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
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1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前開借款之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匯款150萬元
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
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
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
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
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
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
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
、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
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
)互為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
,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
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
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
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
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各簽發票面金額487,000元
、325,600元,合計812,6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自得以對抗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爵宇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
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
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
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
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
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
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瑞鴻公司之
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
述金額而言,尚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827,000元 LA0000000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66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