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盜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簽帳卡功能之金融卡,係可連結存戶之金融帳戶,在 帳戶存款餘額內進行消費,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端末 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 使用,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 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簽帳金融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幾萬 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8373號 )及信用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業經告 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竊取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盜刷所詐得 之價值共計10,055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2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北極宮前,見林易將所使用之卡夾(內含中國信託金融 簽帳卡、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易 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列之地點,冒用林易之名義,接續以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 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昱宏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 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易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金融簽帳卡消費購物,仍有香菸4條尚由被告持有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提領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2時7分許 統一超商-樹溪 95元 2 113年6月20日2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3 113年6月20日2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4 113年6月20日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樹林 1,500元 5 113年6月20日2時28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愛店 890元 6 113年6月20日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79元 7 113年6月20日3時21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38元 8 113年6月20日3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030元 9 113年6月20日4時58秒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10 113年6月20日4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45元 11 113年6月20日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57元 12 113年6月20日6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5元 13 113年6月20日6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8元 14 113年6月20日6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45元 15 113年6月20日7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0元 16 113年6月20日7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9元 17 113年6月20日7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34元

2025-03-17

PCDM-114-審簡-75-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鐘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綁定,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51分43秒 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後,隨即購買商品,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81,300元。詎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 為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因誤信詐 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簡訊,遭詐騙集團盜刷2筆共81,300元,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點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 反映,並無延遲通報之情事,當時原告客服表示24小時內申 報即可,卻又於隔日來電告知,因貨品被盜刷者取走,因此 該費用須由被告支付。又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確認係訴外人 盧裕勝、林冠宏實施詐欺之案件,故被告應無需負擔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8月3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112年8月、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集團 成員盧裕勝、林冠宏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而點入連結網址,輸 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 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Samsung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 3年8月30日當日遭連續盜刷2筆百貨公司消費共81,300元, 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本件刷卡消費之金額81,300元確係遭人盜刷,而非由被告 本人所消費,而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Pay交易,屬於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 即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約定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行即原告之相 當注意義務,復無該條款但書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 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該款之規定,持 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 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又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人同一性使他人知悉,致持卡 人之信用卡遭人冒用者,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固有明文。然查,按稱重大 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者,上揭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 ,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 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 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 ,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 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 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 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 ,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 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 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 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 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 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 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 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 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 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 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 告遭詐騙而點選釣魚簡訊之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 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 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 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 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 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 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 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其應無需負擔 此費用等語,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小-403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丙○○原 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丙○○所經營之「凱歆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凱歆公司」 ),並於民國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04 ********0221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予丙○○使用,及授權丙○○持以刷卡消費,且未限定消費事由 ,復約定由丙○○繳交刷卡費用。詎料甲○○明知丙○○有獲其授 權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讀取丙○○於110 年7 月26 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 信」訊息,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 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 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丙○○有無看見該包包時,丙○○說沒有 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 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查帳單時,才發現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新臺 幣(下同)14萬2140元,其未授權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復表示要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次虛構指訴丙○○於上 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外,並基於虛偽 證述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提告 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對 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丙○○未有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就丙○○所 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就被告涉有誣告 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9 、125 至126 、171 至174 、201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丙○○使用,但我有跟丙○○約定只能刷「 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買車使用,關於丙○○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給我的「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丙○○偽造的,因為丙○○有我的LINE 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也不知道這個訊息 是什麼意思,我打開LINE就會顯示已讀,之後我問丙○○時, 丙○○已經刷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告訴人丙 ○○原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凱歆公司 」,並於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予告訴人 使用,復約定由告訴人繳交刷卡費用,而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 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 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陳稱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 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告訴人 有無看見該包包時,告訴人說沒有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 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 查帳單時,才發現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證 人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 盜刷14萬2140元,其未授權告訴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復 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除再次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 14萬2140元外,並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 提告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 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 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 對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 10 號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且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0210 卷第15 至18、19至23、267 至275 頁,本院卷第31至39、171 至17 4 、201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王永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0210 卷第 35至36、117 至121 、125 至129 、331 至345 頁,本院卷 第201 至230 頁),並有偵查佐111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信用卡簽帳單、證人王永銓之自白書、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凱歆國際汽車名片 、汽車保養維修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 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附卷為憑(偵10210 卷第7 、27至31 、37至39、43至45、47、49、51至57 、133 至149 、225 至233 、289 、355 至357 頁,本院卷第49至102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並且由我 本人在簽帳單簽寫「昇」,因為刷卡要加稅金,所以金額共 為14萬2140元,該筆簽帳正常是在次月出帳,印象中在8  月份時沒有繳費,是9 月份時繳的,我於110 年9 月24日透 過LINE傳送交易明細及「合庫中信已繳」之訊息予被告,就 是我有繳被告借我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被告除了借我刷 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外,他自己也會使用這張信用卡刷卡,因 為被告於8 月份時對於該次刷卡費用有辦分期,我要付的款 項也會跟著分期,被告之前就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是被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給我,並非我擅自拿被告遺忘 在公司之皮包內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之刷卡費用就是我來繳,這樣的方式從我所經營之車行於11 1 年3 月倒閉時往前算,已經有2 年左右的時間,刷卡費用 是我匯款至信用卡銀行來繳納,我繳費後也會告知被告等語 (偵10210 卷第118 、119 、127 、343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在「凱歆公司」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給我, 並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的金額由 我支付,中信銀行信用卡放在我這邊大約1 、2 年,我於11 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 行信用卡刷卡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且我刷這筆之前已經刷 1 年多了,我當時在經營中古車行,「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是配合的廠商,我們車行會有車去維修,14萬2140元是維修 費用,被告原本就沒有限制我刷哪裡,之前也有刷過珠寶店 買黃金,被告沒有特別限制刷卡範圍,只要我刷的能付出來 就可以,信用卡刷卡的內容大多數是「凱歆公司」的開銷, 還有一些是刷珠寶、保養廠結帳等,被告會收到消費簡訊, 我一開始會跟被告說我要刷多少錢,後面久而久之偶爾會講 ,但不是每次都會說,我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 許傳訊息跟被告說等一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是指我會去「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刷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當時沒有反對 ,我於110 年9 月24日傳兩個截圖給被告,並說合庫、中信 已繳,就是我有繳納信用卡費用,該筆「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之刷卡費用也有繳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9 、211 、21 3 至216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 9 年時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且觀卷附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證 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 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即已讀,並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 人丙○○,其後未見被告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21 40元一事,有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相關LINE對話訊息(偵1021 0 卷第145 至149 、225 至233 、289 頁),及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09 年10月7 日有筆在銀樓消費34萬2190元之刷卡紀 錄(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 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己,並授權其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未限制刷卡範圍,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 元前,已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約1 年,而其進行該筆14 萬2140元消費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節,確屬實情,堪予 採信。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把信用卡借給丙○○時,有約 定只能用在「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用來買車使用云 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借出 中信銀行信用卡時是口頭約定,未留存約定資料等語(偵10 210 卷第273 頁),且被告於109 年間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給證人丙○○使用後,至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前,於此 將近1 年餘之期間內有在銀樓、超商、壽司店等非在「凱歆 公司」刷卡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9至102 頁之刷卡消費明 細),若被告確有限定證人丙○○只能在「凱歆公司」使用中 信銀行信用卡,而證人丙○○有超出使用範圍之情,被告理當 向證人丙○○索回中信銀行信用卡,縱使證人丙○○拒絕返還, 被告亦可停卡或報警處理,惟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對此有採 取相關具體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乃單方之詞,復悖於客觀 事證,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授權證人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並稱:我於110 年1 月初到「凱歆公司」查帳,離開時忘 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我問丙○○有沒有發 現我的包包時,丙○○告訴我沒發現等語(偵10210 卷第17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大約是109 年將中信銀行 信用卡交給丙○○使用,因為他跟我說他需要資金,之後我有 向丙○○要回該信用卡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3 、224 頁), 故被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丙○○於110 年1 月初某日取走其遺 留在「凱歆公司」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擅自使用中信銀行 信用卡一節,難認屬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被告確認其提 告之內容是否同警詢中所述時,被告答稱「是」,迨檢察官 以證人丙○○提出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稱被告有 出借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信用卡共5 、6 張予證人丙○○ 此情訊問時,被告改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是 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云云(偵10210 卷第267 、269 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予其觀看後表示:這是我跟丙○○的對話沒錯等語(偵10210 卷第269 頁),惟於檢察官質以依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 被告原本就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借給證人丙 ○○,證人丙○○並會向被告回報其繳納刷卡卡費之紀錄與情形 ,被告應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 晚間6 時許盜刷14萬2140元時,被告又稱:看對話紀錄顯然 與事實不符,但丙○○有我的LINE帳號跟密碼,也有可能是作 假的對話紀錄,我只會留意看丙○○刷卡的錢有沒有繳,我主 張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他自己製作的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復於檢察官以其所留存與證人丙○○間的對話紀錄也有 這些內容,其閱覽後即知有此事實經過,為何做違背事實之 提告等語訊問時,另稱:因為可能是很多對話內容,我沒有 注意這些對話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嗣後再稱:我 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云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足見 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斷翻異其詞,顯係隨案情發展而修 正其辯解內容,洵難憑採。何況被告所辯證人丙○○有其LINE 帳號及密碼乙事,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 ,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1 6 、217 頁);而苟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之對話內容,是證人丙○○登入被告的LINE帳號、 密碼後所傳送,則被告事後觀看到該等對話內容,焉有未質 問、責怪證人丙○○甚或表明欲報警之理?然從雙方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並無類此 情形;且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 卷第 289 頁),即知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 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LINE訊息後,被告旋於該 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丙○○,可見被告 斯時即知證人丙○○待會將前往保養廠持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 消費;復由被告在此份截圖上方之說明內容略為證人丙○○於 該日刷卡前並無通話,故無法證明其有同意證人丙○○刷卡, 及證人丙○○於該日下午5 時3 分許不接LINE語音電話、從對 話內容並沒有同意證人丙○○刷卡等語,反而彰顯被告所謂對 話紀錄是證人丙○○造假一說,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基上各情,被告指述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情節,不僅與卷內事證所呈現之過程 不符,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此由本院於審理時以被告既稱 其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證人丙○○後,有要求證人丙○○歸還 中信銀行信用卡,為何於警詢中卻供稱裝有中信銀行信用卡 的包包遭其遺留在「凱歆公司」時,被告先是回稱:就整個 都交給丙○○了,因為只有1 張而已,其他張都是正常的使用 狀態,只有這1 張刷外面,假設丙○○刷「凱歆公司」,我一 定會知道這一筆帳等語,於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稱:當 時的筆錄到現在已經太久了,若我當初是這樣說就是依照當 時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被告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有限制證人丙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範圍,且不知亦未同意證人丙 ○○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元,是證人丙○○趁其於110 年 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而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 信用卡之包包此一機會,擅自取走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 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 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 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證人丙○○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 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證人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行為人縱 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惟若僅就同一事實申明 、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 僅成立1 個誣告罪。準此,本案被告固先於111 年8 月3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示對證人丙 ○○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意,及於112 年4 月19日接受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誣指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然被告均係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 40元一事予以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 被告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 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 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 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從事前 述誣告、偽證等犯行,此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 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 官誣告證人丙○○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且被 告於偵訊時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證人丙○○有無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 之適正執行,並令證人丙○○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 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已經離婚、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形貧困、 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 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4

TCDM-113-訴-154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兩次盜刷本案信用卡 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日內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皆為故意犯 罪,且其前案中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盧政琳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取及詐 得之財物價值;再酌以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50 0元、本案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500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1張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掛 失卡片(見偵卷第54頁),而信用卡一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 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及㈢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1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停車場,徒手開啟盧政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盧政琳所有 ,置放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盧政琳同意或授權,於113年7月 4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展旺五 金行,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及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佯裝係盧政琳本人,假 冒盧政琳名義刷卡消費75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不 知情之展旺五金行店員誤信其為盧政琳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 上開物品,因而將商品交付予柯政宏。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盧政琳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及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佯裝係盧政琳本人,假冒 盧政琳名義,著手刷卡消費180元,欲購買煙或飲料,然因 該卡已遭盧政琳申請停卡而未消費成功。嗣盧政琳發覺上揭 現金及本案信用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政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現金500元、本案信用卡;且於上開時、地,刷用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於上開時、地,刷卡購買煙或飲料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政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展旺五金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展旺五金行盜刷750元、至上開小北百貨刷卡消費未成功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 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侵 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與本 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 1 七星香煙 1包 125元 2 富工接著劑36g 25條 62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4-易-134-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7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8 112年8月26日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10,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9 112年8月26日0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號(統一超商僑興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10 112年8月26日5時2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3,839元 ⑴(新)樂邁晶球FORWARD紅20薄8包(新)佳士達7毫克6包 ⑵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2瓶 ⑶利捷維維生素D3保護飲1瓶 ⑷心焙雞精40ml ⑸葡萄王晶透雪亮飲6入禮盒1盒 ⑹白蘭氏冰糖燕窩禮盒42GX 1盒 ⑺2023秋節禮盒*18KO 1盒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1 112年8月26日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25元 七星天藍硬盒1包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2 112年8月26日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註冊綁定門號0912***539號、會員名稱:勾*起。線上APPLE PAY支付。IP位址103.***.***.154 13 112年8月26日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5,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14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368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79***323號6、7、8月帳單費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申登人為許文豪 15 112年8月26日2時22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500元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360M/360M寬頻連線費(112/09/01~112/11/30)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 購買人:張湘秐 16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7,439元 ⑴Jove Gold 守護平安黃金條塊-貳台錢 ⑵Jove Gold 漾金飾 波光粼粼黃金手鍊954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PChome會員顯示客戶姓名為許文豪,連絡電話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收貨人:許文豪 17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53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Gogoro 112年8月電池服務費用 Gogoro network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張湘秐;電池費用承租人:許文豪 18 112年8月27日8時28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9,388元 PChome消費Apple iphone 14 Plus 午夜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人:王冠霖,連絡電話:0000000000,登入帳號:0000000000,發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收件人:許文豪,收貨人電話: 0000000000、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19 112年8月27日9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0元 綠界科技星城會員購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編號0000000、暱稱「需要幾個看」、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刷卡儲值、登入IP「103.234.231.154」 20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3,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 113年7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940元 未付(下稱系爭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25日在法國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 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並於翌日持聲明書及報案證明向原告辦 理掛失手續,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 ,依約自無庸就前開冒刷消費債務負繳款之責。再信用卡交 易同時涉及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其等自應於可注意範圍內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屬公允,而約定條款第17條有關 掛失前24小時之冒刷消費應由消費者承擔之約定,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故伊既於 發現盜刷後即向原告申請掛失,斯時原告應尚未與特約商店 結算,原告自不應將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並向伊求償。又系 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地點及方式均與被告日常 刷卡消費交易顯然有異,原告對此等異常交易竟無任何防堵 作為,反要求伊負擔損失,實非合理。另系爭帳款已於113 年7月28日繳付完畢,實係原告為查證該帳款而將款項退還 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清償自113年7月29日起計息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信用卡遺失經過及應適用約定條款之認定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 第2至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 機構(指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元。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辦 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持 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持卡 人免負擔自負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甚明。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 得不負冒用消費清償責任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於自己占有 中而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情形;倘 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於他人使用期間致 生應付帳款者,應適用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自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衡以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 持卡人自有保管之責,且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被授權 人使用中所伴隨風險本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係由 持卡人自身行為轉手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 及更小防止冒刷成本。倘被授權人於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 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其與被授權人間交易風險完 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 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 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 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 之人承擔原則,對消費者當無顯失公平之處,符合消保法第 12條規定,應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誤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裡面,而伊本來就有計劃去歐洲,便先請朋友將行李箱帶到歐洲云云(卷第12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15日所填載聲明書稱:「原定於6月底與家人同遊法國,先行越南安排公事,請家人先協助攜帶一個行李箱至法國,待公事安排妥當隨即前往會合。由於行程緊湊誤將專用於國內消費之系爭信用卡放置其中,直至家人告知行程遇險,同日不久貴行LINE多筆交易提醒,才驚覺信用卡在其中,平時國外消費皆使用貴行另一張信用卡,本次失竊的行李箱應是整理行李時掉落」(卷第93頁),其失竊經過固然相符;然比對其最早於113年6月26日填載聲明書則稱:「背包放在車上,車子被破窗,同車友人行李箱也被偷,法國坎城」(卷第67頁),並於當日進線原告表示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朋友至法國幫忙買包包,朋友遇竊,系爭信用卡及友人包包行李都遺失等語,有電話紀錄為證(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最先自陳遺失經過與其後所述內容相悖,而被告於審理時固再辯稱其前後所述不一致緣由乃其剛睡醒、過於緊張,直到致電友人才想起本來想幫家人買奢侈品而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云云(卷第128頁),然此部分所述,顯與其辯稱誤將系爭信用卡收放於行李箱情節不一致,更難認事後所述為真,故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進線原告及填載聲明書時,距離信用卡失竊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應為被告將之交付友人幫忙購買包包,並經友人攜帶至法國而遭使用,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適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而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3項適用餘地,故就被告友人持有期間所生系爭帳款90,940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29頁),並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憑(卷第27至29頁),被告自應對此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係遭他人冒用之爭議款且其既已掛失,原告應不能對其請求云云(卷第79頁)。然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交予友人攜往法國購買包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形式上曾進行掛失而拒絕負責。  ⒋末被告再辯稱系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模式與先前有異,原告竟無任何防堵作為云云(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帳款產生既為系爭信用卡在法國坎城失竊後,經不詳之人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該信用卡卡號及卡片均屬真正且屬實體交易,顯與信用卡經計算得出卡號而被盜刷或經由非實體、離線交易情形迥異,而信用卡依約容許在國外消費使用,且國外交易頻率衡情本較諸國內交易為低,殊難僅因消費地點或頻率有異遽謂為異常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㈡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 帳款,如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 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甚明。 查系爭帳款曾經原告列入爭議款查證,並經原告將已付帳款 先予退還被告等情,有電話紀錄及系爭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 為證(卷第71、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3 年7月29日曾通知被告繳付該爭議款,當僅能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39頁),始能認為發生催告 被告繳付爭議款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且得依斯時帳單應適用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7.7%計息(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94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小-2787-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或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同意消費。」更正為「同意消費,而詐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附表欄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 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世勳係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物品,並非利益 ,此部分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上開處刑書誤認係構成詐欺得 利罪,應予更正,另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部 分,係屬利益,此部分則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 示詐欺得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 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且不思循求正 當途徑牟取所需,復為詐取財物或利益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物品或利益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物品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物品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物品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路與慈文路口拾獲温珮舒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 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無簽名刷卡方式,消費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致超商店員誤信 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消費。嗣温珮舒察覺信用卡遺失,報 警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珮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珮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聯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同一信用卡盜 刷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侵占遺 失物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對被告上開所為,欲提出妨害電腦 使用之告訴,惟查,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證,自難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電腦 使用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2025-03-13

TYDM-114-桃簡-40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貴容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寄 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允柔」之年籍不詳之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崔燕華(以下合 稱吳卓翰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吳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吳卓翰、崔燕華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謝貴容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問我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我才跟他說的,因為我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 我的卡去詐騙其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且 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有卷內勞保資料可證,被告的弟 弟謝禎松在原審證稱,被告小時候有高燒燒到腦部,顯見被 告沒有辦法理解社會上工作實際的進行模式,詐騙集團就是 利用被告急需工作的心態,用話術引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中,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交 付提款卡是為了領材料,對話中被告關心的是詢問包裝代工 的事情,反而是詐騙集團一直在向被告強調有補貼金,更可 證被告寄出提款卡是為了代工工作,至於寄出卡片時向店員 稱是易碎品部分,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被告也是為了 取得材料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所為,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沒有 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等2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卓翰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3742號卷《下稱偵1374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崔燕華於 警詢(見偵13742卷第21至23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 卓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 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7至28頁、 第43至47頁);告訴人崔燕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 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周允柔」等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1 1號函暨被告謝貴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2卷 第31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被告謝貴容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謝貴容與暱稱「周 允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 卷《下稱偵28145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允柔」 稱「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 最多40,000」、「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 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被告回覆「可以分開申請購置 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是要幾張銀 行卡片?」,「周允柔」回稱「40,000的話就是5張提款 卡」、「您這邊是有多少張銀行卡片呢」,被告稱「我有 兩張」等情(見偵28145卷第29至31頁)。固然被告初始 找尋家庭代工,然洽談工作內容外,在「周允柔」提出交 付1張提款卡、獲取8,000元之意,被告計算、確認每個人 申請最多40,000元額度下,詢問「是要幾張銀行卡片?」 ,並回稱自己有2張提款卡。又被告稱「我不是兩張卡片 嗎我可以那(拿之誤)到多少錢」等語(見偵28145卷第4 6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瞭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 0元之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 酬之意。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家庭代工「周允柔」只說是包 裝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的包裝,我都不曉得;本案 帳戶內本來是沒有錢的;我在寄提款卡時「周允柔」有叫 我隱瞞店員,不要讓店員知道我在寄提款卡,我沒看過「 周允柔」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供承寄 出提款卡時,跟店員佯稱「寄送易碎品」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另依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說,可跟「 周允柔」聯絡,但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我還未確定「 周允柔」所講的是真的假的,因為「周允柔」一開始會說 補助那些有的沒的,就是換個名義要給我錢,所以我有跟 被告說,我都還不確定真的假的;我跟被告分析這個工作 還沒有弄清楚,可是被告就很急、要賺錢,我就把 「周 允柔 」的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283頁 )。是認證人謝禎松對於此工作內容,存有警戒、懷疑之 態度,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工作之真假不明,然而,被告仍 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補貼金之報酬。嗣經被 告已生警覺涉及不法情事,在LINE詢問「你們會不會把我 的卡片拿到做壞事」(見偵28145卷第43頁),「周允柔 」徒以「這個肯定不會的」安撫被告,被告仍未予制止或 防止對方挪為不法使用,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⒋綜上,被告明瞭LINE對話訊息內容,計算、判斷自己有2張 提款卡,且聽聞證人謝禎松告知尚未確定真假之提醒,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 供1張提款卡就會有8,0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向超商店員刻意隱瞞寄送「提款 卡」。可見被告認知重點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 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在出租、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 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明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 8,000元之報酬」,計算、判斷自己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並向超商店員佯稱寄送易碎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理解、計算、判斷能力,縱有緩慢,然無特別異常或 不足。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呈現答非所問、應答遲緩 等情狀,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之上開能力。   ⒉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 且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乙節。經查:雖被告於87年6 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間,有23次投保勞保紀錄,各次投 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 ;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 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 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有多種工 作經驗,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 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然此仍無礙於 被告理解「其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是認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頭腦燒過沒辦法 轉過來,百分之80的腦部像小孩子一樣,因為被告沒有錢 也沒有工作,被告想要一些零用錢可以花,可是被告身體 不好沒辦法工作,工廠一個月休20天只上10天哪一家公司 會要,動不動要去醫院、動不動要幹嘛的;被告不能在工 廠上班主要不是因為能力的問題,是因為要去看醫生導致 被工廠開除,就是被告的認知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個人 因素要去醫院才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是認被告的認知能力,雖與他人有所不同,惟仍可理 解他人問題並給予回應,而且被告還知道要有錢才可以花 ,可見被告的認知能力並未與常人相去甚遠,其仍可理解 社會基本運作之方式(如要有錢才可花,所以會想要有零 用錢)。另依證人謝禎松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身體不好 要常去醫院導致失業,而非認知能力不足才導致失業,此 種急須用錢之困境,應係於量刑時給予評價,而非逕認被 告處於急須用錢之困境而有降低警覺性之情形,致無從預 見賣出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周允柔」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4萬7,998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80-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