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相 對 人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木木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木木杉公司)與第三人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簽立之本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9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木木杉公司明知無力清償對
聲請人之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或明知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有償移轉予相
對人即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綠康公司),經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系爭
不動產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
移轉,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債權關係與物
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
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學說上
稱為「撤銷訴權」,非以訴訟方式為之,不生撤銷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則於本案撤銷訴
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法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
目的係為便利債權人不待聲請撤銷訴權之判決確定後,再另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得於聲
請撤銷訴權時,一併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究其性質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之固
有權利,本質上債權人仍係基於債權而為請求,不具有對世
效與直接支配權,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物上請
求權之權利迥異。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其即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90,000分之541) 全部
TPDV-113-訴聲-1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