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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49.216.235.28)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20,000元,聲請人並已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詎相對 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欠本金979,050元及自113年8月27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迄今已逾2個月未繳款,已達 於無資力狀態,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相對人有多家銀行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事, 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處分所有財產、逃避債務,致聲 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79, 0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 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 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 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催收記錄、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之文件,主張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惟此部分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 有其他債務,無足釋明其是否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況相對人 縱對他債權人有其他債務,與兩造間債務無涉,亦無從推認 相對人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又聲請人提出上開催收記錄, 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 ,而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8

TPDV-113-全-67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相 對 人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同案相對人陳華強、項鈞澤分別 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同時為原審同案相對人和 安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 ,詎項鈞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有疏失 之處,駕駛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車輛),自清泉醫院載送相對人郭成益之妻( 即相對人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之母)謝英蘭返回清泉護 理之家時,致使謝英蘭向前傾倒在地成傷,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5321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29、2248號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繫屬在案。又伊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抗告人及陳華強、項鈞澤、和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344萬7,5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 共794萬7,585元,惟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辯稱無資產可賠償 ,復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出售完畢,足見抗告人無清償能力 ,並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雖有限,但無積極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存在,而伊會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處分, 僅係改換運勢,非積極脫產;況伊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 爭事故無關,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 誤認伊將用於經營業務之車輛全數出售完畢,容有未洽。另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過低,難認適法,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 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查相對人 主張陳華強、項鈞澤分別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 同時為和安公司之負責人)、司機,因有過失行為致謝英蘭 受傷死亡,而應連帶賠償其等共計794萬7,585元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48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54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固否認其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爭事故無關,相對 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794萬7,5 85元債權,乃屬抗告人之實體上理由是否足採範疇,有待本 案訴訟調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據此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事故車輛 予以出售完畢行為,實有隱匿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 ,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事故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觀之抗 告人之資本總額僅為600萬元,且相對人持原法院所核准之 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關於抗告人部分所查扣之存款僅為 19萬6,867元,亦有相證一之資料足參(見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97號卷宗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所得及現有財 產之價額,顯低於系爭794萬7,585元債權數額,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另陳華強於系爭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將系爭事故 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 相對人所提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㈤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4萬7,5 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 酌定郭成益請求部分以35萬元,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請求部分,各以15萬元做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抗 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417-20241127-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王宣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建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租金、水費及電費共新臺幣( 下同)149,978元,因相對人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 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租金、水費及電費共149,978元等情 ,業據提出民國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回 執、113年11月14日台電鼓山所通聯記錄為憑,堪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日前相對人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云云,惟聲請人 前開主張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 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7

KSEV-113-雄全-151-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68號 原 告 劉仁芳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周佳瑩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劉家杭律師(即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杭律師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昱廷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 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昱廷與 被告周佳瑩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誠美堂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 股份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 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 第9-10頁),嗣因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林昱 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 繼字第16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 第1973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 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復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09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 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 頁),原告即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 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林昱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就系 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 告周佳瑩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2第109-11 0、117-11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 林昱廷公司的房地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 月息1分(年息12%)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 ,到期得協議延展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 詎林昱廷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即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宣稱其投 資納諾-KY公司股票如持有至111年可以賺到至少5000萬元, 央請原告暫緩兌現支票,原告遂同意展延系爭協議書,所有 條件均照系爭協議書,且林昱廷陸續償還本金共計1,500,00 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因遲未收到112年3月之利息,傳訊 息詢問林昱廷,經由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於112年6月 5日回覆告知林昱廷已於112年3月底死亡,現委託何燈旗律 師向國稅局及法院辦理遺產清算及清償,原告詢問律師後, 經律師告知林昱廷負債大於積極遺產,因此無財產可供清償 ,原告更發現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已於112年6月29日 拋棄繼承,而原告查詢後方得知,林昱廷於生前即111年9月 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 周佳瑩,致林昱廷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其負債,被告周佳瑩亦 因拋棄繼承無庸承擔林昱廷之債務,系爭房地及系爭股份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被告周佳瑩應將將系爭不動產及及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林 昱廷之遺產;另林昱廷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 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林昱廷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 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被告劉家杭律師應就管理林昱 廷之遺產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周佳瑩所述,系爭股分 因誠美堂公司已解散、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而無從回復登記 ,然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之移 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 周佳瑩取得系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再 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7,500,000元,系爭股份應溯及自 移轉當時計算價額即112年3月8日之淨值66,177元【計算式 :367650×(18000/100000)=66177】,被告周佳瑩應將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股份淨值,合計27,566,177元(計算 式:27,500,000+66177=00000000),附加利息,返還予林昱 廷之遺產,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未請求被告 周佳瑩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對 被告周佳瑩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周佳瑩向林昱廷之遺產為 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 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 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佳瑩則以:林昱廷係從事民間借貸業務,民間借貸既 為透過消費借貸而賺取相較金融機構更高之利息,本即負將 來借款人是否清償借款之風險,系爭協議書既明為合作投資 且文字記載投資,自有投資上盈虧與風險,系爭協議書非屬 單純林昱廷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原告係擔任金主而提供放款 資金之人,每月收取高額利息也應承擔將來借款人是否清償 之風險,實際借款人非林昱廷,原告並未證明與林昱廷有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文件資料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與林昱廷 共同投資放款本金之「金額數字」證明,並不得逕謂林昱廷 即對原告負此返還責任;又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佳瑩,此時間點林 昱廷並未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本件所主張債權500,000元, 參被告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知林 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 ,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500,000元 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復原狀;若原告對 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關於系 爭股份部分,原告並未就所主張無償或贈與法律關係為舉證 以實其說,退步言之,林昱廷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可確知林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 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 原告所主張500,000元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份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 復原狀,況誠美堂公司業於112年10月13日「解散」,則不 論如何回復原狀是否可行,回復原狀之後亦無實益,原告此 部分主張請求應無理由,若原告對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 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非就此部分主張撤銷無償行為與 回復原狀;再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償贈與,林昱廷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曾向被告調借金錢,如105年4月14日借款2,000,000元 ,而林昱廷於111年間經診斷罹癌,其間因病情反覆而住院 ,難以背負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壓力,並在考量清償被告前述借 款債務、醫療費用下,始在當時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 ,由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27,5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第三人後,優先清償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24,797,980元 ,再清償被告2,00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裝潢借款,另被 告已為林昱廷支出醫療費用等計1,180,231元(含醫療用品費 11,233元、醫療費1,055,998元、看護費113,000元),並無 剩餘,實無原告所臆測無償贈與事實,原告之對被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杭律師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周佳瑩之陳述,林昱 廷的生前財產交易狀況,只能依照生前的交易憑證去判斷, 其死亡時,尚有200餘萬元之現金或其他金融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至其債務部分不清楚,目 前尚未有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周佳瑩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之建立 ,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 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 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 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 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 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 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有大量債務,卻於生前即111年9 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林昱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 瑩後,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害及原 告之債權乙節,加以舉證,然原告就此僅陳稱林昱廷對外有 大量債務,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定林昱廷之財務狀況 非佳,逕自認定林昱廷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予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臆斷;復林昱廷之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劉家杭律師陳稱:目前尚未有債權人向其 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則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 有大量債務,即有可疑;況參被告周佳瑩提出之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1第323-337頁)所載,林昱廷死亡時 ,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及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 計2,289,395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500,000元債權,縱 林昱廷前揭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原告之債權清償並 無妨礙,尚難認有構成詐害行為,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於112年3月8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瑩時,有陷於無資力而無力清償原告 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 股份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昱廷與被告周 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林昱廷之遺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而被告周佳瑩業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7,500,000元及誠美堂公司於112 年10月13日解散,系爭股份已無法回復登記,依移轉當時之 淨值計算之價額為66,177元,合計27,566,177元,故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劉家杭律師部分: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法第117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林昱廷公司的房地 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月息1分(年息12%) 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到期得協議延展 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而林昱廷僅於110 年11月3日返還本金100,000元、於111年4月27日返還本金1, 400,000元,合計1,500,00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未清償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款交易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1第19、21、23、31頁),又林昱廷於112年3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林昱廷繼承系 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664 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函 、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 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 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頁),被告劉家 杭律師既經本院選任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對林昱 廷之債權人清償債權之義務。  ⒊又參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劉仁芳小姐(下稱甲方)與林昱 廷先生(下稱乙方)間雙方同意合作協議如下:…到期得協議 展延或期滿乙方無條件返還甲方全部本金…」(見本院卷1第1 9頁),依上開約定,林昱廷於期滿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 金,原告雖主張有同意展期,所有條件均照原合約,並提出 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1第431、33-41 頁),而林昱廷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林昱廷既 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則系爭協議因義務人即林昱廷死亡 ,已無從履約,應視為到期,故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林 昱廷僅需返還未付之本金500,000元,是原告另請求給付自1 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 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2-北簡-13968-202411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 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O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抗告人支付貸款購買之「 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兩造婚後財產,主要係以系爭房地為主,其上抵押 權已清償但尚未塗銷,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以上,抗告人至少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 ,因相對人單方稱所有婚後財產都是她的,並揚言要貸款或 出賣,顯有脫產意圖,爰先聲請假扣押,原事務官裁定將非 訟程序實體化,要求抗告人需先蒐證;原裁定未命補正,對 於假扣押釋明的審酌過苛,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另依抗告人 所得資料,其財產遠低於相對人,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若所提資料不足,法院應通知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請准抗告人提供1/10之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內為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司 家全卷第57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覆以:抗告人 已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剩餘財 產,此有原審113年11月15日,花院胤家愛調113家調OOO字 第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兩造錄音 與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翻拍照片、兩造之子傷勢 照片、抗告人衣物受損照片、建物謄本、匯款憑條、診斷證 明書、協議書(原法院司家全卷第19-55頁、61-63頁)、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訊、錄音譯文(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1-39頁)、 所得及財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 37頁) 等為證,惟綜合兩造訊息前後文以觀,相對人向抗告 人表示「跟了你34年你就是這樣對待我嗎?那還要我的房子 一半?想得美啦」、「我就跟你講拿去貸款錢我拿走嘛,你 甚麼都沒有嘛,你證明你逼得啊...如果你要逼我就逼我做 到這樣我就做啊」、「很多事情不是用命令的,老娘不理你 」(原法院家事聲卷第39頁)等語,顯係兩造有所爭執時所為 之言論,縱使相對人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請抗告人不要逼 迫或命令她,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已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 分之意思或已具體實施相當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之交往及與其爭執情形及所提之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 亦非本件聲請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要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至 抗告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均與相對人財產無關,抗告人亦坦 承調不到相對人財產(本院卷第12頁),況依原審所調之相對 人財產資料(原審家事聲卷第63-69頁),亦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此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亦不能 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家抗-2-20241126-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茂盛所經營之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顯示為「停業 日期(起)113年9月26日」、「停業日期(迄)114年9月25 日」。再者,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已遭其他債權 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是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甚明。況相對人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 分,為免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871,86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其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且遭其 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極可 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於日後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亦提出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0554號支付命令為憑。   ⒉本院審酌依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雖能證明相對人確對異 議人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消極債 務,且分別有拒絕或未為給付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復觀諸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逾期金額0元,自 無從以之作為異議人前述瀕臨無資力狀態主張之認定。再 按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 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 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停業日期自 113年9月26日起,迄至114年9月25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 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仍可於114年9月25日後申請復業,異議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暫停 營業之事實,尚不得遽謂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 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   ⒊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見 異議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異議 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 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6

PCDV-113-全事聲-48-20241126-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於民國 109年6月12日,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95,4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 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 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 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有貸款遲延繳款情形,足認 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 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及 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 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1-25

ULDV-113-司全-23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 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 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28日之最後計息日 ,尚欠聲請人本金136萬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 對人名下之房地(門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0樓 , 下稱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113年10月8日 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上期信用卡款全額未繳、遲延1 個月未滿2個月,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另 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資料,第三人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9,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6萬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台中商銀、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均已遲延未繳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可憑,難認相對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 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示相對人 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36萬元;另有 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乙節,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 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5

SLDV-113-全-184-20241125-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胡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1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除 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各稱系爭 第1、2筆借款)。詎相對人系爭第1筆借款自113年9月25日 、系爭第2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 約定書第5條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 積欠借款本金94,268元、4,786元,合計99,054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均 未獲置理,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霧食商行,發現該址已變更為他人經營之其他商 店,相對人顯然蓄意規避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 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05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 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當事人之主張或 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屆期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 另寄送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亦不予理會,經實地查訪相對 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霧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營業地址,該商號已停止營業,相對人蓄意逃避甚明,恐相 對人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 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保 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催告書、郵件回執、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實地查訪照片以為釋明。惟 查:  ⒈縱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25日起未繳納系爭第1、2 筆借款之本息,合計積欠聲請人99,054元債務,聲請人以電 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確屬 實在,此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 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實地查訪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霧食商行之登記營業地址,發現該址現為他人經營 之其他商店,然霧食商行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乙節,與相對人 的財務狀況惡化或蓄意隱匿財產,要屬二事;聲請人亦未釋 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且,勞動部業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聲請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觀之,縱令聲請人就該請求之金額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衡 諸常情,亦難認有何難以受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主張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憑。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蓄意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 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亦不足 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得生大概如此之心證。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全-54-20241125-1

地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名下 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 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 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地方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地方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稽。茲聲請人再就同一訴訟案件(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除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金額由2,244元提高為5,080元及新增法院債務1,050元,另郵局存簿之結餘金額至113年7月30日為3元外(見本院卷第17、18頁),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仍屬相同,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另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費,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3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2

TCTA-113-地救-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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