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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99-1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卻出 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 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 及偵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在家 附近種菜,會拿出去賣,離婚,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與鄭順鴻互有認識。鄭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 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 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鄭順鴻於112年 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 00號陳威安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陳威 安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安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陳威安竟意圖使人犯隱 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嗣鄭順鴻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 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順鴻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鄭順鴻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鄭順鴻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訴-56-20241018-2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拾伍台斤、鐵壺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踰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增列「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 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9-130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0頁、易緝 卷第91-10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先後至案發現場行竊,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羱、周坤政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結夥三人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檢察官表示 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 據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坤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受僱於甲○○,甲○○並同意丁○○將戶籍地設於其位於臺 東縣○○鄉○○村○○○00○0號工作處所(下稱前揭處所)。嗣後 丁○○因故不再受僱於甲○○,甲○○遂不同意丁○○進出及居住於 前揭處所。復丁○○與周坤政因許家羱之介紹而相識。丁○○為 報復甲○○,竟與周坤政、許家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同日19時許許,由周坤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許家羱,抵 達前揭處所,丁○○先攀爬窗戶進入,並打開後門讓許家羱、 周坤政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3人即 徒手竊取茶葉共15台斤(1台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價值共1萬5千元,未扣案)、鐵壺10個(1個價格約新臺 幣1萬元,價值共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復由周坤政駕 駛ARX-0588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許家羱離開現場。嗣前揭 處所負責人乙○○發現該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3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丁○○、許家羱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並搬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員警監視器影片之說明報告、前揭處所住宅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前揭處所之內部監視器錄得被告3人進入前揭處所之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經校正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許家羱與周坤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復被告3人竊得之茶葉15台斤 、鐵壺10個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TDM-113-易緝-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透 過電話向鄭家柔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ATM解除等語,致鄭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21 時3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24元、6212元至 本案帳戶內(原漏載21時35分許匯入之6212元,業據檢察官 當庭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6月14日10時4 5分許,透過電話向蔡玉玫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重複下 單,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蔡玉玫陷於錯誤,而自同日20 時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7分許止,陸續轉帳、無摺存款2萬99 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家柔、蔡玉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蔡玉玫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我是在000年0 月間因為重要證件和常用的提款卡遺失,我有辦理掛失,本 案帳戶是因為工作所辦,很久沒用,所以沒有想到要掛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持有,詐騙集團詐騙鄭家柔、蔡玉玫後,其等陷於錯誤,遂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款項旋即遭提 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 、蔡玉玫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至堪認定。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帳戶是否為被 告基於違法之認識而主動交付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使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則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從而,行為人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 陳稱:我確定的是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都有申請掛失等 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0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底、3月 間確實有就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資料申請掛失,此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181號函暨 檢附之變更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4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789號 函暨檢附之掛失紀錄可參(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81-89、139- 143頁),復觀諸被告郵局及台新帳戶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交易明細,此二帳戶在這段期間有多筆交易紀錄,此 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7504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86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1-119、121-128頁),足見被告所稱係僅就 常用帳戶辦理掛失,尚屬有憑,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 全然無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基本上沒 有使用;我是為了工作申請,只有領一次薪水,離職後就沒 有使用;我一直到帳戶異常才想起有本案帳戶的卡等語(連 江檢偵緝7卷第20-22頁),參以本案帳戶自開戶至111年3月 1日之交易紀錄,除110年2月26日開戶當日存款1000元,同 日提領,嗣於同年4月6日匯入薪資1550元,分兩次提領後, 其後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3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300565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確實 非被告常用之帳戶,被告辯稱因本案帳戶甚少使用,直到帳 戶異常才憶及本案帳戶,並非不足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未就 本案帳戶辦理掛失,遽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㈢、政府雖已極力勸導勿將提款卡、密碼存放保管一處,避免遺 失時遭他人不法利用,然一般民眾,為求便利,或為避免將 來記憶衰退影響金融卡之使用,對於可能遭受之風險仍未予 重視,而將密碼書寫後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保管者, 並非少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國中習慣會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小角落,提款密碼6碼,我只寫3碼,只有我自己知 道這3碼的排列方式等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2頁),但其 於偵訊中並未說明是否所有帳戶均會如此書寫密碼。而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陳稱: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每一 張都不一樣,我不常用的提款卡上面會貼標籤貼,標籤貼上 面會記載完整的密碼;我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寫3碼是之前 辦理中國信託及合庫帳戶的作法,因為這2個銀行我有辦理 網銀,我的網銀密碼跟提款卡密碼是有關的所以我提款卡密 碼只寫3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於一般生活經驗當無 顯然相違之處,縱然認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 之責,未即時發現遺失並立刻掛失、報警,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惟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即時掛失、報案或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即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 幫助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是被告將完整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又未能即時發現遺失並辦理掛失、報警 乙節,非背離常情,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 係屬遺失,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之可能性,是難說服本院認定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金訴-98-20241018-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4、45-5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 間,並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事後有至被害人家中道歉,被害人表達不會 再追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須扶養母親,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5、46頁、偵緝卷 第37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因與丙○○生有嫌隙,其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臺東縣○○鎮○○0○0號之胖 胖檳榔攤處前,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間後,朝丙○○衝去,並 對丙○○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向其衝來,並對其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岩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針對被害人口出:「信不信我捅你、要開槍殺被害人」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陳春仁、蔡守倫、蔡承軒、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一把生魚片刀插在褲子口袋,及對被害人叫囂等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本案被告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易-113-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天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徐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7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鄉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天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86-20241018-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涵菲(原名:郭心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 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 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比特 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47分許,分別匯款291,555元、52 7元共計292,08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被告上開 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082元,又本件詐騙使原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遲付信用卡 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2,911元,以上合計1,794,993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4,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認為被 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 潤方始依言匯款,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 受騙,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 任。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於法無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92,082 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 騙得原告292,082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082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 上痛苦,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502,911元,尚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 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 抵之適用。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 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082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92-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彭文東 被 告 彭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係新竹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地主,原告係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主。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丈量後,發現前揭土地交界處,有部分161、162地號 土地,遭被告占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李煥球,原告即於110年1 1月3日,以峨眉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111年1月30日前,歸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詎被告明知前 揭土地上之11棵橘子樹(下稱系爭橘子樹),為土地之重要 成分,屬原告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 某時許,以電鑽將系爭橘子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年年春) ,使系爭橘子樹枯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1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且系爭橘子樹係父親即訴外人彭瑞龍所種植, 當初有交代是給我做的,嗣因原告把被告通路全部封殺,致 被告無法將橘子運出,被告一氣之下才把橘子樹弄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稱不動產者,謂土地 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橘子樹均為其所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是上開農作物既種植於原告土地上尚未與原告 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 歸原告土地所有人所有。因此,被告基於清除上開農作物之 意思,故意在上開農作物之枝葉莖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致 該等農作物因枯萎而失去原有之生產力,其所為核屬不法侵 害原告對上開農作物之所有權,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規定,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橘子 樹遭被告毀損後已枯萎,其外觀、生長效用及使用收益,回 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 ,但未證明其數額,又觀原告主張從樹苗到可產出柑橘須5 年,被告亦未爭執,並參酌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 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內規定柑桔及各種甜橙類,4至6年 生為每株1,600元,依上開說明,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橘子 樹應為每株2,000元,而原告上開橘子樹損害共為22,000元 【計算式:11株×2,000元=2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橘子樹未來會有產出橘子效益應 一併計算,然原告亦自承目前無產出,且上開橘子樹是否未 來必定產出橘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 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59-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榮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榮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 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㈡抗告人因犯 附表所示7罪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綜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9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0條第5款總和之限制,惟上開7 罪犯罪類型為過失傷害、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罪,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就抗告 人所犯上揭7罪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 ,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予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 合,自欠妥適。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之罪定為9 年6月實為過重,應有違數罪併罰所定之規範,亦有違比例 原則,數罪刑不相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求鈞院鑒察, 以職權撤銷原裁定,另更定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編號2犯過失傷害罪1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3參與 犯罪組織罪1罪(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恐嚇取財罪1罪( 有期徒刑8月)、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有期徒刑6月)、編號6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 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7共同犯私行拘禁罪1罪(有期徒刑 4月)等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刑,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 ,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3 、4、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本件抗告 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抗告人書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刑,既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6、7之刑期總和為定刑範圍,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 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見後,酌 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7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6),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0年7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7 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 罪曾經定執行刑(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 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 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 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遠低 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 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 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2024-10-18

TNHM-113-抗-51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堃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堃祐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 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已折讓相當之刑度;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是分別將 其與母親金融帳戶交與LINE暱稱「明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擔任車手犯各該罪名,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相 同;復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聲-92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 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 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 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 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 -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 ○○○○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 ,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 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 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 ,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 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 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 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 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 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 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 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 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 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 、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 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 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 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 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 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 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 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 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 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 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 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 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 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 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 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 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 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 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 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 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 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 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 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 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 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 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 。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 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 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 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 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 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 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 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 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 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 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 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 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 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 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 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 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 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 ,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 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 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 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 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 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 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 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 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 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 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 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 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 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 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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