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王多加即王美萱
被 告 王愛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576元,依前開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
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7年、鋼筋混凝土造
之三層樓住宅,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臺東縣○○市○○街
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4月2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28,71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8,950,000
元÷交易總面積147.23㎡=12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
物總面積為245.8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
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31,643,354元(
計算式:245.85㎡×128,710元/㎡=31,643,354元),其權利範
圍為三分之一,即為10,547,785元(計算式:31,643,354元
×1/3=10,547,785元),而系爭執行債權額為3,440,576元,
低於系爭房地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