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
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
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
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
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
,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
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
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
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
、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
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
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
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
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
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
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
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
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
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