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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間為劉哲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劉哲瑋與李佩珊(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6日 間為配偶。李佩珊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劉哲瑋於111年10月29日起擔任由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映亞則負責由全公司之財務。由全公司於 112年1月初向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利署) 投標112年度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於112年1月7日公告由全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1萬6544元之價格得標。由全公司 委由蔡忠憲前往施作後,水利署乃於附表「水利署撥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付附表「水利署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由全公司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郭映亞本應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蔡忠憲作為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第一層轉出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轉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郭惠敏 所申辦借與其使用之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以附表「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欄所 示方式領出、轉出花用。 二、案經由全公司代表人李佩珊告發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5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1118卷第65至71、169至173、525至5 31、595至598頁),並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哲瑋(見112偵4 1118卷第57至64、147至150、579至582、609至611頁)、郭 惠敏(見112偵41118卷第73至79、172、595至598頁)、證 人即告發人李佩珊(見112偵41118卷第81至91、145至149頁 、112偵58202卷第65至68頁)、證人蔡忠憲(見112偵41118 卷第93至96、191至194、579至582頁、112偵58202卷第69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由全公 司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逢甲 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水利署113年1月10日經水秘字第11253478330號函暨檢 附相關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案外人林佳宜、楊忠融、丘 瀚文、葉慧文、郭承翰之開戶資料各1份、王道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還款承諾書、合夥契約 書、劉哲瑋自監獄寄給被告之信函、劉哲瑋之矯正簡表(見 112偵41118卷第25、97至99、103、187、285至517、543至5 55頁)、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偵58202卷第79至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由全公司款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於113年1月3日已將所侵占款 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 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有蔡忠憲簽收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45,300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 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業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 罪所得275,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水利署撥款時間、金額 水利署撥付帳戶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時間、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1 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76,593元 王道銀行戶名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9分許、 77,300元 台中逢甲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5分、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7000元。 2 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11萬69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37分許、6萬元 ⑴ 112年3月2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楊忠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3月23日15時2分、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27,000元。 112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6萬元 112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5時15分許、14萬7900元 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14萬8000元 ⑴ 112年4月24日9時26分、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30,0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丘瀚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2,0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葉慧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12年4月24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承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2年4月24日10時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 ⑸ 112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859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林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45,3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635-202410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7 、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張志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 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本案支票)」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娟、馬張志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前往王道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虛偽申報 票據遺失所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票據並 未遺失,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 成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廖 麗娟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3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1日 4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廖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為夫妻,馬張志成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 構之名義負責人,廖麗娟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馬張志成及廖 麗娟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陳永昌向張云珮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知悉廖麗娟於112年9月13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 票),交付與陳永昌轉交與張云珮作為還款使用,並未遺失 ,詎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就 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 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 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嗣張云珮欲提 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廖麗娟開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之支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支票掛失前,同案被告廖麗娟即有告知其,有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廖麗娟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開王道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 2 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2.坦承掛失前即有向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表示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係其要求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有陪同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現場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張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廖麗娟,並經證人陳永昌轉交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2.證明其欲提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麗娟透過其向證人張云珮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麗娟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其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支票轉交與證人張云珮,其有告知被告廖麗娟會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借款金主之事實。 5 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 3.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 證明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於上開時、地,就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馬張志成與廖麗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0-29

SLDM-113-審原簡-52-20241029-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華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怡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施怡華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珍妮」、富邦金融「在線客服 」人員(下稱「在線客服」人員)聯絡後,依「在線客服」人員 指示,於113年1月6日16時餘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以下統簡稱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該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給「在線客服」人員,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 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施怡 華之帳戶後,旋遭提領。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 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 ,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以line聯絡後,將前述該等帳戶資料 寄出及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在線客服」之人,而交付、提供 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要 貸款才會提供該等帳戶給對方。我看網路貸款廣告,聯繫「 林珍妮」後,依「林珍妮」給的「富邦金融」網址填載資料 ,其「在線客服」人員就與我聯繫,說我貸款已經通過,但 因我將帳戶號碼寫錯,所以我的帳戶被鎖住,需要做沖刷來 解鎖,還叫我匯解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匯款後, 又說我流水沖刷不夠,還要再匯款,我沒有錢,對方就叫我 提供帳戶讓他們幫我做人工沖刷,說提供帳戶越多,沖刷速 度越快,我才會依指示寄交及傳送帳戶密碼給對方,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 年12月間偶然在網路看到瘦身廣告後聯絡瘦身方,已陸續支 付30餘萬,對方表示減肥材料最後尚需要9萬元,因被告前 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故無法正常 與銀行借貸,被告本案在臉書網路廣告看到富邦金融廣告, 進而聯絡服務人員,「富邦金融」係有專屬網頁,網路上亦 有多則廣告,具一定知名度,且主打可提供客戶處理債務問 題之服務,被告因而誤信。被告為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 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對方「林珍妮」 聯繫時,被告亦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對方向被告再三 保證合法,富邦在線客服亦表示要交給會計師,處理帳戶問 題,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觀諸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 亦可證被告係為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林珍妮」誆騙 被告其王道銀行帳戶被鎖,需要儲值10萬到被告貸款錢包, 被告為此向同事借款6萬元,加上自己的4萬元,合計先匯款 10萬元給對方,富邦金融網站服務人員又要求被告交出帳戶 處理,被告為此才又提供帳戶,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且被告本身銀行帳戶尚有27,200元 款項,亦被詐騙集團所提領,被告在本案總計損失127,200 元,被告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詐 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且 其在對方遲未款項核撥,即立即報警。被告係因有借款之迫 切需求,詐欺集團係利用經濟弱勢之人急迫、無法理性思考 之心理,以協助貸款之話術,誘使被告遭其利用,自不宜事 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當時能仔細思考而做決定 ,且其王道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並非經年未使用之帳戶, 顯見其確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違法利用,僅單純誤信所為 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且無任何獲利或有何財產上利益,其 並無洗錢犯意。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不僅未能取得貸款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 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 性而得予認為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無依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指示提領帳戶内款項之情況,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無洗錢 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係遭對方告知會有司法責任,始緊張 下方交出帳戶給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之警 詢筆錄、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規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為提款卡及密 碼,其知悉將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 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63) ,且依其所述,對方當時有告知會將對方的錢匯入被告帳 戶內(本院卷P263、259),則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 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交 付、提供他人供他人進出款項以作金流使用之意,並非單 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且 其知悉並有意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 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然查 ,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 非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且被告自陳 有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P44),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 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其行為時為年35 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知為大學畢 業,曾擔任護理師,可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自24、25歲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本院卷P260、264) ,足徵其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此由其 交付、提供帳戶之翌日(1月7日),能質疑對方「林珍妮 」以:「這是合法的吧」、「怕遇到貸款詐騙」、「真的 很擔心 怕自己變成警示帳戶」可明(本院卷P114、118) ;由其為本案行為前與第三人(暱稱「妮妮可~」《即其所 稱之網路瘦身減肥廣告人員》,下同)於112年12月27日21 時餘許至22時餘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就曾經明確談到: 「前天問了一個(貸款),不過對方說給他我的帳戶跟提 款卡,就可以賺到10萬,問了我朋友後,覺得不妥...這 個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當時「妮妮可~ 」還提醒被告「建議你不要去做這些...因為之前有聽其 他姊妹說過,類似這樣的不太安全」(本院對話紀錄卷P1 55),益證被告行為時顯知悉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 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又被告固稱本案對方以「需 要沖刷流水,以解鎖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並有被告所提與「在線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 可按(本院卷P165),然金融帳戶若遭鎖住,無法匯款使 用,理應尋求帳戶所屬之申辦銀行處理,被告具使用金融 帳戶之多年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與第三人「妮妮可~」於112年12月4日19時餘許之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無法刷卡時,懷疑是因「金融卡的問題」 時,就銀行帳戶相關問題,知悉打電話向銀行詢問確認是 否出問題一事(本院對話紀錄卷P91),可得印證;參以 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未見過面(本院卷P263-264),彼 此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將帳戶交給對方處理帳戶遭鎖 事宜,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據上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 合理,非正當理由,卻仍將其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已違反法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甚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其 帳戶內之存款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合計損失12萬餘元,而 認被告亦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不構 成詐欺及洗錢罪或其幫助犯。然查,就被告匯款給詐騙集 團及遭詐騙集團領取其帳戶存款共計12萬餘元一事,被告 確屬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其就詐騙集團會持其帳戶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具認識而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幫助或共同詐欺、洗 錢罪嫌(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就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答辯顯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是因對方「林珍妮」說會交給檢察 官,被告才緊張依指示交付帳戶。然查諸卷附被告與「林 珍妮」對話紀錄所示,「林珍妮」向被告提到「會移交檢 察官」係在112年1月17日(本院卷P143),已是在被告交 付、提供帳戶之後的事;依被告所述時間推算(本院卷P2 61),亦是在被告已撥打165報案專線之後的事,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會交給檢察官,才依指示交 付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 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 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 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期約或收受何對價 ,然其中2個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受 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然亦考量其也是同遭詐騙集團 詐騙12萬餘元之被害人(有前揭被告與「林珍妮」、「在 線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其王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 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非習於犯罪而具重大惡性之人;其坦認客觀事實, 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 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 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自承:我大學畢業,有護理師證照,已婚,有1個小 孩(1歲9個月),現在我與娘家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 父親的,目前受僱醫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5萬元, 有欠中信銀行信貸及卡債約1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就科刑部分,檢察官未 具體求刑、告訴人莎妮特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告 訴人簡榮富希望判刑、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及辯護人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坤儒 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吳坤儒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侑侑」),對告訴人吳坤儒佯稱:伊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莎妮特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莎妮特之子之LINE帳號(暱稱「亞力」),對告訴人莎妮特佯稱:伊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簡榮富 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簡榮富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湘玉」、「永慈客服」佯稱:依其指示至網站「永慈投顧」加入會員並操作匯款,即可0元申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 12萬9050元 臺銀帳戶 4 徐光明 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鄭鈺娜M ina」與告訴人徐光明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DAVF德盛證券」應用程式並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何立偉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經告訴人何立偉主動加入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好友而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輝利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8

CHDM-113-金易-21-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 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③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④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⑤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 以下分別稱為①中信帳戶、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④將來帳戶、 ⑤連線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 之成年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 行騙,使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①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 」指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依「 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 共計400,000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 天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然另案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害人匯款、被 告領款交付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 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且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 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 ,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 「文傑」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① 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找上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 」,「劉志偉」叫我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 回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去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不是詐欺 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名 下帳戶為「劉志偉」或其指定之人匯入,並不知悉匯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告訴人受詐所匯入;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主 觀上只是欲申辦貸款,並將「劉志偉」匯入之款項依法返還 ;現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是出於申辦貸款之需 求,誤信「劉志偉」之謊言,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欺騙,並 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2 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0,000元款項 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 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 卷【下稱偵26957卷】第12至16頁、第105至10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卷【下稱偵46514卷】 第14至16頁、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 並有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④將 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17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頁 )、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95 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 0,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 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 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 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 ,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 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 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 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 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 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 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 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 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 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 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 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所 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 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預 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 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 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供稱:本案發生時,我的工作室送牙模、石膏的外送 員,以前我有在牙材商做過,後來出來自己跑單幫;我以 前還有做過寵物店;本案之前我有向銀行貸款過,當時還 有給會計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則被告現年44歲,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 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⒉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 原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 標點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 行,我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 是說不會,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 因為審核通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 上再用line銀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被告 就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劉志偉」跟我講說這 個要做紀錄,我就問他一次申請這麼多會不會有什麼事; 我只是問他一次要申請這麼多,是因為有什麼問題;要做 這麼多紀錄的銀行的時候,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原因;我是 覺得一次一定要這麼多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自此可見被告由「劉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 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此舉涉及不法。但被告於「劉 志偉」稱不會有問題後,即再行申辦⑤連線帳戶,將帳號 交付「劉志偉」,並為後續領款、轉帳、交款行為,此間 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就系爭帳戶係為合 法之運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出自合法來源等節。   ⒊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 認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 偵26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 任何故舊關係。而其本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劉志偉 」,至於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自 己掌握之中,並未交付「劉志偉」或「李宏偉」。若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劉志偉」所屬公司所擔保出借之合 法款項,「劉志偉」即需冒被告自行將款項領出後逃匿無 蹤之風險,可能使公司蒙受相當損失,更見「劉志偉」對 被告所為說詞存有明顯異常,該等款項當非「劉志偉」以 公司擔保出借之合法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不法贓款,「 劉志偉」方在未能合法控制被告系爭帳戶之前提下,即指 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加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 至本案告訴人何金蘭匯款前,「劉志偉」已向被告稱有訴 外人陳睿原匯款396,000元至②郵局帳戶、訴外人許義雄匯 款130,000元至③樂天帳戶、訴外人許涵喻匯款100,000元 至⑤連線帳戶,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此有被 告與「劉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26957卷第125 至129頁,被告將陳睿原、許義雄、許涵喻所匯款項領出 部分,未據起訴),則被告雖稱「劉志偉」為台中商業銀 行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2頁),「劉志偉」指示匯入之上 開款項卻來自於不同之個人,此節亦屬有異。被告已警覺 「劉志偉」行為涉及不法,見「劉志偉」說詞與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之異常,仍未加聞問或為任何查證,至本案告訴 人何金蘭匯款400,000元至①中信帳戶後,仍配合「劉志偉 」指示轉帳、領出後交付「文傑」,可見被告為達其貸款 目的,並不在意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亦不在 乎所轉匯、提領之①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乃詐欺 所得之款項,被告即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 欲。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用LINE和「劉志偉 」、「李宏偉」通話,兩者聲音不同,「李宏偉」是年輕 的,「劉志偉」是有點年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 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 罪,係「劉志偉」、「李宏偉」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 所犯。則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先前我辦理貸款的時候,有提供存摺跟印章,對 方有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十幾年前應該有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被告就此有無任何證明,被告卻稱不清楚,看存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稱其先前辦理貸款亦有製作金 流紀錄,其並不確定製作金流紀錄之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已難遽認其答辯為可採。況縱依被告所述,其前次 亦係提供存摺及印章供對方製作金流,本次「劉志偉」並未 掌控被告①中信帳戶,卻逕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情節 顯然有異。依被告供述,其亦已自「劉志偉」指示申辦多個 帳戶警覺「劉志偉」所為指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猶配合「 劉志偉」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在系爭帳戶間轉匯後,領出、 交付告訴人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即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以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辯稱其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5 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向 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系爭帳戶所 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結 果發生之行為,自無解於被告犯意之認定。況本件認定被告 犯意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預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且 由其轉帳、領出交付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其轉帳、領出並交付後,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 告既預見上情,卻仍為本件犯行,而容任犯罪發生,即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劉志偉」是否 欺騙被告該款項係為應付貸款銀行徵信、美化被告財務狀況 所為,至多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原於犯罪成立並無影 響。被告及辯護人據此抗辯其本案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核屬無據。  ㈤被告向「劉志偉」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帳號,及被告 領取該等帳戶內陳睿原、許義雄所匯款項之行為,雖經另案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業如前 述。然該案檢察官所為判斷,本不拘束本院。本院業已詳述 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理由如前, 自不能以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之處分,遽謂被告於本案並無 主觀犯意。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另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 字修正,該次修正無涉構成處罰範圍與刑度之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上開條文中之刑事處罰部分,係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 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 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 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系爭 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 之規定。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 系爭帳 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 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文傑」,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劉志偉」、「李宏偉」、「文傑」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 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   ⒉告訴人受詐而交付4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 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形成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予 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 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123-20241025-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凱智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 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 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向楊灃澤(原名「楊豐澤」)、李伊薰表 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云云,李伊薰遂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先將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及其配偶江采玲 ,再由楊灃澤、江采玲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 兒童公園,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康凱智委 託之賴韋綸;楊灃澤、江采玲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彰化縣○○市○○路之租屋處,將李伊薰之自然人憑證,交 予賴韋綸,賴韋綸再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轉交予康凱智(賴韋綸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康凱智又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及少年)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3日、4日,冒用 李伊薰上開證件,先後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為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起訴書附表均 誤載為康凱智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康凱智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陳永胤、金衛華、林思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康凱智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李伊薰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 將之轉交給賴韋綸,以及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 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透過LINE告 訴楊灃澤,說找時間辦自然人憑證賺錢、綽號「胖子」的賴 韋綸會過去拿證件等等,但前者是賴韋綸拿我的手機跟楊灃 澤聯絡,後者是我是幫賴韋綸傳話,賴韋綸沒有把李伊薰的 證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查:  ㈠李伊薰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 、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於上開時地轉交給賴韋綸,之 後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 ,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伊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2693偵卷第10至11頁 、13430偵卷第100至101、117、118、296頁、本院卷第165 至167頁)、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見13430偵卷第202 、297頁)、賴韋綸於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6頁)證述 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李伊薰王道帳 戶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1576號覆函並附開戶人證件影本、112年8月 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474號覆函並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3430偵卷第25至29、85至89頁、17207偵卷第19 至30頁、19180偵卷第15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 附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掛失時攝錄影像畫面 及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1205102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李伊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619718號函、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3070 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180偵卷第31至37 、117至123、127頁、2643偵卷第15至23頁、2693偵卷第15 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收取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李伊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委託江采玲 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轉交給被告,被告叫江 采玲要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從江采玲處得知被告幫忙辦理 貸款,我與被告在江采玲住處見過一次面等語(見13430偵 卷第100、117至120頁、2643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楊灃澤跟被告講電話,我聽到被告可以幫忙辦 理貸款,我就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楊灃 澤、江采玲等語(見13430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江采玲家,被告也在場,我聽到被告跟別人說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我就問被告可否幫我辦理,被告說可以,叫 我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然後我就去 辦自然人憑證,之後我請江采玲幫我把證件交給被告,後來 江采玲說他們找被告辦,帳戶被凍結,我就去查,發現被申 辦很多帳戶,我叫楊灃澤幫我問被告可否把證件還給我,他 們轉達被告說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 證人李伊薰就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其因而辦理自然 人憑證,並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江采玲 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至於李伊薰就究竟是 從江采玲、楊灃澤處得知,或是直接從被告處得知被告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等節,固然前後所述不同,但此僅係枝微末節 ,尚不因此影響證人李伊薰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和李伊薰三人要找 被告辦貸款,原本證件是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他委託賴韋 綸,叫我們交給賴韋綸;資料是交給賴韋綸,但聯絡的人是 被告;是被告主動說可以幫我們辦理貸款等語(見13430偵 卷第202至203頁),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與證人李伊 薰一致,是其等所述可信性甚高。  ⒊證人賴韋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沒有交給我, 我也沒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6、119頁、本 院卷第102頁、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訊問筆錄第3頁【置於 本院證物袋中】)。嗣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是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但與自己之後的自白 相左,也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不符,則證人賴韋綸先 前否認的陳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⒋證人楊灃澤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也 承認該等對話紀錄是其所使用的帳號與楊灃澤間之對話(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中部分對話如下:  ⑴被告於4月23日表示:「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 錢」、「應急一下」,楊灃澤詢問會犯法嗎,被告回答:「 不會」、「第一個禮拜試車」、「可以錢先給你」等語(見 13430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楊灃澤於4月26日17時許表示:「你是跟誰在做的」、「怎麼 是胖子來拿」,被告回答:「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跟 我台中的朋友」等語;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表示:「你 埔心哪裡」、「我叫胖子直接過去」、「胖子在等你」等語 (見13430偵卷第217、213、211、269至273頁)。  ⑶楊灃澤於5月17日表示:「身分證你看今天能不能拿給伊薰」 、「不然再拖下去大家都要一起吃牢飯了」,隨後雙方語音 通話(見13430偵卷第15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依據上開對話紀錄⑴,被告早於112年4 月23日即向楊灃澤表示可辦理自然人憑證賺錢,也表示「第 一個禮拜試車」等語,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 稱為「車」之術語相符,是以上開對話顯然是被告在要求楊 灃澤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②上開對話紀錄⑵顯示被告 有於112年4月26日請綽號「胖子」之人向楊灃澤收取證件, 佐以被告供稱:胖子是指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以及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均稱:將李伊薰之證件交給賴韋 綸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確實有請賴韋綸代為向楊灃澤、江采 玲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則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僅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 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是以證人賴韋綸先前所 述顯不可採,應以其之後改稱有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為可採。③證人李伊薰證稱其 有請楊灃澤幫忙問被告可否返還證件等語如前,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伊薰證件一節相符,益 徵楊灃澤、江采玲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賴韋綸後,賴韋綸 又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被告。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拿我的手 機跟楊灃澤聯絡,上開對話紀錄⑵是我幫賴韋綸傳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但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對話紀錄⑴的意思是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開一個線上博弈的 帳戶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8至11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叫我這樣打字,我就 這樣打字,上開對話紀錄⑶是賴韋綸拿走證件,楊灃澤叫我 去問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而,被告就上 開對話紀錄⑴究竟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傳送訊息,還是依照賴 韋綸的意思傳送訊息,又或者是賴韋綸以其帳號傳送訊息, 前後反覆多變,已有可疑。況且,證人賴韋綸證稱:如果我 要聯繫楊灃澤,不需要使用被告的手機,我自己就可以聯絡 楊灃澤,我認識楊灃澤,我和被告、楊灃澤是同一個國中, 當時就互相認識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3 、105頁),顯見賴韋綸與楊灃澤間彼此認識,賴韋綸並無 使用被告帳號與楊灃澤聯繫的必要。再者,依照上開對話紀 錄⑵,楊灃澤對於出面收取證件之人為賴韋綸一事相當驚訝 ,對此被告則回應「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等語,顯然要收 取李伊薰證件之人為被告,賴韋綸僅是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 收取證件,核與上開對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 伊薰的證件,而非要求賴韋綸返還證件一節相符,從而,被 告辯稱是賴韋綸收取證件等語,不但與證人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  ⒎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反之,證人賴韋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是 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李伊薰、楊 灃澤、江采玲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 有託賴韋綸於上開時地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薰的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之後賴韋綸再將之轉交給被 告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後,李 伊薰隨即遭人冒用身分而申設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 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以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 情,益徵是被告收取李伊薰的上開證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  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 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 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 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 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 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極有可 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 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 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已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不 僅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更有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蒐集 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有極大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申設數位帳戶,但被告仍蒐集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並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因2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2人後,被告雖對證 人2人未到庭表示有意見,稱:知道楊灃澤位於臺南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本案二次傳喚證人楊灃 澤,楊灃澤均未到庭,並經警對證人楊灃澤位於臺南、臺中 之住居所地址進行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85、87、137、141 、143頁),足見證人楊灃澤不能調查。再者,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韋綸、李伊薰及上 開對話紀錄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外,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全程在庭,檢察官也有詢 問被告對證人楊灃澤、江采玲證述之意見(見13430偵卷第2 9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楊灃澤、江采玲作證。從而,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證人楊灃 澤、江采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 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設李伊薰王道 、永豐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身份資料申設數位帳戶,再以之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透過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輾轉向李伊薰蒐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再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李伊薰身份資料遭利用申設上開王 道、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是依照賴韋綸 指示傳送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文字訊息、其並未收取李伊薰 上開證件、是賴韋綸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等語,而積極為不 實陳述,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但其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林士富、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家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3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9日13時4分許/3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3時6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③同日13時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楊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430偵卷第9至1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430偵卷第15至21、31至53頁)。 2 陳永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永胤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陳永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207偵卷第7至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7207偵卷第31、37至73頁)。 3 郭健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健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5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②同日12時21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③同年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④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⑤同日11時25分許/3萬8900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180偵卷第39至4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9180偵卷第41至93頁)。 4 金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9時許前之某時起,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金衛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金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43偵卷第47至54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2643偵卷第45、59至135頁)。 5 林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思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3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93偵卷第31至36頁)。 ⒉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693偵卷第23、39至107頁)。

2024-10-25

CHDM-113-金訴-256-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徐松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9、37269、38958、 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9、1197、3228、8309、2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易 、徐松永如其附表四編號1之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易 、徐松永各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易 (暱稱「秀秀」)、徐松永(暱稱「多」)」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沅鑫」、「黃孟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即「彤彤」)、「醒醒」、「精童欲女」、「長江七號」、「琪琪」、「柯南」、「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易 、徐松永2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由最先繫屬法院另案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陳易 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工作,進而獲得依所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徐松永負責收取陳易 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進而獲得依所收取並轉交金額之1.5%計算之報酬。陳易 、徐松永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黃春燕,使黃春燕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易 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轉交擔任「收水」之徐松永,徐松永自陳易 處收受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陳易 、徐松永分別取得上開提領(轉交)金額1%、1.5%之報酬。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易 、徐松永( 下合稱被告2人)如其附表一編號4、5、6及其附表四編號1 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易 、徐松永2人並未上訴。是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及其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2)之無罪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本案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59號卷第485頁、偵字第8309號卷第 193頁,原審審簡上卷第128、134、343頁,本院卷第215、2 91頁),並據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指述本案因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情節在卷(見偵字第759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 人黃春燕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9號卷第207頁)、本 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9號卷第163頁)及攝得 被告陳易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59號卷 第20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至依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黃春燕於111年6 月27日21時2分,將受騙款項11,089元匯入人頭帳戶「之後 」,旋有其他款項匯入同一帳戶(即21時3分匯款4萬9132元 、21時5分匯款4萬9997元,21時11分匯款7989元),且在本 案被告陳易 於同日21時57分自該帳戶提領8,000元「之前」 ,已有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自該帳戶分別提領 6萬元、5萬元。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 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 以前揭告訴人黃春燕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其他款項 匯入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仍無 從據此逕認被告2人於同日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告訴人 黃春燕受騙之贓款。是此部分之款項進出帳戶情形,無足排 除被告2人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真實性。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但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 酌被告2人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 有利於被告2人。然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 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2人 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均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案被告 2人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被 告2人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2人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 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2人之量刑, 且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2人就本案犯行互相搭配,並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之 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99至230頁),且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其附表一編號2、3、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易 擔任俗稱「車手」、「取 簿手」工作,被告徐松永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並約定有 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先 後於111年7月4日以LINE聯繫朱柏維、方柏翰,均佯稱提供 帳戶以辦理貸款云云,及於111年7月16日以LINE聯繫龍建秀 ,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並 致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超 商交貨便寄出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並由被 告陳易 依詐欺集團暱稱「瑋意」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予被告徐松 永進行測試可否使用及更改密碼,轉知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 ㈠、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地點之統一超商,被告陳易 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起訴領取時間、地點 」欄所示地點領取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寄出之提款 卡後,轉交予被告徐松永確認該提款卡可以使用,並更改密 碼後,將資料拍照上傳告知詐欺集團完上手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證 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 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  1.前揭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之行為,經另案偵查後,認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朱柏維經起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朱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龍建秀起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龍建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方柏翰(已更名顧柏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3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起訴書及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73至230頁)。堪認朱柏維、龍建秀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無從認定朱柏維、龍建秀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遭詐取帳戶資料可言,至於方柏翰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方柏翰是否有罪,仍應由該案繫屬中之法院審理認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方柏翰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仍有合理可疑。  2.又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朱 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 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 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可言,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據上,被告2人雖有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朱柏維、方柏翰 、龍建秀3人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2人尚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 為,尚無從僅憑被告2人之「自白」遽認其等犯罪。是本院 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起訴所指此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被訴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以告訴 人黃春燕受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被告2人共同 自該帳戶領出款項前,該同一帳戶尚有其他款項匯入及遭他 人領出,因認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黃春燕遭詐欺之 匯款無關,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係疏未注 意金錢混同之性質及洗錢本質,該人頭帳戶款項進出之事實 ,無足為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 上訴指摘此部分無罪之採證認事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1)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 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水」等屬末端且易遭查獲之角色,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黃春燕受 詐欺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陳易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其中一個未成年 ,之前擔任廚師,有父母要扶養,案發時係因剛出監又碰到 疫情,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松永自陳高職肄業,未婚,要 扶養母親,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案發當時沒有工作,透過 朋友介紹,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衡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1.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行均有報酬,被告陳易 係以當日收款 總金額1%計算報酬,被告徐松永則以當日被告陳易 收款總 金額1.5%計算報酬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依被告2人所提領 、轉交金額8,000元以前開比例計算,被告陳易 獲有80元, 被告徐松永獲有120元之報酬,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 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2人除前開所獲報酬外 ,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查該部分之款 項金額(即洗錢標的)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整體危害程 度有限,且被告已轉交不詳之人,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 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提領車手、收水,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 二、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2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其附表一編號2、3、 6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已論述如前。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核其採證、認事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相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縱 使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交付帳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仍與其等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相違背,核該法律 見解非本院所採;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且其等取簿時(按即領取包裹),並無對該帳戶資料是否因 詐騙而提供,有相異處理,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惟被告2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據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已說明如前,被告2人係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 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因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領取包 裹內之提款卡即為詐欺所得,是客觀上是否存在詐欺被害人 仍有合理懷疑,則不問被告2人領取包裹時主觀上有無犯意 ,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主張 被告2人犯罪,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黃春燕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聯繫,訛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 3.金額:  1萬1089元 1.時間: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 2.地點:  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臺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3.金額:  8000元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陳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事實 起訴所指 被害人 金融帳戶 起訴領取時間/地點 起訴所憑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柏維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11時9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朱柏維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至22頁) 2.朱柏維與自稱「鄭昇」之人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彰化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帳戶餘額明細單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8、41、53至79頁) 3.統一超商長津門市之111年7月12日監視器光碟及攝得被告陳易 領取包裹之截圖(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2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方柏翰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餘額單 1.時間: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方柏翰警詢、原審訊問之陳述(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審訴卷第277至281頁)  2.方柏翰提出其與暱稱「鄭昇」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申辦郵局、遠東銀行、兆豐銀行、王道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貨態追蹤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38958號卷第31至51頁) 3.統一超商一○○門市出具111年7月12日被告陳易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3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龍建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時間: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龍建秀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269號卷第395至397頁) 2.龍建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7269號卷第51至95、109頁) 3.統一超商○○門市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至4分被告陳易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易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7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64-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 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 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 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 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 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 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 ,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 ,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 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 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 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 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 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 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 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 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 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 ,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 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 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 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 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 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 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 」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 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 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 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 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 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 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 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 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 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 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 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 ;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 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 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 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 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 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 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 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 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 ,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 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 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 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 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 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 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 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 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 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 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 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 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 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 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 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 」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 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 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 《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 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 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 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 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 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 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 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 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 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 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 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 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 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 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 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 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 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 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 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 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 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 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 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 :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 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2024-10-23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潔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潔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資產表徵,且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可供人存匯 轉帳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亦即有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致平白存匯轉帳 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金融帳戶所有者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 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 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其再提領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2或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 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 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告知自稱周義傑之人或劉 福耀之人(無事證可認周義傑、劉福耀是否為同一人,以有 利認定為同一人,下以周義傑稱之),進而與周義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義傑以附 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潔如 所申辦附表2所示之帳戶,吳潔如再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義傑(無事證可認收款之人為周義傑以 外之人,以有利被告認定均為周義傑所為),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95號函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40 5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條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查詢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對象之真實資訊,其將本案3帳戶告 知對方,且知將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匯入,於此情況下,其 尚進而將本案3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不詳人 士,被告前開行止,顯然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其內款 項之舉,參與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其不明來源、去向款項之 流通至明。再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承使用本案 3帳戶,當對前開事實知之甚明,苟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被告所稱周 義傑竟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甚且尚需被告提 領匯入款項交付,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周義 傑,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其猶 提供本案3帳戶供其使用,進而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周義傑 ,其顯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進者,被告曾辯 稱其告知本案3帳戶資訊係為貸款,然為達貸款目的,衡情 當會詢問對方處理細節,以確保對方所為確實有助貸款。又 被告既然知悉對方欲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形成被告掌控 、取得進入本案3帳內款項之事實,為釐清責任(例如是否返 還款項等),被告亦應詢問對方之本案3帳戶之款項來源、返 還款項方式等事宜,若無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返還原匯款人 ,即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被告業將該等款項返還。實則 不然,被告並未確認為其製造金流者之真實身分,不知匯入 本案3帳戶款項來源,即貿然提領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人士, 亦未要求收款人交付證明或自行紀錄證明。故被告前稱其提 供本案3帳戶係為便利貸款云云,悖於事理。且被告亦可經 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係用以匯 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無法追 查該等款項去向,本案3帳戶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 其猶提供之,益佐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依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吳佳穎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 係以電話、Line與對方接觸,可見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 吳佳穎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 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其聯繫交付本案3帳戶之人見 面,雖與收受其交付款項之人見面,無法知悉其等是否為同 一人,故無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與附表2所示詐欺犯行, 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 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 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義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佳穎因遭詐騙已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雖被告未及提領該等款項,然 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斯時本案郵局 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該筆款項處於本案詐欺共犯即被 告、周義傑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 等款項業已匯入詐欺者指定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 縱被告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 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後匯入贓 款所用,復提領贓款參與詐欺犯行,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所 得,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所參與提領贓款犯行,要屬詐欺取 財核心犯行,本案被害人3人,詐欺金額數萬元至2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雖實際未獲得利益,然犯罪後未見面對己非 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需分擔 撫養小孩費用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此等犯 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係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應係屬另一 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提供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 上開犯罪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 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且詐欺取財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故若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之洗錢犯行,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尚有違 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尚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 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曾美丸 佯裝蔡曾美丸之親友向其借款 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38分 ③15時39分 ④15時44分 ⑤15時45分 ⑥15時46分 ⑦15時52分 ⑧15時54分 ⑨15時55分 ⑩15時56分 ⑪16時5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9,000元 ⑪1萬元  2 陳則夫 佯裝販售商品予陳則夫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 3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 月24日 15時34分 35,000元  3 吳佳穎 佯裝支付交易異常罰金 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領 未領

2024-10-22

PCDM-113-金訴-1408-202410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PTDM-113-金簡-441-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 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泥橋八」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 王道銀行帳戶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甲○○並因此獲得約 定之前揭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丙○○、己○○、乙○○、戊○○、丁○○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或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 該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警察局太平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緝 96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54頁至 第155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 證據可佐外,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 王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 2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 卷【下稱偵8429號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2頁至 第34頁背面、偵緝969號卷第2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雖自白犯行,惟因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獲有報酬, 卻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論罪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予「泥橋八」暨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該帳戶 用以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迨 其等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前揭王道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匯入或轉入之詐欺贓款 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觀上開王道銀行帳戶112年1月 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8429號卷第32頁 至第34頁背面)自明,顯示本案有部分詐欺贓款已經形成金 流斷點,其餘部分則轉入其他帳戶,參諸其他各該帳戶持有 人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是否不法,均尚待進一步追查,則詐 欺集團前揭提領或轉帳各該詐欺贓款之行為,應足以切斷或 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客觀上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 供稱:我知道「泥橋八」跟我買帳戶是要用來做不法使用或 詐騙的,我給他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還有金融卡,也有給他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還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只是我沒想 到這麼誇張等語(見偵緝969號卷第20頁),則被告確實知 悉「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目的係用以收取 詐欺贓款,佐以被告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辦理轉帳帳戶 ,則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後可能為該詐欺集團承提領或 轉出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則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王 道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即達 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未經起訴書記載,嗣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50號、第141號、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罪)、2月、3月、2月、2月(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 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 簡上卷第15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元折算1日,另就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說明不構成之理由,並表示該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均非無見,然除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同一幫助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丁○○外,且因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 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 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而所謂之無罪判決,係指 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 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 外,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或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際上言 ,此亦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考以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亦定有明文,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即應依通常程序辦理 之,原審疏未注意於此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於法未合; 此外,被告本案上開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丙○○等 、被害人戊○○暨為一般洗錢之行為,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審認被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同有違誤。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進行程序暨適用法條有誤為由提起上訴 部分當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及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王道銀行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 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 戶等金融物件交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 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 人丙○○等、被害人戊○○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未獲彌 補,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部分未 成年子女現安置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金簡上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 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提供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緝96 9號卷第20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10萬元無訛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該10萬元,「泥橋八」是以現金 交給我等語(見偵緝969號卷第20頁),就「泥橋八」給付 報酬之方式尚得為具體之供述,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更易之詞 顯係為臨訟卸責,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 戊○○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 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泥橋八」等其他共犯存在,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四、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1307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8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 年10月7日竹檢云律113偵12863字第1139041326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李昕諭、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4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29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29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42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5頁)。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5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5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18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16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105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5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與戊○○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下稱偵188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77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77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88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42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50萬元 5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2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469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98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98號卷第42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丁○○之收據影本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698號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5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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