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呂博易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8、2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財物而未
自動繳交,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呂博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或向提款車
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
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
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1,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
訴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3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共約10萬元,獲有報
酬1,000元尚未繳交,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8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以提款金
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呂博易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人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呂博易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之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昺儒、彭愛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昺儒、彭愛惟、被害人林芝宇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告訴人吳昺儒、彭愛惟、被
害人林芝宇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吳昺儒 (提告) 佯稱:販賣電主機云云 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起至2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彭愛惟 (提告) 佯稱:未簽署保障服務、金流服務云云 同上日下午4時22分許 3萬5,012元 3 林芝宇 佯稱:賣場無個人認證激活之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下午4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LDM-114-審金訴緝-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