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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蘇泳彰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相對人永豐興業 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予聲請 人蘇泳彰。三、上述款項相對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 26日前匯入聲請人蘇泳彰原留薪資帳戶內。」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8,271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 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28,27 1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3-勞執-199-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旻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龍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提繳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拾壹萬壹 仟參佰玖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惟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肆佰零柒元元(計算式: 1,220元×1/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參仟肆佰零柒元(計算式:407元+3,000元=3,4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2

PCDV-113-勞補-320-2024112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蔡美華 賴國華 徐文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筌興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美華 27,000元 1,000元 333元 賴國華 20,300元 1,000元 333元 徐文言 29,300元 1,000元 333元

2024-11-22

PCDV-113-勞補-31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昇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何承 緯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 部分簡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18日 完成過戶。詎料,被告明知自己先前因積欠何承緯債務故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何承緯,且何承緯依照渠等內部之約定 ,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何承緯之 債務,然無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仍置若 罔聞,原告則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 立即清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8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及土 地謄本、113年4月29日律師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入 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2,151.4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93/1 0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 (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 1093/100000之申報地價為171,193元(計算式:7,280元×2, 151.47平方公尺×1093/100000=17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系 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719,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13年7月17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0874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查系爭房屋為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之7樓,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周遭為建築密集地 區,附近有土城國中、捷運站、國道交流道等,此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71,193元加計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719,400元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7, 422元[計算式:(171193+719400元)×10% ÷12月=7,422]。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有卷 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113年5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2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9

PCDV-113-訴-2448-2024111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明昶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戴明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經由鈞 院為免責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 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聲請人據以 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9

PCDV-113-消債聲-117-2024111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靜琪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三重埔教會 法定代理人 洪崇錦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4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 伴奏,並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指揮,自94年7月1日起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02年1月1日起月薪為1萬200 0元、108年1月1日起月薪為1萬3000元。嗣後因被告未按勞 動相關法規提撥退休金,故於112年2月向被告要求應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然為被告所拒。此後,被告於112年7月即要求 原告應與伊簽訂承攬契約,然為原告所拒,被告於同年8月2 2日解雇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9月30日止,被告違法解雇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各 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撥16萬25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不具備僱傭關係之從屬性,應屬委任關係,理由如下 :  1.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  ①就原告之工作內容而言,聖歌隊每週主日禮拜獻唱之曲均由 身為指揮之原告決定,三重埔教會負責主日禮拜的禮拜部長 老不會對於聖歌隊獻唱之曲目有具體的要求,全憑原告專業 決定獻唱之曲目,三重埔教會不會就原告的指揮工作之實行 施以監督與掌控,亦未對原告設定任何工作規則與內部規範 ,而是對於原告提供的勞務保有極高的自主決定空間。  ②就工作時間而言,三重埔教會聖歌隊之練習時間,都會配合 指揮原則上可出席的時間,有時候會因原告有事而縮短或取 消練習,即便聖誕節、復活節等特殊節日需增加練習時間亦 由原告決定,對此聖歌隊練唱時間之安排,三重埔教會之牧 師、長老、執事均不會加以干涉。  ③再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若有事須請假,可請他人代替其職 位,不需事先向三重埔教會之牧師、長老、執事請求准假, 可見原告對於工作時間的安排具有可支配之空間。  ④另就考核、獎懲制度而言,三重埔教會對於聖歌隊的指揮並 未設立獎懲及考核制度,原告不會因為表現好壞而有懲罰或 獎勵,報酬均相同。綜上,原告並未緊密從屬於三重埔教會 ,且非完全受三重埔教會之指揮監督,難認具有人格上從屬 性。  2.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除聖歌隊每週固定練習及獻唱約2.5小時的時間外,原告得 另外從事其他工作。事實上,原告在外經營克羅采音樂教室 ,提供一對一樂器教學及音樂班考試培訓課程等服務,該工 作才是原告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又原告執行聖歌隊指揮工作 時,得依其專業自行決定執行工作之內容及方式,又三重埔 教會不會給予原告除聖歌隊指揮以外之工作。另三重埔教會 之所以將牧師與幹事加入勞健保,係因牧師與幹事工作為全 職,而聖歌隊指揮的工作時間每周僅為2.5小時之兼職工作 ,故未為原告申請加入勞健保自屬當然,由此可見,原告顯 然可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三重埔教會聖歌隊 指揮之工作加以影響,且得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不具備僅 為他人而勞動之僱傭關係經濟上從屬性之內涵。  3.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如前揭所述,原告毋庸每日固定上下班及打卡,僅須於聖歌 隊練習及獻唱之時間出席即可,且實際出席之時間長短亦不 會影響報酬之數額,且原告擔任指揮之工作可獨立完成,不 須與三重埔教會中其他團契詩班的指揮配合。爰此,原告於 三重埔教會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必須編入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 生產秩序方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顯不具備僱傭關係組織上 從屬性之內涵。 (二)綜上,本件原告於三重埔教會聖歌隊之指揮工作不具有任何 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要件,且實務上對於類似情況下勞務關係 之認定,亦認為若工作時間不長且對於勞務之給付具有極大 之自主決定權者,應屬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第443~444頁、113年4月30日 筆錄): (一)原告自84年起於被告教會聖歌隊擔任伴奏,被告每月給付80 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給付1萬1000元、102年1 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 3000元。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參加每周五晚上7時30分起至9時 及每周日上午8時20分到8時50分,聖歌隊練習,及教會主日 崇拜、教會信徒婚禮、告別式等活動指揮聖歌隊獻唱。有被 證1-1、1-2、1-3、2-1、2-2、2-3之主日禮拜程序單、被證 3周報可按(見本院卷1第127-139頁)。 (二)原告於108年1月1日簽署被證4之委任約定書,委任期間自10 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1第143頁)。 (三)原告自行經營音樂教室如被證6所示(見本院卷1第147頁) 。 (四)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1第51-63頁)。 (五)被告於112年8月22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12年9月30日止。 (六)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7-1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成立雇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二)如 成立雇傭契約,原告依據兩造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確 認兩造雇傭契約存在、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3000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萬25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成立雇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5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 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 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 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 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 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 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 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3.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關係,無非以原告在職期間,原告提 供勞務之時間與地點,均受被告限制及管理,且為固定時間 與固定地點如原證4-1、4-2所示之周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1 第165-167頁),必須配合被告固定於主日禮拜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待命,原告雖無須打上下班卡,係因被告實際確認原告 之工作情形,被告雇用牧師亦無打上下班卡,被告仍為牧師 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進場方式僅能於固定 位置就坐,須符合被告訂立之工作規範,並定期報告工作進 度於被告,僅能選取教會指定之樂譜,被告雖給予原告選曲 之權力,被告可更正或糾正原告選曲內容,原告需遵從被告 更改之詩歌版本為聖歌隊練唱,更改曲目需受被告一定限制 ,被告得以決定獻唱之方式,被告於疫情期間得以自行更改 決策更改主日理被及聖歌隊練習活動,原告僅能配合執行, 被告核發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憑單,並定期給付薪資,原告需 事先請假並妥善安排職務代理人,工作時間並非自由,被告 可隨時停止原告職務,具有對原告內部組織考核權力,原告 需使用被告提供之設備及器具,包括樂譜、譜架、詩袍、樂 器、樂器調音維護等,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薪酬係由教會 小會討論後決定其價格,原告無法自由決定,原告不須負擔 被告經營上之風險,原告領取固定報酬並非依據勞務成果計 算,疫情期間不論被告不論每周是否有固定練習,被告均按 月固定給付薪酬,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告未限制被告從事 其他經濟活動,不得作為經濟上從屬性之判斷,原告擔任指 揮隸屬於被告禮拜慶典部之聖樂小組,被告指定原告指揮之 禮拜期日,原告並無協調之可能,原告之工作於聖歌隊練唱 及獻唱時,需與聖歌隊隊員及聖歌隊伴奏合作協調,完成練 唱及獻唱之勞務,並須預錄歌曲給被告總務部影音小組,作 為該周禮拜之參考,原告需與其他同僚分工合作完成勞務, 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間如上所述之勞務給付實際情形,究應成立委任關係或 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1)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原告有無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及選擇提供勞務時間而言 :原告另在外自行經營音樂教室,業經證人吳令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原告得另外經營音樂教室,不受被告之限制,原告每周僅 提供約2.5小時之指揮工作,僅該固定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 提供勞務,甚至原告只要覓得合適之代理人,亦得任意請假 ,被告沒有准駁之權限,故原告保有一定之時間自由性。有 關被告教會練唱時間之變動、更改、縮短或取消、練唱時間 之曲目、聖誕節與復活節增加練唱時間,或選擇購買教會獻 唱之樂譜、選擇獻唱之曲目、原告提出聖歌隊曲目之時間, 均由擔任指揮之原告決定,業經證人石明理、吳令玫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6、456頁),並有被告提出被 證11、12、15、17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395-423頁 、第429頁、第433頁),亦即原告之工作方式及內容,均未 受到被告限制,原告無須打上下班卡,得自行決定聖歌隊練 唱時間,被告亦無遲到扣薪或未完成練唱、表現不佳之嚴格 規範、工作規則,準此,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之給付內容與 時間、方式,原告僅須於被告指定之固定儀式到場完成指揮 及聖歌練唱之工作,無須嚴格遵守被告之工作規範,無須受 到被告對於原告表現之考核,具有一定之自由性,顯然不具 有人格之從屬性。  ②就是否需職前訓練及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參證人石明 理、吳令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三重埔教會並未給予原告 專業上的指示,亦未其設定工作規則、三重埔教會主日禮拜 的聖歌隊獻唱曲目由原告決定,亦無須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設立考核或獎懲制度,原告無須打卡等語(見本院卷 1第447、456頁),原告僅需依據被告指定之時間完成固定 之工作內容,惟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工作為任何特別職前訓 練,亦未就原告設定工作規則,且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一定方 式給付勞務,原告除一定之節日需嚴格遵守指揮之義務及教 會指定之聖歌以外,均可自行決定聖歌隊之練唱時間及獻唱 曲目,被告皆不加干涉,即原告可基於自身音樂上之專業判 斷,自行決定具體之曲目及演唱方式,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之 表演工作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原告獨立為自己之工作內容 負責,不受被告之指揮,亦無需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受到 被告之控管或考核,全憑原告之專業完成指揮工作,被告對 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絕對之指示權,更未嚴密監督與掌控原 告之勞務給付方式,而是給予原告極大的自由形成空間,使 原告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縱使被告有向原告提出更改曲 目之意見或基於當次教會活動改用被告之表現方式,不由聖 歌隊獻唱,改由三位聖歌隊隊員帶領全體會員獻唱之形式, 或使用被告之詩歌版本,不使用原告提出之版本,僅限於當 日教會活動之演出方式、演出內容,並無限制原告指揮聖歌 隊進行獻唱之工作無關,自不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③再就請假程序方面而言: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 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準此, 勞工請假須嚴格遵守事前需經雇主同意,並須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有雇主為准駁之權利,如未經雇主准許之請假,構成 曠職,亦將造成解雇之事由,先為敘明。然參以證人石明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給付勞務是否須打卡?) 沒有。」「(法官問:原告有事請假是否須經三重埔教會或是 隊長的同意?)不需要。」「(法官問:原告如果請假,是否 會告訴證人替代的人選安排)會。原告可以自行找別人代替 ,不需要我們同意。」「(法官問:原告關於替代人選的決定 ,被告可以拒絕嗎?)沒有,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1第 448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5之line2對話紀錄可知(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請假無須被告教會或是隊長的同 意,如原告請假亦可自行找適合人選替代,不受前開規定之 限制,因此原告之工作時間具有極大之彈性,被告並未要求 原告需親自從事指揮工作,允許原告找尋他人替代原告之指 揮工作,欠缺勞工之親自履行性之特性,而具備一定空間得 自由支配,顯然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④另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參證人石明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法官問:三重埔教會對於原告有無設立考核、獎 懲制度?)沒有。」即被告並未設立獎懲及考績之工作規則 ,亦無記警告、小過、大過或給予獎勵之規範,亦無三節獎 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原告自84年起於被告教會聖歌隊 擔任伴奏,被告每月給付8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每 月給付1萬1000元、102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2000元、自1 08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3000元,不論原告表現如何,均 無獎懲,故原告並不因工作表現優良,額外獲得獎勵金,亦 不因表現表現不佳,獲得較低之考績評等或扣薪,或降級減 薪,甚至於疫情期間,原告未到場提供勞務期間而改以線上 方式進行,被告仍按月給付固定報酬,並未因此降低報酬或 不給付報酬,足見,原告亦為被告教會之信徒,被告按月給 付報酬係基於考量原告擔任聖歌隊指揮之辛勞,而非單純僅 基於原告提供勞務之成果,綜合以論,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尚難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其完全指揮監督,是 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原告雖以不續聘作 為被告之內部考核權云云,然兩造既非勞動契約,原告自84 年間起擔任指揮,被告亦從未實際嚴格考核原告提供勞務之 成果,均給予固定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不再委任 原告擔任指揮,不得倒果為因,反而據此認定被告行使懲戒 權作為勞動契約之考核方式,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自84年起於被告教會聖歌隊擔任 伴奏,被告每月給付8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給 付1萬1000元、102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2000元、自108年 1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3000元,原告每周僅提供每周五晚上7 時30分至9時,每周日上午8時20分至8時50分之聖歌隊練習 及教會主日崇拜、教會信徒婚禮、告別式等活動指揮及聖歌 隊練唱,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給付勞務時間,每周僅約2 時30分,被告給付之報酬均依據前開方式計算,於實際工作 時間以外之時間,原告另有開設音樂教室,被告亦不限制原 告另有正職工作,足證原告於任職期間可兼職,原告之主要 經濟來源,仍係為自己而勞動,並非於經濟上已全然從屬於 被告經濟體,而僅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益徵原告顯可自 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 響,自難遽認原告已具勞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質。原告 雖主張其為部分工時之勞工云云。然查,部分工時之勞工仍 須符合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並非以原告提供 之勞務時間為短暫,逕為部分工時之勞工,原告前開主張, 顯有誤會。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參證人石明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原告是以聖歌隊指揮或是以信徒身分擔任聖樂小組 的成員?)是以信徒的身分擔任聖樂小組的成員,如果不是 信徒,我們不會邀請他擔任聖樂小組的成員。」「(法官問: 在禮拜慶典部或聖樂小組是否會討論指揮專業的事務?)完 全沒有。」可知,原告係因信徒而加入被告教會聖歌隊之指 揮,其擔任指揮期間,無須參與討論被告教會有關聖樂小組 之行政事務,自非被告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毋庸負責被 告之每日固定之行政工作,亦無需每日或每周正常參與被告 教會組織之運作而開會,被告對原告並無考核監督之機制, 亦無工作規則之規範,無須與被告其他受雇之員工基於相互 合作、協調之關係而從事被告教會之行政工作,亦即原告並 未被納入被告教會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 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且與被告教會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 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組織上指揮監 督之從屬關係,至為灼然。原告主張雖以其擔任聖歌隊之指 揮,於被告組織圖上列名為指揮,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 並提出原證28、29之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1第267-268頁) ,然查,原告所屬之聖歌隊之其他隊員並未領取報酬,被告 其他詩班之指揮及辦伴奏,有的有謝禮,有的沒有領謝禮等 語,業經證人石明理、吳令枚、謝佳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1第449、457、463、464頁),足見,被告所 屬聖歌隊之指揮及隊員、伴奏,均基於對於宗教之熱誠及對 教會之貢獻而提供勞務,均非有償,均非隸屬於被告教會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從事經營被告教會之業務,亦 非從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亦無與被告教會其他編制內員工 間從事行政工作而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另原證28係證人石 明理之禮拜慶典部報告,說明慶典部之組織,原證29為被告 行政組織圖係記載有聖樂小組,均非被告從事經營教會之實 際從事行政工作之組織成員。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4)綜上,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教會擔任聖歌隊指揮工作,在 職前訓練、勞務提供方式、請假方式、獎懲規範等各方面, 均不同於一般勞動契約之情形,且於是否給付勞務或如何給 付勞務,並享有極大之自由決定權,無須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可隨時請假無須被告同意,同時亦可兼任其他工作,自行 經營音樂社,足見其與被告間並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與被告之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 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 ,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二)如成立雇傭契約,原告依據兩造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 確認兩造雇傭契約存在、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3000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萬254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關係既為委任契約,而非勞 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則兩造間 之勞務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確認兩造雇傭契約存在、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3000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萬25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9

PCDV-113-勞訴-25-202411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子軒 被 上訴人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判決理 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原審法官判 決理由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199條第2項 、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等規定,堪認 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 言論自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說詞,陷於上訴人不利益,偏袒被上訴人,有失 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 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 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 。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已提出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有損害上訴人之訴訟平等權 (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未就調查的證據提示給原告知悉 或讓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不合法。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 說明,自己未就證據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原判決屬於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矛盾,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 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萬元並自第一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 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言論自 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說詞,偏袒被上訴人,有失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 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 ,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以提出 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 決違背法令。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說明,自己未就證據 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該判決屬 於違背法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由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並經 原審法官訊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陳述:如書狀及 刑事調查之證據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實已踐行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 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 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要件不 符,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之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據以判斷民 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二者法律構成要件不同,自 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從而,上訴人主張,自有誤會。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檢察官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謂判決理由矛盾。 (五)上訴人復提出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之ATM錄影畫面及 交易明細,並製作其當日之領款時間表,足認其在當日凌晨 4時6秒領款後即未再提款等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 集團之車手,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8

PCDV-113-小上-241-2024111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美商創源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安邏輯台灣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祖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162,400元及每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4, 000元(計算式:〈162,400+9,000〉×12×5=10,284,000);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0,284,0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 前之孳息如附表1所示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286,759元(計算式:10,284,000+2,759=10, 286,759)。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286,759元定之。故原 告此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552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4,184元(計算式:102,552元×1/3=3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9,184元(計算式:34,184元-5,000元=29,184元)。另關於 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8,065元部分,兩造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故此部分金 額不計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5

PCDV-113-重勞訴-2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 因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5

PCDV-113-訴-1864-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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