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