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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勤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勤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孝榮」之指示,配合註冊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平台帳號(下統稱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以前開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前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前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提供予「張孝榮」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梁勤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並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方式轉匯至不詳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 1130037647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跨行轉帳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9號 函暨MAX、Maicoin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 陳獲得報酬1,000元,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則被告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虛擬貨 幣平台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匯款及將贓款轉匯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 擬貨幣平台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 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再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居服員、月收入約24,000至29,000元、無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匯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配合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且綁定上開郵局約定帳戶,並因 此而獲得1,000元酬勞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見偵二卷第22頁),是該1,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 幣平台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邱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邱鈺雯,佯稱:可以透過「華碩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鈺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1.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47頁) 2.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49、153頁)  2 黃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正雄,佯稱:可在「日暉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 1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79頁) 2.黃正雄名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2、83、86頁) 3.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一卷第87頁) 4.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6、47、56頁)  3 許淑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許淑滿,佯稱:可以透過「水慈券商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復佯稱:若要出金要收稅云云,致許淑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7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9-102頁) 4 楊秀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秀媛,佯稱:可以透過「一正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48分許 92萬6,065元 1.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0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137頁) 5 李世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22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世佳後,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世佳,佯稱:有投標房地產需求云云,要求李世佳代為轉帳,致李世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警二卷第61-66頁) 2.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45、58頁) 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7分許 4萬元

2025-02-20

CTDM-113-原金簡-20-20250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政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代價,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華南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大佑」、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華南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係李宗榮 之姪女丈夫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榮訛稱:因工作因素無法處理 匯款,希望代為處理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 13時57分許,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政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兼職,對方是先借用我的戶頭操作虛擬帳戶 ,會有金額經過我的帳戶,對方叫我不要去動帳戶裡邊的錢 ,我想說我帳戶裡邊也沒有錢,所以就借給對方用,開設虛 擬貨幣帳戶時我有先拿到6,000元,後續對方還有給我1萬元 ,對方說是預支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華南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以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成年人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 「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70頁)在卷可 參;又「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李 宗榮陷於錯誤,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 詢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25至32 、87、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大佑」後,旋成為「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因而遮斷資金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現 職工作為聯結車司機,且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應有相當社 會智識經驗,對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且對政府因因詐騙案件猖獗而廣加宣導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無由諉為不知。又被告 係因手頭窘迫無法繳交房租,故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大佑 」,以賺取報酬使用,此有被告與「大佑」間LINE對話可參 (警卷第37、42、5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大佑」有 告知如銀行有所詢問,可佯稱係做生意使用,其對於「大佑 」要其說謊乙事而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有所懷疑,但因為需要 用錢所以「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等情,亦有被告偵訊筆錄 (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在不知「大佑」真實 姓名及身分、亦無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下,為解經濟窘境而率 為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大佑」,使「大佑」及其詐欺集 團得以以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具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其交付上開二帳戶是為兼職、對方說我入職之後 會教我操作(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云云,然觀被告 與「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均未詢問「大佑」 所屬公司行號,且觀「大佑」告知所謂之工作內容,不過就 是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被告從頭到尾毫無隻字片 語詢問工作內容實際為何,故被告上開說法,並非真實,被 告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而已。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及M 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就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財 物施以助力,此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外,亦幫助隱匿 金流,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 而愈加肆無忌憚,嚴重破壞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審酌被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 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數 量為2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取得不法報酬合計1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3-金訴-104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存入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前某日,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魏向陽」之人,並與「魏向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之金額至上開李嘉琍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李嘉琍即依 「魏向陽」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 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 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湘茹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湘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予「魏向陽」,並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匯至上揭 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 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魏向陽」騙,因為我之前有被詐騙新臺幣(下同) 150多萬,他說50萬以下小額客戶可以介紹給我,我就試著 做看看,我有跟他說一定要確認是被害人本人有意願購買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魏向陽」自112年1 0月25日起開始聊天,基於長時間往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 導致被告失去戒心,因而誤信「魏向陽」之詐欺話術,而從 事虛擬貨幣「搬磚」工作,且被告係提供平常交易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魏向陽」,更可證成被告始終認係在「搬磚 」,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魏向陽」後,依「魏向 陽」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9至83、537至53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MaiCoin 帳號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告提 出與「魏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 至98、561至60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媚、黃湘茹、呂湘綸、被害人陳品穎、 溫雅琪、郭秀雲(下合稱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 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77至286、297至303、327至338、364至369、3 87至391、413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 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之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 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結果,如若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 般人即不會再為該行為,然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即便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只有在某些例外情況,可從行為人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 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 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 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過程中,有無積極之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之查證,足以 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 款,並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進而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不會涉及違法行 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 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 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 三份工作(即工程、健身房、餐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 ,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之進出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而本件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魏向陽」匯款,並依「魏向陽」指示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 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復觀諸被告與「魏向 陽」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1至600頁),可見被告並未 事先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客戶」所有,亦未事後核對 「客戶」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即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魏向陽」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綜合被告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之不 合理性,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其所有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 續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 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魏向陽」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魏向陽」說喜歡我,想跟我一起 賺大錢,我對他有感情,所以就相信他說的話,沒有做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至今無法提供「魏向陽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提出其所稱與「魏向陽」間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外、內容為聊天或談心之對話紀錄,無 從證明被告確已對網路結識、未曾謀面之「魏向陽」產生信 賴基礎。且縱被告提供帳戶予「魏向陽」之動機確係因受騙 導致,然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 事。亦即,被告雖遭「魏向陽」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 供帳戶,然依被告之學識、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處分該不明款項,則該 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自己處分不明款項行為,可能 涉及隱匿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前開犯行,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個人幣商,「魏向陽」說 他 客戶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太多客人,我只負責收款、買幣 、打幣,都是在手機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自被告上開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 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所收 取之款項金額(即被害人6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 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 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僅成功交易虛擬貨幣2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果若此情為真,反而可顯示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之操作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 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領域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魏向 陽」,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甚為可疑。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 ,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 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倘 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 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 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 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至終僅有與「魏 向陽」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於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魏向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品穎於113年2月2 4日22時7分轉帳5萬元、113年2月27日0時2分轉帳2萬元、11 3年2月27日0時18分轉帳5,000元、113年2月27日0時20分轉 帳5,000元等部分一併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價差,率然 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向陽」使用,並依指示轉購 虛擬貨幣,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 害人6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 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郭秀雲達 成調解並賠償,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暨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6人共計 匯入104萬元(計算式:90,000+370,000+180,000+30,000+3 20,000+50,000=1,0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購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所獲利 益之計算方式為被害人6人所匯入其帳戶總款項之32分之2,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40,000× (2/32)=65,000),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媚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間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⑴告訴人陳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7至28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6頁) ⑷告訴人陳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287至296頁) 113年3月6日1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9日16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2 告訴人 黃湘茹 113年1月中至同年3月16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湘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23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30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13頁) ⑷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15至319頁) ⑸告訴人黃湘茹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7頁)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0時38分 臨櫃匯款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被害人 陳品穎 1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陳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7至338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1至325、339至359頁) ⑷被害人陳品穎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113年2月23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2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113年2月27日0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4 告訴人 呂湘綸 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呂湘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21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⑴告訴人呂湘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4至369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3、370至373頁) ⑷告訴人呂湘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至375頁) ⑸告訴人呂湘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376至378頁) 113年2月25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5 被害人 溫雅琪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溫雅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⑴被害人溫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7至391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1至385、393至396頁) ⑷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1至405頁) ⑸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03至405頁)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10時08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6 被害人郭秀雲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秀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郭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3至415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1、417至428、505頁) ⑷被害人郭秀雲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429頁) ⑸被害人郭秀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431至5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媚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茹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穎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湘綸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溫雅琪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秀雲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2811-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陳宗肎對3人以上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行 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透過Inst agram社群網站與李虹興結識,陸續向李虹興謊稱:可依指 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虹興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宗肎再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於112年9月10日20時 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分別將5 萬元、3萬元、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下稱遠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肎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6、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給任何人,我不 清楚告訴人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我有轉匯上開款項, 但我不知道那是別人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我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行騙者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112 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 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 本案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 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 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 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 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 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20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 蓋房粗工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 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㈤又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 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遠銀帳戶;遠銀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予會員 專用之虛擬帳戶,對應用戶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肎」:上開 款項匯入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後(下稱現代 財富帳戶),隨即遭用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 入電子錢包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 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 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以「陳宗肎」名 義申請之現代財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  ㈥再查現代財富帳戶之會員資料略以:證件號碼「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西元2011年11月13日」、手機號碼「0000 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 000-000)等情,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留聯絡電話,互核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 75至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 、被告之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證;且現代財富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本案帳戶 ,亦有上開註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頁),可見現代財富 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詐欺被害 款項轉匯至「娛樂城」所用之儲值帳戶,顯然不足採信。且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 以便被告或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㈦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31至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 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 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行 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數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 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②販賣毒 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①②經 接續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 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  ㈡上開②部分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上開①部分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 月7日、累進縮刑24日、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112 年9月間犯本案犯行前,上開②部分已執行完畢,①部分尚未 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前案②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 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②部分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 詐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 同,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②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行騙者,並依本案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 之遠銀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行為嚴 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 寬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

2025-02-19

PTDM-113-金訴-478-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良展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臉書Messenger、通 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全家好賣+」 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告訴人 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平台交 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議,致無法下單交易 ,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分、38分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與本案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柏維、金淑蘭 (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林昭吟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再遭層轉至如 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廚具國泰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再遭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帳戶)後,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 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 」、「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 其佯稱:欲向告訴人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平台交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 議,致無法下單交易,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 分、38分許,分別將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 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之其中之一 相同,此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  ㈢查本案告訴人呂毓軒雖與前案之告訴人(即邱柏維等2人)有 別,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同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得前案及本案告訴 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及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訛。從而,被告本案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既與之為同一案件之前 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20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崎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施碧雲、 李厚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見 金訴卷第53頁、第59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洗錢法上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 為時法嚴格。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96萬5,731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見 金訴卷第45頁、第85頁),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 訴卷第15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 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 ,並如期給付部分款項,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金 訴卷第45頁、第85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 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 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內 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27,5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53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行與前述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 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 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交付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 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見金訴卷第45頁) 1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施碧雲新臺幣40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並匯款至施碧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李厚文新臺幣6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李厚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被   告 李嘉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 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綁定認 證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李嘉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其去「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註冊MaiCoin帳戶,並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認證帳號後供對方使用,之後每天就會有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薪資可收取,後來對方也有陸續匯款共3萬5000元到其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其認為這幾筆錢是薪資,已提領其中2萬7000元,其沒有想過對方租借帳戶係要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於曾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什麼都不需要做?」、「還是你們會叫我操作」、「買跟賣掉之類的」,詐欺集團成員回答:「不是教學讓你買股票」、「只需要您審核通過後賬號提供給我們,我們給您薪資」、「不需您投資、出資或墊資的」、「您審核通過後,提供賬號資料給我們,登錄您的賬號就可以了」,被告再追問以:「不是,我想說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等情,堪認被告對出租上揭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已多有懷疑,然被告為貪圖己利,仍執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施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曉曉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曉曉專員」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並約定每日報酬,嗣後亦有收到對方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做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之不 法所得共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碧雲 (提告) 112年2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許 86萬5731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李厚文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025-02-18

TCDM-114-金簡-89-202502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12至13頁),自與犯罪 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 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 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萬9,000元、未婚、為中低收入戶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65 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 許又文、董家亨、蔡沂蓁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AMY新接單教學」LINE對話 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已自承於 113年1月2日自行提領1萬元花用(本院卷第53頁),復細觀 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以得知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其提領1萬元前,其原有之帳戶餘額應為「4,6 13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帳戶原有之4,6 13元,剩餘之5,387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菀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陳菀 欣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yan楊」、「Amy 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上開2帳戶並綁定陳菀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待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於112年 1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陳菀欣陸續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Ryan楊」、「 Amy新接單教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許又文、蔡沂蓁、董家 亨、鍾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Amy新接單教學」再指示陳菀欣將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許又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菀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又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沂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董家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交友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幣託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與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菀欣為求職、賺取紅利而交付、提供本案郵局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 協助轉帳,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菀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網站看到蛋糕試吃員之求職廣告,就聯繫對方LINE暱稱「Ca ke House」,「Cake House」再將伊加入LINE暱稱「Ryan楊 」,「Ryan楊」叫伊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說幫伊操作 虛擬貨幣,「Ryan楊」叫伊聯繫「金流端」,「金流端」告 知要風險控管,需要做安全認證,指示伊再匯入4萬2,445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Ryan楊」再叫伊加入「Amy新接單教 學」,「Amy新接單教學」復指示伊下載幣託及MaiCoin的交 易平台,叫伊以本案郵局帳戶註冊綁定幣託帳戶及MaiCoin 的帳戶,註冊成功後,伊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伊沒有拿到工資或報酬等語。 經查:㈠細繹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ake House」、「Althe 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對話紀錄 截圖,「Cake House」先詢問被告:「你好是來詢問試吃員 的嗎」等語,介紹「試吃員」之工作內容及接受訂單,要求 填寫基本資料為員工登記,及安排教學員Althea,LINE暱稱 「Althea接單教學」接著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的教學員,之 後在接單方面有任何疑問即可以找我唷」等語,要求被告加 入「雙贏之誼任務群」,完成任務即可取得獎金,「Althea 接單教學」復向被告稱:「系統隨機抽取11月學員紅利資格 抽到了你」、「只需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 操作」等語,並傳送「大型禮包任務回饋」之特別紅利資格 方案及提供錢包帳號,「Ryan楊」加入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突然出現過大的金額,需要資產驗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轉帳1萬元、4萬2,445元至「Ryan楊 」指定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完成幣託、MaiCoin資產認證始 能領取75萬元獲利,「Amy新接單教學」以交易驗證為由接 連指示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操作轉帳等,期 間可見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教學員真實姓名,並表示「 大概多久我才能拿到75萬跟4萬多的安全驗證金」、「在做 什麼呀?怎麼這麼多驗證」、「還有四天的交易驗證對吧? 」等語,「Amy新接單教學」回以:「吳怡靜」及年籍資料 、「理專這邊是團隊他沒有用公司行號,他算是一人公司, 我之前也跟你一樣是學員壓,我做六個月學員才變成教學員 的」等內容,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3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Amy新 接單教學」,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對話 紀錄足徵被告因誤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 、「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以求職、賺取紅利等之 連環話術,誤認為求職及賺取紅利所需而交付上開3帳戶, 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 異。㈡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案 發前之每月固定領有4,300元之租金補助,且為被告之重要 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大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甚或 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當無提供受領補助款之重要帳戶 ,而甘冒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其陷於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1萬元、4萬2,4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除無證據受有 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據 此,足徵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及賺取紅利之方式詐 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 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又文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許又文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再誘導許又文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又文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3日23時5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時28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19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2 蔡沂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取小額資金廣告,向蔡沂蓁訛稱參加資本紅利會員需先支付款項云云,使蔡沂蓁陷於錯誤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3 董家亨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董家亨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誘導董家亨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董家亨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 ATM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鍾肇鴻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鍾肇鴻訛稱加入約會群組賺取點數,可購買優惠投資方案,使鍾肇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1日18時3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17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2025-02-18

NTDM-113-金易-4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5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處 所,以友人投資虛擬貨幣需線上綁定金融銀行帳戶交易為由 ,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陳禹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商借銀行帳 戶使用,並因此取得陳禹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 分行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下分稱陳禹甯中國信託銀 行A人頭戶與B人頭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陳禹甯第一銀行人 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復隨即持 該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UFAIT美髮 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沈駿騏」之成年男子使用。「沈駿騏」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玫君,並以「 假冒檢、警名義辦案」之詐騙方式,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因林玫君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林玫君 財產云云,致林玫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挪用款 項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林玫君匯入之款項分層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員警、檢察官」之詐騙方式,致電潘日居並訛稱:因某人 接獲潘日居委託辦理貸款,需要監管帳戶裡之金流云云,致潘日 居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其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趙雅嬋(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 住處信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上 午8時41分、9時17分許,操作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元 大帳戶內潘日居之存款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元轉入趙雅嬋 名下之玉山帳戶內;該款項復於同日上午8時41分、9時18分 許,自玉山帳戶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99萬5,000元至陳禹 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隨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同日9時 19分許,自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 98萬元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後因林玫君、潘日居二人 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暨潘日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劉秉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 陳禹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查,證人陳禹甯於本院審 理時,經先後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該證人 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 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再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辯護人並未釋 明該證人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依卷內事 證,證人陳禹甯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 以觀,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自得為證據。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 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自證人陳禹 甯處所取得之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自稱「沈駿騏」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以:我只是依證人陳禹寧的指示, 轉交裝著資料的牛皮紙袋給陳禹寧之客人「沈駿騏」,我有 看到紙袋內有存摺,並聽陳禹寧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我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確切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後續的詐騙行為 云云(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 第9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證人陳禹甯處取得之陳禹甯 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 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自稱「沈駿騏」之人,隨後「沈駿騏」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玫君與潘日居二 人,並對渠二人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取財,致告訴人 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事實欄與附表所載方式、金額,直 接或輾轉匯款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 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二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1557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35818卷第1 1頁至第14頁),且核與證人陳禹甯警詢時(見偵15577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與偵查中 (見偵23861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 林玫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0頁至第46 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7 13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77頁至第117頁)、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111年1月1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其附件( 見他12703卷第137頁至第188頁)、遠東銀行111年4月21日遠 銀詢字第1110001658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83頁至 第291頁)、凱基銀行111年2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10000639 2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25頁至第257頁)、王牌數位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111年度王字第1111051001 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47頁至第455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051001號函 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59頁至第467頁)、告訴人潘日居 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見新北檢111偵358 18卷第39頁至第43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新 北檢111偵35818卷第51頁至第58頁)、告訴人潘日居接獲之 假公文2紙、傳真2紙(見新北檢111偵35818卷第45頁至第4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604號函附 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緝114卷第9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 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業證述以:被告是我的姪子,被 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 當作人頭戶,我就於110年10月間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工作地點,將自己所申辦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 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網路帳號、密碼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23861卷第75 頁至第77頁)明確,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以:被告是 我的親姪,他是美髮設計師,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我 們從小一起長大,被告一家跟我母親同住,他平日會開車載 我母親去醫院,被告於110年7月間到我店裡(新北市○○區○○ 路000號)跟我說他有在做挖礦的虛擬貨幣,他們設備、資金 等都準備好了,只剩人頭帳戶,如果有賺錢的話,多少可以 幫我貼補,他就要我去申辦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並將虛擬貨幣帳號綁定金融帳號後,再要求我把金融帳戶的 帳號、密碼、金融卡、存摺等物交給他,本案事發後,被告 拜託我不要把他供出來,並要我跟警方說是我自己要做虛擬 貨幣交易,才會將金融帳戶交付給別人,被告只是幫我看申 請方式有沒有錯誤,但其實是被告自己要買賣虛擬貨幣,然 後跟我要帳戶等情(見偵15577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 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均彼此相符且無出入。本院審酌 證人陳禹甯與被告為親屬關係,且於本件案發前雙方日常往 來頻繁,證人陳禹甯之母甚且需仰賴被告開車載送協助就醫 ,是以依人情常理,證人陳禹甯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 告之必要。復參以被告偵查時,亦自承以:我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證人陳禹甯的麻油雞店跟她拿了裝有存摺、提款 卡的袋子後,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我上班的「AUFAIT 美髮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袋子交付給「沈駿騏」等情 (見偵23861卷第215頁、偵15577卷第417頁至第419頁)不諱 ,此與證人陳與甯上揭所證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之過程 相符,故足認證人陳與甯所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準此,本件堪認係被告先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名,向證人 陳禹甯商借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後,再自 行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沈駿騏」等情無訛。 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13條 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 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 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 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 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 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 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 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對帳戶交付後發生之洗錢 與詐欺等部分並不知悉云云。然酌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以美髮設計師為業,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 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之人,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佐 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 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 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 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 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 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本院審諸被告於警偵詢時,即曾供稱以:我 當時就知道這個買賣虛擬貨幣的東西有一定的風險(見偵155 77卷第58頁),我擔心證人陳禹甯被騙,就詢問我任職美髮 店内的客人「沈駿騏」(見偵23861卷第214頁)等語,復參以 證人陳禹甯於警詢時亦證稱:曾有幾次我搭被告的車坐在副 駕駛座,我聽到被告用手機教對方如何成功綁定線上約定帳 戶,以及如何對應銀行不准綁定帳戶時的話術等情甚詳(見 偵15577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開等帳戶予「沈駿騏 」當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風險當有所認知 及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本件後續之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實係證人陳禹甯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僅單純依證人陳禹甯之指示幫忙轉交一個牛皮紙袋給 「沈駿騏」,「沈駿騏」是證人陳禹甯的客人,我跟「沈駿 騏」並不認識云云。然就此部分情節,被告於偵查時原係供 稱以:我擔心證人陳禹甯遭騙,所以有先詢問自己任職美髮 店内的客人「沈駿騏」,並請「沈駿騏」幫忙投資,我知悉 證人陳禹甯所交付予我,再由我轉交「沈駿騏」之物,為證 人陳禹甯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23861卷第 214頁),是顯見被告前後間供述矛盾出入甚多,且內容反覆 ,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被告本件犯行, 已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認被告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 自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 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 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開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實施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本案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猖獗,所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仍拒絕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找工作,需要 撫養外婆與小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5頁),以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告訴人二人本件所受財物損失共計達3,000餘萬元,被告縱 為幫助犯,其情節亦難謂輕微,併參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林玫君所委任)與告訴人潘日居所陳述關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二人受騙匯入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 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既已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 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予「沈駿騏」之上開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考量前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挪用款項方式 1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5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2分,匯款4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4分,匯款47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3日10時40分,匯款59萬元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1時44分,轉帳59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向凱基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㈣於於110年11月14日1時29分,匯款1萬9000元沈映承向遠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17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9時3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0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3分,匯款4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9分,匯款4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3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3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9分,匯款29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54分,匯款101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9時53分,先匯款175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54分,轉帳17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7分,匯款24萬95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5 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31分,匯款88萬95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6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9日9時5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6分,匯款29萬98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7 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0時1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0分,匯款19萬99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8 110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6分,匯款19萬9,9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39分,匯款100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3日9時4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0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1分,匯款9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3分,匯款24萬7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23日23時20分,匯款2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內。 11 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5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2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匯款41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3 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9時47分,先匯款178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78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7分,匯款1萬90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14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8分,匯款8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3時0分,匯款41萬8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5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8分,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170萬元 於110年12月6日9時30分,匯款17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30分、9時32分,自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轉帳44萬5000元、125萬5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7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2月7日10時3分,匯款99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共  計 2680萬元

2025-02-14

TPDM-113-訴-520-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 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 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 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微信帳號IvZ0000000 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電子郵件aZ000 00000000000il.com之火必交易所帳戶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火必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火必帳戶後,先在 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吳文琳瀏覽廣告後私 訊聯絡時,向告訴人吳文琳詐稱借款需提供還款能力證明, 要求告訴人吳文琳匯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吳文琳因而陷於錯誤,持詐 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全家超商掃碼付款,而將1萬2000元購 得427枚泰達幣,詐欺集團嗣輾轉將其中之400枚泰達幣轉入 李玉上本案火必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郵件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暨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貴妹妹」之人;嗣「Candy貴妹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邱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芳妤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幣託、MaiCoin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火必帳戶、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是一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與本案火必帳戶均係綁定相同電子郵件帳戶(即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與本件告訴人吳文琳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4頁),二者時間重疊。又前案詐欺方式亦有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虛假之貸款廣告詐騙被害人,且同有被害人遭詐後以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與本件之犯罪手法、贓款取得模式相同,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至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固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然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時間過久而遺忘,或陳述時有所遺漏,實難以此即遽論本案火必帳戶及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並非同一次行為所交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即率認被告是在與前案不同之時間,將本案火必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稍嫌速斷。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火必帳號、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三)又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火 必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件告訴人吳文琳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故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審訴-17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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