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工訪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甲」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丙○○出生後一週即分 居,此後丙○○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兩造分居後 ,相對人甚少探視丙○○,且僅稱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在酌定時丙○○親 權事件中,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接受社工訪視,因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判 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 對人有許多前科紀錄,於丙○○出生前後多次入監,並以收入 不穩定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 ,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相對人探視丙○○之次數寥寥可 數,致兩人關係生疏,113年至今甚至完全並無探視。丙○○ 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親密,丙○○發現 自身姓氏與同住家人均不相同,曾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 ,聲請人因此曾與相對人協商改姓一事,相對人親自簽署並 承諾若未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 嗣後卻違反承諾拒絕配合辦理,為有助於丙○○對於現在生活 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話訊息截圖、 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姓氏)約定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相 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 ;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對於變更 子女姓氏態度積極且明確,其變更姓氏之理由乃是考量未成 年子女日後照顧環境及歸屬感之問題,評估聲請人態度積極 且具備善意父母之知能,提起本案合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惟未實際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 姓氏之想法,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7日 財龍監字第114010063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 視回覆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兩造 分居後,未能積極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丙○○,亦無按月分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 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 ,並與聲請人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 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丙○○自 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 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如為母姓「甲」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間歸屬 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43-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祖母,關係 人之子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聲請人後,甲○○已於民國00年 0月0日認領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及相對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繼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甲○○照 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數月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無從聯繫相對人,是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親權,並改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及相對人前未婚育有聲請人,嗣甲○○於00年0月0日認領 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及相對 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裁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繼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上開裁定及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可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1112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以憑 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5至108頁),復經證人即關係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伊係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現與伊及伊同居人丙○○同住,聲 請人出生就是由伊扶養,甲○○有幫忙照顧,但後來甲○○有一 些健康狀況,就是由伊獨立扶養,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數個 月後就離開,後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 亦無前來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伊也不知道相對人去 向,聲請人如果有事需要協助,無從聯繫相對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及關係人,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互動關係:聲請人 自幼由關係人陪伴身旁且照料生活,祖孫2人自然培養深厚 親情,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同居人的說話互動氣 氛活絡,至於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不到3個月就無見面接觸 ,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之互動 關係緊密。⑵親職能力: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 ,訪談中亦有具體描述,同時還須面對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的甲○○,讓聲請人盡量不受甲○○的影響,能正常生活與就 學,因此評估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⑶經 濟能力:關係人及其同居人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人也無 不良債務,又聲請人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關係人及其同 居人共同負擔,因此評估關係人尚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⑷監 護動機:關係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維護聲請人身 心健全成長,反觀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聞問,長期為行蹤不 明之狀態,現甲○○已過世,故關係人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 不僅方便替聲請人處理事情,亦申請社福補助以減輕經濟壓 力。⑸兒少意願: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人為中心的人際 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則感到陌生無印 象,故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評估現年 16歲聲請人有基本生活自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故聲請人所 表達意見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⒉親權之建議及 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再過2年即成年,因此相較於 監護人之選定,目前當務之急應是解決聲請人的生活與讀書 問題,顯然關係人能順應聲請人期待,又關係人照顧扶養聲 請人盡責,故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聲請人,較符合聲請人 之利益。以上就關係人及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 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 月2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 之意見,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幾無探視關心聲請人, 長期未與聲請人往來互動,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已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 義務。而關係人現為與聲請人同居之祖母,實際上長期擔負 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當然即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關係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839-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第93號 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A01給付抗告人即 相對人A02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2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A01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 1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A01( 下稱A01)對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3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又兩造對原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1年9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原名甲○○)以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A02單獨行使負 擔。兩造離婚後,A02與二名子女仍居住於A01娘家,與A01 父母同住,二名子女多賴由A01父母協助照顧。而A02飲酒成 性,經常酒後對乙○○發酒瘋或施以情緒勒索,讓乙○○承受極 大身心壓力。又A02曾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乙○○參加112年 全國中學運動會榮獲冠軍佳績所獲得之獎金,近期又將原本 存入乙○○與長子帳戶之低收補助共計42,648元逕自改存入A0 2自己之帳戶,導致乙○○苦苦等不到撥款繳納學費,且A02於 112年11月搬離後,即未繼續提供子女扶養費,A02顯有怠於 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改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二)A02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曾自承離婚時,兩造協議每月扶養費 用為兩名子女共6,000元,並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亦有「贍 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陸仟元整』」之約定,而兩造離婚後 雙方皆有工作,上開約定尚與贍養費之請求法定要件亦不相 符,且亦難想像僅有約定6,000元之贍養費,故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6,000元係作為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兩造 離婚後,A02仍與A01父母同住,兩造子女生活上所需亦大多 由A01父親支出,且A02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代墊之 扶養費用,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原審以A01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恐有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就A02提出之抗告,答辯略以:A02曾於兩造子女乙○○未成年 時,即默許乙○○無照騎乘機車,更要求乙○○載酒醉的A02上 路,未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積極作為,且A02擅自挪用乙○ ○運動比賽獎金致其無法繳納學費,112年11月搬離原住處後 ,即未再關心子女、給付扶養費等,顯見A02確實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欠缺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廢棄。2、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A02之請求。3、A02之抗告駁回。 二、A02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離婚後,約定子女均由A02行使負擔親權,而離婚後 至A01提起本件監護權改定之日止,甲○○(原名甲○○)、乙○ ○皆與A02同住,由A02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然本件兩造之 扶養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長子甲○○(原名甲 ○○)自101年9月20日至成年之112年7月13日止,A02共得請 求A01返還扶養費1,421,043元;次子乙○○自101年9月20日起 至112年10月止,A02共得請求A01返還扶養費1,458,037元, 計算式均詳如民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狀之附表一所示,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二)A02並無對子女教養態度僵化,對乙○○之生活起居、學習狀 況缺乏用心及關注,其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甲○○、乙○○,供 給並無缺欠;原裁定剝奪A02之監護權,並僅以衛福部社會 救助法之標準計算扶養費,尚有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 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A01應 再給付A021,237,85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1之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送之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以及子女到庭之陳述,評估A02與子 女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且自112年11月間A02離家後, 亦未再負擔扶養費,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 兩造照顧子女之狀況及乙○○之意願,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另關於A02反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審酌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均與 A02同住,而A01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扶養費,故A02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自屬有據,並衡酌兩造經濟 狀況,認A01應返還A021,641,23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親權之一方,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審囑託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 ,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親權能力、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自101年9 月20日離婚,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 顧者,A02長期從事夜間工作,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甚 少著力於親子溝通,亦因A02常以自身角度理解子女需求, 且A02易將親子關係疏離歸因於A01之慫恿,導致易發生親子 衝突。社工於訪視時已進行勸導,A02希望能恢復親子關係 ,願意主動了解孩子。A02搬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後即未負 擔扶養之責,目前僅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想法。另A0 2於決定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機車之過程中,未考量到未成年 子女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而為其購買機車,並默許 未成年子女無照騎乘機車,未見A02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 積極作為。綜上,評估A02親子關係尚待恢復,其親權、親 職能力尚需時間提升與改善,建議法院就其後續改善情形, 再為審酌親權之改定。」、「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二)改 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A01陳述,A01具親職能力、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且具監護意願。目前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1提出 未成年子女與A02具親子衝突,及未盡照顧扶養責任。又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A01具行使負擔親權及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能力」,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其餘保密未敘及部份,見原審限閱卷內之保密資料)。 3、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A02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子女之外祖父母家,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多方仰賴外祖父母協助,A02平時尚能 平靜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然一旦飲酒後,即有情緒失控而無 故責罵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言行,且確有挪用乙○○比賽獎金, 以及容許乙○○未成年無照騎乘機車之情事,可認A02之親職 能力確實有待提升。又A02自112年11月間,獨自搬離乙○○外 祖父母家,此後除未與乙○○同居,照料乙○○起居生活,亦未 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可認A02已不具保護教養乙○○之主 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保護教養乙○○之舉。而A01自兩造離 婚後仍與乙○○保持密切聯繫,並持續保有良好之互動,雖未 與乙○○同居,仍與乙○○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A01亦具有相 當親職能力與乙○○之外祖父母等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 於乙○○身心發展之行為。況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 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 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 、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 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本院考量 乙○○即將成年,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 ,對於自己之家庭生活型態、未來職涯之興趣與方向,均有 合理之自主意願與期待,且能清楚表達表示其成長過程中受 照顧之經驗,以及詳述與兩造、外祖父母之互動情形、感情 依附狀態,並明確表達其本身之意願(詳細內容見原審限閱 卷,不於裁判書中揭露),其係在理解親權之涵義下,所為 明確意見及決定,則依前開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並審酌兩造 所提事證、雙方親權能力、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 切狀況,因認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A01單 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A02徒以其並無教養態度 僵化,並無與乙○○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云云,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 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協議就財產歸屬、子女扶養費 、贍養費之給付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 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故由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 方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A02主張: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其同住,A01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A01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A01則以:兩造離婚後已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6,000元做為二名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 造於101年9月20日離婚,約定二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陸仟元整」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37頁)。因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 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而上開 「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語並非法律用詞,且協議書 上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欄位,故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會誤認上開協議書上贍 養費、慰藉金等語是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就2 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因此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約定「 陸仟元整」等語,觀其意旨,應是兩人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約定,而非就贍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佐以 A02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6,000元是什麼云云(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91頁),但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卻述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自己親簽,其認為 A01每個月都會給予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 於社工訪視時亦曾表示:兩造離婚時曾有協議,A01每月應 支付2名子女共6,000元撫育費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 2號卷第146頁),亦即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為 A01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每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則為3,000元。故A02主張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所約定,其得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4、又A01抗辯:A02離婚後,A02仍與二名子女同住於A01父母住 處(即二名子女外祖父母住處),且二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多 係由A01之父支出云云,然為A02否認,並提出子女居住址之 水電瓦斯、房租費繳款單為證,而A01亦未舉證證明其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10月間,有支付A02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是A02主張A01應給付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 費等情,應可採信。則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返還 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5、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 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 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離婚時,既然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達成協議,由A01按月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 共6,000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本件A02遲至11 3年1月9日始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A02代墊之扶 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 第9頁),則回朔5年即108年1月9日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A01並為時效抗辯,就101年9月20日 至108年1月8日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據此計算後,A01 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35,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以,A02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35,51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A01應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情固為可採,然A01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A 02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5,5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A01給付,自 有未洽。A01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A01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抗告人A01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甲○○ 乙○○ 108/1/09-108/12/3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109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0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1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2/1/1-112/7/13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12/7/14-112/10/31 0 10,742 【計算式:3000*18/31+3000*3】 甲○○已成年,故不列入計算 合計 335,516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抗-95-2025020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8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被案子 巫少青帶走後,聲請人及案次女巫少容即無法探視至今,亦 不知悉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又聲請人接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通知於113年11月13日召開親屬協調會議知悉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不佳,並經會議決議至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俾 利合法處理相對人相關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宜,考量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不佳,爰請求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先能會同社 工師進入相對人現居住所並安排妥善照顧之方式,並將相關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保管,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一、於請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禁止巫少 青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應將所保管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巫少青必須接受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探視,並讓社工師訪視。二、父 親過世後,聲請人已經拿出積蓄整頓老家桃園市○○路000號 的房子並出租,租金加上父親的半俸全部進入相對人的帳戶 ,作為往後的照護所需,而聲請人因病退休沒有收入,若相 對人在糊塗強況下簽下的債務及訴訟,聲請人無力承接,在 此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舒富華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701號監護宣告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受巫少青帶走同住,然巫少青照護相對 人情況不佳、並刻意阻撓伊及次女巫少容等親人探視相對人 等情事,惟相對人是否有巫少青照護不佳等情事,固據提岀 相對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13年11月13日會 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然此實屬本案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中, 選擇何人適任監護人之實質審究事項。而本件是否准許定暫 時處分,應著重者,乃為在本案確定前倘未准命暫時處分時 ,有無可能對相對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巫少青照護相對人不佳、其 餘親人無法探視相對人等節,均非本件暫時處分所需審酌事 項。 (三)另酌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 查所得,巫陳玉英為民國22年生,現年91歲,其原與長女巫 少琪同住於台北,由巫少琪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而於11 0年11月後,巫陳玉英則改與長子巫少青共同於新竹居住生 活。巫陳玉英現為新竹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但因巫少青多 次拒絕社工訪視,致社工始終無法進入案家,確認瞭解巫陳 玉英實際受照顧狀況,巫少琪於社工聯繫告知現況後,向本 院提出監護宣告及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據過去曾與巫少青接 觸聯繫之社政、衛政、醫療等網絡人員所提供之資訊,皆有 提到巫少青個性固執、堅持,對於事務的處理方式有自己的 邏輯和標準,極難進行溝通,巫少青雖陸續都有僱請外籍看 護或申請居家服務資源協助照顧巫陳玉英,然屢因外籍看護 或是居家服務員無法提供其所期待的照顧內容或家務要求, 而終止聘僱。就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巫少青之聯繫互動過程 所觀察,亦有發現巫少青之性格確實頗為固執僵化、缺乏彈 性,其對於所認定之事務極為執著,例如,在討論巫陳玉英 的照護問題時,其會反覆重提一切問題的起源都是因為巫少 琪棄養巫陳玉英所致,認為巫少琪目前居住之房產為巫陳玉 英所協助購置,巫少琪有奉養照顧巫陳玉英老年生活的義務 與責任等,但在家調官提醒告知其應讓巫少琪等其他子女瞭 解知曉巫陳玉英之現況時,其卻又認為此非問題重點。另關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巫陳玉英執意於當日離開與巫少琪同 住處,巫少琪與巫陳玉英在該日互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拉扯 一事,巫陳玉英對巫少琪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聲請交付審判同樣被駁 回;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同樣被 駁回。然巫少青在與家調官會談時,卻仍反覆重提巫陳玉英 長年受巫少琪驅趕及不當對待一事,並提出處理上述案件過 程中之相關資料為證,及表示相關事證都有法院裁定可佐。 另關於異動外籍看護或是與居家服務單位無法合作部分,其 亦歸因於是政府長照政策不佳,無法體恤理解有照護需求之 家庭的困境,以及近年勞工自我意識高漲,動輒因為小事向 主管單位申訴或告狀,其才會無法穩定使用外籍看護或居家 照顧資源照顧巫陳玉英。另外,雖巫少青表示巫陳玉英僅有 重聽問題,不認為其有失智,然據巫少青所提供之巫陳玉英 身障手冊所記載,巫陳玉英的障礙類別分別為:第一類(b164 .2-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第二類(b230.1-聽覺功能障礙)、 第七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從上事例,皆可窺得 巫少青對於生活事務之認定及詮釋極容易陷於其個人之自我 邏輯中,無法以客觀或現實狀態進行理解判斷。據社政、衛 政系統等網絡單位所提供之訊息,巫陳玉英於東南街住處之 環境衛生狀況欠佳,巫少青對於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員所提 出的照護或家務要求,以及巫少青對於巫陳玉英的照顧觀念 及方法,皆與常人所能理解或經驗的有落差,故經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評估,將巫陳玉英以老人保護個案開案服務中。於 本件調查期間,因巫少青拒絕家調官訪視巫陳玉英位於東南 街住處,故無法就環境狀況是否有改善部分進行評估。而從 實質照顧層面論,巫少青雖於生活中主要是委由外籍看護或 是居家服務之人力協助巫陳玉英日常照顧事務,但仍會仔細 留意巫陳玉英之身體變化,故於發現巫陳玉英已近兩三週時 間食慾不振、無法起身時,即於12/14主動安排巫陳玉英就 醫。於巫陳玉英住院期間,巫少青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亦 每天晚上都會前往醫院陪伴探視巫陳玉英,以及向看護、醫 護人員詢問瞭解巫陳玉英病情狀況,反映其對於巫陳玉英之 照顧仍屬有心。關於巫陳玉英出院後之照護安排,巫少青表 示有考慮將巫陳玉英送至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有積極瞭解 新竹新埔地區的幾間機構,或若尋無適合機構,則會繼續聘 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巫陳玉英,其稱為了將來在照顧巫陳玉 英之安排上,能夠有充足人力資源配套協助,故現亦仍持續 把目前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暫留在家中,以因應巫陳玉英未來 若仍是需返家照顧時可有人力使用。另就巫少青所提供之巫 陳玉英郵局帳戶之提存款明細表中,可知巫陳玉英每月固定 有房租以及遺屬年金之被動收入,巫少青稱不定期會將之提 領出支應巫陳玉英日常照顧開銷,含外籍看、居家服務費用 等,雖巫少青曾發生居家服務欠費未繳,以及與外籍看護間 有勞資糾紛情事,但細探上述事件始末,非巫少青無錢給付 ,而是其堅持以自己之立場、邏輯處理紛爭,才會拒絕給付 費用,此外,尚查無巫少青在巫陳玉英照護、醫療費用上, 有拖欠款項或未繳納情形。綜上,依調查所得資訊,評估認 『巫少青確實是本於子女孝心而於目前生活中承擔起巫陳玉 英日常照顧之責,並無刻意對巫陳玉英為不當照顧或惡意虐 待等情』,惟其囿於個人性格因素、對於長者所需求之營養 及照顧衛生觀念缺乏等,致巫陳玉英之實際受照顧品質欠佳 。且其又因執著於與巫少琪間的過往家庭恩怨糾紛,而將老 人保護社工歸類為與巫少琪是一丘之貉,拒斥社工訪視接觸 。巫陳玉英現已高齡92歲,身體機能皆已日漸衰退,於生活 中若能有穩定照顧人力隨時在旁提供照顧,應較為妥適。未 來若巫少青是將巫陳玉英安排於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屆時有 全天及專業人力提供穩定照顧資源,則應可有效避免前述老 人保護案件開案事由等狀況重演。而若巫陳玉英仍是返回東 南街之住處接受照顧,則依巫陳玉英目前之年紀及健康情形 ,恐難期待其在無人協助下,其夠妥善自理生活及自我照顧 。巫少琪於本件暫時處分中,雖提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 ,欲擔任巫陳玉英之監護人,由其主責處理巫陳玉英照顧安 排等事務,但於照顧計畫部分,巫少琪囿於過往與巫少青間 之手足關係衝突不睦,擔憂若巫陳玉英與己同住,則巫少青 會趁機找麻煩,『故(聲請人)並無意願將巫陳玉英接回台 北同住照顧,只計畫讓巫陳玉英繼續留於東南街住處,聘請 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人力照顧,或是視狀況送養護機構照顧 ,然該安排與巫少青繼續維持現狀擔任照顧者並無明顯差異 ,且巫少琪實際居住於台北,恐更無法即時處理巫陳玉英照 顧上之緊急事務』。建議巫少青及巫少琪實應摒棄過往手足 間種種恩怨紛擾,齊心協力分擔巫陳玉英之照顧工作,使其 得以安養晚年,才是真正為巫陳玉英福祉設想之表現。」等 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91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於在巫少青照護下,難認有聲請人所述或 其他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其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相對人生命身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再者,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目的,本即係因其與巫少 青爭取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互存有歧異,是若本 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暫行相對人治 療決定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 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 請,亦屬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倘未依聲請人所請核發暫時處分,即 將造成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8

SCDV-113-家暫-69-2025020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婉琳 相 對 人 趙逸珊 法定代理人 趙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婆,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自己未成年,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又其祖父即相對人 之父亦因經濟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毫無意願監護未 成年子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 指定戊○○即聲請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 逕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聲請人為 相對人父親乙○○之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相對人為97年次 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成年,目前亦無工作賺取收入,其在社 工訪視時明確表示私下已與聲請人協議好要將監護權讓與聲 請人,故不便社工前往訪視,且相對人以及其父親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未負起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 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決定,可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 宣告停止其親權。  ㈡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 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 之祖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已全權 交由聲請人處理此案件,同意將監護權交予聲請人,無須社 工前往訪視,且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協助相對人負起 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委託由聲請人監護、 決定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是確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監護人,而 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所載,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佳,可全心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有同住家人提供協助,再依據社工訪視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其環境亦屬穩定且 安全,並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具有適切之教養能力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戊○○為其妹妹、未成年子女之姑婆,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08

KSYV-114-家調裁-13-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43-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51-202502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養子;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1 份。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心智能力出現障礙併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安排、證件保 管、財務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 請人亦會與關係人丙○○商議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養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監宣-722-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雖患有小中風,然經治療並按時服用 藥物及經長時間復健,現況已改善許多,居家生活、日常三 餐,皆可自行處理毋庸他人照料,且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 8月16日經健康檢查皆正常無異樣,顯見抗告人雖行動較為 緩慢,然已與常人無異,堪能擔起未成年子女丁○○平日照護 之責。原審裁定雖提及抗告人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 子女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等語,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 年子女之父分居後,即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居住,在 相對人有目的性之把持、介入干預下,致未成年子女至今長 期無法與抗告人見面、生活,萬不可武斷地否認抗告人過去 亦曾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祖孫情分。再者,抗告人每月領取個人保險金約新臺幣 (下同)3千至4千元、老農津貼7千5百元、儲蓄險每5年可 領取6萬元,且現有存款1千萬元左右,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供 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綽綽有餘。另抗告人次子AOO現與抗 告人同住,且從事園藝師工作,工作彈性,按件計酬,每月 收入約15萬元至100萬元,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對其叔 父AOO亦非陌生,又AOO亦已承諾,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抗告 人監護,其亦會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並適時協助抗告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甚為妥適。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第四項, 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 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依法由相對人管理, 然此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未成 年子女之母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分別領取4,6 23,831元之保險金(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參照),然目前該筆保險金現存多少、存放於何人戶頭、如 何運用,完全不得而知,相對人完全不交代未成年子女之母 所遺留之財產流向,已有侵占未成年子女之母遺產之嫌,且 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益,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 項,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無法 提出任何資料,更可證明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只為謀奪未成年子女之母之遺產,並非真心為未成年子女著 想,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除主文第一項外,應予廢棄。⑵請求選定抗 告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⑶請求指定關係人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遭抗告人逐出家門,而未與抗告人、 叔叔AOO共同生活,情感生疏不適合一起生活,且丁○○自110 年9月起即與相對人一起生活,丁○○並表示日後想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顯見相對人與丁○○間應有一定的感情依附,且丁 ○○與相對人同住,離學校、補習班都近,目前丁○○國中成績 是班排第一,相較之下,抗告人與丁○○間少有聯繫,且抗告 人行動不便,不利於照顧丁○○,又抗告人雖稱與次子AOO同 住生活,但三餐都是叫養護中心送的便當,一個小孩無法三 餐都吃便當。故抗告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的監護人。 (二)未成年子女丁○○母親BOO生前所領取保險金部分,BOO曾稱其 身後的保險金要幫子女存入定期帳戶,丁○○、丙○○各100萬 元,生父COO都未曾給付醫療費、扶養費,BOO於111年4月18 日將提款卡、印章交由丙○○保管,並稱如身故或住院期間有 保險理賠,要先清償相對人之前向農會借貸的180萬元,且 現都由丙○○管理銀行保險金帳戶,另丙○○自己選擇不繼續升 學,運用母親BOO所遺留保險金約100萬元進行創業,可證母 親BOO所遺留保險金是由子女掌控,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相對 人獨自掌握保險金而有資金流向不明之狀況。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宣告停止 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 4條第3項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亦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父COO經原審 裁定停止親權而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丙○○、抗告人雖各為 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未同居之祖母,而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然原審為查明抗 告人是否適任監護人,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105年未成年子女丁○○一家四口搬離抗告人住處後,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少有聯繫,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雖提 及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惟與未成年子女所述互動情形 有落差,此外,抗告人於106年中風,行動較為不便,雖未 成年子女已滿13歲而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惟並不表示未 成年子女不需大人照護,尤其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青春 期所伴隨之身心劇變,性別議題的社交型態及課業所帶來之 壓力,因抗告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加上其本 身身體狀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恐有不足之處。又 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 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亦會主動跟學校老師保持 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 稽。本院綜合上情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 袋內),認抗告人為38年次,年邁且身體欠佳,又與未成年 子女因長年缺乏互動而情感疏離,實難認得以勝任正值青春 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抗告人雖自陳與其次子AOO 同住,可由AOO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與AOO咸 少互動而無任何情感依附可言,亦難認可妥適協助抗告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抗告人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再丙○○ 雖為與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然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 ,亦難認為係妥適之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 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 之處,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 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改定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理由已敘明「由聲請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應 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 人」,主文第二項卻諭知「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顯係誤繕,爰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08

CH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