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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商錦智 訴訟代理人 莫宜稜 被 告 黃修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後在 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見本院卷 第38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及12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各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各筆 借款每月利息均為5,000元。第一筆借款,預扣利息5,000元 ,實際只拿到45,000元。第二筆借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 拿到4萬元。 ㈡、原告嗣後已清償140,000元,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111年10月5日及12月1日各交付5萬元現金給原告,沒有預扣利息。且兩造就各筆借款約定的利息都是每個月1,000元。  ㈡、原告僅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9,000元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 卷第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1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並簽立50,000元本 票(票號CH530178,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⒉1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並簽立50,000元本 票(票號CH530179,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交付之借款為多少元?  ⒉兩造借款時,約定利息為多少元?  ⒊原告已經還款多少元?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金額: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⒊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原   判例要旨參照) 。   ⒋原告主張兩筆借款,各預扣利息5,000元、10,000元,僅收受 45,000元、40,000元,被告雖然否認,但自承無證據可以證 明有交付各50,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自己已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共100,000元(50 ,000元×2)給原告,依照前開說明,兩造就各次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本金額應為45,000元、40,000元。 ㈡、兩造就兩筆借款約定的利息:      ⒈原告主張兩筆50,000元借款約定的利息均為每個月5,000元, 被告則抗辯借款利息均為每個月1,000元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兩造113年3月14日的對 話光碟,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   ⒊從兩造對話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這個5萬元是怎麼 還利息的?一個月?」,被告回答「5,000」等語,可證原告 主張就該兩筆借款皆約定5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等情,為可 採。被告抗辯利息均約定每個月1,000元,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就不能採信。     ㈢、原告已經清償的數額:  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5日到112年12月,共清償140,000元 利息,即111年10月、11月利息5,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2 年12月每月利息10,000元,但是被告否認,抗辯原告僅共清 償39,000元。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140,00 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從原告提出前開對話光碟,被告在對話中先表明原告三個月 沒有來處理了。被告之後再度重申現在才年初,原告三個多 沒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3萬嘛。被告亦表示「恩」等 情來看,可見原告在113年以前確實都有清償,且每個月給 付的數額為10,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沒有再給付款項, 被告才會認為原告三個月沒有來,且這三個月沒有來處理的 金額為30,000元。至於對話中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追問, 被告曾表示原告會拖,有時候沒有給那麼多等語,但無法依 此即可直接認為原告確實有拖欠或沒有補足每月10,000元一 事,否則被告在對話中應是表明原告先前已多次積欠,而不 是再三強調原告是三個月沒有來處理,且肯定金額為30,000 元。  ⒋被告雖提出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但此為被告 自行製作的文書,且從明細表僅記載到112年7月,亦與被告 在對話中所稱原告是113年1月未還款等情不符,就難依此認 為原告僅清償39,000元。  ⒌又111年10月及12月借款時是預扣利息,而被告自認原告111 年11月有清償5,000元(11月9日+11月25日),自112年1月至1 12年12月原告有按月給付10,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以原告實際還款金額應為125,000元。 ㈣、本件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 ,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 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兩造約定兩筆借款利息均為月息1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20 %),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後所定之上限,依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也有規定。  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清償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 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之順序為抵充。兩造間借貸本金為85,0 00元(45,000元+40,000元),被告所為125,000元的給付部分 ,先抵充法定利率限制即16%範圍內之數額,逾此部分即應 抵充本金。  ⒌基此,第一筆借款從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依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為8,420元,第二筆借款從111年12月1日至1 12年12月1日,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6,417元,合計為14 ,837元。被告清償的125,000元,先抵充利息14,837元後, 再抵充被告積欠原告本金85,000元,原告就沒有再積欠被告 該兩筆借款債務,而本件本票既是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該 債務既已清償,則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⒍又原告既已清償,則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就不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件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 還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商錦智 112年4月5日 CH530178 111年12月1日 50,000元 商錦智 112年12月1日 CH530179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 111年11月25日 1,000元 3 111年1月15日 2,000元 4 112年1月20日 3,000元 5 112年2月26日 10,000元 6 112年4月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6日 9,000元 8 112年7月9日 5,000元 附表三: 光碟時間:4分1秒,被告:因為他三個月沒有來跟我處理了。 光碟時間:4分44秒,原告訴代:因為113年,一年半阿。被告: 現在才年初,他三個多沒來了。原告訴代:好,3萬嘛。被告:恩 。 光碟時間:4分56秒,原告訴代: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那這樣 的話,那時候他是怎麼還利息的?我可以了解看看嗎?他現在是一 個月1萬塊嗎?總共?他之前一共還了多少錢利息?這個5萬元怎麼 還利息?1個月?被告:5,000。 光碟時間:5分16秒,原告訴代:那他給了幾個月呢?被告:他會拖 阿,有時候沒有那麼多。 光碟時間:5分34秒,原告訴代:等於是111年11月份開始每個月5 ,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590-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褚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膜具客企業社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手機,約定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並簽訂票面金額6萬 元之本票乙紙。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 價金,依系爭契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後,於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所示之期日獲償如附表一清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112年2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 二還款日欄所示之期日給付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扣除強制執行及被告自行繳納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伊2 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因民法修正 ,伊就110年7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 算。爰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 債權及金額。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自與以票據債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2892號本票裁定於實體法上為不同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當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膜具客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每期價款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而被告自第6 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經伊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嗣被告於112年2月24 日起陸續償還分期價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東元分 期客戶切結書、貨品簽收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5999號債權憑證、客戶資料表(見桃小卷第7至16 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6萬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迨被告遲付達1萬2,000元【計算式:6萬×1/5=1萬2,000】,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遲至第10期即109年2月 10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 表(見桃小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應至109年2月 11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7,500元,及剩餘全部價 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09年2月11日前,因遲付價金尚未達全 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 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 期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  ㈣揆諸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 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積欠本金及債權總額欄(見桃小卷第5 、6、11、12頁),原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價款並以全部價款4萬7,500元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前開 說明,原告需迨109年2月11日始得請求全部價金4萬7,500元 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職是,依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 及利息期間計算至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與附表二還款日之利 息並充償原本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7,414元及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四),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 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受強制執行日 (民國) 清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0年6月25日 1萬4,886元 4萬7,500元 4萬8,855元 110年8月31日 1,960元 4萬7,500元 4萬8,665元 110年8月31日 2,758元 4萬5,637元 4萬5,637元 110年11月26日 2,338元 4萬5,059元 4萬5,059元 111年6月1日 4,950元 4萬3,822元 4萬3,822元 111年6月30日 7,425元 3萬6,973元 3萬6,973元 附表二 還款日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2月24日 2,000元 3萬6,973元 3萬8,863元 112年3月16日 5,000元 3萬4,203元 3萬4,203元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萬9,668元 2萬9,668元 112年5月17日 5,000元 2萬5,097元 2萬5,097元 112年9月15日 5,000元 2萬1,439元 2萬1,439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6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500元 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5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至24 3萬5,0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四 還款後尚欠各期本金及遲延利息起算 說明 ⒈110年6月25日受強制執行清償1萬4,886元後,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6月2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6月26日起算。 ⒈依附表三各期利息期間起算日計算至110年6月25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萬3,43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50元【計算式:1萬4,886-1萬3,436=1,450】,抵充第6期本金1,450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計算式:2,500-1,450=1,050】及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8月3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718元【計算式:1,960+2,758=4,718】後,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8月3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9月1日日起算。 ⒈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479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239元【計算式:4,718-1,479=3,239】,先抵充第6期剩餘本金1,050元後,尚餘2,189元【計算式:3,239-1,050=2,189】,再抵充第7期本金2,189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計算式:2,500-2,189=311】及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11月26日受強制執行清償2,338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11月2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1月27日起算。 ⒈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63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705元【計算式:2,338-1,633=705】,先抵充第7期剩餘本金311元後,尚餘394元【計算式:705-311=394】,再抵充第8期本金394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計算式:2,500-394=2,106】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95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6月2日起算。 ⒈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3,452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98元【計算式:4,950-3,452=1,498】,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1,498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計算式:2,106-1,498=608】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清償7,425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30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 ⒈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51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6,909元【計算式:7,425-516=6,909】,先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608元後,尚餘6,301元【計算式:6,909-608=6,301】,再抵充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後,尚餘1,301元【計算式:6,301-2,500=3,801、3,801-2,500=1,301】,復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1,301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計算式:3萬5,000-1,301=3萬3,699】。 ⒈112年2月24日還款2,000元後,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故無剩餘款項抵充本金。被告尚積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2月24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2月25日起算。 ⒈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利息合計為3,531元,還款金額未清償全部利息,故無其餘款項得抵充本金。 ⒉尚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⒈112年3月16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3月1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3月17日起算。 ⒈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16日,利息合計為295元,加計前次未清償之利息1,531元後,利息合計為1,826元【計算式:295+1,531=1,826】。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174元【計算式:5,000-1,826=3,1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計算式:3萬3,699-3,174=3萬525】。 ⒈112年4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4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4月16日起算。 ⒈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5日,利息合計為400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00元【計算式:5,000-400=4,600】,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計算式:3萬525-4,600=2萬5,925】。 ⒈112年5月17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5月17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5月18日起算。 ⒈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利息合計為36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37元【計算式:5,000-363=4,637】,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計算式:2萬5,925-4,637=2萬1,288】。 ⒈112年9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9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9月16日起算。 ⒈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利息合計為1,12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874元【計算式:5,000-1,126=3,8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計算式:2萬1,288-3,874=1萬7,4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2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佩宜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魏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泳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投資虛擬貨幣失利,要求原告負責,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同年8月29日與其表哥林楚平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原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碰面,進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告僅書寫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未填載, 應屬無效票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曾收 到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借款,兩造間 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雖曾於111 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萬元及5 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另提出之多筆款項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㈢、被告所整理之借還款明細表格中頗多分歧且不合理之處:1、 被告稱於1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 日還款17萬元。2、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交 付借款42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還款226, 000元。3、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借款412,000元,原告 於同日還款19,000元。兩造於密切時間內借款、還款,又未 書立借據,被告竟可於短時間內陸續借款予原告高達6,620, 075元,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稱有借款6,620,075元予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新加坡男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故陸續向 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至特定帳戶,嗣原告因投資失利 而不能還款時,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或債務證明。另系 爭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整數之 方式書立,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自由意志下於111年9月1日在清水紫雲巖自行 簽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此經證人林楚平證述系爭本票確 實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當庭提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照片為 證,而原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又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效 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㈡、雙方不爭執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均由原告所書寫,並交付被告收執 。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遭被告脅迫 才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無交付借 款予原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均記載 完備,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依證人李楚平於112年6月 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中或底,用FB訊息告 訴我(按即證人,下同),與朋友之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協 助處理,我建議被告先約該朋友出來確認債務問題如何形成 ,在111年8月25日約在大雅中清路馥漫麵包見面,當時有我 與兩造在場,我問原告債務如何造成,原告說他認識新加坡 男網友,男網友找她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賺幾萬元,後 來男網友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 款總計約600萬,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簽發本票,原告同意 ,當時講好先簽發第一張,剩餘金額等兩造彙算好再約時間 簽,所以當場簽了第一張本票,印象中票面金額為320-350 萬,其餘應記載欄位都有記載,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 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本票上沒有空白處,我記得原告有字 不會寫,我們還教她寫。等到兩造確認金額後,111年9月1 日原告說她在清水紫雲巖後面休息處,我就自己去找原告, 原告告訴我男網友告知她只要在當晚12點以前再匯200萬過 去,之前的錢都可以拿回來,我說這是詐騙,原告堅稱是真 的,我請原告先簽發本票,之後再和家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 ,原告當場簽發本票,我有當場拍攝原告簽發本票的照片, 本票上面的事項都是原告填載的(庭呈彩色照片1張),時間 太久我不確定票面金額是多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後才填 載?)是,兩造確認是這個金額並當場填寫。」等語明確, 並與證人所庭呈原告簽發票據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欠缺任何法定 應記載事項甚明。 3、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0570號函文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上『「參 佰萬元整」、「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筆跡之鑑定,因增 補之參考國字金額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另檢視待鑑日期及小寫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 簡單,不易歸納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 徵,故無法單以該等數字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鑑定是否出於 同一人所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 佩宜」等字確為原告親簽,而與原告主張一致,然系爭本票 上金額及日期則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 節,無從採信。 4、次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5、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 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發等 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之借 貸關係存在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顯有誤 會。原告固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惟迄無法具體表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然被告除否認該擷圖之真正外,更否認該 等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中並無任何 時間之標示或記錄,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及「楚」之名稱 ,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擷圖之真正,暨擷圖中之對話內容確 確由被告所為,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而原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證 述及卷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3,16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0

TCDV-111-重訴-614-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3號 聲 請 人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國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07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命於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 聲請人迄今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13103-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即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主要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已經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合約書均屬偽造(本 院卷第47頁第10行) ,經本院命被告限期提出答辯狀,被告 不但遲延提出,且答辯狀的內容只有抗辯應該要由原告舉證 遭到偽造。然而,在本票及合約書上印文遭到偽造的人在事 理上難以證明並非其所有(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存在有多顆 印章),這樣的法律見解,也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 決議及最高法院第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可以參考。所 以,被告的抗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今日答辯所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265號判決, 其前提應該是要文書上所使用的印文已經被證明是真正,才 能要求文書名義人就遭到偽造負舉證責任,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712-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李秉益 第 三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己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同 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包含:① 李秉益(108司執61515、分配金額1,160,669);②李秉益(1 09司執3796、分配金額451,344),及③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 佩蓉(113司執61552案扣押,分配金額569,325),經異議人 聲明將異議人之債權轉讓於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本院己股 已確認前二筆(即①及②)由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然關於最 末項③異議人亦業轉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亦應由宏驊 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包含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561、562號裁定所列票 據債權,惟扣除經上開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者),全數轉 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查。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異議人先於108年間就高院判決中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之 裁定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 515號),聲請人復於109年就間就高院判決中之108年度司 票字第560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復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 15號辦理)。而異議人遲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拍賣完成且分配表已做成後,始就上開高院判決中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562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故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既在分配表作成後,始就108年度司票字第561、562號 裁定部分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因此不予更正分 配表並無錯誤,異議人稱分配表中③部分應由宏驊開發有 限公司收取,為無理由。   ⒉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中上開③部分雖記載 發還債務人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佩蓉,然該筆款項已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481號扣押命令為扣押,故並不會直接由債務人李詠羚 即李姝樺即李佩蓉領回致債權人無從受償,異議人應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後續執行中重新陳報債權 轉讓之內容,使該等債權之受讓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可得 於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收取,而非在本件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執行中主張,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所涉 內容: 編號 執行名義 票面金額 判決結果 執行程序 1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110,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辦理) 2 200,000元 3 18,000元 不存在 4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200,000元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5 216,000元 6 300,000元 7 55,125元 8 106,000元 9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102,9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 10 300,000元 11 660,000元 12 500,000元 13 216,000元 14 230,350元 15 380,000元 16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1,735,730元 17 216,000元 18 491,740元 不存在 19 360,000元 20 640,000元 21 360,000元 22 55,125元 不存在 23 20,000元 不存在 24 415,000元 25 100,000元 26 2,490,000元 27 175,000元 28 38,500元 不存在

2025-02-19

PTDV-113-執事聲-37-20250219-1

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輝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 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 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 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 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3款僅記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得 行使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兩造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地)前,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實際金額三分之一時 ,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本票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 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 爭房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交付」系爭本票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前」始有交付 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111 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 109年7月21日,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 ,兩造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 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 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父親原有國軍眷舍「 慈祥新村」之房地遷建後獲配至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 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剩餘權利三分之 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 益,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 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予上訴人之擔保,系爭 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43頁,依卷內事證,略為文 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之父張仁民(81年1 月2 日死亡) 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將遷建,改遷購至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 權利,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被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 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 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填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 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 三分之一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至第4項: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 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 上訴人應持分三分之一為壹仟萬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眷管單 位交屋入住前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 ⑶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 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上訴人,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上訴人 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 )。⑷倘若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 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將總餘款三分之一 撥交上訴人,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61-62 頁)。通觀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中「壹仟」萬元俱 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 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足見系爭房地訂價3,800萬元有 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後,才有將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折價 1,000萬元之記載。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 該1,000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萬 元,且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定。 參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 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 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 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 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 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 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 三分之一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 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 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業 於111年6月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13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74244號函暨所附交屋作 業簽到冊、交屋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1-20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 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 額),以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合於兩 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 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張金輝沒有填寫是否因 為張富淳要求?)因為張富淳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問 :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 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 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沒有。」;及證人 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 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 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 )我是張金輝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 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以此佐證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然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簽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授 權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上訴人保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 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張富淳要張金輝開立 本票,張金輝就開立?)因為張富淳要張金輝給張富淳一個 保障,所以張金輝就簽名讓張富淳有一個保障。」(見原審 卷第141頁),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則其交付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之無效本票焉能 達到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又何以親自於本票上 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舉顯違常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從而,證人李子敬、張筠婕前揭證詞 ,難以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惟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交屋入住前無法交付1000萬元」時,而系爭 房屋交屋日為111年6月8日,上訴人卻填載發票日為109年7 月21日,並於111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顯然逾越被上訴 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21日交付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發票日 填載為「109年7月21日」,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入住前」行使系爭本票,無非就上訴 人於何時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為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 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主張逾越其授權範圍,容有誤 會,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 規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本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轉帳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審卷第75-9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就上訴人何時得行使票據債權為 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 日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足 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

2025-02-19

TPDV-113-簡上更一-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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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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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安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安 被 告 廖婧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6,1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6萬3,7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付款地為 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 償,尚有1,296萬3,746元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 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1張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96萬3,746元 ,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以1,296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736-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廖和慧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郭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北投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新莊房屋,與系爭北投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相識,因被 告稱可協助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故自民國105年 起,原告委託被告與租客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收受租金後 ,再將租金匯給原告〈系爭北投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3,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6月起,每月為租金15 ,500元,自111年至113年,每月租金改為16,290元〉。嗣被 告屢次拖欠租金未支付予原告,截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合計為3,664,120元〈系爭北投房屋 自105年5月至113年4月,合計95月,每月租金23,000元,系 爭北投房屋租金總額為2,185,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 6月至110年12月合計66月,每月租金15,500元,自111年1月 至113年4月合計28月,每月租金16,290元,系爭新莊房屋租 金總額為1,479,120元(原告誤算為1,446,120元)〉,惟被 告僅實際給付1,464,426元,尚積欠2,199,694元未付(計算 式:3,664,120元-1,464,426元=2,199,694元)。  ㈡另被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 告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各110萬元及9 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付,惟 被告僅還款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7日 開立金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 ,下爭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兌付該本票。又原告 就此100萬元欠款自111年5月16日起,即以LINE向被告表達 需支付利息。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則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本 金100萬元計算,利息部分為10萬元,故就借款部分,被告 尚積欠原告110萬元。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再退步言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2,199,694元及借款11 0萬元,合計3,199,694元(計算式:2,199,694元+1,100,00 0元=3,199,69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積欠代收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代為出租及向租客收取房 租後轉匯原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內確有 關於租金、入帳及「每個月都在幫妳催收房租在転給妳有什 麼電器故障瓦斯……都要去處理」等文字訊息,核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代為出租房屋並代 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為有理由 。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支票存根聯、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觀之原告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惟依其內 容尚無從明確得知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 無從僅憑支票存根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而 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以被告簽面額1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予原告,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 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 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 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並未 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依首開說明,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 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則參以前揭說明,即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訴-72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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