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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薛念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加入「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薛念平受「皮小蜢」之指示 ,前往各地領取贓款或包裹,擔任面交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薛念平因而與「皮小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參與或明知其同夥利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林玉燕於民國112年(起訴書及原 判決誤載為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 誠舜」、「張榮誠」加為好友,「誠舜」向林玉燕稱:我在 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保 證獲利云云,林玉燕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45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45萬元,無事證 足認薛念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玉燕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玉燕欲領取獲利彩金時,「誠 舜」要求繼續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林玉燕始知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榮誠」, 復以相同理由向林玉燕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 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在臺中烏 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林玉燕稱收款之人會 出示百元鈔作為信物供其辨識,薛念平則以其所有之手機接 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薛念平於113年2月6日下午3時5 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予林玉燕觀看,薛 念平準備向林玉燕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均辯稱:我只是在網路臉書社團找工作,是「皮小蜢」 跟我說去收取包裹,案發時「皮小蜢」傳送女性照片給我, 叫我去找她,我以為是要收包裹,我也不知道「皮小蜢」是 做詐騙,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是做犯法的事,我不會冒這個風 險出面去拿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玉燕在警詢時稱:大概中午12時,對方(line:張榮誠)問我要借50萬元投資的事情,我假意配合所有借到50萬元,約定在老地方烏日高鐵站出入口4B見面,面交錢給他聯絡來的財務…約定對方持信物新臺幣1百元確認身分後,再交付50萬元給他指定的財務。但對方稱臨時有狀況,直到15時53分才有一個男子出現在我的身旁,問我是不是林小姐,我便反問他信物呢,他便拿出1百元給我看,這時埋伏在旁邊的警察便出來盤查該人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就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受詐騙金額(犯罪事實欄更正之部分),告訴人林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被詐騙的金額應該是545萬元,不是645萬元,以前筆錄記載多寫了1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玉燕與暱稱「誠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5頁)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扣案可參,是以告訴人林玉燕之上述證詞,確有所據。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陳稱:我今(6)天大約13時26分在臺北車站附近,當時剛接送完小朋友到臺北馬偕醫院看醫生並送到前岳父母家,就接到Telegram群組(發財),群組内ID:「皮小猛」問我到烏日高鐵站大概需要多久,問完後,Telegram群組(發財)内另一位成員(ID:米格魯)就打語音指示我到台北車站西門出口找人,向他拿100元。我向該人拿新台幣100元到手,便拍照給他再去買高鐵車票,也一併拍給他。…「皮小蜢」便傳林小姐照片給我,要求我把新台幣100元當面給她,但皮小蜢沒有講要做什麼。【問:當時林小姐做何反應】她就反問我有沒有新台幣100元,我便給她100元,隨即警察就圍上來了(偵卷第33頁)。【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名稱代號為何?聯絡方式如何?】答:今年1月底於Facebook上看到社群台灣偏門賺錢群2024(名稱類似,不確定是不是)貼文有賺錢的工作,我已經退出了。我看到裡面有刊登代收包裹取件可以賺錢,於是我便留言便有私訊給我Telegram加入,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裹(偵卷第33-34頁)。上開內容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資參佐。  ㈢由上可知,被告在所謂「偏門賺錢」的網站應徵工作,主觀 上應該已知是要走偏門、不正當的方式賺錢,而且告訴人要 求被告交付信物100元,作為確認雙方身分的方式,也不是 一般正常的收付包裹方式。另觀諸被告手機之群組內容中, 被告到達約定的現場時,即拍攝告訴人背影並傳訊:「應該 是她」。「皮小蜢」回訊提醒被告:「稍微看一下現場」, 意在提醒被告注意周遭情形,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參(偵卷 第75頁),足證被告確實自知當時正在從事非法工作,而有 提高警覺的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 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 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 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 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 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皮小蜢」之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亦與「皮小蜢」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根 本無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 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 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 身分。被告從北部搭高鐵南下僅為了拿一個包裹,倘若是合 法、單純的取貨行為,顯然未符合經濟效益,以經驗法則而 論,被告對其受託出面是為掩飾幕後其他犯罪成員,必已瞭 然於胸。又被告參與的詐騙群組名稱為「發財」,內有四人 ,足證其對於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所悉,其辯稱 不知本身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實施 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核屬 未遂犯。  ㈣洗錢防制法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  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本案被告一手拿出100元鈔票當作信物,另一手準備向告訴人 林玉燕收取財物,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林玉燕毫無警覺, 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 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 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 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 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 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審判決雖說明:「被告 並未收取不法所得,而且自始至終款項都在告訴人跟警方的 掌握當中,並未對於金流追蹤形成直接的危險,未產生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風險,尚難認已對 一般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 「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 標準,原審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 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 「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該告訴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件被告到達取款地 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達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後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不遂,然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㈣)。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負責 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 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 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同有修正,惟鑒於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69頁、 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50、117、118頁),自無適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手機群組中「皮小蜢」等多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 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已如前述(理由欄第二.㈣參照);❷洗錢防制法已於近 日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 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 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 刑之減輕與否,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量處更輕之刑, 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不當 及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表現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自 難給予有利之評價,暨參以其於原審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已因靈骨塔詐欺的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乃是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乃是被告搭車之票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1-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BK000-A112028(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 鄉居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 女脫掉褲子後,接續碰觸甲女下體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是依法均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同居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 女祖母房間內指示甲女脫下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 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 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 陰道,當天是我手肘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5頁、原審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 似,因甲女理解力較低於一般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 反覆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甲女下體、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6頁),且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 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業據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阿公,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 在臺北亞東醫院出生,我出生的時候,媽媽抱出來給阿公看 ,阿公帶我帶到大,阿公住新北市樹林,現在住在我們家南 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辯護人問:阿公有沒有曾經摸過 妳的身體?)他不小心摸的,我阿公不小心摸到我的身體, 摸這裡,尿尿的地方,是用雞雞碰尿尿的地方,是在白天的 時候,其他的人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 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甲女均仍一致證稱被 告用雞雞碰到其尿尿的地方是不小心碰到的,胸部也是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3頁)。經核其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的○○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 ,...我有跟被告說下面那裡會痛,被告有用涼涼的要幫我 擦,當時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跟阿公,阿嬤去洗腎,... 在阿嬤房間時,被告是用手先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被告是不小心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詳如後 述外,但甲女對於其與被告僅二人共處,被告有碰觸其下體 ,其有看到被告雞雞及被告撫摸其胸部等情,供述一致未有 矛盾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甲女叫我阿公,是我有時候跟甲女開玩笑 ,跟她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意思就是跟甲女 開玩笑,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 侵,我聽說後就問甲女,甲女有跟我說對方叫她把褲子脫下 來摸。大概是去年(111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 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他擦藥,用大隻的棉花棒塗 抹在她的私密處,甲女說藥很涼、刺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仍自承:是之前有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這 件事以後,才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 」,並供稱:去年某一天,在甲女阿嬤房間,甲女跟我說她 陰道口痛,叫我給她擦藥,我用棉花棒幫她擦藥,我沒有用 手指插她的陰道,我是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我幫 她擦藥時,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 站在床下(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自陳:當天是甲女 說下體會痛,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 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自陳 其有與甲女共處在甲女祖母房間,並有碰觸甲女陰道口及甲 女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相關情節亦屬相符。  ㈣再參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 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 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 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有撫摸碰觸其胸部 及下體等節,均已詳細證述,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 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各案案發經過過程能有明確區分 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㈤又依甲女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證稱:被告住在 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 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 跟其他小孩吃;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之前 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對甲女性侵害,我才私下跟甲女聊天 時,問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說阿公,她說的 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胸部; 甲女有說在阿嬤房間躺在床上,我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跟我說 被告有摸她,甲女是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同居人 ,被告的住處在我住處對面很近,我知道被告性侵甲女這件 事,是之前甲女有另外一件性侵案件,想要知道甲女還有沒 有遭其他人性侵,才跟甲女聊天詢問的時候,甲女說的,當 時是我問甲女她才講的,我是問還有誰,沒有點名,她講被 告有碰她,被告的動作行為,她是用比的(甲女繼母當庭比 出用手抓兩側胸部,然後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8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自承:我與同居人即甲女 ○○已經在一起約30幾年,從甲女出生看到大,從甲女嬰兒時 期就照顧她,我跟甲女、甲女祖母及甲女父親關係不錯;我 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且 甲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且甲女及其父母迄今均未另行要求賠償,堪認 甲女與甲女繼母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 之證詞可以採信,甲女繼母關於甲女比出被告對甲女之動作 行為等情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 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 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 ,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 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 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 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 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甲女說下體會痛 ,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 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 ,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 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再 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撫摸碰觸 之猥褻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 ,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 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胸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顯係事後迴避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甲女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乘機性 交犯行,而甲女固曾於偵查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摸到尿尿的地方 及胸部,並證述被告雞雞並沒有進入、插進其尿尿的地方, 及其現住在教養機構,沒有住在名間家裡,只有親生媽媽前 往機構探視,親生媽媽及其他人均沒有人教導今日開庭應如 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141至142頁)。是 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 交,偵審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交之證詞係受污染而不可採。又甲女繼母 於偵查中證述其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甲女有用 手比她的胸部跟下體,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當庭比出甲女所比之被告抓摸甲女胸部、下體等動作,亦無 從補強佐證甲女於偵查證述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 器而為性交等情為真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罪責。  ㈧綜上,本案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密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52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原審論以乘 機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所辯不足 採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居人,甲 女稱謂其為祖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 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不知抗拒,且得知甲女遭 他人乘機性交,不思加強疼惜保護,反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 行,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間互動往來未因本案交惡,以無條件 成立調解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 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長期照顧 甲女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出 甲女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 ,附於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已與甲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以上三人為調解之聲請人,下均稱聲請 人),惟係無條件達成和解,聲請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法從 輕判決,若認罪協商、免刑或緩刑宣告,聲請人均同意之, 並請法院從輕認定(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未能因本案偵 審程序之進行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9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慧前與已成年之乙○○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雪慧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 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 告知陳雪慧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前開保護 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陳雪慧。詎陳雪慧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 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乙○○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乙○○,並騷擾乙○○工作,且於乙○○表示 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並強行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 其主觀上尚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方式 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雪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案發 時、地前至被害人乙○○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之 工作場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和乙○○先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乙○○說他的前 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我沒有考慮就答應乙○○ ,沒想到遭乙○○設陷阱害我,我在案發前有先打電話問乙○○ 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是乙○○要我於112年9月27日過去找他當 面說清楚、且他說不會報警,沒想到乙○○心機深沉讓我上當 ,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到他的車上,我完全沒有想到 乙○○會馬上報警。乙○○是因為我之前曾另案報警抓他,因此 懷恨在心,才會聲請保護令自保,事實上我並沒有作出任何 傷害乙○○身體的事,不能只以乙○○之說詞,就認定我犯罪等 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家護61卷第1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等 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警詢之證 述,係屬可信;被告其後空言改稱:伊先前與被害人乙○○並 非男女朋友,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 的擋箭牌而已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 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0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 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上開本案 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保護令?〈提示保護令內容〉)我知 道」(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上偵訊時供認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伊去找被害人乙○○是要問他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並就其何以出手拉被害人乙○○之原因,表示 係因被害人乙○○不想告知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被告並於原審供認伊當時是要問被害人乙○○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且其有自被害人乙○○手上,將被害人乙○○的 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而被告所 為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陳雪慧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到我工作的地方叫 我撤銷保護令,我要她不要吵鬧,她不願意,我決定報警, 結果他拿走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雪慧於案發時到我工作場所,我 要報警,她拉扯我並拿走我手上的手機,干擾我工作,之後 我去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 告在案發時、地出手拉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其後使用 公共電話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主動前至被害人乙○○之工作處所,向其 質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而為糾纏,並干擾被害人乙○○工作, 且於被害人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被害人乙○○並強行取 走被害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之行為。被告於其上訴意旨辯 稱:112年9月27日是乙○○要我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乙○○設 陷阱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去他車上云云, 均難憑採。而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行動電話之目的 ,係為使被害人乙○○無法報警,且被害人乙○○事後已在其車 內尋獲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 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基上所述,被告以其片面自述被害人乙○○聲請保護令之原因 ,並指稱本案係被害人乙○○設下陷阱對其誣陷,據以辯稱: 伊未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僅 修正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 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併有前開同 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調查,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予擴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此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且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2罪名,為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同時載 及被告「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之身體並取走乙 ○○之手機」等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卻未就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併予審理,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 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 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且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之 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乙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載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而 斟酌作為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易-597-2024111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kub_wx8825 110/9/24 14:24:09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附表六(公訴意旨㈥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0 0000000000 109/3/20 東莞生洋營銷策劃有限公 蝦皮購物帳號zhang00105 109/4/1 2:23:58 告訴人劉晏甯 附表七(公訴意旨㈦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9/15 京智公司「賴華亮」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9 10:23 被害人張雯梅 2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12/29 艾爾洛斯公司「林宇浪」 蝦皮拍賣帳號:r4vv6hknss 109/10/5 15:27 告訴人辜惠文 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09/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xyq5376 110/3/3 10:10:50 告訴人徐永泉 附圖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 1 天裕行有限公司 01094547 噴槍、噴洗機、噴漆槍、動力噴霧器。 93年4月1日 01049791 去污液,去污劑,去污水,衣物霉點清潔劑,衣物斑點清潔劑,坐墊用污點去除劑,去污清潔劑,衣物霉點斑點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16日 2 王仲鵬 01847032 照明器具;化學發光照明棒;吊燈;日光燈;手電筒;燈泡;燈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汽車用 燈泡;燈罩;水族箱用照明燈;照明用發光管;路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充電式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車燈。 106年6月16日 附圖二: 編號 著作權圖樣 著作權人 1 風雅小舖公司 2 曾華翊 3 劉燕霖

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經本 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附表所 示方式給付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起訴書,原起訴 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 號案件審理中,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認與本案起訴 部分,屬同一幫助犯罪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因而請求併案審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之 請求,符合一人犯罪數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應更正 為「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移送併辦意 旨書三、併辦理由欄,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34、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起訴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⒌追加起訴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 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⒈起訴部分:被告除允諾「王證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 提領告訴人甲 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上述恐嚇取財之款項 轉交予「王證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資金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恐嚇取財之正 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僅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證凱」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王 證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係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恐嚇取財之財產犯 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恐嚇而交付之 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罪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 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 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 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部分,除提供金融帳 戶給「王證凱」之人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及交付詐 欺款項工作,與「王證凱」間,就本件恐嚇告訴人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 之「王證凱」,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起訴部分:被告就上揭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    ⑵追加起訴部分: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 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 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 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丁○○、 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要件,爰就上揭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 洗錢部分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友人「王證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提供人頭帳 戶外,並擔任取款工作,而將恐嚇取財之款項交付「王證凱 」,助渠等方便恐嚇及行騙財物而增長社會歪風,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復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 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 2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 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2罪 ,均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所衍生之洗錢及幫助洗錢犯罪,且 於密集時間內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㈩附條件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與告訴人丁○○達 成調解,並同意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另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僅因其他告訴人不願到庭始作罷,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21、42頁),已知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宣 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丁○ ○,而獲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 第43頁),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丁○○拾萬元 ,及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 、地點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 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或經被告提領轉交其 「王證凱」,或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領 ,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   被   告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其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其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 情之前夫謝易余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王證凱」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期間該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再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 代號AW000-B112149號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再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與甲女視訊,過程中竊錄甲 裸 露私密處之性影像,其後即陸續要脅甲女給付金錢,甲女心 生畏懼於同年月15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便利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己○○並依暱稱「王證凱」之人指示於翌日(16日)10時許提 領現金1萬元,再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謝易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嗣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凱」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2、3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其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由 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 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夫謝易余(所涉詐欺等,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證凱」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期間該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謝易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等各1份 (五)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六)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凱」之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己○○前因提供其前夫謝易余名下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能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 用,其所為乃同一幫助犯罪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6時29分 112年9月20日16時54分 1,000元 1,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 112年9月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時22分 112年9月18日2時2分 112年9月18日2時16分 112年9月18日21時27分 112年9月18日23時1分 112年9月18日23時15分 112年9月19日0時3分 10,000元 30,000元 8,000元 32,000元 5,000元 15,000元 7,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戊○○ 112年9月 假購物 112年9月20日3時16分 1,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本院附表: 己○○應給付丁○○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SLDM-113-審訴-1383-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丁○○、戊○○、丙○○等3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部分,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本案我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取得報酬大約60 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本案我在113年7月2日有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6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 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已與本案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在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 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見偵卷第20、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13年10 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雖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 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以及扣案之現金21100元,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現金部分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其於案發前後均以快遞為業,月收入有3萬至4萬元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隨身攜帶少量現金,並非不 合常情,亦難認其來源並非合法,公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非可採,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與潘偉銘(偵辦中)、外號 「嗨嗨」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其負責載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 把風。謀議既定,乙○○與前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戊○○ 、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以不詳 方式取得上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乙○○駕駛AGP- 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潘偉銘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乙○○則在現場監控及 把風。潘偉銘提領完畢後,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 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 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乙○○,扣得現金21,100元、郵局 金融卡2張(清查中)、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57頁)、監視器照 片(提領及交款,第59至6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第81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丁○○:第107至112 頁、戊○○:第121至126頁、丙○○:第137至152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依目前清查為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偉銘、「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丁○○、戊○○、丙○○(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乙支,內有拍攝提領收據,顯為供 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之6,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21,100元,係被告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丁○○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乙○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潘偉銘)。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與潘偉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由乙○○負責載送潘偉銘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 ,潘偉銘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依「 嗨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 金融卡),再由乙○○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潘偉銘提領完畢後, 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 ,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 乙○○,依乙○○之供述,通知潘偉銘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潘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乙○○、潘偉銘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被告乙○○、潘偉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丁○○,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 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丁○○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72-2024111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47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黄瑋恩、曾祥凱就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洗錢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 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 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冷氣維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電線200公 尺1捲,業經其他共犯變賣,被告分得其中1,000元一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屬被告犯罪之 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瑋恩、曾祥凱(黃瑋恩、曾祥凱另行通緝)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27日7時1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黃瑋恩、曾祥凱至新北市○○區○○里0○00號唯碩企業有 限公司後,由黃瑋恩、曾祥凱進入該公司,趁該公司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細芯電纜0.75平方釐米乘4C電線200公尺10捲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並搬運至上開 車輛,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瑋恩、曾祥凱逃逸。嗣該 公司負責人甲○○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幫黃瑋恩、曾祥凱開車,伊不知道其2人要做何事,伊也沒有幫其2人偷電線,其2人要伊開車載送,但伊當時不知道其2人是要去偷電線,其2人報路給伊,伊就開車進入上開公司,到達後,黃瑋恩、曾祥凱就下車把電線徒手搬上車,電線變賣後,伊分得幾百元的加油錢,伊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曾祥凱的車云云,惟被告既稱所駕駛之車輛係曾祥凱所有,被告僅係駕車,何以可分得加油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本件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瑋恩、曾祥凱,由黃瑋恩、曾祥凱徒手竊取上開電線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黄瑋恩、曾祥凱就本件加重竊盜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易-1571-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7、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8、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 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丁○○、丙○○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僅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餘則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1頁),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 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庫管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48、52、53頁),然因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4717卷第89頁,偵6843卷第65頁)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 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見偵4717卷第31頁)、偽造「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影本見偵6843卷第57頁)、偽造「天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丁○○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0 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4717 卷第15、87頁);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2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684 3卷第13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 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 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萬元、3萬元,其餘未扣案之97萬 元、17萬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且其已履行賠償給付3萬元,相當於其該次抽取 之報酬等情,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上開 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丙 ○○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告訴人丁○○部 分之洗錢財物予以酌減97萬元後,就所餘3萬元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第6843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路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起,向丁○○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丁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 取100萬元,再將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 紙交付予丁○○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月間某時許起,向丙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樓梯間內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丙 ○○出示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 取20萬元,再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 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4日收取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11月7日收取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5 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7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小米」之對話紀錄及「路遠」之個人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任意依照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分 別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 式:3萬元×2日=6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訴-1219-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向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後,以Telegram暱 稱「McLaren」,在「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內,刊登: 「哈密瓜錠要的私密一顆400 02面交」等語之訊息,經警於 同日1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 甲○○聯繫,並約定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前述 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經警喬裝買家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交付1萬元予甲○○,甲○○於清點現金 完竣,即交付「哈密瓜錠」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29錠(總淨重28.63公克) 及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辦甲○○涉嫌販賣苯二氮類毒品哈密瓜錠案職務報告、 Telegram「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McLaren」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 7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 44頁至第53頁、第82至第8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29錠及編號2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伊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但是以1萬元向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持毒品至現場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1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同 一錠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28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全 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 警方並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39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與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哈密瓜錠」29錠 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SLDM-113-訴-450-20241114-1

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伍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3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伍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伍龍於民國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 戲「王者榮耀」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390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以玩遊戲為由邀約告訴 人見面後,復以需找地點住宿為由,與告訴人同至○○市○○區 ○○路0段000號「○○旅館」,以時間過晚無交通工具為由使告 訴人同意留宿。惟告訴人同意留宿後,被告即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 。嗣因告訴人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112年7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投宿旅 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並無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還有一起離開 旅館並前往用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性行 為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且於3次性行為過程中都有變換姿 勢的情形,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配合被 告變換姿勢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日離 開旅館仍與被告繼續一同前往打遊戲、吃飯,且過程中互動 自然,亦不乏有牽手等親密舉動,此與一般遭遇強制性交被 害人多迴避加害人之情況不同;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於陳 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緊張、掉淚之情形,惟 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是擔心遭家人知悉其有婚前性 行為、擔心懷孕或來自被告是否真誠想要與其交往之顧慮, 不一定是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一 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 頁、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頁、第109至117 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5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告訴人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 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814、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 ;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 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 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 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 ,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 強制性交之罪責。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旅館打遊戲, 並用各種話術讓我留下來陪他,後來因為太晚沒捷運我回不 了家,就與被告一起在旅館過夜;最後我們打到快凌晨24時 ,被告就說要睡覺了,我們就正躺在同一張床上,過程中被 告一直靠過來,用手抱著我的肩膀,我有閃躲,被告說我不 要靠你那麼近,不然你就哭了,我說我沒有哭,接著被告就 肆無忌憚地靠過來,被告就手不老實,手原本放我背後,接 著先用手摸我胸部,然後問我可不可以碰我胸部,我睡覺沒 有扣内衣扣的習慣,被告發現時就問我要不要碰他身體,我 一開始不願意,被告就說碰一下,就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腹 肌,被告就說他要脫内褲,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穿内褲睡覺的 習慣,就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說我可以脫 掉衣服嗎?我可以幫你脫嗎?因為你穿著很不方便。因為我 當下就愣住了,我就跟著被告的意願讓他脫掉我的上衣跟内 衣,被告親我嘴巴,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問我你爽嗎?舒 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還有親我胸部,接 著被告用手從上往下伸進去我的内褲摸我的生殖器官,他還 把我内褲跟裙子脫掉放旁邊,被告一開始用手指觸碰我的生 殖器官,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是用一隻手 指,但我不是很舒服,所以他用接吻的方式安撫我,然後他 用兩隻手指,他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 袋一片空白,他就跟我說這樣跟真正的做愛沒有兩樣,他原 本要將生殖器直接放進去,我說這樣懷孕怎麼辦,所以他就 戴上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進去我的陰道了,不斷地來回 插入,過程中他用接吻的方式做安撫,一開始我是直接躺著 ,被告撲在我上面蹲一段時間,可能是累了,他就躺著,叫 我坐上來坐在他身上,就引導我怎麼做愛,被告就用他的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被告就說你就上下扭動,我當時也體 力不行,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就叫我躺下來,然後他自己動 ,因為我躺在枕頭上很累,有點缺氧,所以被告就叫我狗爬 式,他就從後面發力抽插,被告後來應該是累了,他接著拔 出他的保險套給我看,並說你看裡面那麼多精液,這是第一 次;之後被告就靠近我抱著我,我們都全裸著睡覺,後來不 知道幾點,因為我腦子一片困擾,不知道怎麼做,心理負擔 很大。因為我一整晚沒睡,動來動去,被告被我弄醒了,他 就發現我下面很濕,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就說一 定是我想要,被告這次沒有戴保險套,直接撲上來,我當時 是躺著的,被告就直接抽插,問我可不可以射在裡面,我當 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你都已經放在裡面了,還這樣問我 。我這樣回答讓被告以為可以射在裡面,所以他就射在裡面 ,接著就發生跟第一次很像的過程,後來他就很累然後睡覺 了,這是第二次;接著112年7月9日清晨4、5時天還沒亮, 被告又發現我動來動去,他就跟第二次一樣,被告說你還是 好濕喔!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上來,他就用誘惑的言語問 我想不想要,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案 ,所以就一直問一直問我想不想要,之後我就矇了,所以跟 他說要啦!於是被告就不客氣地上來了,原本被告在我上面 ,後來換成我趴在他上面,被告就說他做太多次他有點痛, 我也說我不舒服,這次時間比較短,被告就直接放開我,繼 續摟著我睡覺,他這次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這是第三次; 我後來上完廁所後,因為睡不著我就起來穿衣服和洗内褲, 接著在旁邊查手機關於第一次性行為資訊、避孕等語(見偵 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3次的過程亦大致如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 承:被告對我為之3次性行為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是他有用話術哄騙;我沒有反抗或求救,因為我當下 腦袋一片空白,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不知道如何反抗等 語(見偵卷第48頁),且由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觀之,告訴人之身體除右側側腰有疑似吻痕、陰部右 側處女膜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告訴人於 被告與其共躺於床上,以手抱著告訴人肩膀、身體靠近欲試 探告訴人對於親密行為之意願時,告訴人回答「我沒有哭」 ,似已對被告釋放出對於親密行為未有排斥之意;在被告第 一次要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前,告訴人向被告說「這樣 懷孕怎麼辦」,而非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是被告依常理判 斷在其做好避孕措施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的,故被告戴上保險套後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 嗣被告雖又於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 第3次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常處於「腦袋一片 空白」之情況下,並未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對於 被告詢問感受時或意願時,常回覆以「我不知道」,在被告 之引導下,尚且配合被告轉換性交行為之姿勢,於各次性交 行為間,並無遠離被告或隨即穿上衣服之舉動,尚且讓被告 摟抱著睡覺,甚至於被告詢問是否為第3次性行為時為肯定 之回答,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 。告訴人在外觀上既未有何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舉 止,被告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內心不願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旅館打遊戲的過程中,我有明確 表達說我的家庭不允許有婚前有性行為,我也不想要在婚前 有性行為;被告言語上要求我去碰他的身體和生殖器,我一 直拒絕,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身體,我一直拒絕的 時候,被告一直說「沒事、沒事」,一面用言語安撫我一面 觸碰我的身體,希望用這種方式讓我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言語 上安撫我,我沒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也沒有動作去抵抗被 告,我只有閃躲而已,因為當時非常害怕;我當時就是嚇到 很害怕;被告是軍人,力氣也蠻大的,我根本不敢做反抗他 的行為,那時就很恐懼、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 該如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被告之外型描述為:身高160公分左右,體型瘦小等語(見 偵卷第42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拉麵店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兩人之 身形相似,並未見有懸殊之差距,尚難認被告係以體型之優 勢壓迫告訴人,使其不敢反抗;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前有表示不能為婚前性行為,但於被告實際進一步以 手指或性器或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拒絕 之表示,甚且有迎合、同意之表示,業如前述,告訴人所稱 之「閃躲」在其所陳述之性行為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舉措, 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性行為互動過程中,亦難見其所稱對於性 行為本身「害怕」之情緒,而由告訴人於性行為後隨即以手 機查詢第一次性行為、避孕等資訊,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害怕 之情緒似因性行為後是否會導致懷孕所致,是以難認告訴人 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何害怕、閃躲之外在表現,被告實 難以外觀判斷告訴人不願與之為性行為。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9點 起床,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吃早餐,還有去7-11超商打遊戲 到中午,我們去吃拉麵完後,被告下午2時20分左右陪我去 北投捷運站坐捷運;這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 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 讓我覺得他很敷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0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離開旅館時,並未以 手機求助於親友家人或報警,反倒是如同情侶般與被告共用 早餐、午餐,相處時間逾5小時,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捷 運站坐車,兩人始分開,且告訴人對於兩人如此像情侶般的 互動關係,尚直接開口與被告確認兩人關係之定位,並希望 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詳後述),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與被告相處時多是正面、友善之互動,實難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  ⒌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離開旅館之沿路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①檔名「0000000.13.16.40前往拉麵店(中央北路一段)」: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持續行走於人行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 (下同)13時16分40秒時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牽手(見 圖24至圖26,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人於13時16分4 4秒走進騎樓內,之後畫面暫時未拍攝到兩人畫面,13時1 6分58秒兩人再度從騎樓走出至人行道,畫面中兩人一直 牽手至13時17分04秒兩人手放開(見圖28至圖30,在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   ②檔名「0000000.13.20.40前往拉麵店(育仁路左轉大同 街) 」:13時20分49秒,兩人於過馬路時,被告牽住告訴人手 腕將其拉近,至13:20:58走到對向時,兩人即放開手( 見圖35至圖38,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③檔名「0000000.13.22.59前往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13時22分19秒時被告有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的頭 部上方(見圖43-1,在本院卷第149頁),13時22分37秒 時從畫面中可看見兩人邊走路邊交談,13時22分40秒至50 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的同時表情似在微笑(見圖45至圖5 0,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兩人一同走進拉麵店。   ④檔名「0000000.14.03.13離開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 」:14時03分16秒時被告、告訴人兩人自拉麵店走 出,14時03分23秒被告牽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一同穿越馬 路,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離去,畫面中兩人手持續牽 著(見圖54至圖59,在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⑤檔名「0000000.14.05.20離開拉麵店(大同街右轉育仁路  )」:14時05分20秒至14時05分2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畫面中可看見兩人牽手一同穿越馬 路(見圖63至圖65,在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被告對於上開③檔案中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之原因 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看到旁邊在施工,怕有東西掉下來,所 以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保護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告訴人亦陳稱:如被告所說,因為施工處在我的右方 ,所以我的頭部下意識有往左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往拉麵店用餐的路上,兩人 互動自然,不時有對話,告訴人臉部表情愉悅,兩人時而牽 手,被告於過馬路、經過工地時,不時有呵護告訴人之舉動 ,告訴人亦未有閃躲被告肢體碰觸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走在路上神情愉悅,並證稱:我忘 記當時講了什麼話題,因為被告蠻會講話的,講故事能力也 蠻強的,他有跟我講之前帶小朋友的經歷,我想當時他應該 是在講這個,他很幽默;截圖畫面中我的神色並無恐懼、害 怕、難過,可能是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聊的剛好是開心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衡以告訴人雖為馬來西亞 籍,案發時已來臺4年、剛由臺灣國立大學畢業之24歲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事理判斷亦有正常人之能力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殊難想像告 訴人於4、5個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心裡充滿害 怕、害怕到不敢反抗之情境,於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 權之重大侵害下,僅因被告富幽默感或能言善道,即能卸除 心中之害怕立即轉換為情侶之戀愛模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 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 有異,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  ⒍再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處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問 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 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我跟他說這是我的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就這樣毀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 下我覺得是被誘導跟欺騙,我當下是沒有想要跟他發生的; 本來一開始沒有向他人求救或向警方報案的想法,只是想要 檢查性病或懷孕;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需要再給我時間思 考,我還無法做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後來被告又有要約我,我沒有跟他出去。因為我當時 很不舒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顯然也沒有要跟我發展 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當男女朋友也 可以,但是被告沒有心想要正式交往;第一次被告用言語誘 導我同意跟他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讓我非常沒有安全感,當時的想法 是因為已經發生性行為了,我也不可能去跟別人了,我想說 只能跟被告交往,如果被告願意與我交往,我就願意跟被告 交往;我覺得被告是一個騙子,畢竟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天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甚且想和被告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之情形迥異,告訴人雖稱此為其家庭禁止婚前性行為之不得 已之選擇,惟衡以告訴人前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及翌日共 同前往用餐之互動過程,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全無好感, 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知情,如告訴人不 向他人透露,亦無違反家庭禁令而遭家人責難之可能,是亦 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 而發生之性侵害,告訴人會有冒著遭家人責難、將錯就錯, 與被告交往甚至婚嫁之想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初次見面即以親 密之身體接觸、肢體引導或哄騙之方式使其不知所措而貿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未認真考慮與其正式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或有所承諾,告訴人因而覺得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讓其承擔感染性病或懷孕之風險,因而 提出本案告訴。惟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 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 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 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 ,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 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 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是以親密身體接觸誘導、以 甜言蜜語、與告訴人交往等方式誘騙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 ,然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 ,告訴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 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 告訴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之要件,至於告訴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 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認告訴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 自由。  ⒎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的 事情,告訴人那天來上課時就和平常很不一樣,他的神色異 常,我就把告訴人留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一邊哭一邊 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他跟網友約出去打遊戲,他很 詳細的講了那天發生了什麼事,我花了2個小時聽告訴人講 ,他說那天很熱,想要去有冷氣的地方,告訴人本來提議超 商,後來網友把他帶到很遠的地方繞來繞去,告訴人也昏頭 了,之後網友說找個地方洗澡,所以就去了旅館,我想告訴 人本來也沒有經驗,在旅館内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對方一 邊說一邊用手摸他的身體;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在發抖,而 且很緊張,事情發生是在週六晚上,我是在週一晚上跟他碰 面,告訴人是很辛苦一個字一個字講出來,我覺得他是被嚇 到了,很難把這件事說出來;告訴人一定是不願意與網友發 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告訴人說不要,他說男生問他的時候 手就過來,我覺得他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他也不知道他下一 步要做什麼,他的情緒還很自責,他怕家裡人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143至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邊講邊哭 、發抖、緊張的原因,應該是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也沒想 到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事後 告訴人回來是整個腦袋茫了,就像告訴人自己說的,沒有辦 法預期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她沒有想要發生這些事情;我 認為告訴人是被迫,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是因為告訴 人說被告去洗澡時,她還在玩遊戲,被告出來時沒穿衣服, 告訴人嚇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抓去摸被告的身體等;我是 由告訴人的身心狀態和反應,認為告訴人是被迫的,因為告 訴人回來整個沒辦法吃東西,臉色蒼白;告訴人當時並無明 確告知我對方違反她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說被告誘導 她;我認為告訴人會有哭等情緒反應是因為被告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只是聽聞告訴人所述「 跟被告出去打遊戲後,與被告投宿旅館,其根本沒有想要發 生性行為,竟在被告之誘導及肢體碰觸下發生性交行為,其 當下腦袋一片空白,驚嚇過度」等事實,大致上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相符,並無相悖之處,告訴人並未向證人甲○○提及被 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 ,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甲○○提及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經過,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 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 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向證人甲○○ 陳述經過之情緒反應,究是其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 苦,或係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 已,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係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甲○○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  ⒏從而,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軍訴-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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