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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數十年,兩造婚姻期間,原告 將多數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給付家中生活費用,然自民國109 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且生活費短缺情形,被告在外 疑似因賭博積欠大筆負債遂將家中財物挪用藉以清償,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反而離家長達三年 ,可認二人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實無繼續之可能,被告雖因 疑似涉入詐欺案件而於近期返家,然被告於離家期間並無與 原告有任何聯絡、問候,亦無於返家後對離家情形及捲入刑 事案件狀況為任何說明,顯見雙方已毫無感情基礎,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實無挽回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離家,係因原告出手毆打家暴,並 向其表示房子是原告所買,要求被告離開家裡,遂才離開;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情事,沒有繳房貸乃係因家裡錢不夠 用,使用原告郵局帳戶係因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 帳戶遭凍結,然因需幫一個朋友匯錢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使 用原告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並表示原告過去外遇不 斷,小孩以及孫子皆為被告辛苦照顧,僅係因被告在外負債 即遭請求離婚,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由原告工作支付家庭費用,然自 109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生活費用短缺,被告疑 似賭博而負債,雙方因此爭執後,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 反而離家長達三年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則不 爭執其有離家3年之久,然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家庭暴力而 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我與兩 造同住,被告大約於3、4年前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 因,我只知道被告要走時他們吵架,是為了錢吵架,我不確 定在吵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錢吵架,原告以前把錢交給被 告管,我們子女成年後,被告說要給家用,被告月初、月中 、月底都要一次,就是要我們把整個薪水給她,我出來工作 就是這樣,我15歲出來工作,被告在我第一份工作開始就要 我給家用,我就給到3年前被告離家時候,我以前聽說被告 有玩大家樂,後來玩樂透彩,這是我聽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跟我說她會叫姊姊幫她先買樂透彩,金額我不知道,後面再 給姐姐錢,但後來都沒給姐姐錢,大家樂這件事也是被告跟 我說的,也在我面前打電話簽賭博號碼,被告離家期間偶爾 有回來,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回來的話會待在房間,兩造沒 有同房,我認為兩造婚姻沒辦法維持,因為被告做的太過份 ,因為我覺得被告動不動跟我們要錢,把我們辛苦賺的錢不 知道拿去哪裡,我覺得不好,兩造常常為了錢吵架,被告離 家3、4年家裡是大家一起做家務,費用也是原告跟我們3個 子女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見兩造因被告 積欠債務,金錢觀念相異,終至激烈爭執而分居,分居多年 後,實無如一般夫妻正常交談及相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正常夫妻往來,且其所抗辯之離家事由與證 人所述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兩造前曾分居3 年許,迄今仍無法有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往來,亦均無設法修 補感情裂痕之作為。 (四)被告雖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然其並未表達對於原告或婚姻 經營之關切,僅到庭陳述:我不知道婚姻如何維持,伊養孩 子長大,難道沒有苦勞嗎?希望原告及孩子能每月至少2萬 元之生活費用給伊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 難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之因素,分居前後對於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經十 分淡薄,已無所謂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 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自113年7月20日 出監後雖返家居住,然兩造仍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 意,難認兩造間有何尚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情事,應認 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自分居後迄今, 既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可認兩造就渠等長年無夫 妻正常互動往來之婚姻破綻情形均屬有責。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爭執,期間歷經分居數年,現又分房,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 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現 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19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取得 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結婚,然被告於110年 間稱將與友人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於同年月0日出境, 迄今未歸,被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傳訊予被 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無法返臺辦理離婚 手續,兩造之婚姻顯生嚴重破綻。據上,被告離家未歸已逾 3年,且無返臺計劃,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 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難以繼續維 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稱欲赴大陸地 區經商,並於同年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 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 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 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3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 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 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 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能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 項但書之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1

TCDV-113-婚-185-202410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范氏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甲○ ○ ○○ (范氏厚)透過網路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 4日結婚,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來臺,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 宜蘭縣○○鄉○○○路00號,惟僅與原告同居1個多月,被告便要 求離家外出工作,因原告於婚後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曾來台工 作,但有逃逸情形致不能再來台工作,為此原告乃不同意被 告離家外出工作,然被告因此哭鬧,且致電原告之阿姨乙○○ 幫忙勸說原告同意讓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原告不得已同意被 告外出工作1年,被告則承諾每個月要給原告母親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但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 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費, 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年後 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1萬 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讓 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兩 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例如:112年僅返家2次,約是1 12年3、4月及10、11月左右各返家1次,但每次沒有超過2天 ,今年則僅於10月上旬有回家1次,但只回來拿冬天的衣服 即離家。被告顯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來達成其來台工作之目的 ,被告每個月給原告母親生活費是基於為了利用兩造的婚姻 關係,能夠持續在台工作,並非與原告有感情,且被告與原 告長久分居,並不願意與原告生育子女,現兩造間已鮮少見 面連絡,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達任何一般 人處於兩造之情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無法回復 之破綻,且究其原因,被告並非無可歸責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 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來臺 ,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 鄉○○○路00號,嗣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但未依約於外出工 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 家,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 費,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 年後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 1萬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 讓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 兩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佐,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阿姨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鄉○ ○○路00號原告戶籍地。」、「(問:上開地址,除了兩造外 ,還有何人住在那裡?)兩造、原告的媽媽林美華。」、「 (問:兩造如何認識?結婚的過程如何?)是網路朋友介紹 認識的。結婚的時候我有陪原告到越南參加他們在越南舉辦 的結婚。從認識到結婚沒有很久,大約幾個月,結婚前雙方 沒有實際碰過面,只是透過網路視訊講話。」、「(問:兩 造婚後的婚姻狀況如何?)情況不好,被告沒有盡到做為夫 妻的該做的事情。因為被告來台一直想到外出工作賺錢,被 告是利用結婚來台賺錢。是兩造結婚後被告遲遲沒有辦法來 台,後來了解才知道被告曾經來台工作逃逸,導致在台灣還 有越南有案底,需要透過較複雜的程序才能來台。期間經過 約2年才順利來台。被告來台後有到礁溪的小吃店當洗碗工 ,但賺的錢不多,想要再去從事看護的工作,賺的錢比較多 。被告想去台北的醫院工作,原告認為在宜蘭也可以擔任看 護,所以不同意她去台北。被告為此打電話給我,要我勸原 告讓她去台北工作。並表示說要原告給她1年到台北工作,1 年後就會回來宜蘭這邊工作。因為當時被告求我,我才幫她 勸原告同意。結果現在已經3年多了還沒有回來。原告的母 親時常生病,需要住院治療,所以原告希望被告回來宜蘭照 顧母親,被告都說沒有時間,這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看 護也可以請假的。」、「(問:被告來台跟原告同住多久就 到台北工作?)只記得沒有很久,但正確的時間不記得了。 被告沒有依照之前的承諾返回宜蘭工作,而且這段期間被告 回來的情況不多,因為被告有原告住家的鑰匙,隨時可以進 入原告的住處。前幾天被告也是拿了衣服就走了。此部分是 原告用line通知我的,我才知道。被告事後也否認之前也曾 經打電話求我幫她勸原告同意讓她去台北工作,此部分被告 顯然是說謊的。」、「(問:被告外出工作後,大約多久回 家一次?)一年回來不會超過3次。有時候只是回來拿東西 沒有過夜,有時有過夜,但第二天就走了。因為我的妹妹也 就是原告的母親時常生病,我要協助就醫,所以我就會知道 原告家裡沒有人。原告母親的事情幾乎都是我在協助處理的 。被告來台只為了賺錢,賺錢都拿回娘家。」、「(問:被 告外出工作後,有無拿錢回來原告家?)有。每個月都有, 每個月大約8千元或1萬元。此部分是原告母親告訴我的。這 個部分的錢是給原告母親使用,因為被告沒有盡到媳婦應有 照顧婆婆的責任。原告母親有貧血的情形,有時候會跌倒, 生活起居需要人協助,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請穩定的看護,而 仰賴我及其他朋友的協助。偶而也要給協助的友人一些費用 ,如果被告可以在宜蘭工作,就可以協助原告母親,可以協 助原告母親處理三餐及生活起居,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 來台賺錢。」、「(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目前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所在,此部分是聽原告及原 告母親說的。 」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藉外 出工作為由離家,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 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以工作 為由拒絕返家同居,且被告於離家後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在外 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僅返家約兩次,每次回來都 不超過2天,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0-30

ILDV-113-婚-4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苗栗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8日在大陸海南島 地區結婚,同年3月11日申登,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不久 ,於104年出境未返,毫無聯絡迄今近10年,被告應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 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7年1月18日 在大陸海南島地區結婚,同年3月11日申登,被告來臺與 其共同生活不久,於104年間出境未返,毫無聯絡迄今近1 0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 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 移民署,該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函覆被告於 104年9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 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30

MLDV-113-婚-21-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〇〇〇、〇〇〇。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伊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又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達5年,其間幾 無互動,上訴人亦未主動積極與伊聯繫,甚表明拒絕返家且 屢次同意離婚,於分居期間更鮮少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或 負擔渠等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及未成年子女在 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伊得請 求裁判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單獨任之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人 離婚;㈡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伊未對被上 訴人父母態度不佳或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且兩造分居 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伊 於111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 拒絕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無理由。又伊可以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 贍養費,且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 0日生)、〇〇〇(00年00月00日生)。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裁 判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受理,於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彰化地院11 1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 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1、100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 69至17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 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業逾2年,長 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依被上訴人陳 稱:伊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返回同住,且 伊收到5號判決後,與上訴人亦幾無聯絡。伊打電話給上訴 人,上訴人不接;伊現在也不接上訴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68至69、100至101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亦陳 以:(問:兩造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有無互相聯絡?)伊之 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不接,故伊後來亦不想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只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講何時要看小 孩、或有東西要拿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 94頁),益徵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彼此互 動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更相互指責係未獲對方善意回 應,方不與之聯繫,雙方皆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 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 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反 僅採取消極不予理會對方之方式應對,造成惡性循環,致使 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為加深。至上訴人抗辯:伊於111 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拒絕 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1、104頁),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容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屢屢表 示:伊可以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伊為這個家庭 付出多年,不能一無所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113頁 ,本院卷第70頁),尤彰上訴人業無意維持婚姻,僅一再強 調被上訴人應給予相當金錢彌補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費多年歲 月與精力,夫妻情分實已蕩然無存。  ⒊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 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查依 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陳稱:伊有把上訴人之行李丟到外 面,不讓她回家等語(見彰化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13 8頁),及於原審陳以:上訴人離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 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可知上訴人所陳前詞應 屬非虛。惟由兩造自108年8月底即分居,堪認上情發生距今 已有年餘,計至111年1月26日止亦達近2年半,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初始氣憤難平而不欲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 ,固可理解,然上訴人為謀兩造婚姻得以修復,當不能永遠 囿於被上訴人過往曾經之錯誤,長期以來對於夫妻關係採取 消極放任態度,坐視兩造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 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隨時間經過更趨擴大。是上訴人所辯 前詞,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彼此鮮少互動、感情疏離,上訴人 更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 毫無繾綣情愛可言,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 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 之幸福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執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其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等節為離婚事由云云,或為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之事由,或因本院業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故上開各節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⒍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與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會談後,認:兩造皆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 造住家亦皆有空間可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就兩造家 庭關係評估,被上訴人父母表示均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上訴人之母雖表示願意協助照顧,但因工作關係較難以 提供實質協助,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相較被上訴人較優於上訴 人。次就兩造照護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不論在照顧、對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管教方式等,皆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 較為一致;反之,上訴人似乎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 瞭解,亦鮮少主動關心子女日常生活情形,反而期待兩名未 成年子女要主動,長期下來除造成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難有共同話題可以聊天,亦易使雙方親子關係疏離。又從上 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表示會 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跟上訴人會面交往,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述一致,惟上訴人較缺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技巧 ,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分別14、12歲,皆已邁入青春期 階段,對人事物都會有自己的想法,子女與父母互動過程中 ,父母在安全範圍內給予子女適當尊重並能用討論方式因應 問題,較有助於親子關係維繫及拉近雙方情感,但上訴人在 跟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容易落入單方說話或話題無法引起 興趣之情形,長期下來此互動模式也容易使得兩名未成年子 女興致缺缺。復佐以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可知 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較深。考量兩名未 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能力,且兩造現階段難以溝 通,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有彰 化地院調查保護室112年度家查字第121號家事調查報告可考 (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  ⑵衡諸兩造固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參酌前載原 審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照護能力、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狀況之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即時完足之照護與管束,可資滿足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反 觀上訴人較少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渠等狀況不甚瞭解, 亦未能與之建立緊密親子關係,且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復未能具體詳盡說明其於兩造分居前、後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情形(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彰上訴人對於陪伴 子女、參與渠等成長過程之保護教養態度較為消極,僅被動 期待子女與自己互動,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再兩造分居後, 〇〇〇、〇〇〇皆與被上訴人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 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維持現狀與 繼續性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當較為有利。又〇〇〇、〇〇〇 現各為15歲、13歲,已屆青春期而有一定自主思考能力、智 慮漸趨成熟,渠等意願應受尊重。是本院綜酌上開各情,並 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渠等日常與兩造相處、受照顧情形及由何 人行使親權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 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〇〇〇之最佳利益。上訴人 抗辯: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尚無足取。  ⒊另本院審酌〇〇〇業年滿15歲,〇〇〇亦已13歲且即將14歲,皆邁 入青春期而有自主想法,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本應 尊重渠等意願。經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 見限制閱覽卷),並參以渠等現均能自行與上訴人聯繫及約 定會面交往時間,為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亦陳稱:針對未任親 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小孩自己溝通好就好,伊 不會干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復陳以: 只要不違反子女意願,伊願全力配合會面交往事宜,法院無 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5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中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 條之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 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 於110年1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1子甲○○ (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兩造返臺後, 被告僅短暫居住不到2月,便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 ,並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迄今。嗣雖原告曾於110年 下旬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自111年2月間 原告返臺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鮮與原告聯絡,可見被告已 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 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主要照顧 者至今,被告自110年間回到中國後,未再返臺探視甲○○或 與其共同生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聲明第2 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於110年1月26日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且兩造婚後並育有1 子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從 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原告雖曾試圖帶同子女與 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亦無意照顧子女或與原告共營夫妻生 活,原告乃再度與子女返臺,自此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鮮 與原告聯絡,音訊幾乎全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確實自110年3 月12日出境以來,未曾再度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確屬真實。而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而本院審酌被告 自110年間逕自返回中國,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亦無意分擔照顧子女之 責,任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維持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如 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 何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語,值為採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 評估及親權之建議認原告自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 即給予親情及生活照料,而有緊密依附情感,並可見案主樂 於親近原告、互動親暱,被告則2年多來與案主無接觸相處 ,故可見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遠較被告穩固深厚。原告對 於案主之日常作息、成長情形均有具體描述,有心盡責,親 職能力尚佳,並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經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案主受照顧 之情形也規律安定,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綜合訪 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顯 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長期待在中國,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 手續之不便,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 長期離家未歸,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未探視甲○○,顯難期 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 當: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 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 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 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52,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目前薪水約為每月42,000元至43,000 元,被告過去曾做客服、網路直播語音等工作,收入時有時 無,但現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兩造皆 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 ,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 況(本院卷第143頁),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 為妥適。  ㈢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 新北市,參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 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 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 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 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有關親權之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9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PCDV-112-婚-51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PCDV-113-婚-112-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8

KSYV-113-婚-14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 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台幣捌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戊○○、丙○○、丁○○(下稱戊○○等3 人)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準 備(一)狀,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併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前開金額倘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核原告起訴離婚併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嗣後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均係基 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戊○○(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 次子丁○○(000年0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在婚姻中存有強烈 的不安全及不信任感,不惟要求伊報備行程,並甚易情緒失 控、動輒怒吼咆嘯及摔毀物品,曾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毆傷伊事件,嗣於111年5月27日又對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方於111年6 月2日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戊○○等3未成年子女 與伊同住,詎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送還子女回伊住處時, 又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藉故拿取私人物品,執意強行進入 家中,不顧伊反對擁抱伊事件,兩造為修補婚姻關係,曾於 104至107年間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訴繫屬後,亦曾透過 法院協調進行3次之婚姻諮商,足見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難以挽回。又戊○○等3人於兩造分居後均 由伊主要照顧,且聘請一位協助處理家務之阿姨,並有親友 支持共同協助照顧,而被告於111年7月始重返職場工作,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依據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伊任戊○○ 等3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戊○○等3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基 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 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1萬600 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受傷事件,係因兩 造就取回送洗衣物發生口角,進而對是否暫停長女音樂課意 見不一,致有身體上之推擠,伊當天絕對沒有毆打原告,編 號2所示保護令事件,係伊發現原告外遇而與之爭執,卻遭 原告以極端言詞刺激、設局誘使伊回答所致,編號3擁抱原 告事件,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伊並未惱 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當下僅欲表達對三名子女及原告的思念 之情,因此而落淚、哽咽、哭泣,可知本件婚姻關係破綻之 產生兩造均有責任,伊對於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冒犯原告 之處,並不飾詞辯解,但原告就單一且偶發事件,渲染、誇 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進而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與原 因,實有誇大其詞、設局構陷之處,更有甚者,原告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始即未積極經營、維護其家庭中之角色 行為、處境,反而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與 伊以外之男性友人,以極為挑逗、曖昧之字眼,互傳訊息, 且互相交換穿著極少之清涼照片,足見原告所指情節與事項 ,不符合民法所定之裁判離婚之法定原因與要件,應予駁回 。次就兩造子女監護、扶養部分,原告唯一優於伊者為其家 境與經濟能力而已,其以僱用非法外勞之方式照顧三位孩子 ,明顯屬於違法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能力自行照顧三名 子女,亦無任何後援的力量可以協助幫忙照顧,而伊五年擔 任家管長期在家、陪伴孩子閱讀、說故事給孩子聽、教導孩 子課業,照顧子女之工作,就伊而言駕輕就熟,此絕非以金 錢聘雇外人所能替代,如論及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所付出之心 血,原告絕不如伊付出之萬分之一,是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給付扶養費予伊,始能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獲得最佳 之照顧;另於兩造分居期間,伊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 共1萬5000元,並願負擔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戊○○、長子 丙○○及次子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兩造曾因111年5月27日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 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195至199頁)。  ㈢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起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 被告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告仍住在系爭 共同住所,戊○○等3未成年子女與母同住。 五、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業據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該日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到院,雖 被告抗辯其絕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係兩造身體推擠所致 等語,惟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手臂擦 傷」外,尚有「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顯非單純推擠可 致;再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家庭暴力事件,業據 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130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 195至19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 ;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亦提出該日 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189頁) 到院,雖被告抗辯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 其並未惱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等語,然被告提出譯文亦記載「 ..00:42~~15:12分..就是原告甲○○在原證5所提出的譯文, 我確認過,大致上90%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 見被告當日確有違反原告意願擁抱原告之舉動。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編號2所示保護 令事件及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之行為,均係違反其意願,致 其身體受有傷害之持續性家庭暴力,已致使兩造夫妻間之信 任關係蕩然無存、瀕臨破滅,屬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重大事 由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非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 重大事由云云,則不足採。    ㈢雖被告抗辯上開事由屬單一且偶發事件,原告渲染誇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兩造婚姻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附表一所示毆傷事件、家庭暴力事件及擁抱事件,均係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所為,期間跨越自109年至112年,自非單一且偶發事件,既為真實已如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渲染誇大之情事,而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及改善,原告於104至107年間除個人進行諮商共7次外,並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經本院轉介進行婚姻諮商3次,原告個人進行諮商共計17次,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暨婚姻輔導證明書、心理諮適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為證,足見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確有難以挽回之事實,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提出原告在交友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但無日期之記載,不能確認係在附表一所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發生前即已存在,況縱認原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交友網站為挑逗曖昧字眼之貼文,被告亦不能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縱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所負可歸責性,顯仍較原告為高,是不足認原告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何較高可歸責性。準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生子女戊○○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 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1年6月2日不繼續共同生活迄 今已達6個月以上,並經本件裁判准予離婚,而兩造尚未就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法院自得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略以:㈠原 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並為 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 察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基於婦幼保護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護;㈡就與被告之訪 視,被告僅爭取案主3之親權,雖被告無不適任之處,然案 主們是否願意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1058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新北市政 府111年11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291794號函附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 1頁)在卷可參。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程序 利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復略以:㈠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 意願、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們建立正向之依附,皆為 重要他人,僅依附程度有些微差距,甚至未有差異,兩造皆 有約束自己在未成年子女們面前,減少作對造負向之陳述, 讓未成年子女們能自在與他造發展正向親子關係;未成年子 女戊○○、丙○○皆清楚表示,期待3名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 ,不要分離,顯見他們對手足關係與共同生活之重視;3名 未成年子女會各自互動、相處,也會共同遊戲;㈡兩造支持 系統、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被告稱其父母為支持系統,然 未見其對支持系統之溝通,與請求協助,如在其送未成年子 女丙○○去球場時,由其父母先協助照看另2名未成年子女等 ,原告則有聘請之外籍協助照顧人力,如未成年子女丙○○需 比賽時,運用該人力,同步完成其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 由協助照顧人力照顧另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稱對方相當 疼愛子女,未成年子女們亦共同經歷兩造爭吵,與被告搬出 之變動,亦需時間調整、消化與適應,未成年子女戊○○甚至 因此在校變得情緒起伏大,未成年子女戊○○、丙○○皆表達對 被告之重視與在乎,量化評估與兩造關係時,給予同等或相 差細微之正向分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都有頻繁之語言與 之以互動,皆能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手足間之衝突,評估 兩造親子能力皆佳,且有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㈢3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為實際離開婚姻住處,且減少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之人,甚至面對原告提出離婚等案件, 故處於失落之狀態,因而雖見未成年子女們共同成長之需求 ,仍期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能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未成年子女們已熟悉現在住處與學校,若變動需重新適應環 境,與新的同儕關係,引用社工訪視報告「案主們是否願意 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建議由原告任3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建議兩造尊重彼此之差異,被告能 在體力與時間的允許下,協助未成年子女丙○○參與其熱愛之 足球練習或比賽,原告尊重被告在會面時間之規劃,給予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發展親子之空間與模式等語,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9頁)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 戊○○、丙○○到庭陳述(見密卷)及丁○○到庭與兩造互動情形, 認兩造皆具基本親職能力,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等,且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均有穩定良好工作,皆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均有相當親權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戊○○等3人目前由原告受照顧方式適應良好,與兩造依附 關係尚且適當,雖兩造過往有會面交往及親子互動之問題,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 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 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 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得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 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111年6月2日分居後,目前雖有協 調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終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依戊○○ 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日、000年00月0日 生,現分別約10歲餘、8歲餘、近5歲,為就讀小學或將入小 學階段,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是有酌定主要照顧者 之必要,爰審酌戊○○等3人尚年幼,兩造分居後即由母親原 告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及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 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及評估報告書所載未成 年子女呈現依附關係,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兩造前述家庭 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等情,認由原告擔任 戊○○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為 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出境、移民、出 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暨非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 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 酌定被告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 七、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 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此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 同法第107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負 擔扶養費,被告就戊○○等3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各1萬6000元 ,每月共計4萬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僅原告依序有64萬6104元 、15萬2042元、26萬337元收入,被告則全無所得(見本院卷 一第27至49頁),兩造資力已甚懸殊,再依本院調取兩造111 、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告該兩年所得均逾400萬 元,名下財產10筆價值3000餘萬元,被告該兩年所得僅14萬 4000元、34萬4669元,名下財產1筆無價值,顯然兩造經濟 能力差距甚大,是兩造依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揆諸前項 說明,尚非公平。爰審酌未成年人戊○○等3人現分別約10歲 餘、8歲餘、近5歲,均尚在學齡階段,居住在台北市,自有 教育照顧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之需要,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達3萬4014元, 被告到庭陳明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5000元及3名 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及兩造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負擔戊○○等3人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8,000元 (含健保費及學費等),即約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5分之1強(8,000÷34,014=23.52%)為適當。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戊○○等3人扶養費在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每月2萬4000元(8,000元×3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具較 高可歸責性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同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另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本 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之扶養費 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年8月15日12時30分 原告受被告徒手毆打而摔倒、撞到地板,致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左手背擦傷 當日被告去後面房間請鋼琴家教老師先暫停上課一次,原告卻強力用手和身體阻擋,致有身體推擠,被告掙脫而有甩開原告的手,但絕無毆打原告。 2 111年5月27日 被告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不從,被告將原告壓制於床上、欲扯下原告內褲強制發生性行為,原告於掙扎中遭被告打傷,致「左臉頰腫痛」、「左手腕瘀傷腫痛」、及「右側膝部與踝部壓痛」 當時為午夜零時,原告穿著單薄且非常短的睡衣,拿著手機要離家,並要報警,被告擔心原告安全,擋在原告面前,也想阻止原告半夜把事情弄大,所以才緊握著原告手腕,原告用力掙脫,可能因反作用力被自己和家具碰撞造成傷勢,被告絕無毆打原告。 3 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 兩造已分居近一年,被告藉接送未成年子女進入原告家中,強行擁抱原告 當日被告帶三孩子游泳返家,原告即指責被告為何這麼晚才回家,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因此輕輕擁抱和輕拍背後,並傾訴對孩子和原告的思念之情,絕無惱羞成怒、大聲吼叫之行為。 附表二: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被告(下稱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等,原告(下稱甲○○)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上8 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同宿,並得於每月第五個 週五丁○○下課或下午6時(以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 則為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上8時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二晚上8時起 至初五晚上8時,奇數(如115,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 晚上8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 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   乙○○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戊○○、丙○○、丁○○會面 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5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 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上午9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晚上8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清明節、端午節上午 9時起至各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民國奇數(如115,以下類 推)年中秋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與戊○○、 丙○○、丁○○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均由乙○○與戊○ ○、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㈢戊○○、丙○○、丁○○生日由兩造協議決定與戊○○、丙○○、丁○○ 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乙○○於民國奇數(如113)年分別 與戊○○、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 ○○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 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乙○○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 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乙○○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其本人或 其指定之親近家人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或丁○○之學校 或補習班,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戊○○、丙 ○○、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戊○○、丙○○、丁○○灌輸 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甲○○於乙○○接出戊○○、丙○○、丁○○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 乙○○於送回戊○○、丙○○、丁○○時應一併將之交還甲○○。如戊 ○○、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 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戊○○、丙○○、丁○○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乙○○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戊○○、丙○○、丁○○依其課業(包括補習、練球及比賽等)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乙○○應盡可能依戊○○、丙○○、丁 ○○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乙○○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甲○○同意,甲 ○○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乙○○偕同未 成年子女出境時,甲○○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乙○○, 乙○○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甲○○保管。 七、戊○○、丙○○、丁○○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八、戊○○、丙○○、丁○○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 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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