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 告 吳旻芳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桃簡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吳旻芳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為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67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9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惟原告嗣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在桃園地院受訊問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㈠ 兩造間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考(見桃院卷第36頁),堪認 原告係更正其所主張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並補充關於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陳述,此部分經核屬更正、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義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且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 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亦不認識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朱逸勛,原告係 遭人冒用名義、證件,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係 遭他人冒簽,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任何擔保 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之任職之麗星花園有限 公司(下稱麗星公司)為強制執行扣薪,為此乃依法請求撤 銷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訴外人朱逸勛於110年10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申請中古機車售後買回,雙方約定朱逸勛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76,580元,自110年12月5日迄至113年11月5 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付4,905元。被告並有電話照會 確認原告有擔任朱逸勛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後,始通過本件申 請,並由朱逸勛及原告共同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又原告為朱逸勛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尚有一同在中古機 車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本件有2份文件,一份是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另一份是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件是由朱逸勛向被告線上申請的, 並有上傳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及朱逸勛自己之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朱逸勛個人的銀行存摺帳戶封面。 被告收到後經審核另以電子郵件寄出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及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電子檔予朱逸勛,由朱逸勛和原 告簽名後再回寄給被告。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吳旻芳」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吳旻芳」簽名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類:系爭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本票(本院卷第63頁、桃園地院卷第33 頁)」、「乙類:原告提出之E化投保同意書、麗星花園估 價單、送貨維修驗收單、客戶核帳單、出貨明細單、預支款 領取人簽章單據(本院卷第25-49頁),原告當庭書寫筆跡 (本卷第65頁)」之原告簽名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略以:「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甲類及乙類中之原告簽名,就其書寫之 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差異甚多,尤其「芳」字之筆 順、收尾字跡、字形結構方向特別明顯,綜合觀之,不似同 一人筆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  ⒉且查,證人朱逸勛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如何有我 【按指原告】的證件?)答:是黃筑筠提供的,我是把我的 資料寫完後給黃筑筠,然後我就出門上班了,黃筑筠有說保 證人部分就交給她處理,黃筑筠跟我之前是同事關係,但在 我申請貸款的時候已經不是同事關係,只是合租房子的關係 。」、「(問:保證人欄位上我【按指原告】的簽名是誰簽 名的?)答:是黃筑筠簽名的,因為在另外一個桃園地檢( 113偵字第39986號)刑事偵查案件中,黃筑筠在該案件中已 有承認是她簽的,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在該案件中也是 被告,我在開庭時訊問我的人有告知我,黃筑筠已經承認是 她簽的,我是在上週11月27日去桃園地檢署開庭的。」、「 (問:是誰把申請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中古機車 買賣契約暨本票寄回給被告?)答:上面我的簽名都是我簽 的,是我下班回來黃筑筠把包好的信封袋拿給我要我去寄, 該信封袋已經粘好封起來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放什麼東 西。」、「(問:【當庭播放原告113年4月1日民事聲請狀 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可否確認這錄音是何人的聲 音?)答:被電話詢問的人的聲音是黃筑筠的聲音,因為我 認識黃筑筠3-4 年了,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內的聲音是黃筑筠 的聲音,她的聲音我聽的出來,我確定是她的聲音沒有錯。 」、「(問:電話照會的手機0000000000是黃筑筠的電話號 碼?)答:這隻是黃筑筠媽媽的手機,黃筑筠是否會使用這 隻手機號碼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6頁) ,是依證人朱逸勛所述之向被告申請過程,洵難認原告有何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何願意在系爭本 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可能。  ⒊另查,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日撥打0000000000與原告電 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桃院卷第31-32頁及該卷 證物袋),該支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申登人並非原告,有 查詢資料可考(見限閱卷),且證人朱逸勛亦陳明該支門號 為訴外人「黃筑筠媽媽的手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參 以該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該受電話照會之人一開始陳 述之戶籍地址「『文慈里』25鄰『文祥街』『28號』5樓」顯然與 原告之戶籍地址「『慈文里』25鄰『慈祥街』『83號』5樓」完全 不符,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供對照(見限閱卷),更 遑論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竟先陳稱原告「沒有在用信用卡」, 後改稱「有申辦過,但沒有領」云云(見桃院卷第31頁), 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 附卡資訊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於110年11月之前,已有 申辦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且都已有開卡紀錄,若果 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確實為原告本人,何以連上開戶籍地址、 信用卡使用情形都明顯陳述錯誤,益見被告撥打電話照會之 受話對象顯然並非原告本人,洵足是認。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為,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堪認有據。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是否為 原告簽名等情,然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證洵足認 定,是此部分爰無再另送請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7,910元整 ,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嗣經移送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桃園增鳳112年度司執助字第 64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麗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在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原告111年度自麗星公司所領給付總額為303,000元(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循此,原告對麗星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 每月尚須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金額後始得執行,顯然上開 移轉命令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亦未爭執有何已執行完畢 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又系 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應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 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本票 朱逸勛 吳旻芳 140,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12年2月5日 業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按即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被告)14萬元,其中之107,91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659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 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 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 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 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 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 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 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 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 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 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 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 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 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 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 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 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 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 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 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 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 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 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 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 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 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 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 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 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 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 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 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 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 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 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 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 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 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 。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 ,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 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 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 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 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 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 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 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 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 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 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 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 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 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 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 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 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 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 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 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 ,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 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 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 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 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 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 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 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 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 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 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 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 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 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 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 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 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 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 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 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 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 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 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 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 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 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 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 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 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 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 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 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 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 。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 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 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 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 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 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 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 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 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 ○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 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 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 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 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 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 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 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 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 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 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 、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 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 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 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 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 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 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 ,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 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 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 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 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 ,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 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 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 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 ,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 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 ,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 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 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 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 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 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 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 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 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 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 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 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 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 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 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 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 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 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 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 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 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 ,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 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 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 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 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 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 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 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 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 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 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 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 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 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 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 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 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 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 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 ,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 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 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 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 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 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 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 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 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 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 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 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 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 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 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 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 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 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 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 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 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 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 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 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 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 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 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 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 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 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 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 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 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 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 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 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 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 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 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 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 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 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 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 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 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 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 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 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 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 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李彥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5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 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 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4月16日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因被 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 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 自填寫票面金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 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雖為系爭本票前 後手,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商議離婚事宜,原告考量其 母欲處分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房產, 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後,同意給付被告 20,000,00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填載「貳仟萬元整」、 「20,000,000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原告簽立之系 爭本票乃已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並 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如無 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原則上為無效之票據,而票據行為之有 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票面金額已由其填載完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此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雖得 證明系爭本票於被告拍攝之11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分時已 載有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雖是原告於同日簽發,然因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確切時間不明,於存在時間差之情況下,系 爭本票金額亦可能是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填載在系爭本票上, 被告再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因此該證據尚無從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填寫完成。另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將其上載有「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金額之記載是在原告指印蓋印前或蓋 印後書寫為鑑定,惟系爭本票上「貳仟萬元整」之筆跡與指 紋之先後關係,因筆劃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特徵不顯而難 以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070號函在卷可查,亦無從判別原告究竟係於被告填載票面 金額後或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 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6日 20,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CH633853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誤載為CT633853)

2024-12-24

SYEV-113-營訴-5-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 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1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前開借款之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匯款150萬元 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 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 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 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 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 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 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 、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 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 )互為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 ,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 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 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 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 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各簽發票面金額487,000元 、325,600元,合計812,6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自得以對抗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爵宇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 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 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 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 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 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 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瑞鴻公司之 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 述金額而言,尚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827,000元 LA0000000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65-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李諭 相 對 人 王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11年1月1 5日」,經改寫為「112年1月15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   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   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其發 票日後於到期日,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改寫前日期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7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9 111年11月15日 3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2024-12-24

TNDV-113-司票-4993-202412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楊喬媗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佩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喬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91,400元之本 票,其中新臺幣3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楊喬安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91,4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482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楊喬媗」之署名非原告所簽 ,該署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原告應無需負發票 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楊喬安辦理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由楊喬安與原告共同簽發交予被告,原告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楊喬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為491,400元,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就其中3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金額部 分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存在私權上之紛爭,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內,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楊喬媗」之署名係屬偽造,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楊喬 媗」之筆跡(甲類筆跡),與原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筆 跡、金融機構印鑑卡及申請書等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 3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611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回 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 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據上,應認系爭本 票上「楊喬媗」之署名確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 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如主文所示部份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如主文所示部份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簡-615-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時,均已於票面載明「負責找人無須擔保」等詞(下稱系爭文字),顯已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無效票據,被告竟仍以之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在卷為憑(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仍執有系 爭本票得隨時再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 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上記載與「無條 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 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規定, 為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被告固執有由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惟該等本票正面下方除發票地外,其緊鄰處尚記 載系爭文字並按捺手印,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司票卷第9 至13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彰發票人不負擔保票據責任之 意,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 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應記載事 項相互牴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情形無殊,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自屬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㈠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7月15日 CH290581 ㈡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8月15日 CH290582 ㈢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9月15日 CH290583 ㈣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CH290584 ㈤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CH290585 ㈥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CH290587 ㈦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5日 CH290588 ㈧ 111年2月7日 43,000元 112年2月15日 CH290590

2024-12-20

KSEV-113-雄簡-1733-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志展 王茂安 被 告 鄭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然而,系爭本票簽發後,本票所載金額已由原告清 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陳志展於110年8月18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與保證人即被告王 茂安共同簽發,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本票債權自仍存 在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 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其等已將本票債 權金額清償完畢一節,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 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提出已清償票款之相關佐證後(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 供參酌,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 明其等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下,原告 依法自應負擔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卻未見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等情形,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陳志展 王茂安 110年8月18日 未載 100,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6-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潘瑋柏即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李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150萬元部分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18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本票,現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未交付新臺 幣(下同)405萬元給原告,且依照兩造對話紀錄,現在最 多只剩15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 逾15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 之405萬元,原告為全球當鋪經理,對外從事放款業務,對 於金錢借貸之事相較於一般民眾,具有更足夠之經驗,原告 沉迷於網路博奕致欠款累累而向被告借款,兩造對話紀錄可 證明被告已有交付405萬元且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已有償還部分欠款,目前僅剩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18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 院調卷確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 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 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且依照兩造分別所 提之對話紀錄,原告確有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係被告提及「對了兄弟,晚上我再 去找你一下,那天忘了給你寫借據票那些,給我安個心!」 原告主動回覆「可以」,絲毫未見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 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債務僅剩150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兩造間關於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餘150元 ,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仍應償還之150萬元, 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 權自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4日 4,050,000元 113年6月14日 CH0000000

2024-12-19

HLEV-113-花簡-37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