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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 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恐嚇等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本案僅因細故,率以 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文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工程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8日13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路與中溝農路口,因 與廖文通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 後右手持工程刀走向廖文通,迫使廖文通向後閃避,劉文生 復高舉持刀之右手,再度朝廖文通逼近,並作勢攻擊,以此 方式恫嚇廖文通,致廖文通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廖文通 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廖文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車內取出扣案之工程刀,並持刀走向告訴人,見告訴人後退閃避,又多次持刀走向告訴人,且知悉此舉一般人會心生畏懼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文通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證人在場時有要求被告離開,不要鬧事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5張、扣案物工程刀照片3張 被告案發時有持刀故意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後,被告又再持刀走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告訴人用很兇的口氣要我下車,而且他機車上有柴刀, 我才拿工程刀在手上,是要保護自己,而且告訴人說「有膽 給我過來」,我才拿工程刀多次走向他,我只是要嚇他而已 ,他挑釁我,讓我很不高興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被告下車持刀走向告訴人, 見告訴人後退閃避,被告再度走向告訴人且高舉持刀之右手 作勢攻擊,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 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又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 人證述內容,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未見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 然又稱有要求被告不要鬧事等語,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在場時 看到被告拿出工程刀後,向被告說不要這樣等語,有所出入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之情事, 是證人之證述究否為真,已有可疑,茲考量被告配偶之證言 雖得採為證據,惟因夫妻休戚與共,立場相同,相為偏倚附 和,乃常情之理,又證人未具結擔保其在警詢所述之真實性 ,其證述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 犯構成累犯要件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工程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NTDM-114-投簡-34-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5月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該等文字客觀上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產生不安之感受,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 否,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告訴人具加害之意思為斷,原 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竟以被告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違誤。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住處內,持刀逼迫聲 請人自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 戶,還說不匯錢就不要回家,聲請人受此惡害通知始匯款予 被告,被告行為顯然構成恐嚇取財,被告之手機及錢包均遭 被告扣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而匯 款,而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取財,實將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內容「使清大教授彭宗平要幫忙聯 絡告訴人公司全體職員,在此圈沒臉待下去,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父親,且於當日藉此像告訴人 索討封口費,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透過傳送不實訊息要脅聲 請人,使聲請人支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自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文 ,並在文章中附上聲請人碩士論文,並且在旁附上網路新聞 截圖,影射聲請人為性隱私之私德,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影射 聲請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乙事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確 據此率論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宗(含112他3204號、112他4681號、112偵19069卷、11 3偵439卷)之結果:  ㈠就被告111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有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他4681卷第10至11頁), 此情可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支持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辭掉工作帶小孩跟他大陸地區,結果他在跟別人搞曖昧 ,所以我就先帶小孩回臺灣,我傳訊息給他只是要表達不 滿等語(見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被告、告訴 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於111年2月9日共同搭承同班機 出境,而被告則於111年4月17日先行帶同2人之未成年子 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3偵續25 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有 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 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並非 虛妄,應認被告業已有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聲請人有所不滿。    ②細譯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8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孩子還再唉跟滾       你準備睡了吧       幹    聲請人:我也心疼圓圓做了惡夢    被告:我真的想把你碎屍萬段       跟你在一起才是惡夢    聲請人:真的對不起    被告:說這些有個屁用       都太遲了    聲請人:對不起,我現在沒能力幫忙,做不了什麼        但我沒有要搞的意思…」(見112他4681卷第10頁 ), 於111年5月9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有你那種人    聲請人:什麼人    被告:我想殺了你    聲請人:你這樣我也沒辦法生活    被告:我只想痛扁你一頓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自己帶圓       所以可以走得那麼自在       2個月的時間就收好立刻       然後你放掉這個家       24小時只剩下我獨自面對       你再講出風涼話我只想撕爛你    聲請人:抱歉,但我想知道那句是風涼話了」,(見112 他4681卷第11頁),則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純屬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而對其有情緒上之宣洩, 且依聲請人回覆被告之文義觀之,聲請人明顯在安撫被告 ,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顯非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偵訊所陳,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予聲請人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難認有何違誤。  ㈡就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30元及2 89,73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 卷第56頁背面),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 第33頁),此節可堪認定。  ⒉繼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4日有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確受 有肢體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9096卷 第28頁、第47至52頁),則依上開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僅足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尚難執此即遽論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即匯款予 被告。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力行 為始匯款與被告,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於補 強證據,固自難憑此率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父及於同日向聲 請人索要金錢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傳送「…來當我證婚的教授彭宗平老 師,認識許多您寶貝兒子公司的高層,甚至都還是高層的教 授呢,…可憐辛苦一輩子考上清華,結果示要此地、此圈沒 臉待下去嗎?鬧了一場笑話還不出面道歉,是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法律談甚麼關我屁事,我就是喜歡講笑話逗大家開 心。你還想著寶貝兒子還要娶妻生子呀...嘖嘖,他在房間 裡事還能有多大些本事...噢,可能砲友這些夠髒的才夠刺 激吧!」之簡訊予聲請人之父親,且被告亦於同日向聲請人 索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6頁背面 ),且有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第3 4頁、112偵19069卷第9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 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而 被告既可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30 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所 傳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證據佐證被告傳送簡訊與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間有何關聯 性,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  ㈣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 文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使用帳號「Yi Wang」在臉書「清交大二 手拍賣」社團中中發布內容為「徵:審查論文工讀生1位( 已徵得,謝謝)審查此篇(圖1)的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處 ,寫一篇報告給我$2000。報告若能成功撤除渣男論文$3000 他們實驗室做的東西都差不多,滿有可能抄襲學長姐的,可 以先從這個方向著手。」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中附上聲請人 所撰寫碩士論文圖檔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 『清大碩士怎麼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7頁),且有該貼 文在卷可佐(見112偵19609卷第11至12頁),此情可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內 容,係質疑聲請人所撰寫之碩士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並欲委 請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查證,有前開卷附之貼文內容可佐, 而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乃聲請人撰寫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與 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全然無關聯,且被告亦係徵求專業人士協 助,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自 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時,固有在貼文中使用「渣男」 及附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清大碩士怎麼 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已如前述, 然觀諸被告所發貼文之目的,既在質疑被告碩士論文是否涉 嫌抄襲之公共事項,雖用語有所偏激或不雅,然究其貼文內 容,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單一目的存在,是自難以此, 率論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經告訴之部分為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摘涉及聲請人之私德,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 示因被告上開貼文在質疑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且因被告在 旁附上新聞搜尋截圖,而認其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告訴乙節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5頁背面), 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項加以偵 查,況本案被告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上開貼文內容究非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未見即 此,率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 為構成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等犯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1

SCDM-113-聲自-3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東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胥東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論罪的理由:   被告胥東平雖於偵訊中辯以:我有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但是因為王祥詐騙我錢又失聯, 我覺得很生氣才講這些話,我不承認恐嚇云云。然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該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心生 恐懼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該當之。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應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用言語「要你全家陪葬」、「不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把你們幹掉」、「殺了你跟你家人」等 語,依一般日常言語,均係表示要「害死」、「殺死」對方 及其家人之意,被告傳送上開言語,顯係表示要加害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危害安全感。又告訴人王祥於警詢中稱:我接到LINE 的電話對方說錢的事情要不要處理,否則將殺了我及我新竹 的老家要我家人處理,不處理將再殺我的家人,我感到非常 畏懼等語;復於偵訊中稱:看到這些涉嫌恐嚇的訊息我沒有 回覆,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偵查卷 第7頁反面、第16頁反面)。此足證被告上開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再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要你全家陪葬」、「不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把你們幹掉」、「殺了你跟你家人」等 語均係屬足以使人畏懼之加害於身體之言論,本無不知之理 ,更參以被告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係因告訴人詐騙其金錢 又失聯,堪認被告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訊息,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償債,則被 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 辯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胥東平未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1號   被   告 胥東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胥東平與王祥為朋友關係,緣雙方有債務糾紛,胥東平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在不詳 地點,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祥恫稱「我在 社會不是混假的,我新竹那邊的兄弟已經都準備好了,就等 我的電話而已」、「我大不了錢不要了要你全家陪葬」、「 你還有個兒子,別逼我抓狂,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想 著越想越氣真想把你們幹掉」、「錢的問題要不要處理否則 殺了你跟你家人」等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王祥,致王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所內見聞上開訊息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胥東平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言論與告訴人王祥,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21

PCDM-113-簡-530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且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地址 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9 時26分許,告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1月2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 令、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之廠牌不明手機1支,妨害甲○○ 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易1761號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爭執,且拿取被害人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強制犯行,辯稱:我跟甲○○只是吵架而已,她平常也 會主動來找我吵架,我不認為這樣屬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且 手機也不是我故意砸毀的,我只是不小心揮到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 令內容;又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興隆 街住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5至37 頁、本院535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 43至45頁、本院535號卷第70至8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報 案資料(警一卷第16、17、25頁)、本案保護令影本(警一 卷第9至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警一卷第12頁)各1份存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5時許,是我 對被告發脾氣,我們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那段期間無業, 但不積極找工作,常常找我要錢花用,我因為年紀大了,加 上生病緣故無法工作,所以看了很生氣,便與他互罵,接著 被告就搶我手機並摔毀手機,叫我不要激怒他後才走回房間 休息。我一直等到情緒平復後才前往台哥大門市修手機等語 (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戊○○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曾經來過門市幾次才認識她, 我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我報警的,我記得被害人跟我 說她跟被告起口角,被告把她的手機摔壞,導致手機黑屏而 無法使用,於是她才會來門市想維修手機等語(偵一卷第63 至64頁)。由證人上揭證述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天 因為金錢因素,有跟被害人吵架等語(本院535號卷第40頁 ),足證被告當時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害人 既已處於情緒激憤狀態,甚至事後尚須平復心情才能前往修 繕手機,及於維修過程中仍向證人戊○○表示其手機係遭被告 毀損而有所抱怨,是被害人自無可能於該情境下,同意將手 機交予被告使用,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在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伸手自被害人手中強行拉 扯被害人之手機,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 竟未遵從,仍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無誤,則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其素日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本就如此,被害人亦時 常主動找其爭吵,認為其所為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遑論 被害人也無報案意願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 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 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 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 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 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 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前述強暴手段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論其行為動機、目的、 該次糾紛緣起於何人或事後有無獲取被害人原諒,均於犯罪 之構成無礙,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想要用手機, 我也沒有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我並不認為我有權利被侵害等 語(本院535號卷第70至8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逕自拉扯、強取手機之行為,若非被 告確有上述行徑,證人甲○○為何會於警詢、偵訊過程中特別 提及此部分,又豈會向證人戊○○埋怨被告行為。佐以證人甲 ○○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狀況有改善,我願意原諒他等語( 本院535號卷第82至83頁),不能排除證人可能係因仍與被 告同居共財,事後已言歸和好,故於審判中陳述有利被告之 內容,自難盡信。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述行為,亦屬對於被害人經濟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 我手機,之後手機就摔壞了等語(警一卷第6頁)、於偵訊 時證稱:他搶過去就摔在地上(偵一卷第44頁),而針對被 告係故意將手機砸毀或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摔毀等節,所述 稍有不同;而被告對此則稱:我是不小心沒拿穩才會掉到地 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公訴人前揭所指,尚非可以遽採,爰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事實欄所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被害人為 母子關係,且同住於興隆街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本 院535號卷第7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 之不法侵害行為,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 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法,達成妨 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535號卷第92 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雙方縱因生活習慣偶生糾紛,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管道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 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然經被害人表示其目前與被告關係有改善,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535號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被害人對 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535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已不合於緩刑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內,因向被害人索討錢財未 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利器劃破被害 人住處沙發、並摔毀被害人住處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㈡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被害人持事實欄一所毀損 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建興 門市」維修,被告竟又尾隨被害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建興門 市」,干擾被害人送修手機,並與被害人於「台灣大哥大建 興門市」外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 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㈠部分,沙發是之前就毀損的, 不是該次行為,且我只有將被害人房內物品推到地上,我並 沒有危害她的生命;就㈡部分,我是去門市詢問被害人手機 維修情形,我並沒有要騷擾她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 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 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 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 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家人間更是;因於此 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縱使他人產生 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 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 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 跟我索要錢財,被我拒絕,於是客廳沙發被他拿利器割破、 電扇被摔在地上,且房間內櫃子上擺放之物品,也遭他摔在 地上,被告並與我發生輕微拉扯,使我精神受到侵害,但沒 有明顯傷勢等語(警卷第7至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因為要向我拿錢,被我拒絕而生氣,隨後他就將家具推 倒,也有拿利器割壞沙發,不過他割壞沙發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我也不知道他是持何種利器為之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是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持利器割裂住處沙發 ,及將被害人物品摔落地面等方式恐嚇其,然就割毀沙發部 分,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稱:割毀沙發並不是在112年10月1 5日發生的,這是更之前的事,我報案當時不慎混在一起說 了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持利 器割毀沙發,顯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既已證稱被告非在其 面前為之,並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所持利器為何,再觀沙發 遭割毀之面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自難 僅憑沙發遭割毀之「結果」,遽謂被害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 。  3.復觀諸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固可見被害 人住處物品散落在地,然由物品散落方式、範圍可查見,被 告係以手、腳推落、踢倒等方式為之,而非一樣一樣地拿起 後砸向地面,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若節(本 院535號卷第71頁)。再參佐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就是吵吵鬧鬧的,我們說話都會大小聲 ,也會互罵、摔東西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足見被 告前開所稱「我們本來吵架就會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顯 非全然虛構不實,而其行為目的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被害人而言,可能行為當下因被 告上揭行為產生嫌惡、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相 處模式及現場物品遭摔落之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或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 懼等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 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 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 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 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況違反本規定 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 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 不安或壓力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會 被認為具備了侵害條件。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維修手機時,被告是突 然出現在我身後,我因為擔心會妨礙他人生意,所以才叫被 告到店外談,並在門市騎樓發生爭執,後來是門市店員報警 的。我之所以認為遭到被告騷擾,是因為被告來看我,且講 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門市內 維修手機過程中,有多次張望店外行為,而當被告抵達門市 後,被害人則指示被告至店外騎樓,過程中被告除詢稱「修 好了?」外,或低頭不語、或直視被害人、或來回走動,然 無其他舉止,反而係被害人多次指責被告稱「你不要再惹我 生氣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535號卷第41至4 4頁)。  3.據前揭被害人所述及本院勘驗情節,可徵被告雖知悉依其上 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 不滿、短時間內不會願意與其溝通,而仍前往上址探詢被害 人手機維修情形,固使被害人因此氣憤、情緒不穩,惟被告 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被害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 不雅、激烈字眼,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而已對被害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 上影響。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要無從認屬騷 擾之行為,且據前述,被害人當下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 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 予採認。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確有騷擾 之行為等語,惟審之證人戊○○於偵訊時係證稱:「(問:為 何當下決定應該報警?)因為我覺得甲○○快不行了,整個人 好像快暈倒了,我知道甲○○身體不好,我有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說不用,我問她要不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64頁 ),不能排除證人係因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前述報 警行為;何況被告當下既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憑此率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參酌被告前述行為,要難認係基於恐嚇、騷擾之 犯意所為,亦難認已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或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易5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6212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偵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少家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審易1447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534號卷) 113易5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65800號(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審易1761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535號卷)

2025-01-21

KSDM-113-易-53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且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地址 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9 時26分許,告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1月2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 令、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之廠牌不明手機1支,妨害甲○○ 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易1761號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爭執,且拿取被害人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強制犯行,辯稱:我跟甲○○只是吵架而已,她平常也 會主動來找我吵架,我不認為這樣屬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且 手機也不是我故意砸毀的,我只是不小心揮到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 令內容;又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興隆 街住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5至37 頁、本院535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 43至45頁、本院535號卷第70至8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報 案資料(警一卷第16、17、25頁)、本案保護令影本(警一 卷第9至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警一卷第12頁)各1份存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5時許,是我 對被告發脾氣,我們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那段期間無業, 但不積極找工作,常常找我要錢花用,我因為年紀大了,加 上生病緣故無法工作,所以看了很生氣,便與他互罵,接著 被告就搶我手機並摔毀手機,叫我不要激怒他後才走回房間 休息。我一直等到情緒平復後才前往台哥大門市修手機等語 (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戊○○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曾經來過門市幾次才認識她, 我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我報警的,我記得被害人跟我 說她跟被告起口角,被告把她的手機摔壞,導致手機黑屏而 無法使用,於是她才會來門市想維修手機等語(偵一卷第63 至64頁)。由證人上揭證述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天 因為金錢因素,有跟被害人吵架等語(本院535號卷第40頁 ),足證被告當時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害人 既已處於情緒激憤狀態,甚至事後尚須平復心情才能前往修 繕手機,及於維修過程中仍向證人戊○○表示其手機係遭被告 毀損而有所抱怨,是被害人自無可能於該情境下,同意將手 機交予被告使用,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在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伸手自被害人手中強行拉 扯被害人之手機,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 竟未遵從,仍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無誤,則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其素日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本就如此,被害人亦時 常主動找其爭吵,認為其所為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遑論 被害人也無報案意願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 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 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 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 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 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 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前述強暴手段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論其行為動機、目的、 該次糾紛緣起於何人或事後有無獲取被害人原諒,均於犯罪 之構成無礙,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想要用手機, 我也沒有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我並不認為我有權利被侵害等 語(本院535號卷第70至8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逕自拉扯、強取手機之行為,若非被 告確有上述行徑,證人甲○○為何會於警詢、偵訊過程中特別 提及此部分,又豈會向證人戊○○埋怨被告行為。佐以證人甲 ○○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狀況有改善,我願意原諒他等語( 本院535號卷第82至83頁),不能排除證人可能係因仍與被 告同居共財,事後已言歸和好,故於審判中陳述有利被告之 內容,自難盡信。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述行為,亦屬對於被害人經濟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 我手機,之後手機就摔壞了等語(警一卷第6頁)、於偵訊 時證稱:他搶過去就摔在地上(偵一卷第44頁),而針對被 告係故意將手機砸毀或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摔毀等節,所述 稍有不同;而被告對此則稱:我是不小心沒拿穩才會掉到地 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公訴人前揭所指,尚非可以遽採,爰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事實欄所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被害人為 母子關係,且同住於興隆街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本 院535號卷第7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 之不法侵害行為,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 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法,達成妨 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535號卷第92 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雙方縱因生活習慣偶生糾紛,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管道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 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然經被害人表示其目前與被告關係有改善,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535號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被害人對 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535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已不合於緩刑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內,因向被害人索討錢財未 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利器劃破被害 人住處沙發、並摔毀被害人住處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㈡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被害人持事實欄一所毀損 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建興 門市」維修,被告竟又尾隨被害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建興門 市」,干擾被害人送修手機,並與被害人於「台灣大哥大建 興門市」外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 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㈠部分,沙發是之前就毀損的, 不是該次行為,且我只有將被害人房內物品推到地上,我並 沒有危害她的生命;就㈡部分,我是去門市詢問被害人手機 維修情形,我並沒有要騷擾她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 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 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 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 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家人間更是;因於此 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縱使他人產生 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 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 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 跟我索要錢財,被我拒絕,於是客廳沙發被他拿利器割破、 電扇被摔在地上,且房間內櫃子上擺放之物品,也遭他摔在 地上,被告並與我發生輕微拉扯,使我精神受到侵害,但沒 有明顯傷勢等語(警卷第7至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因為要向我拿錢,被我拒絕而生氣,隨後他就將家具推 倒,也有拿利器割壞沙發,不過他割壞沙發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我也不知道他是持何種利器為之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是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持利器割裂住處沙發 ,及將被害人物品摔落地面等方式恐嚇其,然就割毀沙發部 分,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稱:割毀沙發並不是在112年10月1 5日發生的,這是更之前的事,我報案當時不慎混在一起說 了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持利 器割毀沙發,顯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既已證稱被告非在其 面前為之,並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所持利器為何,再觀沙發 遭割毀之面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自難 僅憑沙發遭割毀之「結果」,遽謂被害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 。  3.復觀諸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固可見被害 人住處物品散落在地,然由物品散落方式、範圍可查見,被 告係以手、腳推落、踢倒等方式為之,而非一樣一樣地拿起 後砸向地面,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若節(本 院535號卷第71頁)。再參佐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就是吵吵鬧鬧的,我們說話都會大小聲 ,也會互罵、摔東西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足見被 告前開所稱「我們本來吵架就會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顯 非全然虛構不實,而其行為目的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被害人而言,可能行為當下因被 告上揭行為產生嫌惡、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相 處模式及現場物品遭摔落之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或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 懼等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 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 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 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 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況違反本規定 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 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 不安或壓力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會 被認為具備了侵害條件。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維修手機時,被告是突 然出現在我身後,我因為擔心會妨礙他人生意,所以才叫被 告到店外談,並在門市騎樓發生爭執,後來是門市店員報警 的。我之所以認為遭到被告騷擾,是因為被告來看我,且講 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門市內 維修手機過程中,有多次張望店外行為,而當被告抵達門市 後,被害人則指示被告至店外騎樓,過程中被告除詢稱「修 好了?」外,或低頭不語、或直視被害人、或來回走動,然 無其他舉止,反而係被害人多次指責被告稱「你不要再惹我 生氣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535號卷第41至4 4頁)。  3.據前揭被害人所述及本院勘驗情節,可徵被告雖知悉依其上 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 不滿、短時間內不會願意與其溝通,而仍前往上址探詢被害 人手機維修情形,固使被害人因此氣憤、情緒不穩,惟被告 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被害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 不雅、激烈字眼,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而已對被害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 上影響。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要無從認屬騷 擾之行為,且據前述,被害人當下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 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 予採認。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確有騷擾 之行為等語,惟審之證人戊○○於偵訊時係證稱:「(問:為 何當下決定應該報警?)因為我覺得甲○○快不行了,整個人 好像快暈倒了,我知道甲○○身體不好,我有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說不用,我問她要不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64頁 ),不能排除證人係因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前述報 警行為;何況被告當下既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憑此率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參酌被告前述行為,要難認係基於恐嚇、騷擾之 犯意所為,亦難認已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或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易5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6212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偵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少家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審易1447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534號卷) 113易5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65800號(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審易1761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535號卷)

2025-01-21

KSDM-113-易-53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 要打告訴人陳瑞彰,只是上前要詢問告訴人為何打伊友人等 語(警卷第4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觀諸本案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肉眼即可清晰見被 告以右手持安全帽作勢朝被告攻擊,惟遭在場警員攔阻等情 (見警卷第11頁),其言行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 之身體、生命、自由,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 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其心生恐慌,在警察保護中返回派出所內,等到一切 安全後才搭計程車離開,其見到被告衝過來會怕、很害怕等 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行主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 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 民國79年出生之成年人,具學歷大學肄業之學歷,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 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 訴人之故意甚明。況且,本件倘果如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上前 詢問告訴人為何毆打其友人,則被告何須以手持安全帽朝告 訴人方向前進?此顯與常理有悖,是其上開所執辯詞,顯係 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朝告訴人攻擊,顯係以舉動欲對 之實施加害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 猶設詞飾卸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並被告竟於警 員面前為本件犯行,實目無法紀、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量 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又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亦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4號   被   告 劉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鋼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友人與陳瑞彰間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安全帽向陳瑞彰跑去,並在陳瑞彰面 前將右手後抬作勢欲毆打陳瑞彰,使陳瑞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瑞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鋼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要打告訴人陳瑞彰,只是上前要詢問告訴人 為何打伊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1

KSDM-113-簡-3690-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彤及黃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其是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邱子涵的曖昧 影片以保護邱子涵,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洪紹恩之父親,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 愷之姐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 往,而有嫌隙;被告因認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 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 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 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李紹彤及黃 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 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 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致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 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1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稱:案發前二天,告訴人黃聖雄跟其說他手上有邱子涵之曖昧影片,問其要不要看,其說不要,隔天告訴人李紹彤又跟其飲料店的工讀生說她有邱子涵曖昧的影片,問他們要不要看,其才決定去找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其沒有看過邱子涵的曖昧影片,故不知道內容為何;其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的時候,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沒有拿邱子涵的影片給其看,也沒有說要散播邱子涵的影片或正在散播邱子涵的影片,黃聖雄還說他沒有影片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據此,所謂「曖昧影片」之存在及內容既屬不明,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亦未著手散播之行為,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實施恐嚇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黃聖雄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 李紹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 雄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告訴人 李紹彤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 決,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父親,目前經營飲料店)、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彤 及黃聖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 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 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 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 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 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 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 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 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實質而言,則係指 原審判決與上訴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無不同,但原審判決 為涵攝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經 上訴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情形而言。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就全部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 均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應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不論係異種想 像競合或同種想像競合,亦不論上訴審法院從重處斷後論 處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有無差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 恐嚇告訴人李紹彤部分,雖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告 訴人黃聖雄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及判決。原審判決與本院適 用之法條固無不同,惟原審判決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 事實已經擴張,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屬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形,本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25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代號BQ000-K112064號成年女 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為下列行為: ㈠、因雙方前有借貸糾紛而向警方提告甲女詐欺,雙方相約於112 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林森東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外 見面,甲○○為不滿甲女到場後拒絕配合前往警局,竟基於以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右肩及頭髮不 讓甲女離去,且見甲女欲騎乘機車離開,續抓住甲女右手取 走甲女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 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 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 如拒絕與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藉此為加害甲女自由 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4頁至反面)。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的右 肩及頭髮,我叫他放手他都不願意放開,後來我想要騎機車 離開,他又抓住我右手並搶走我的機車鑰匙不讓我離去,當 時被告的表情很可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抓住 甲女右肩及頭髮,續抓住其右手並取走機車鑰匙等行為,已 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使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 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 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如拒絕與 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已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自由 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本 案訊息內容時,應會感覺其自由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誤載告訴人代號為「BQ000- K113008號」,然此為明顯誤載,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 逕予更正之。 ㈣、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示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等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 ,是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本案 而感到痛苦,至今一直持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興安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第26至28 、57頁)為佐,堪信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參 ,可認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9 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致130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積極 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請法官儘量給被告一 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並需扶養尚在就 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 性不同,惟侵害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我想妳,我也有生理反應,我想當你男朋友」、 「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 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 」、「就像我,要跟妳分享照片,我也是有生理需求的」、 「妳有想我嗎」、「還是追求妳比較近距離」、「晚上妳再 找找性感的照片給我幻想一下,好嗎」、「沒做什麼,只是 想知道你在那方向而已」、「如妳當我是以後交往對象,就 要重視我」、「讓我看看相片,你也不肯,自拍一下也不願 」、「親密自拍是我倆人看到的,不要拍到頭,就可以了」 、「現在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要外出吃飯了」、「你不要封 鎖我,我時刻都在關心妳」等語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要求 告訴人與其約會、聯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公訴亦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為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4-簡-5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輔 佐 人 陳奕全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雄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戶,與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戶周瑋倫為鄰居,詎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 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50分許期間,先後在周瑋倫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門鎖 、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 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周瑋倫及其母親 陳淑貞已撤回毀損告訴),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周瑋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瑋倫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倫、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 照片共計27張。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被告之輔 佐人自承: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是被告,「甲宅」是 被告住處,「乙宅」是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 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 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告訴人 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 、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 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住處所為,因鹽酸、消毒水等液體造成 上開物品鏽蝕損壞,暗示告訴人恐會遭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波及,確實足使人發生畏怖心,有告訴人周瑋倫警詢筆錄可 參,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舉動為惡 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已逾70歲,目前 走路仰賴助行器,聽力不佳,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現已不追究 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 、門鎖、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 液體,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 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 ㈠警卷第27頁113年7月11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為「V ID_00000000_195823」,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7/ 11 16:48:36起至同日16:49:21止,檔案全長45秒,影片 係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8:36至 16:49:13   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監視器,右手拿著白色水管站在畫面上方中間鐵捲門半開之住家(下稱「甲宅」)門前左前方黑黃條紋柱旁,低頭以水管內之液體左右來回噴灑甲宅門前之盆栽及物品。(即警卷第27頁上方之監視器截圖) 2. 16:49:14至 16:49:21   甲男將手中之水管轉向,將液體噴入甲宅左方之住家(下稱「乙宅」)右側之鐵窗內(即警卷第27頁下方之監視器截圖) ㈡警卷第29至31頁113年7月18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 分別為「VID_00000000_163931」、「VID_00000000_164103」 、「VID_00000000_164205」,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 4/07/18 17:03:24起至同日17:06:2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7:03:24至 17:03:55  甲男自甲宅走出,右手握助行器輔助行走,左手平舉於腰間,走至乙宅門前 2. 17:03:56至 17:04:50   甲男站在路邊右手伸向乙宅大門一下後,走近乙宅站在大門前,右手持一深色物品在門前上下左右移動一會。 3. 17:04:51至 17:05:30   甲男轉身走至乙宅右側鐵窗前。 4. 17:05:31至 17:05:42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 5. 17:05:43至 17:05:56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改伸至乙宅右側鐵窗下之牆面,於該牆面左右來回移動。 6. 17:05:58至 17:06:27   甲男再次將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左邊後,轉身走回甲宅。

2025-01-20

TNDM-113-易-242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忠與楊閔茜間有債務 糾紛,莊錦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楊閔茜工作之賣場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楊閔茜 恫稱: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復在上址持該賣場販售之 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動,並以右手持該球棒前後甩 動,再敲打右側腿部16下方式,作勢欲在賣場內滋事及毆打 楊閔茜,使楊閔茜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復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 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 服之恐嚇語意,然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 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全部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慈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截圖、刑案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及持球 棒於賣場內前後走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楊閔茜,我當天是因為楊閔茜到了 約定的時間沒有還我錢,我只是想要跟楊閔茜講幾句話,問 清楚她到底是要怎麼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 場內前後走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29頁、第5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閔茜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 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告 訴人提出被告案發當日購買鋁棒之消費載具截圖及同類商品 照片(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 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說「如果 不還錢要向我提告」及「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莊錦忠在 過程中對楊閔茜說「妳是不是不怕死」,我當時跟莊錦忠、 楊閔茜他們的距離,就是現在證人席與坐在告訴人席楊閔茜 的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是雖證人簡慈佑證 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楊閔茜稱「妳是不是不怕死」,但關於 「是不是不怕死」之部分與實際與被告交談之證人楊閔茜所 述不符,是依證人簡慈佑、楊閔茜之證述,至多僅能認為被 告曾有向楊閔茜稱「是不是不怕」等語。又被告固坦承有向 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是不是不怕」等語,然被告 所使用之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要求楊閔茜 償還債務,並告知如不清償債務則可能向法院提告,實無可 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楊閔茜之旨,而 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  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係有於前 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 動,並多次出入店內、店外,然被告並未持球棒作勢毀損物 品、攻擊店員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 字卷第25-26頁),與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 內走來走去的過程中沒有呼喊楊閔茜,也沒有講話,也沒有 作勢打人、砸東西的舉動,就只有拿著球棒走來走去而已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證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跟我交談完那兩句話之後,我跟被告就分開了,我 們分開之後我就往一樓倉庫跑了,被告後來去拿1支球棒, 後來被告沒有實際找到我,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呼喊我的聲音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可知被告於持球棒在店內 行走之過程中,均未與楊閔茜接觸或交談。又球棒雖屬硬質 金屬物品,惟非屬管制物品,縱被告持球棒於賣場內前後走 動近半小時之行為有所不妥,然被告於持球棒後並未與楊閔 茜接觸,亦未在賣場內呼喊或作勢攻擊,自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對楊閔茜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㈣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 動機、目的、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 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索討債務而為前開舉動 ,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 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7

SCDM-113-易-10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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