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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 ,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9,600 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2、A03、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 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相對 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於107 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5 9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99萬0,070元,相對人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 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199萬0,07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失業無收入,且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98年生)、長女(101 年生),A01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00萬元之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 (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A01與相對人之分 擔比例為何? (二)A01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 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 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A01之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41萬1,736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其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070元、營利所得15 萬6,208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10萬6 ,290元、其他所得2萬3,190元、薪資所得598萬5,200元 ,名下有3棟房屋、3塊土地、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 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38萬6,539元;相對 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 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9頁),相 對人先陳稱略以: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正申 請中低收入戶中,曾幫未成年子女負擔電信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後改稱失業無收入等語;未 成年子女現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市於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    ⑵相對人固陳稱已失業無收入等語,但父母對於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 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未 能舉證證明已喪失、嚴重減損工作能力或不能賺取收入 等情,且相對人前曾有工作獲取收入,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應努力撙節開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此部分抗 辯,要非可採。    ⑶審酌前述A01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 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A01的 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遠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名下則無財 產,並於婚姻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影響其工作收入能力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非年幼,得自理生活及能協助分 擔家事,A01之勞心付出較多等情,將前述因素綜合評 價,應認A01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以7:3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的應分擔扶養費 為9,600元(計算式:32,000×30%)。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 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 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A01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32,800(計算式:32,000× 2×59個月×30%),又兩造已合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 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相對 人另抗辯除前述100萬元外,尚有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7萬7 ,000元等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於扣除前述合意之100萬元,尚餘13萬2 ,800元(計算式:1,132,800-1,000,000),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2,800元, 併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7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 各新臺幣1萬3,00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 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24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A02、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3(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長女A01、次女A02(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分則 逕稱長女、次女),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離婚,並約定 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2,730÷2),相對 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3於106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93 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290萬,780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1萬6,865元 ,並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 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給付A03290萬0,78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A03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06年 2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等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 認為真正。 四、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 ,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 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 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 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 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 額作為標準。查:   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並 審酌A03於112年之收得為40萬2,804元,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於112年查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41至145頁 ),又上開資料為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 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的收入及財產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 ,不能以此做為實際收入的判定標準,而相對人曾有投保 勞保之紀錄,且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或無法負擔扶養 費等情,應認相對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再者,父母對於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綜合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 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扶養費為2萬6,000元,並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之 ,應屬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應分擔的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50%)。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 五、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查長女、次女均證稱略以:父母離婚後,一直與媽媽同住 ,相對人只有看過一、二次,都沒有過來,也沒有以其他 的方式探視,現在已經失聯,扶養費都是由媽媽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認系爭代墊期間(共93個 月)之扶養費應係A03全部負擔,相對人未為給付,則A03 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223萬6,000元【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共為:(13,000×2個人=26,000 )×93個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241萬8,000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女、次女及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150-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1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0000000 00000 00000000甲○○ 000000000 00000000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關係人 即 被收養人之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乙○○即收養人(下合稱相對人或收養人)聲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或被收養人、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為養女、被收養人丙○○(下逕稱其姓名)為養子,又A02之父母為抗告人、關係人A04(下逕稱其姓名),丙○○之母為A04,其父親不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因本件僅A02之父即抗告人提起抗告,故就相對人收養丙○○的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是否認可相對人共同收養A02,先予敘明。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 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 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3至22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 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 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附卷可參,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爰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抗告人及A04均經裁定停止親權等情,應認本 件收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許認可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共同收養A02為養女。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呈報假釋,出監在望,將會找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有進行視訊及實體互動,彼 此關係穩定,被收養人清楚未來即將前往美國生活並表達期 待,另被收養人於6個多月大時即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被收養人父母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應 認准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能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請駁 回抗告等語。 七、A04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抗告。 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被收養人從103年間就開始 安置至今,剛安置時A04有來看過幾次,後來就失聯找不到 人,抗告人因為在監沒有來看,被收養人每個月都會和美國 的爸爸、媽媽(即相對人)視訊,本件同意相對人收養未成 年子女等語。 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A02現年10歲(000年0月0日生),生父為抗告人,生母為A04,目前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人與A04前因疏於照顧保護被收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收養應得抗告人之同意云云,然抗告 人前經裁定停止親權,係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交由托嬰中心全天候照顧,因抗告人積欠托嬰費用,經通 報宜蘭縣政府後,抗告人堅持帶走子女,並向社工揚言若 無法協助,犧牲子女也在所不惜等恐嚇言詞,致宜蘭縣政 府於103年間緊急安置,後接續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抗告人於105年間因強制性交行為遭判刑 ,於105年6月7日入監服刑,預計117年5月2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護字第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至55、67至77、107至128頁),而認抗告人疏於照 顧保護被收養人且情節重大,而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親權 等情,是依上開事實,可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 (三)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抗告人、相對人及被收養人,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⒈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在監執行中,其不願意出庭或視訊 ,由家調官向法院陳報意見即可,抗告人表示被收養人於 2歲前在托嬰中心照顧,2歲後就被安置,抗告人只有見過 4、5次面,最後一次是105年5月,之後即入監服刑,抗告 人表示自己是視障,完全看不到,在獄中孩子由社會局養 ,出獄後再由其來養育,會讓被收養人讀私立小學,讓其 住校,因為不要讓被收養人跟其同住一個屋簷下,被養人 是被社會局強制抱走的,不同意出養。   ⒉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期待孩子的加入 ,在心中孩子是收養還是親生是沒有不同的,已經準備好 收養,知道被收養人有ADHD,雙眼有弱視,相對人有從事 家暴及受創傷兒童的社工工作經驗,有信心可以照顧好被 收養人,也有能力及知識可尋找適當的資源,也安排好就 讀的學校,必要時也可以請家教,並準備好房間、圖書及 玩具。   ⒊被收養人於社工陪同下進行視訊,過程中相對人準備互動 遊戲,並展現耐心及對被收養人之喜歡,被收養人表情愉 悅、神態輕鬆,雙方之互動狀況佳,被收養人表達希望被 收養,喜歡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希望可以一起住, 也很想要去美國看看自己的房間,並能分享上次相對人來 臺灣見面時一起去動物園玩,還有用棉花糖機作了一大支 的棉花糖,被收養人還有收到一台相機禮物。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現在住寄養家庭,和美國的爸爸、媽媽會固定視訊,不記得抗告人,對抗告人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生母姓吳,已經好幾年沒有看過生母了,期待去美國和美國的爸爸、媽媽一起生活,記得和他們一起去動物園,最喜歡企鵝,他們有送棉花糖,還有送相機可以拍照,知道收養就是相對人要當爸爸、媽媽,還要去美國,希望相對人能當爸爸、媽媽,並一起在美國生活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A04未能與被收養人未能建立親情,甚至因 疏於保護教養而均經停止親權確定,且依抗告人之計畫, 可知在出監前仍要委託社會局照顧,出監後也沒有打算與 被收養人同住等情,可認抗告人未能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是以,其主張應得其同意才能准許收養等語,要 無可採。 (六)審酌本件已有收養契約,並經監護人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復參酌原審相對人之陳述、訪視報告、前揭 家調官報告及被收養人之陳述,應認相對人之收養動機良 善,且婚齡甚久,具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 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 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 全成長。從而,原審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認 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聲抗-56-20250115-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同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 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95號),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已 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救-11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被告對原告於婚 後即105年至108年至111年間連年提告保護令、不履行夫妻 間義務,與原告格格不入,原告還要與訴外人甲○○(下逕稱 其姓名)結婚,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因為原告家暴被告 ,原告更於106年9月6日家暴被告,原告離婚目的是要娶訴 外人甲○○,不同意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兩造同住中。 (二)兩造前互相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06年9月6日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恐嚇,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再遭被 告多次向原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遭本院駁回,被 告無端提告,原告不堪同居生活等語,雖提出卷附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17號、106年度 家護字第656號、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台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9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查原告主張之受暴 情事,雖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 以不起訴,但被告係因多次於兩造住處發生傷勢所提出之 聲請,僅因證據未即時提出遭駁回,難認為被告係無端對 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   ⒊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通常保護令,兩造 於106年9月6日發生衝突之始末,原告坦承有抓住被告雙 手,被告遂拿起拖把抵擋,揚言找流氓,目的是嚇原告, 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159至160頁 ),可見本件衝突僅為夫妻間發生齟齬爭吵,尚未達到虐 待之程度。   ⒋被告辯以:原告是為了再娶小三甲○○才離婚,不同意離婚 ,原告陳述其從105年就想要跟甲○○結婚,只要被告同意 離婚,成全原告再娶甲○○,同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 被告到老等語,是以,兩造間雖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互 相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均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但係因原告從105年即已萌生與甲○○再婚,欲與被告離婚 之意,出手毆打被告,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 情緒反應,惟原告毆打傷害被告較被告口語恐嚇原告之施 暴情狀為重,被告仍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 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並無分居、無分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自始不願意離開原告,反而是 原告希望與甲○○結婚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遭惡意遺棄 且狀態持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 旨裁判之,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 判4)所明揭。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 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 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 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 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 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 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 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 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 ,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 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 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 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 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 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陳稱略以:甲○○可接受再婚,只要被告同意離婚,成 全原告再娶甲○○,也願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被告到 老等語,可見原告與甲○○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行為 ,過從甚密,堪以認定。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 其影響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 ,尚包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 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 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 ,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 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 斷。   ⒊原告主張遭前述受暴事由,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原 告主張遭被告為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及虐待等情,均非可 採,已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原告又主張兩造格格不入,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但婚 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可動 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 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 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 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 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 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 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 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 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 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 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⒋兩造自結婚以來雖偶有爭執,然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 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 ,無異是對被告過苛,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 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 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 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換言之, 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 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34-20250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 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B欠缺親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 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 ,B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B於安置期間未能配 合處遇,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 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 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從而,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4-護-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33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202-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 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另先墊付喪葬等費用新 臺幣(下同)13萬7,684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29至41頁),且未見 被告爭執,足認為真正: (一)甲○○於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原告(長女)、 被告(次女),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  (三)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未出庭而無法 調解或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六、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代墊遺產稅13 萬7,684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費用既由原告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 七、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5萬3,24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至4、6至16: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5: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13萬7,684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3萬7,133元  3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11元 4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8萬8,844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 15萬7,990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87萬8,26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3,877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209萬5,475元 9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2,934元 10 北投石牌郵局 97萬3,363元 11 北投明德郵局 97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209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166萬5,481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403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39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萬0,406元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友訊 379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大鋼 1,360股 3 聯電 9,000股 4 誠洲 7,391股 5 矽創 4,000股 6 正新 178股 7 鴻海 10,000股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悠遊卡 717元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1-14

SLDV-113-重家繼訴-6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子女均成年,兩造分房後屢有衝突 ,且被告會不時翻舊帳,並用不理性的話語冷嘲熱諷,被告 寧願花大量心力禪修,卻不願與原告溝通,兩造漸行漸遠, 已無話可說,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至今,期間還遭被 告聲請催討家庭生活費,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 52條第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希望溝通及進行婚姻諮商,遭原告拒絕 ,原告對於被告之關心、詢問,均不加以理會,然被告認為 自己並無原告所稱之離婚事由行為,仍希望原告積極面對, 進行諮商或相談,針對有疑慮之行為改善,被告仍希望維持 婚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於112年2間 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自分居以來,除因訴訟見面及聯繫外,並無共同積極 經營夫妻之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核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被告雖抗辯兩造仍有溝通及修補關係的可 能等語,然參酌卷附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如:「(被 告)你不接我電話,代表我也可以鎖住家大門了」、「( 原告)到底在哪裡?可以讓我去接你嗎?求求你好嗎?( 被告)我沒資格讓你等。(原告)你可以讓我回去了嗎? 是否可以不要弄到三更半夜才讓我開車回家」、「(被告 )你現在的手法有把我們當家人嗎?你的想法跟做法不同 ,而且做法是不合上帝旨意,你若堅持只為自己而繼續做 ,撒旦會很開心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51頁) ,且被告不否認曾經不讓原告進家門,並將自己名下房貸 增貸約幾百萬元,仍難以放下原告先前發生外遇的過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被告已對原告起訴給付 家庭生活費,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13號事件),被告尚反擊原告自認修養不好,難以伺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法理 性平和溝通,且兩造間對財產如何處理、家庭生活費等多 所歧見已影響夫妻感情等節,尚屬有憑,堪認兩造之溝通 已陷入極大瓶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已近2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且就 家庭生活費之部分,已無法溝通只能透過前揭訴訟解決, 關係未見緩和,參以兩造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 、爭執,未能互信互諒,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 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5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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