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間為劉哲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劉哲瑋與李佩珊(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6日
間為配偶。李佩珊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劉哲瑋於111年10月29日起擔任由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映亞則負責由全公司之財務。由全公司於
112年1月初向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利署)
投標112年度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於112年1月7日公告由全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1萬6544元之價格得標。由全公司
委由蔡忠憲前往施作後,水利署乃於附表「水利署撥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付附表「水利署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由全公司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郭映亞本應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蔡忠憲作為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第一層轉出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轉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郭惠敏
所申辦借與其使用之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以附表「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欄所
示方式領出、轉出花用。
二、案經由全公司代表人李佩珊告發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5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1118卷第65至71、169至173、525至5
31、595至598頁),並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哲瑋(見112偵4
1118卷第57至64、147至150、579至582、609至611頁)、郭
惠敏(見112偵41118卷第73至79、172、595至598頁)、證
人即告發人李佩珊(見112偵41118卷第81至91、145至149頁
、112偵58202卷第65至68頁)、證人蔡忠憲(見112偵41118
卷第93至96、191至194、579至582頁、112偵58202卷第69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由全公
司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逢甲
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水利署113年1月10日經水秘字第11253478330號函暨檢
附相關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案外人林佳宜、楊忠融、丘
瀚文、葉慧文、郭承翰之開戶資料各1份、王道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還款承諾書、合夥契約
書、劉哲瑋自監獄寄給被告之信函、劉哲瑋之矯正簡表(見
112偵41118卷第25、97至99、103、187、285至517、543至5
55頁)、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偵58202卷第79至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由全公司款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於113年1月3日已將所侵占款
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
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有蔡忠憲簽收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45,300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
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業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
罪所得275,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水利署撥款時間、金額 水利署撥付帳戶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時間、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1 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76,593元 王道銀行戶名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9分許、 77,300元 台中逢甲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5分、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7000元。 2 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11萬69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37分許、6萬元 ⑴ 112年3月2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楊忠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3月23日15時2分、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27,000元。 112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6萬元 112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5時15分許、14萬7900元 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14萬8000元 ⑴ 112年4月24日9時26分、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30,0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丘瀚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2,0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葉慧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12年4月24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承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2年4月24日10時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 ⑸ 112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859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林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45,3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63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