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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 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 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 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 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 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 ,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 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 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 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 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 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 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 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 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 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 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 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2024-12-02

ULDM-113-訴-237-2024120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李馥諺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馥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 他人物品,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有所欠缺,實無足 取;惟考量其初犯,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 之燈泡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現役軍人(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可 充電式燈泡26顆,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6 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馥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諺為現役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 村南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右勲所管 領之可充電式燈泡26顆得手,經現場工作人員發現並告知不 可拿取,仍逕自離去。嗣經蔡右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可 充電式燈泡26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右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虎簡-289-2024112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附民原告 曹㺿朧 附民被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ULDM-113-附民-663-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 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   被   告 王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大埤鄉三好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腳踏車回 到其住處,再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靠近三和路 附近,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對王俊宏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314-202411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47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身狀況甚差,已經多次中風,行動極為不便,有之相關 診斷證明附卷可參,是以縱處於幫助刑度,猶見情輕法重事 由,有刑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然而,其犯後坦承 犯行,仍可見願意面對錯誤的勇氣,佐以被告身體狀況甚為 堪慮,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復健中,在生活上就已經捉襟見 肘,半身不遂下更難談有什麼可籌措金額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法刑第59條 再度減輕刑度的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 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張釋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文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 朧、蔡世悅、游欣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 世悅、游欣芸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 游欣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農會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辯稱:伊於警詢時先說係在112年11月中旬於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回診,整個皮夾掉了,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均遺失;後於本署偵查時稱係於112年4月間中風去看醫生而遺失,先前說11月遺失是太久而忘記,嗣於遺失後行員告訴我帳戶變警示戶,並告訴我證件不要再用,所以我去警局報案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所辯之時間點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時間點亦有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拍照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妘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網路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游欣芸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李嘉惠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陳燕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陳燕靜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燕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2萬9,655元 3 蔡妘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蔡妘婕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蔡妘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1月15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3萬1,812元 4 莊佳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莊佳語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莊佳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萬元、 5萬元、 9,067元 5 曹㺿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稱無法購買曹㺿朧之商品,而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曹㺿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2萬9,986元 6 蔡世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先後以假買家、假蝦皮購物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蔡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4萬9,986元 7 游欣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先後假冒續集員工、郵局行員,佯稱游欣芸資料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 8,8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簡-110-2024112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附民原告 李嘉惠 附民被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ULDM-113-附民-683-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蕭玉玫提供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劉娟伶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威呈雖有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或於事後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從事流動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另1至2組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500至1,000元之代價乙節,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500 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後,在不詳處所,約定交付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獲取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詐欺簡訊給劉 娟伶、蕭玉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線上網輸入信 用卡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後劉娟伶、蕭玉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娟伶、蕭玉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其共交付2、3組門號,獲利500或1000元等語。 2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門號申登人對應表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承獲利500元或1000元,以對被告有 利認定,其獲利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六簡-314-2024112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 原告 BL000-Z000000000 BL000-Z000000000之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附民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8

ULDM-112-附民-135-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1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 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 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 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 「‧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 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 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 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 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 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 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 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 。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初某日,先以L 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再先後偽以Lin 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名義,對甲○○佯 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 ,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上 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112年2月17日上 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被告以上開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 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 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 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 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 初某日,先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 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 名義,對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 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 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 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全卷查明屬實。而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沒之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八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卷第9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2,2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25 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8

CYDV-113-訴-679-20241128-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張博翔 附民被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6

ULDM-113-六簡附民-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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