行為,應與甲○○對余明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 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 受監護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乙○○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應負有保護教養甲○○之權利義務, 卻與未成年之甲○○各自居住,以致無法適時發現甲○○駕駛肇 事機車並監督令甲○○不得無照駕駛機車,顯然未盡監護之責 ,不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乙○○自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余明禎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6,88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 余明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4年1月10日、乙○○自114年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30-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瑞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 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 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雖上開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 意其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 非無疑。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丙○○尚遺有 不動產與動產,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568,020元。又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 未陳報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 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 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 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 代理人甲○○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 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7

SCDV-113-司繼-165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欣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侾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 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過失 致死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交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 官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另經本 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回復(被告於原審對於訴訟參 加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14-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 理人 乙○○ 訴訟 代 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六 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仁○○ 癸○○ 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王○○、仁○○、癸○○、子○○、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1年8月9日死亡,兩 造係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21日,原告、被告 丙○○、丁○○、戊○○、己○○、庚○○、辛○○、丑○○及訴外人○○○ (即被告王○○、仁○○、癸○○、子○○之被繼承人)曾簽署遺產 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惟彼時原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 與協議,系爭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並非由原 告親簽,又原告之印鑑章均由被告庚○○持有,系爭分割契約 之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按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原告顯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系爭分割契約自不發 生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戊○○、己○○、庚○○、辛○○之答辯略以:原 告於10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 無效,而原告直至110年4月16日始遭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嗣於113年2月2日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見原告於1 10年4月16日前縱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該病症對原告精神狀 態之影響亦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原告簽立系爭 分割契約時顯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之無意識,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 之精神錯亂。本件僅為原告監護人之主觀推測,被告丙○○、 丁○○、戊○○、己○○、庚○○、辛○○均否認原告簽立系爭分割契 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此部分當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殊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分割契約無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仁○○、癸○○、子○○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生 前早已將房產建物公平贈與全部子女,並完成產權登記,原 告亦有受贈。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乃上開房產建物外,無法 使用之既成道路、水保地、畸零地等,地號多筆且持分少, 繁瑣事雜。因此,於102年間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幾位 手足同意讓贈,致各人持分額稍有出入,且非僅原告一人讓 出。系爭分割契約經所有當事人確認合意始簽名,過程圓滿 和諧。本件訴訟應為原告之監護人乙○○一人所主張,而非原 告之意思,且與原告於102年間之意願相悖。而原告於102年 間參與系爭分割契約時,行動自由靈活,簽名字跡工整流暢 ,如今似完全無法出庭或簽名,身心狀況大相逕庭,或甚至 根本完全不知具狀訴訟之事。原告之主張違反事實,被告王 ○○、仁○○、癸○○、子○○援用其他被告所提之相關證物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101年8月9日死亡,兩造係被繼 承人張○○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 系統表為證,且有被繼承人張○○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 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系爭 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 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 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 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  1.證人黃○○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 從事稅務代理人與代書工作,之前被繼承人張○○有遺囑,辦 理完後留有一些道路係遺囑未記載者,故被繼承人張○○之繼 承人找伊辦理分割協議;當初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登記係伊承辦,系爭分割契約係伊按照所有繼承人之意思而 製作,且事前亦有提供給所有繼承人看過,簽立時伊要求繼 承人先去辦理印鑑證明及所有繼承人皆須到場用印;系爭分 割契約之內容當時是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伊對於原告無印象 ,未特別注意其精神狀況,然簽名時伊有在旁邊看,每位都 是自己簽名,因此當下原告應明確知道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 ;伊雖未核對簽名之人,但伊確認每個人均有簽名;就伊所 知,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時,會要求本人須到場並詢問用 途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 以,證人黃○○已明確證稱其事先將系爭分割契約提供給被繼 承人張○○之所有繼承人看,並要求各該繼承人需先辦理印鑑 證明,並於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親自到場,之後每位都有簽 名,也都是自己簽名的,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也經被繼承人 張○○之所有繼承人同意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分 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云云,顯屬可疑。  2.再者,辦理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登記事宜時,所需檢附之文 件包括系爭分割契約及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之印鑑證明 共9份等文件,而其中即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亦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豐地一字第1130005876號函及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證件資料存卷可考,核與證 人黃○○之前開證述相符。是益足徵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 約之協議、簽訂,及後續依據系爭分割契約辦理之土地登記 程序等甚明。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 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 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 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 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2.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等,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復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簽署時,其因思覺失調症,以致 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 上雖載明原告之病名為思覺失調症,原告自92年7月7日至10 5年5月11日期間因該疾病就醫,有幻聽、妄想症狀等情(見 原證物三),然由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遽認原告於簽訂系 爭分割契約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原告於11 0年3月4日,始由本院對其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55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證物四)。亦即,簽訂 系爭分割契約(102年3月21日)後約8年,原告始遭輔助宣 告,而受輔助宣告者尚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前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惟原告未能證明其 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或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則其就系爭分割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 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均由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親 自到場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如前;且原告亦不否認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蓋印章於其上,則其主張系爭分 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契約不存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與簽訂,並於 系爭分割契約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後且配合辦理土地登 記事宜,堪認系爭分割契約存在且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家繼訴-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魏○倚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吳○蓁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張○云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1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被告吳○蓁、張○ 云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AD000-B112074(下稱A女)及被告楊○雯、 吳○蓁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 雯、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 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吳○蓁、張○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祥與原告A女前為男女朋友,范○祥於兩人交往期間 的111年間某日,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性交之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被告楊○雯於不詳時間透過「AIRDROP」取得 系爭影片後,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AIRDROP」 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與訴外人張○綺之對話中供張○綺瀏覽;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將系爭影片提供予 被告吳○蓁,被告吳○蓁則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G」 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  ㈡被告楊○雯、吳○蓁之行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法律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A女飽受他人鄙視、恥笑,心靈飽 受創傷,使原告A女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須不斷心理諮商 及治療,就其等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名譽、隱私、人 格之行為,依閲覽人數差異及造成損害程度等,分別對被告 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0萬 元;另原告AD000-B112074C即A女母親(下稱A母)眼見A女 痛苦不堪,同感羞辱及心疼、痛苦,被告楊○雯、吳○蓁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故分對被告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30萬元。  ㈢再被告楊○雯、吳○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竟均未予適當之監督, 致被告楊○雯、吳○蓁對原告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被 告楊○雯及魏○倚」、「被告吳○蓁及張○云」應分別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6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2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 利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雯表示:我覺得賠償太高了,我對於原告A女很抱歉 ,想要跟原告A女當面道歉。我們之前在調解庭有見過一次 ,但是原告A女很傷心就提前離開了,就沒有機會跟她道歉 ,我有傳訊息給原告A女跟寫卡片,但是無法送達。我只有 媽媽一個長輩跟哥哥跟妹妹,我還在唸書,也有在打工,一 個月大概2萬多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魏○倚表示:我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 高了,我們無法負擔。我自己也是3個小孩,在餐飲店工作 ,是時薪工作,一個月大概不到3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吳○蓁、張○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516、1517號宣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確認;而侵權行為時,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楊○雯、魏○倚所不 爭執,另被告吳○蓁、張○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雯取得系爭影片後,任意傳給訴外人張○綺及被告吳○ 蓁;被告吳○蓁取得系爭影片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 體「IG」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均使原 告A女個人身體隱私於隨時可能遭曝露之風險,所為確已侵 害原告A女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嚴重侵犯原告A 女之隱私權,並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A女身心受創 ,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楊○雯、吳○蓁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又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母為其母親及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楊○雯、 吳○蓁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亦致原告 A母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原告 A女身心正常成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母因此承受精 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母請求被告楊○雯、吳 ○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雯、吳○蓁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為16、17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被告楊○雯、吳○蓁 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楊○雯、吳○蓁均已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而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云 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於被 告楊○雯、吳○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魏○倚與楊○雯」、「被告張○云與吳○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雯、吳○蓁思慮不週,擅 自散布系爭裸露影片,致侵害原告A女之個人隱私,並使其 精神受有極大壓力,然原告A女、被告楊○雯、吳○蓁當時均 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尚未臻成熟,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 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 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6萬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A母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楊○雯、 魏○倚(見本院卷第45、47頁);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吳○蓁、張○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10日而於同年月 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雯、魏○倚自114年1 月7日起、被告吳○蓁、張○云自11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350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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