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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黃雨凡 訴訟代理人 黃書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鳴江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查被告業經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8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當然進 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 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原告復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 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具狀陳報,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7

KSEV-113-雄小-2339-2025030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飛鴻 郭南玉 郭羽君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飛鴻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清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 對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 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清文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 工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南玉、郭羽君、郭飛鴻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飛鴻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 號),另郭羽君、郭南玉則前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69號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2人均對相對 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性腦 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藥物 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迄今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 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 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 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 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羽 君、郭南玉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 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 人郭清秀、郭清芳、郭秀美、郭秀愛、郭秀芬等人知悉之, 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聲-8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守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優多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特賣會契約書,約定由 相對人協助聲請人進行品牌商品特賣會推廣與管理事宜,惟 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 件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 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聲請人陳報之公司登記事項表 ,均顯示相對人優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惟查聲 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收狀日)陳報狀提出之李政憲個人戶 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 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而有查明優多利公司是否 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無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否則程序無從進行。故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優多利公司有無重新選任法定代 理人,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補正狀僅陳稱相對人 是否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無從得知,懇請鈞院職 權調查云云。惟由首揭法律規定可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 應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蓋非訟程序係以形式 審查為原則,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釐清 當事人與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方能實現非訟程序使案件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效果之制度本 旨,此即當事人於非訟程序應強化釋明義務之故。綜上所述 ,聲請人顯未按裁定意旨補正而未盡其釋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義務,而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與非訟程序制度之本旨, 其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促-1544-20250306-4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己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OO,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戊OO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死亡,現有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惟乙○○前於108 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利 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現有分割 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堪信為真。又乙○○前經本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確定,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分割遺產事件,有利 害關係,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 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親友,甲○○則希望 選任中立人士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兩造無法達成合 意。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 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楊雪貞律師( 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 理乙○○行使權利,應符合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 ,爰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分割遺 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乙○○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家聲-257-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因 泌尿道感染、左上葉肺炎、高血壓、腦中風併失語及右側無 力,生活無法自理,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為不具有非訟 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 親聲字第703 號卷第25頁);而甲○○因泌尿道感染、左上葉 肺炎、高血壓、腦中風併失語及右側無力,生活無法自理, 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此有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診 斷書、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6頁),堪認甲○○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非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甲 ○○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 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蔡翔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 信由蔡翔安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故本件由蔡翔安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6

CYDV-113-家親聲-150-202503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蔡淑芬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0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 部限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無人可為相對人訴訟程序 中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榮昌,有114年2月8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卷第33至39 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榮昌對外代表 公司,而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 人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6

SCDV-114-聲-26-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蔡淑芬 王榮貴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 部限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無人可為相對人訴訟程序 中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榮昌,有114年2月8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41至47頁 ),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榮昌對外代表公 司,而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人 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6

SCDV-114-聲-2-20250306-1

東續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恕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人罹患精神疾 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 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 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 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和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 3年11月14日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尚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請求人上開主 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 」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請求 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 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請求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 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 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又請求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 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 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請求人於簽署 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請 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 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 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EV-113-東續簡-1-2025030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中,為該 案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親,現因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甲○○提起114年度親字第6號請求撤銷認領之 訴審理中,惟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 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 無訴訟能力,然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就撤銷認領之訴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 代理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親字第6號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本院1 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之被告甲○○尚未成年而無訴 訟能力,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係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因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於該撤銷認領事件中互為對造而利害 關係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臺南 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住所所在地兒童少年福利權益保障之 主責機關,並具有相關法制資源可為未成年人甲○○繫屬本院 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認應選任臺南市政府 於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 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6

TNDV-114-家聲-33-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 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並補正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法法 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 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 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 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 高天來、江昆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6,587萬4,78 1元及利息;㈡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王世寧、洪美 玟、江慶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8,567萬1,912元及利息;㈢被 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 、羅仕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雄、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神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高天來、江昆 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5,6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系爭刑案僅 就同案被告陳同、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關於訴之聲明㈠ 部分認定有罪,而未認定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侯 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王世寧、洪美玟 、江慶裕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且其中被告羅仕發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無罪並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訴之聲明㈡、㈢部分,非本件刑事判決 之範圍,就上開部分原告之起訴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請求未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6億6,587萬4,781元、2億8,567萬1 ,912元、7億5,6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億754 萬6,693元(計算式:6億6,587萬4,781+2億8,567萬1,912+7 億5,600=17億754萬6,6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萬1,8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  ㈢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前於100年 1月3日經撤銷登記且其登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代表人姓名為空 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原告廣 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 「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具體敘明「 魏辰光」合法代理廣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 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以「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委任方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方志偉律師是否 經廣昌公司合法授權而代理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顯有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 理權均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06

TPDV-113-重訴-18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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