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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呂博易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8、2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財物而未 自動繳交,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呂博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或向提款車 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 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 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1,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 訴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3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共約10萬元,獲有報 酬1,000元尚未繳交,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8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以提款金 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呂博易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人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呂博易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之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昺儒、彭愛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昺儒、彭愛惟、被害人林芝宇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告訴人吳昺儒、彭愛惟、被 害人林芝宇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吳昺儒 (提告) 佯稱:販賣電主機云云 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起至2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彭愛惟 (提告) 佯稱:未簽署保障服務、金流服務云云 同上日下午4時22分許 3萬5,012元 3 林芝宇 佯稱:賣場無個人認證激活之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下午4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5

SLDM-114-審金訴緝-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己○○(通訊軟體me ssnger帳號「Zh Lee」)、乙○○,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 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年0月間 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 」、「^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嗣甲○○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甲○○旗下面交取款 車手,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甲○○遂依楊 ○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子○○,並協助其 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 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 ,由子○○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 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乙○○再依「仙 度瑞拉」之指示,擔任子○○之收水或監控手(113年8月2日 未工作),甲○○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保其所招攬之子○○並 發放其薪水,己○○則負責協助甲○○,依「^_^」之指示運送 薪水予子○○、乙○○。 二、謀議既定,甲○○、己○○、乙○○、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庚○○、丙○○、許秀連、寅○○、壬○○、丑 ○○、戊○○、鐘巧倖、辛○○等9人(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對 鐘巧倖、辛○○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以投 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 由子○○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 ,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 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乙○○擔任收水或監控手, 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甲○○或楊○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己○○、楊○德並在子○○、乙○○ 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款時到場監督。嗣經辛○○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儲值金,子○○則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 、地向辛○○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 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辛○○ 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 ,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 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子○○向辛○○收取現金之際,旋為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 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甲○○、己○○、乙○○到案,扣得甲○○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犯罪所得5萬2,300元;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己○○、乙○○、甲○○、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乙○○ 、甲○○、子○○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1頁、 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子○○與被告甲○○、乙○○、 己○○、「甘蔗」、「+00000000000」、「鋼手」等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憑證收據3 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扣案物 照片11張、被告己○○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 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己○○與子○○間Messenge 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甲○○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 圖截圖2份、被告甲○○與子○○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乙○○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3張、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 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 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 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 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乙○○、甲○○、子○○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 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 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 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己○○、乙○○、甲○○、子○○,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己○○、乙○○、甲○○、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 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己○○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 、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己○○、乙○○、子○○有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甲○○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己○○、乙○○、子○○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則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4 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被告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子○○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甲○○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子○○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甲○○旗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 子○○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子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 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己○○、乙○○、甲○○、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己○○、甲○○、子○○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癸○○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然 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癸○○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子○○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己○○、甲○○、子○○所 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己○○、甲○○、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乙○○、甲○○、子○○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是否知 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己○○答稱:知道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被告甲○○答稱 :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子○○則答稱:不知道 ,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2頁 ),是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楊○德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己○○、甲○○、子○○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乙○○、子○○ 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被告己 ○○、乙○○、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己○○、乙○○、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被 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被 告子○○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己○○、乙○○、子○○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子○○亦已履行調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 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至第 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子○○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己○○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己○○、甲○○、乙○○、子○○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子○○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收 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偽造,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 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另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子○○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罪所 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己○○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元,應為600 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被告甲○○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加計上揭 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萬元(計算式: 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分 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己○○、乙○○、子○○分別 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 ,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乙○○、子○○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乙○○、子○○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警檢察官丁○○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子○○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丙○○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寅○○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壬○○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丑○○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丑○○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戊○○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辛○○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己○○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甲○○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寅○○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2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旭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李佩君(所涉詐欺案件,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車手」,陳旭育則 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其每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其等均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1日17時52分許,假冒蘇清溢之友人,撥打電話與蘇清溢 聯繫,並佯稱:要販售房屋予蘇清溢,惟需先墊付其所積欠 之工程款云云,致蘇清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 546萬4,000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但因受 款銀行認該帳戶交易異常,而將款項匯回至蘇清溢所有帳戶 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與蘇清溢聯繫,並佯稱: 需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並派員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面交款項云云,然經蘇清溢之配偶察覺有 異,告知蘇清溢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指派李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陳旭育及暱稱「去你大 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 程,而於李珮君與蘇清溢於前揭地點面交取款時,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在場負責監控之陳旭育,並扣得陳旭育所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旭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9、157、158頁;審金訴卷第105、11 3、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清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117至119、123至125、179、180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27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扣案之手機內 被告與李佩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7至73頁 )、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拽現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4頁)、被害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4頁 )、被害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支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 被告所持有,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 第10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內後,因受款銀行認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予被害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以面交方式交付 款項云云,然因被害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 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李 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告陳旭育與暱稱「去你大爺」 、「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程, 在李珮君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預備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珮君及 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與渠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在場監控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李珮 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向本案被害人實施前 揭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 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亦未 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7、119、123、125、179、180 頁);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所欲詐取之款 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李佩君 、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 被害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手工作,並於取款車 手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被害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偵辦面交款項,但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以及被害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遭受損失;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 有期徒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 供其作為監控取款車手面交收款工作時使用一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黑色手機1支,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PPLE白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私人所使用之手 機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APPLE白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工作,然因取款車手李珮君並未 與被害人成功面交款項,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故被 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珮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 比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後, 指派李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告與暱稱「去你大爺」 、「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 程,然因被害人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 辦,致取款車手李佩均前往面交款項時,並未成功面交款項 ,且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 由此可見取款車手李珮君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 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堪認 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 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APPL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旭育 宣告沒收 2 APPL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旭育 毋庸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47-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王威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王宏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 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前 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 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 「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嗣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王宏恩 旗下面交取款車手,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 ,王宏恩遂依楊○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 丙○○,並協助其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 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 為由詐騙被害人,由丙○○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 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 ,王威翔再依「仙度瑞拉」之指示,擔任丙○○之收水或監控 手(113年8月2日未工作),王宏恩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 保其所招攬之丙○○並發放其薪水,李建樺則負責協助王宏恩 ,依「^_^」之指示運送薪水予丙○○、王威翔。 二、謀議既定,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丙○○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林許榮、王洪志、許秀連、楊桂 鳳、莊美月、曾獻儀、吳錦惠、鐘巧倖、乙○○等9人(無證 據證明王威翔有參與對鐘巧倖、乙○○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 審理範圍),分別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丙○○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 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 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王 威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 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宏恩、 李建樺、楊○德並在丙○○、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 款時到場監督。嗣經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7萬元儲值金,丙○○則 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乙○○收取詐欺贓款,待 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 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乙○○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 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 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丙○○ 向乙○○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王宏恩 、李建樺、王威翔到案,扣得王宏恩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手機1支;王威翔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5 萬2,300元;李建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李建 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 1頁、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3號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丙○○與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李建樺、「甘蔗」、「+00000000000」、「鋼手」 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 憑證收據3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 、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李建樺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 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李建樺與丙 ○○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被告王宏恩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GOOGLE地圖截圖2份、被告王宏恩與丙○○監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王威翔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王威翔之扣案物照片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 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 、第83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 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 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 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已達5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建樺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 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李建樺、王威翔、丙 ○○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王宏恩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符合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王宏恩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4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李建樺、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 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王宏恩旗下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丙○○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秀蓮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 然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許秀蓮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王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李建樺、王宏 恩、丙○○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 是否知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李建樺答稱:知道等語 ;被告王威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 被告王宏恩答稱: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丙○○ 則答稱:不知道,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292頁),是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宏恩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楊○德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 丙○○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宏恩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 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王宏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 之。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3、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丙○○亦已履行調解 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 至第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丙○○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李建樺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李建樺、王宏恩、王威翔、丙○○用以聯繫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 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 款憑證收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 偽造,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 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威翔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等語,被告丙○○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王宏恩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 罪所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李建樺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李 建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王威翔就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 元,應為600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 ),被告王宏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加計上揭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 萬元(計算式: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 、第217頁),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分別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 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宏恩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王宏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丙○○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警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丙○○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許榮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林許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林許榮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王洪志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洪志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王洪志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楊桂鳳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楊桂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楊桂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莊美月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莊美月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曾獻儀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曾獻儀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吳錦惠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惠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乙○○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建樺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宏恩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王威翔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桂鳳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1758-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WONG VOON P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WONG VOON PAW、莊宗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黃金 獵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別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b」、 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介紹,加入微信暱稱「Bb」、L 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日盛借貸-會計」等三人以 上所共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由KWONG VOON PAW擔任面交車 手,另由莊宗祐擔任監控手,負責回報面交過程。上開詐騙集團 人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裕隆見之 ,加入LINE群組「聚金商(共贏計劃)」,並加入LINE暱稱「營業 員-易通圓」之人帳號,復至假投資網頁「易通圓」申辦會員資 格,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徐裕隆,致徐裕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間陸續匯款5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 於113年9月間陸續面交現金6次共計599萬2000元,共計613萬200 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KWONG VOON PAW、莊宗祐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裕隆要求出金未果,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徐裕隆繼續付款,徐裕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徐裕隆依警指示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約於113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府店面交付儲值金100萬元,KWONG VOON PAW、莊宗祐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林昱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由 「Bb」將檔案傳送予KWONG VOON PAW並至超商列印出後,由KWON G VOON PAW依「Bb」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上址超商面交款項,莊宗祐則依指示前往附近監控KWONG VOON P AW進行面交,KWONG VOON PAW遂佩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呈」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100萬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向徐裕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林昱呈」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林昱呈」並向徐裕隆出示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徐裕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裕隆,徐裕隆當場交付100萬元(含50萬 元假鈔),KWONG VOON PAW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假鈔50萬元(現金、假鈔已發還 徐裕隆)等物,另發現莊宗祐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 口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攔查逮捕莊宗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KWONG VOON PAW、莊宗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卷第14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ONG VOON PAW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之刑事答辯狀、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徐裕隆提出之通 話紀錄、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翻拍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 第22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 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Bb」、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宗祐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0月17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 答辯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嗣於113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誠113偵55689字第1139 152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又被告莊宗祐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 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莊宗祐就本 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另被告KWONG VOON PAW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被告KW ONG VOON PAW竟來臺與被告莊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 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WONG VO ON PAW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2日以免簽 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 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外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被告KWONG VOON PAW之現金50萬、假鈔5 0萬,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KWONG VOON PAW 2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昱呈)工作證 1張 同上 3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莊宗祐 5 APPLE無線耳機 1組

2025-01-15

PCDM-113-金訴-232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田昇平 陳藹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NX」)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甲○○於同年月1日起、戊○○於同年月17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隻熊符號)」、「富士科技」等 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聽從「(兩隻熊符號)」之指示,由丙○○擔任收水手 、監控手等角色,負責收水、監控等任務,並在戊○○入境我 國期間,依指示交付戊○○工作手機、收取戊○○之護照、金錢 等物,以確保戊○○遂行車手任務;甲○○亦擔任收水手及監控 手;戊○○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群組「一路長虹」、暱稱「詩雨」等人,向乙○○佯稱:透 過「智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兩隻熊符 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並於該收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同年10月1 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桃 園市○○路○○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華店,向乙○○出 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陳雨瑄」,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戊○○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與在旁監控之甲○○,由甲 ○○將上開款項層轉予丙○○收受,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之公 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己○○佯稱:需先登入「Stash網站」儲值方能投資獲利等 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兩隻熊符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 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前座位區,向己○○出示如 附表編號13、14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派經理「陳雨瑄」,向己○○收取現金130萬元。 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談判, 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逃逸,負責監控戊○○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見狀,便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同追逐戊○○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致發生 車禍。甲○○旋下車走至上開計程車旁拿取前揭款項,再轉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6787卷第82至84、155至156頁、少連偵537 卷第71至73頁、金訴卷第68至70、171至172、17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上開計程 車司機謝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6787卷第2 1至22、23至24、112至113、134至135、152頁、少連偵537 卷第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3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其與「(兩隻熊符號) 」、「富士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分析、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面交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丙○○與戊○○前往下榻旅店至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6787卷第32至34、51、125 頁、少連偵537卷第22至24、27至36、40至60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丙○○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依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係於112年10月加入前案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行為相距一 段時間,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與前案為不同 犯罪組織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堪認本案為被告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從而,被告丙○○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及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兩隻熊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甲○○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因公訴意旨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提及被告丙○○有在場或參與之行 為分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部分亦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3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係依「(兩隻 熊符號)」之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3人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3人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已 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 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 刑上已不宜輕縱,而被告甲○○為取回被告戊○○擅自取走之贓 款,竟恣意以駕車在公眾往來通行道路追逐作為其達成上開 目的之手段,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更對無辜之第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之生 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威脅,量刑上亦不宜輕縱,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 人己○○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己○○復到庭表示:因 為被告3人都很年輕,希望可以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 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 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甲○○、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安全帽,係被告丙○○用以與「( 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車輛及車輛鑰匙,係被告 甲○○用以與「(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監控、 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係被告戊○○出示予被害人乙○○、告訴人己○○確認身分 及提供予告訴人己○○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8至72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 告丙○○與「(兩隻熊符號)」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等件為證,足認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文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既附屬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乙○○、告訴人己○○各自交付之 款項,業分別經被告丙○○、甲○○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金 訴卷第70頁);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自被告3人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然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 關(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被告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 出境,而被告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 丙○○ 4 電腦主機1台 丙○○ 5 硬碟2顆 丙○○ 6 安全帽1頂 丙○○ 7 OPPO R15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甲○○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甲○○ 11 IPhone 5s 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1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編號:D249 1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各1枚

2025-01-14

PCDM-113-金訴-251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為成年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經過黃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另經本院 判決)招募,加入包括少年王○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 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後鄭宇翔(Tele gram暱稱「殺毀」)即與黃宏恩、少年王○賢、「长巨国际- 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 佛祖」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鄭宇翔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黃宏恩,再由「长 巨国际-龙五」以Telegram提供「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檔 案上即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 鄭宇翔半身照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黃伯仁」、單位「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之工作證 (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鄭宇翔自行列印。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並於陳璟睿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陳璟睿佯稱有分析師分析 每天盤勢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璟睿抽中股票為 由,要求陳璟睿再補足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璟睿 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於 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 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0萬元。嗣鄭宇翔受「长巨国际-龙五」 指示,於該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前,先至約定地點附近某7-11 便利商店列印系爭保管單及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 之系爭工作證至前址咖啡廳,向陳璟睿提示系爭工作證並佯 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陳璟 睿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宇翔又出示系爭保管單,將日期、 金額及委託人欄填載完成,再於經辦人欄冒簽「黃伯仁」簽 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璟睿收執以行使。陪同陳璟睿前往 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宇翔及在旁擔 任監控手之少年王○賢逮捕,因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案發時路易莎咖啡廳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㈦告訴人領回90萬元之贓物領據。  ㈧被告及同案少年王○賢持用並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㈨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工作證。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黃伯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保管 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 察固然依被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某其他 成員,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並無 證據顯示該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 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被告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因受朋友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伯仁 」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 之系爭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同案共犯少 年王○賢供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供其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該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何,尚無從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9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得依所收款項金額獲得1%之 報酬,但本案被告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業經扣 案發還被害人,既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不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㈣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120-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煥志、魏崇聖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和6月間,加入暱稱「 紅標米酒」、「Sev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審理範圍),張煥志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領取詐欺款 項2%報酬,魏崇聖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回報工作,可領取詐 欺款項0.5%報酬。張煥志、魏崇聖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紅 標米酒」、「Seve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倚龍(老王)」與王振宇聯繫,佯稱投資「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情,致王振宇陷於錯誤,陸續面交 金錢(此部分犯行與張煥志、魏崇聖無涉)。 二、張煥志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先依「紅標米酒」之指示, 以詐騙集團所傳檔案,至超商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已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委託書、「王 全福」工作證,偽造「王全福」署名、印文在委託書上,再 配戴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全福」之 工作證,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13時45分許, 向王振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 而行使後,要向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 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全福」,惟 因王振宇之前投資感覺有異懷疑受騙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 伏警員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上前逮捕張煥志,嗣於15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於同日12時22分即在 面交現場負責場勘並負責監視及錄製面交現場畫面之監控手 魏崇聖,嗣員警在張煥志身上扣得委託書2張、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在魏崇聖身上扣得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王振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志、魏崇聖(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112、195、31、32、院卷第34-35、88、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振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書證資料附 卷及附表二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再由「監控手」「車手」提領詐 得款項、復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 ,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 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到指定地點進行面交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2人進行面交、監控,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詳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 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 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⑵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統一編號圓戳章等印文、偽造「王 全福」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委託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紅標米酒」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 因犯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2人本案係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2人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分持以 與「紅標米酒」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供述及被告魏崇聖使用手機錄製面交地點相關畫面在卷可確 (見偵卷第21、22、31、33、79-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王全福」名義委託書2張、「王全福」名義工作證1 張,固經被告張煥志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 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 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王全福」署名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名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工作證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宏仁」、「王全福」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前開印章。  ㈢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上 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至其他扣案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龍(老王)」、「蕭麗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與王振宇聯繫,佯稱註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振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張煥志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王振宇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蓋有「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而行使後,要向告訴人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時,惟因告訴人王振宇之前交付投資款察覺有異,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伏警員上前逮捕張煥志,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前盤查負責監視之魏崇聖,並帶返所釐清後實施逮捕,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材、洗錢犯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113年10月4日、8日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1、63至65頁) ⑵告訴人王振宇與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⑷面交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77頁) ⑸被告魏崇聖以手機錄製面交地點之手機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9頁) ⑹統一超商鼎富門市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7至78、81至82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二分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 張煥志持有 2 委託書 2張 張煥志持有 3 「王全福」之工作證 1張 張煥志持有 4 手機 (SAMSUNG 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張煥志持有 5 手機 (iPhone 15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崇聖持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金訴-97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子涵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榮祥(未經起訴)、林 佳穎(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下稱李皓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 子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徐榮祥共同 負責監視提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蔡子涵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 間,與徐榮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佳穎、李皓智及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對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 、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 、鄒佳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佳穎、李皓 智旋分別於徐榮祥、蔡子涵監控下,將上述徐青雲等14人所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榮祥、蔡子涵,徐榮祥、蔡子涵再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7-16 8頁),核與證人林佳穎、李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31-34、87-89、91-94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 潘念祖、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 瑋、蕭勝丹、鄒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6 8、81-85、104-106、120、130-133、140-142、154-156、1 69-170、187-191、205-207、233-235、297-302、329-330 、352-353、367-372頁),且有被害人徐青雲遭詐騙報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69、72-76 、79-80頁)、被害人劉宗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87-91、95、97、99-102頁)、被害人陳 豐旭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1-123頁)、 被害人張伯勳遭詐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9、134-138頁 )、被害人簡崇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被害人潘念祖遭 詐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53、158-168頁)、被害人陳威傑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85頁) 、被害人潘思諭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害人鄭沛瀅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 -217、219-227、229、231頁)、被害人張育睿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7、249-293、295頁)、被 害人林楷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315、317-322頁)、被 害人劉顓瑋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31-339、341-349頁)、被 害人蕭勝丹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 帳紀錄、蝦皮購物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364頁)、被害人 鄒佳明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5-379、381、383- 407頁)、(指認人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8-10頁)、車手林佳穎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 (指認人林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0頁 )、車手李皓智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 人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42頁)、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41 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 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車手林佳穎提領時地一覽 表【含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54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張家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461 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 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榮祥、林佳穎、李皓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共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全部 犯行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獲取所得,已如前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卻不思謀求正當 工作,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收 水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 額,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重利、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 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SCDM-113-金訴-8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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