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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 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 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 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 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 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 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 ,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 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 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 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 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 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 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 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 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 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 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 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 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 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 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 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 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 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 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 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 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 、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 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 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 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 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 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 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 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 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 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 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 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 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 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 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 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19

PTDV-114-訴-13-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佐(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 人甘服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刑事判決書第18頁所載,聲明異議人所犯2罪所處之5年6月 、5年6月係分論併罰,顯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執 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 遽然以數罪併罰之2罪刑期相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顯然有所違誤,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所為聲明異議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法院依法所為判決經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5年6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 回上訴,因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3日簽發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 官依法執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5年6月、5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係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簽發 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如此始得即時 將聲明異議人之身分由在押被告轉換為在監受刑人,此等作 法合於現行刑事執行實務運作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 認檢察官須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對聲明異議人執行 已確定之刑期,而主張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對聲明異 議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11年)為不當,並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係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聲明異議人若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 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為由而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拒絕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5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闞興灝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勤103司執 卓字第10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於金額158,339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上開債權係原告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因病無力清償而違約,惟原告向被告貸款時,被告言明 第一期還款金額內包含保險費用,被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 出險而理賠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明細,被 告提供之明細只有保險金繳納費用,未見保險理賠之金額, 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簡訊稱:「有信用卡溢繳 款未領回。」足證本件債務已經被告請領保險理賠而清償,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早於10 1年2月即將斯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10樓房屋出售, 後即無實際居住於該地,僅戶籍仍登記於上開桃園地址,原 告從未收受過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是上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依法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本件被告是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且於103年、108年、113年都陸續聲請執行,也沒有 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富邦銀行簡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 市地籍索引、10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1年契稅繳款書、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富邦銀行之簡訊為證,觀諸 該簡訊內容載明:「...您在北富銀已無有效信用卡,惟尚 有溢繳款未領回,目前暫由本行無息保管...」等語,此僅 能證明原告尚有溢繳信用卡款未領回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 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有何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或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之 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云云,然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 查,系爭債權憑證係桃園地院於103年3月20日發給,其所載 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不合法縱為真實,惟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22-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紋祥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 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EV-114-南簡-302-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王多加即王美萱 被 告 王愛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576元,依前開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 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7年、鋼筋混凝土造 之三層樓住宅,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臺東縣○○市○○街 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4月2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28,71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8,950,000 元÷交易總面積147.23㎡=12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 物總面積為245.8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 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31,643,354元( 計算式:245.85㎡×128,710元/㎡=31,643,354元),其權利範 圍為三分之一,即為10,547,785元(計算式:31,643,354元 ×1/3=10,547,785元),而系爭執行債權額為3,440,576元, 低於系爭房地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DV-114-補-98-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忠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 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賠 償告訴人黃碧珠、蘇廖繡、楊文鵲(下合稱告訴人3人)確 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撤 銷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且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目 前已完成631小時;茲因受刑人近來罹患腦栓塞症,導致持 續性暈眩、血壓偏高,顯然無法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 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就受刑人目 前執行案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述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判決 、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 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 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 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3人確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 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19號裁定撤銷,雖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卻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 此須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上述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  ㈡經本院檢視前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使前開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諭知6月 以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此觀前開 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十分明確。  ㈢又本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緩刑宣告復遭撤銷,則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 院亦無重行審酌或更為判決之餘地。據此,受刑人本案聲明 異議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SCDM-114-聲-232-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34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2,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1-202503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古宇辰即古亦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 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即 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94號請求原告即債務人給付㈠ 新臺幣(下同)192,647元,及其中111,704元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㈢執行費用1,545元及本案強制執行 費用。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前之利息 為263,69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458,386 元【計算式:192,647元+263,694+500+1,545=458,386】,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11,704元 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97% 104,080元 利息 111,70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1日 15% 159,614元 合計 263,694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補-11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汪朝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270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朝祥(下稱受刑 人)每個月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場批貨, 年邁父親因個性問題僅讓受刑人乘載,若其入監服刑,父親 將會自駕前往,令人擔心父親駕車安危;且其已反省多日, 也至醫院掛號戒酒門診,決心戒酒,也決定將名下車輛售出 ,爰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21號為緩 起訴起分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希望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檢察官再以114年2月4日苗 檢映戊114執270字第1149002874號函通知受刑人:經衡酌臺 端前科資料,於101年6月16日第一次酒駕(自撞、酒測值0.5 8毫克)、於102年11月2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50毫克)、於 108年5月14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0.52毫克),竟於113年5月 16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50毫克);且臺端於108年11月1 1日酒駕第三犯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執行檢察官並確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酒駕犯罪經查獲之次數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已具體說明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 場批貨等語。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 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 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 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所依憑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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