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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慶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宥榮即曾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係 曾文發為原告,對本件上訴人為請求,嗣經原審於112年11 月15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曾文發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並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曾文發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105-106頁),依 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證1號98年6月10日航測圖影本,可看出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當時與 同段124-15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均係道路,可供多部汽車通 行,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亦已有相鄰之124-4地號土地可供對外 通行接到道路,已非袋地,即不能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 4-7地號土地,係於之後於124-4地號土地與同段124-15地號 土地間,始築有圍牆,不能因此認為124-4地號土地非道路 。況縱認124-2地號土地係袋地,則因124-4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124地號土地,合併自124-5地號土地,再因分割而增加12 4-15地號土地,而124-2地號土地,也是分割自124地號土地 ,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 地,只能通行124-4及124-1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上訴人所 有之124-7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 -7地號土地,於法不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又當初因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同段124-1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面積太小,建蔽率不夠,所以另外分割12 4-4地號土地給124-1地號土地之地主,讓上開建物可以符合 建蔽率,所以124-4地號土地起初分割規劃時,就不是作為 道路使用,一直係做草皮及種樹使用,且該筆土地與124-2 地號土地間有圍牆,另與124-15地號土地間亦有一道牆,自 無法做為12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有之1 24-2地號土地確係袋地。至上訴證1之98年間航測圖所示, 係當時尚在整道路時之情況,當時做好道路後,就將124-4 、124-15地號土地中間,做了一道牆。另124-7地號土地, 係自12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 亦係自124地號分割出來,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之124-2地號土地,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 ,上訴人主張124-2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得通行124-4地 號土地云云,亦屬無據等語。 ㈡、爰於原審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24-7地 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⑴所示之位 置、面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 礙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路面。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24-7地 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⑵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 礙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一部分與在原審提 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 24-2地號土地,對外僅能透過該地東北側之水泥路面,對外 通行至同段113地號土地即○○路00巷,而上開水泥路面為124 -15地號及系爭124-7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其中與124-2地 號土地相鄰之124-15地號土地部分,雖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惟124-15地號土地僅占用上開水泥道 路路寬1.6米範圍,顯不足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故124 -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下,得通行周圍之上訴人所有系爭124-7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⑵部分、面積 112.35平方公尺之土地,就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 人並應將上開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亦與第一 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 原審判決第4至7頁中之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一至五點所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有124-2地號土地相鄰之124-4 地號土地,原與124-15地號土地相同,均係道路,被上訴人 自可通行該12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124-2地號土地已非袋 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24-7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上訴證1 之98年6月10日航測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於124-2與124-4地號 土地間,及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目前均有牆存在之 情,有原審卷第141頁上方、137頁下方、124-2頁上方照片 附於原審卷內,及上訴證2號112年間之航測圖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目前之現狀,被上訴人之124-2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124-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到同段113 地號土地之道路,已堪以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證1 號98年間之航測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經與上訴證2 號112年間之航測圖影本比對結果,固顯現於98年間124-4地 號土地,與旁邊目前為124-15地號土地間,並無圍牆阻隔, 然再細觀該98年間之航測圖,可看出該處當時似在整地、整 理道路之狀態,則得否僅以98年間當時在整理道路時之狀態 ,即予認定124-4地號土地,先前即係作為道路用地使用, 即尚有疑義。況依前述位在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該道 牆之照片,亦可看出該道牆存在亦已有一段時間。是以於12 4-2與124-4地號土地間,既有牆相阻隔,且124-4地號土地 與124-15地號土地間,亦有牆之阻隔,則被上訴人之124-2 地號土地,顯無法通行124-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到道路, 應屬袋地無訛,上訴人主張124-2地號土地可經由124-4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不得主張通行其124-7地號土地 云云,尚不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124-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僅能通行124-4地號土地,不能通行124-7地號土地云云。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 查,上訴人之124-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 均係分割自12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17頁之土地謄 本),另縱如上訴人所述,124-4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124地 號土地,是既然124-2、124-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24地號 土地,則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依上開民法第796條第 1項規定,自亦得主張通行上訴人之124-7地號土地,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得通行124-4地號土地,不 得通行其之124-7地號土地云云,應不可採。且本院審酌124 -4與124-2地號土地間,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既均已 有牆阻隔,如認被上訴人應自12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 需將上開圍牆拆除,並須變更124-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應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124-7地號土 地,現況即為前述供通行至○○路00巷使用之水泥道路,則讓 被上訴人得通行該土地,並未改變該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 ,不致於對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之利用,有過多之限制或侵害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認被上訴人應得 主張通行124-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範圍之土地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124-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 號124-7⑵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及上訴人應將上開所示 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3-簡上-4-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方莉萍 莊雅亘 莊名翔 莊宣玲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怡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雅茹 徐嘉欣 被 上 訴人 莊蔡秀亮 莊芳琪 莊芳琬 莊惠雯 莊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2-簡上-3-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被 告 高家寶 法定代理人 何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態,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 菊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該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估價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 13,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 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9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考領駕照,詎其仍駕 駛汽車上路,且於駕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光明路直行時,因觀 看導航,不慎碰撞到彼時熄火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之系爭車輛左後側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白菊翔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95頁),則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無領有合法駕照,本不得 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 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7時許 ,路況良好、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無障礙 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駕車時分心觀看導航,終致於上開 肇事地點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使之受損,應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洵屬明確。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有毀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7,742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 ,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13,22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 ,因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 年6月2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7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 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6,08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52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86÷(5+1)=2,681;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6,086-2,6 81)×1/5×(0+7/12)≒1,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86-1,564=14,52 2】;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7,742 元(計算式:14,522+13,220=27,742)。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白 菊翔,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27,74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572-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賀維中 被 告 陳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與三聖路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袖 瑛所有,並由訴外人華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563元(含零 件38,180元、鈑金4,080元、塗裝13,303元),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PU-8721號, 自楊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因為精神不濟,不慎追撞前面 車輛後車尾導致車禍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道,無障礙物影 響我行車,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證人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華國泰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KP-77 22號,自楊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路口處見紅 燈就煞車準備停駛,結果對方就直接追撞後車尾,導致車禍 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道,無障礙物影響行車,行車速度約 每小時0公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 可查(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楊 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現場照片 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未察其前方行駛於同 車道系爭車輛因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亮起已為減速,而未能 適時減速以保持與前車之距離,方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 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0,79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5 ,563元(含零件38,180元、鈑金4,080元、塗裝13,303元)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 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25日領牌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9月29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9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8,18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3,4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180÷(5+1)≒6,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38,180-6,363)×1/5×(0+9/12)≒4,77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80-4,773 =33,407】;至鈑金及塗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50,790元(計算式:33,407+4,080+13,303=50,790) 。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羅 袖瑛,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50,79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584-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栢安里莎 栢添琳 被 告 HORTEZUELA GENE RIVERA吉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 月12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又原告主張 被告係在我國台灣地區向其等夫妻借款,並簽立借款收據, 約定若未如期還款,將面臨法律責任,是關於本件訴訟以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目 前在新竹縣湖口鄉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有勞動部 113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4240號函附卷可佐(詳本 院卷第29頁),在臺地址為新竹縣○○鄉○○號162號,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竹 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且在新竹縣湖口鄉處向 原告夫妻借款,是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起訴,核於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 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前來新竹縣湖口鄉科 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2年5月間先向原告夫妻借款 7萬元,並於其後再向原告夫妻陸續借款8萬4,000元,約定 於每月薪資中償還原告,並於113年6月30日前應全數還清, 且交付提款卡予原告進行提款,詎不到一個月被告即請原告 交還提款卡,嗣被告僅償還借款3萬4,000元,尚積欠原告12 萬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借款12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目資 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本件借款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仍未清償,被告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3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巫勝鈞 被 告 郭啟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告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 64號案件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本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2 、利息: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本金150萬元計 算月利1.2%之利息10萬6,800元。3、違約金:自113年4月3日起 至113年7月29日止,依本金150萬元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 約金80萬1,000元,合計為240萬7,800元【計算式:(150萬+10萬 6,800+80萬1,000)=240萬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6

SCDV-113-補-1263-202411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74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74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於訴訟中主 張違約金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誤繕,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 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 ,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9.07%機動計息(本件適 用利率為10.11%),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截至99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萬5,740 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2

CPEV-113-竹北簡-575-20241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林舒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山葉NXC-125N機車乙台,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7萬8,000 元,每月被告應繳納3,250元,約定分期款如遲延,未到期 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年息百分之16遲延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 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51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鄒朝儀即鄒子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5-0 1 1000 00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6-1 1 1000 003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7-3 1 1000 004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8-5 1 1000 00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9-7 1 1000 006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90-3 1 1000 007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91-5 1 1000 008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19155-1 1 942

2024-11-22

SCDV-113-除-215-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朱哲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其每月皆有還款予相對人 ,並於113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繳款單繳費,不知為何仍被相 對人提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先前一 直電話催繳,被其任職公司之主管知悉後震怒將其開除,   目前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僅有代 步機車,倘強制執行其賴以維生交通工具,其如何上班賺錢 ,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高齡80多歲中低收入戶雙親云云,所言 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及日後進行強制程序如何取償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 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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