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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月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王婉媚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執行前從事打掃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鍾月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萍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9日 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假冒和泰集團名義,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至王婉媚手機,致王婉媚陷於錯誤,進而點入 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後,遭盜 刷新臺幣(下同)21萬1,834元。 二、案經王婉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月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11月間上班途中該手機遺失,也沒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王婉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詐騙簡訊之擷圖、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並遭盜刷信用卡21萬1,834元之經過。 3 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 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然被 告竟捨此不為,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 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又本件詢問證人鍾月琴,陳稱與被 告已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協助被告申辦門號等語,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簡-124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0時29分」更 正為「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 16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8 日20時2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中華電信:您的帳戶尚 有5340積分未兌換獎品,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https:// ongusids.top」予董桂雲,致使董桂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 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在 SUICA KEITAIKESAI之國外行動支付交易平台消費3筆,每筆 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3元,共計遭盜刷1萬3,71 9元,嗣經董桂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熊貓」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董桂雲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386-2024112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劉愷祥 被 告 林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給付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不 詳方式侵入伊與配偶即陳詩云(原名:陳筱婕)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2支、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1 只、編號8所示由陳詩云申辦予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 序稱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二信用卡〉) ,及陳詩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財物後,旋離 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19所示時間,冒用 伊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按系爭二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 ,已由發卡銀行吸收損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就竊盜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財物造成 之損失,給付伊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原告陳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 示失竊財物損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陳詩 云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87、88、97、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嗣 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 告返家,欲向其追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 住處門口)敲門及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 離開,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伊固於同日持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消費,但此係因原告前於同 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 債務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原告夫妻 住處,竊取其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5、206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核與陳詩云於刑案中供述:伊於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住處亂七八糟,經清點 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物失竊等語相符(見刑 案偵查卷第11、12、15、87頁),並有上開手機、手錶照片 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7頁);況被告於刑案一 審時供稱:伊就陳詩云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返家時,發現 其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不見乙事,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 償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故於事發時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告返家,欲向其追 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住處門口)敲門及 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離開,並未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等語。惟查:  ⒈觀之案發時原告住處公寓樓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刑案偵 卷第21至27頁),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騎車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該 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才又出現在該公寓樓下,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騎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凌晨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其後進入該公寓內,約30分鐘後 始從該公寓內走出,被告確有於凌晨2時31分至3時(約30分 鐘)期間進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高度可能。又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有何於凌晨及多數公寓住戶已就寢休息之時間, 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追討債務之必要?倘被告於事發時僅在原 告4樓住處門口敲門、按電鈴,而未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 既發現原告住處無人在家,其何需耗時30分鐘之久才下樓離 開公寓?為何於下樓至公寓門口時,隨即拿出皮夾翻找財物 (見刑案偵卷第21、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況原告已 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刷卡交易,而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原告住處後,旋於同 日凌晨5時48分至中午12時24分期間為刷卡行為,顯見此應 係一般竊盜者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為避免持卡人於短時間 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遂即刻盜刷信用卡以獲取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又抗辯:伊之所以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係因原告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 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借款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曾向被告 借款1萬元,但於事發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伊並未交付系爭 二信用卡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刷卡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1、92頁)。而被告於⑴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積 欠伊3萬元債務,伊未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所以沒 有用原告之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 頁);⑵刑案一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是 原告於110年9月左右交給伊的,原告於108年或109年時,用 伊之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原告都是每月匯款還伊750元 利息,伊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35頁); ⑶刑案一審112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原告欠伊本金1萬元, 僅陸續還伊利息,伊沒去算過原告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 當鋪,伊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利息是900多元而不是700多元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4、95、99頁);⑷刑案二審時供稱: 原告積欠伊1萬3,900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2頁);⑸於 本院供稱: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一開始原告有按 月清償利息750元給伊,但自110年9月起沒有繼續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究為3萬元 、1萬3,900元或1萬元?被告於事發後有無持原告知系爭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原告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究 為750元或900元?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況縱如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仍積欠其借款1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刑案已稱系爭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均為 1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9頁),則原告豈可能交付信 用額度遠超過兩造間1萬元債務之系爭二信用卡予被告並授 權其刷卡交易?又被告既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萬元, 豈有持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合計3萬0,23 3元刷卡交易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確有 進入原告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財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6手機之市價為1萬元, 編號2所示iPhone12手機之市價為2萬5千元,編號6所示Appl e Watch手錶之市價為1萬5千元等語,然並未說明上開Apple Watch手錶之機型,亦未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購買價格證 明或起訴時市價參考資料,並稱:伊就iPhone6手機是買二 手已經使用6年之手機;Apple Watch手錶購買後已使用2年 ,是與iPhone12手機一起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觀之原告於刑案二審時提出之Apple Watch手錶產品外盒 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之型號為SE; 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賠償金額應以附民起訴時(即11 2年10月27日)之市價為準。是本院依原告所述上開購買、 使用商品情形,及本院查詢iPhone6、iPhone12手機、Apple Watch(SE)手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52頁),並參酌美國蘋果公司就iPhone手 機及Apple Watch手錶產品係每年均會推出新一代機型,而 每年新產品上市時,前幾代產品之價格隨即大幅滑落,故應 得以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手錶前一 代機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作為參考資料,足 認本件起訴時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 手錶之市價應依序為1千元、1萬3千元、3千元,合計為1萬7 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千元(計算 式:1,000+13,000+3,0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千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 原告主張其失竊財物 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iPhone6手機 1支 1萬元 1千元 2 iPhone12手機 1支 2萬5千元 1萬3千元 3 GUCCI皮夾 1個 4 現金10萬元 5 翡翠項鍊 1條 6 Apple Watch手錶(SE) 1只 1萬5千元 3千元 7 COACH短夾 1個 8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護照 2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商店名稱 商品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55秒 5303號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3元 2 110/11/30 上午5時58分8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元 3 110/11/30 上午6時8分59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830元 4 110/11/30 上午12時24分16秒 同上 臺灣之星電信 中和南勢店 申辦門號 1萬6千元 5 110/11/30 上午5時48分7秒 2030號 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290元 6 110/11/30 上午5時48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690元 7 110/11/30 上午5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990元 8 110/11/30 上午5時49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490元 9 110/11/30 上午5時49分1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70元 10 110/11/30 上午5時49分56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270元 1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4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690元 12 110/11/30 上午5時51分4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830元 13 110/11/30 上午5時53分1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320元 14 110/11/30 上午5時55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5 110/11/30 上午5時55分5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6 110/11/30 上午5時56分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7 110/11/30 上午5時56分4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8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9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1秒 同上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170元 合計 3萬0,223元

2024-11-27

TPHV-113-訴易-23-20241127-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我沒有做,那時候是跟我女朋友許蓉芝一起住,也有可能是 許蓉芝刷的,因為是綁定在手機裡面,她會用我的手機,我 也不會去注意;我有做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 、11部分,我有意願跟被害人林錦澤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27、130至131、171至172、266、306頁 )。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1.證人許蓉芝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平常 不會使用、沒有碰過被告的手機,證人許蓉芝使用foodpand a訂餐都是現金付款,不會使用被告的手機訂foodpanda,也 不會使用被告手機裡的ApplePay付款,因為沒有碰過被告的 手機,確定沒有使用被告的手機去付證人許蓉芝自己私人的 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蓉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 上卷第175至177、180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1、10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第81頁),於警 詢時亦坦承附表編號1、10之消費均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 頁反面至24頁),於偵訊時並供陳:「問:(提示告訴人永 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告訴人指稱111年6 月22日至23日之消費,係被盜刷,是否均是你所為?)對。 (問:每一筆各是買了什麼東西?)foodpanda部分,是買 吃的、喝的...」(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許蓉芝證述內 容可採,並未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盜用被告手機裡之A pplePay訂購foodpanda,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自行使用Apple Pay所為。  2.附表編號9之繳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元,係繳納被 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697號函(本院簡上卷 第21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簡上卷第231頁)在卷 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本院簡上卷第311頁),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為其所有 ,附表編號9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原 審訊問時亦未爭執附表編號9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 第81頁),於偵訊時並供陳:盜刷亞太電信部分,是去繳手 機費用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繳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手機費用確為被告所盜刷無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 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 ay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 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 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而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 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用調解,大家都 是艱苦人(台語),對本案沒意見,同意給他自新的機會; 於本院亦表示:就不用調解了。我是在承包工程的,他來幫 我工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雖然說他有一點小小的錯誤, 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計較了,也不用還我錢,我想他也已經得 到一些懲罰,就給法院處理就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是原 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此部分之意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接續」二字 刪除、附件附表編號5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 食品或雜貨」、附件附表編號6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 更正為「點數或菸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苗簡617卷第81頁),並補充:被告雖於 本院時翻異前詞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 ,然衡以被告自白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以外之消費紀錄均係 其所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觀諸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與附件附表編 號5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22時41分36分許 )相隔僅為數小時之差,顯見2次刷卡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 ,且2次消費地點均在苗栗縣內,地理位置亦屬甚近,再衡 以2筆均係以現場感應方式消費,交易習慣亦屬相同,堪認2 次消費行為為同一人所為,並與本案其他消費方式尚屬一致 ,從而附件附表編號6之消費同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就附件附表所示11筆消費紀錄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偵1015卷第23至24、46頁),其於本院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益徵附件附表 編號6確為其所消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調查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 」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 y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 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 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 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 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 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ApplePay應用程式後,輸入告訴人林錦澤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將該信用卡資料綁定上開錢包應 用程式,而以相關電磁紀錄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同意以 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消費所用之意思 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 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 財物;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詐得之電信服務,並非具體現實 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於無形之財 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電信服務 部分,應係為詐欺得利,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 ,則均係詐欺取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 ,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 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被告就附件附表 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自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 同1日,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同1日)、地點(附件附表編號 3至5為相同消費商店,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相同消費商店) 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 附表編號7至8部分,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件附 表編號2、6、9、11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 名義,且有部分刷卡時間係同一日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 號2、6、9、11之消費日期欄所示),惟上開附件附表編號2 、6、9、11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所連結之網站、實體消費商店 均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另被 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 人之名義,且有消費商店係同一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 1、10之消費商店欄所示),惟因該2筆刷卡消費之日期不同 ,在行為外觀上已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亦無「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就附 件附表編號1、2、6、9、10、11等6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刷卡消費行為, 無從僅依行為日期或地點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是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犯 上開8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各為接續犯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 部分之調查,業已書面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由被告本人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 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15卷第23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 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獲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並進 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5卷第 2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 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前某時,在林錦澤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未經 林錦澤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擅自輸 入林錦澤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 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 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付款,使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錦澤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以此Apple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 益予李合易,共計盜刷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67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111年7月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刷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內含犯罪所生之準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係在自己之手機上以前開手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foodpanda 食物 175元 2 111年6月22日 手機家族 手機 2萬7,295元 3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6,076元 4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1,484元 6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 點數或雜貨 405元 7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耳機 7,580元 8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手機殼 990元 9 111年6月23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民族店 繳手機費用 1,753元 10 111年6月23日 foodpanda 食物 109元 11 111年6月23日 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 眼鏡 5,600元

2024-11-27

MLDM-113-簡上-25-20241127-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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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瓊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第6至8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 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香 菸、食物,使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既遂、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瓊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瓊雅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侯昱佐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00元 購買香菸既遂,盜刷89元購買食物未遂,核其所為,就侵占 侯昱佐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信用 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萬3,000 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 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 喪失效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葉瓊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侯昱佐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xxxxxx,卡號詳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 瓊雅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 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 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侯昱佐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昱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交易明細擷圖、載具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審簡-127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炫德(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炫德(另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上開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吳炫德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 ,致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受盜刷信用卡之損害,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並於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承諾之 報酬,率爾向吳炫德收購所申辦本案門號轉售提供他人,罔 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致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為僅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轉售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所獲利益1,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余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詎余彥龍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炫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 ,並於112年8月至9月間,先由吳炫德申辦臺灣大哥大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予余彥龍,嗣余彥龍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 7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鼎文」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犯行使用。嗣「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王台安,向王台安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王台安一時不察,遂在臺 南市安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 ,並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末四碼820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 碼等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王台安之信用卡資料後, 即未經王台安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上網連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 料,使該網站誤認係王台安本人或經王台安授權以該信用卡 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 元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台安,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洪漢鐘,向洪漢鐘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洪漢鐘一時不察而於不詳 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末四碼311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 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洪漢鐘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未經 洪漢鐘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3日11時33分許,上網連 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 該網站誤認係洪漢鐘本人或經洪漢鐘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元之家 樂福電子禮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漢鐘,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台安、洪漢鐘分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安、洪漢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三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炫德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 台安、洪漢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吳炫德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台安 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電子禮券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洪漢鐘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台安、洪 漢鐘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被告自承其以1,7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王鼎文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1-26

TNDM-113-簡-3953-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 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 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 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 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 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 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 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 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 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 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 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 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 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 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 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 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 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易-437-2024112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 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購買商 品欄所示之物,林家勤應與黃芷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家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勤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明知其未得應志宏之同意,於 應志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內,發覺有應志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後,與黃芷 健(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家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國泰 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將該 行動電話交給黃芷健,由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 以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 而冒用應志宏名義,偽造表彰為應志宏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 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起訴 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詳細消費時間、金額、商品 名稱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芷健為有權使用應志宏國泰世華信用 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給黃芷健,足生損害於應志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芷健並將共同詐得之商品攜回 與林家勤共同使用。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勤(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租用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我們都是講買斷,這個帳號隨便我使用,所以綁 定信用卡刷卡都有包含在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覺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後,遂以上開資料在行動電話上綁定APPL E PAY軟體,並交由同案被告黃芷健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以A 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芷健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 43至53頁)、音檔譯文表(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動紀錄 (警一卷第129頁)、應志宏提供帳戶及通聯等照片(警 一卷第137至142頁)、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 存根聯(他卷第69至71頁)、Apple Pay綁定紀錄(他卷 第7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應志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 暱稱「泡泡」的網友,我的網路銀行有綁定Gmail信箱, 我看到信箱內有不明刷卡紀錄,所以知道本案國泰世華信 用卡被盜刷了,盜刷的時間是110年7月28日,刷卡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元、1100元、241元,地點在統一超 商益慶門市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理中 亦證稱:告訴人是我表哥的朋友,我有向他收購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110年6、7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找我, 當場把銀行帳戶給我,我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交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被告有盜刷信用卡,是告訴人的 手機跳出刷卡提示才知道,就把帳戶掛失了等語,均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賣給我,我才能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我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網路銀行 時,網路銀行內就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的資料,我就把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綁定到APPLE PAY等語、於審理中供 稱:我是拿到資料以後,才知道有綁信用卡等語相符。準 此,可認告訴人僅有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租給被告,同案被告郭維昆亦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並未一併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等節甚明,足徵告訴人並無一 併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租給被告使用。 (三)而消費者可獨立向銀行申辦銀行帳戶或信用卡之金融服務 ,二者並無從屬關係,申請人可獨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 必然需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且銀行帳戶與信用卡 為性質不同之金融服務,若提供給他人使用,因銀行帳戶 僅涉及款項之進出,與信用卡一旦用於消費,可能立刻使 申辦人產生債務之風險,全然不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 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約24歲,且當時有收購銀行帳戶再 行販賣之行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 等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而言,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是 以告訴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使用時,所提供者 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而言, 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現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乙事,純屬偶然,告訴人於客觀上自無一 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之意,被告亦應知 悉其向告訴人租賃者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不包括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準此,被告應知悉自己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而無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竟仍以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黃芷健,由同案被告黃芷健 持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 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 費交易。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 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 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 ,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 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 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 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 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偽造相關 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另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   1.被告僅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乙事,已認定 如前,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僅為告訴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給被告、同案被告蕭義善僅單純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供被 告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有 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情事 ,故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實無知悉網路銀行中有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可能遭被告用於綁定APPLE PAY,自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準此,應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 未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上開 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證,可認上 開商品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乙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本案分 工之情形、共同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135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屬其等犯罪所得,雖被告稱點數卡部分已變賣得 款3800元云云(警卷第1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有所差 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 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芷健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係 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後三人均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 年6、7月間某日,以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應志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辦 理貸款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郭維昆,再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供被告領取,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以電話 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留存之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應志宏 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益慶門 市內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截 圖、國泰網銀異動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APPLE PAY綁定告訴人國泰信用卡資訊之手機截圖頁面、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是同案被告郭維昆寄給我的,我是向他租的,當初講好是買 斷,有包含變更銀行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自己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泡泡」云云,然其亦表示自己與「泡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遭「泡泡」刪除,故全部對話紀錄 都消失云云,可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施用詐術之相關事 證,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 ,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是我 表哥的朋友,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0年6、7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的旅館內,把帳戶賣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錢 ,要等賣出去並收到錢以後,才會跟他算錢,我是用空軍 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被告,再用 TELEGRAM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並有託運 單(警一卷第191頁)為證,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可明確指 出告訴人為臺東人乙節,可認同案被告郭維昆確與告訴人 相識,是其所述確有所本。從而被告所辯:我以35000元 向同案被告郭維昆收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郭維 昆於110年7月間,用空軍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我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泡泡」於110年7月底、8月初以「0 000000000」號門號與自己聯絡云云。然告訴人係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郭維昆,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寄 送給被告乙事,已認定如前;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 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並交給被告使用乙事,為被告、 同案被告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警一 卷第135頁)為證,是告訴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門 號與其聯絡之人,應為被告。準此,告訴人上開表示交付 帳戶之對象及事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 均為「泡泡」乙節,顯不可採。承上,本件可認告訴人就 「泡泡」真實身分所述不實,不無隱瞞其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給同案被告郭維昆實際動機之意,更足徵告訴人就 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人係因「出租」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四)承上,因租賃而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時,若因故需與銀行聯 繫時,因出租人(即銀行帳戶申辦人)已同意承租人(即 實際使用銀行帳戶之人)使用該銀行帳戶,且未必清楚實 際使用之狀況或遭遇之問題,故由承租人直接與銀行聯繫 ,較為便捷,從而銀行帳戶之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變更帳戶 之聯絡電話,使承租人得以直接與銀行聯繫,並非罕見。 而本件告訴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出租」給被告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其顯已允許被告可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從而被告將該帳戶聯絡電話改為自己使用之門號, 僅於銀行就該帳戶有需要與實際使用人聯絡時,較為便捷 ,而屬實際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所辯其認告訴 人有同意自己變更該帳戶聯絡電話乙節,並非不可採,而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且 應認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變更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聯絡電話乙事為可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又本院認定之 結果固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經審理後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 官亦於113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各罪應分論併罰 (訴卷第143頁),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41元 真飽牛丼、台南風味意麵、及第豬肉熟水餃、經典奶茶、巧克力奶茶 2 同日20時11分 1100元 i WIN點數卡150點4張、500點1張 3 同日20時13分 4500元 i WIN點數卡500點1張、1000點4張

2024-11-25

KSDM-113-訴緝-3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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