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人土地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電電桿龍崎高分17號電線桿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2萬2,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707元。㈢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開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特定該電線桿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擴張第2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淡 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電線桿(下 稱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第282頁民 事言詞辦論意旨狀)。經核,原告請求金錢數額部分,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 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未依電業法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倘 係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並應於施工前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然原告均未獲通知。被告並自陳系爭電線桿可沿○○區○○段 00號之0地號土地前巷道旁設置,是系爭電線桿並無設置於 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再者,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實際上有礙系 爭土地之使用,因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該側為則系爭土地 之唯一出入口,並有電纜線連接,致機具無法進出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因此長期荒廢。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除違反電業 法第51條(即現行法第39條)規定,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  ㈡又原告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提供咖 啡、簡餐,打造專為重機、腳踏車騎士之休憩地點,並欲舉 辦戶外親子田園旅遊、網紅鄉下打卡,以及提供「來去鄉下 住一晚」的休閒體驗館場所使用,斯時原告與業者協商每月 租金10萬元,故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花費20餘萬元聘僱挖土 機整地,嗣於109年6月30日委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 鑑界,豈料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唯一連接道路, 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原表示等待原告向被 告協商完成後再予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原告請求之1年 間均無進展,「三芝驛站」之業者遂向原告表示不再願意承 租系爭土地,計算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入,合計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631萬7,248元之損害。為此訴之聲明第 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依電業法第41 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3日淡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 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109年6月30日受理原告之系爭電線桿遷移申請案, 並已將改善方案於同年11月11日設計完成,然經工務段進場 建桿及埋設管路時,多次遭附近住戶阻止無法進場施工改善 ,案件於111年4月26日退請服務中心通知用戶協調未果,致 於111年5月17日逾期而無法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本身 ,更非被告行政處理上之怠惰。又系爭電線桿於113年5月22 日執行電路改接及電線桿拆遷工程,於同日順利完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或現 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該條之立法原意,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路線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是被告於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條件下,設立系爭電線 桿尚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政策之 立法目的,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容忍被告設置路線之義務, 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獲有不當得 利。   ㈢本件依113年4月19日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系爭電線 桿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7平方公尺,並無造成原告土 地使用或經濟上之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 定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時價登 錄租金為每坪96元(假設語),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補償,至多僅有121元,復參酌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書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系爭電線 桿倘未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補償單支最高以4,000元 為限;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單支最高以2,000元為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因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 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 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 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  ⒉被告坦承其為系爭電線桿之所有人,而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 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 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總計0.14平方公尺。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於113 年5月22日拆除系爭電線桿,有被告檢送之遷移案件改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頁筆錄),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一節 ,因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此部分請求目的已達,即無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因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 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 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 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 亦有明定。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 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 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 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 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 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  ⒉查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係供該地區區域用電,此為被告所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系爭電線桿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近道路旁 ,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05頁 )。是系爭電線桿用以輸送區域電力,且於設置之初並無妨 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因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係電線桿之初,未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等語。惟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 段施工前應行通知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 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 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 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 ,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 序,並非電業經營者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 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㈣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請求補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無法 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按電業法 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該項補償規定係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是系爭電線桿之設 置如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 給予合理之補償。  ⒉按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 告就占用部分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 金數額之補償,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 雖非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但上開酌定租金標準,非不得 供本院作為參酌。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 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 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 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 土地位處新北市○○地區,位處連接淡金公路與車新路之道路 旁,其上現狀為空地使用,附近區域有零散之鐵皮工廠,此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 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2-112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就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544、544、544、560元,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24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136099504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0頁)。原告請求108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22日此 段期間(見本院卷第281頁筆錄)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失,應 補償原告22元(見附表計算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與 業者協商每月租金10萬元,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 唯一連接道路,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遂表 示不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 入云云。經查:   證人江春蘭於審理中雖證稱欲以每月10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 地用以開設休閒小站,提供餐飲以供騎腳踏車至北海岸之旅 客休憩場所,曾至現場土地勘察後,因系爭土地上有兩支電 線桿之設置致車輛進入後無法迴轉,遂放棄承租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筆錄)。但經本院諭知其提出開 店計畫、店面圖說等相關資料,證人江春蘭均無法提供。且 經證人江春蘭當庭指認影響出入之電線桿坐落位置,證人江 春蘭指稱為本院卷第104頁上方、105頁上方照片所示兩支電 線桿。但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系爭電線桿位處系爭土地 西南側一隅,系爭土地西側即系爭電線桿北側臨道路部分, 除系爭電線桿外別無其他電線桿,現場情形如本院卷第102 、103頁照片所示,而證人江春蘭所指之兩支電線桿,則為 系爭電線桿及系爭土地南側○○段000地號土地旁之電線桿。 是證人江春蘭既無法提出其開店相關計畫資料,亦無法正確 指出現場相關電線桿設置位置,其所稱因系爭電線桿設置位 置致其無法承租系爭土地一節,顯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拆除,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騰空返還 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電業法 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000地號土地(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544元 544x0.14x5%x347/365≒4 109年 544元 544x0.14x5%≒4 110年 544元 544x0.14x5%≒4 111年 544元 544x0.14x5%≒4 112年 544元 544x0.14x5%≒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 560元 560x0.14x5%x143/366≒2 總計 22

2024-12-11

SLDV-113-訴-184-20241211-3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書瑀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錦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書瑀(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劉錦雲涉犯誣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21日 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1 3年8月22日委任陳偉芳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侵入住居部分:被告自承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1-67號土地)為聲請人私人土地,也自承知道土地入 口設有柵欄阻隔,卻執意入侵聲請人土地,被告所為顯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未曾出具北河段等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被告偵查中自認聲請人印章使用目的為鑑界,為何卻蓋印 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LINE對話所指何筆土地同意使用? 且其中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上既載有 「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印文等 語。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 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⒈侵入住居罪部分:被 告於112年1月28日17時許,帶同4名工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進入聲請人所有之431-67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 供證一致,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進入431-67號土地 係為接水源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稱:於112年1月28日的 前幾天,被告有透過朋友轉達想要進入431-67號土地接水管 ,因為該土地有水源,伊請朋友轉達如果要進入,可以拿鑰 匙給他,因為門有鎖,但被告說不要,不想要見面等語相符 ,而該處為山區,水源源頭至關重要,被告為取得水源方進 入431-67號土地,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⒉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固指訴:109 年4月23日之土地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及109年6月10日 之土地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均非其所簽立,係被告所偽 造等語。惟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聲請人知悉鄉公所幫其鋪路,且被告有告知聲請人有 書立同意書要供公眾通行時,聲請人並未反對且未質疑同意 書,反稱其知道,並稱當初完全不懂得這些法令等情,且聲 請人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確曾將其所有之 同段431-1地號土地等20筆土地授權被告管理、規劃,可認 被告與聲請人前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甲、乙同意書確有 可能係被告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 欠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⒊誣告罪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3 日19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12月31日11時許,欲沿苗栗縣○ ○鄉○○段000○00號、433之3號地號土地中間之道路往上做水 源頭管線維修時,遭設置鐵閘門阻攔無法進行,並因此對設 置該鐵閘門之聲請人提出竊佔國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告 發、告訴,苗栗分局後續並將該案報告苗栗地檢署,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辦後,於113年6月25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堪認定,然依聲 請人於前案警詢供稱:被告所指的鐵閘門是伊委由酋長工程 行所設置,目的是因為該處是伊的私人土地,山上常有人在 狩獵,伊必須作安全防護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 涉有竊佔國土、公共危險等罪嫌所憑之客觀事實應屬真實, 並非虛捏,則被告所為已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後 續前案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基於前開 客觀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或係基於對法律之誤 解,或係基於對私人權利義務之主觀認知與聲請人不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聲請人之故意為由,認本件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 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侵入住居、偽造文書、誣告罪相繩之理 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 上載有「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 印文等語。然聲請人先前已據此為由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此節亦已說明:「至聲請人指稱甲同意書上蓋用之公 證人江錫麒印文,係屬偽造等語,然因本案縱觀卷證,可認 被告就甲、乙同意書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 如前述,而公證人江錫麒部分是否遭人偽造一節,則已逾越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非本署所得審酌,聲請人請求傳喚證 人江錫麒,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其餘再議意見,或係就原偵 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自身法律意見之表述,均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 ,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 顧,或重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等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 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 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自-28-2024121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0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賴彥光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訴訟代理 人 劉承浩 住○○市○○區○○路0號0樓 複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 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鍾瑜芳所有彭聖龍(下稱原 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4,421元(含零件費用18,021元、工 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塗裝費用後,總計為55,67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無保存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 第25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然兩 造因無法提出車禍影像,均同意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 擷圖作為肇事比例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而觀諸該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 輛時,輪胎確有跨越標線之情形,應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71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97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03日,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並 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8,97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1×0.369=6,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1-6,650=11,371 第2年折舊值    11,371×0.369×(6/12)=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2,098=9,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小-511-20241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郡源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2,717元 (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旁私人土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伊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維修費用58 ,716元(經等比例計算稅負,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 元)、估價費用4,001元,且系爭車輛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北意德事故估價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湯瑪士車業行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而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58,716元( 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 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係於93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4,402元(計算式:44,016元×1/10=4,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700元後,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102元(計算式:4,402元+14 ,700元=19,10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9,1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估價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事故估價費用4,001元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送請事故 估價,既係為證明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遭毀損,所須 支出之必要修復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估價結果復經 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此部分估 價費用,亦屬有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僅能證明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4,000元,此有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估價費用, 應以4,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係以15萬元買入系爭車 輛,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縱經完整修復,其價值 仍減為5萬元,是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湯瑪士車業行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2頁);然車輛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 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 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既係於約7個月後始發生本件事 故,則原告以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買受價格,作為計算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價值,實有未能切合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及保養狀態,而有失真之虞。此外,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交易價值為何,則 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自難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 10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2元+估價費用4,00 0元=23,1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68-20241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13元(含工資8,725元、烤漆11,376元、零件40, 01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3至15、17、19、21至27、27至33頁)。又本件事故雖未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方有上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 然僅因事故地點發生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 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 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 過失之依據,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10月11日止,約使用3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40,01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816元,加計工資8,7 25元、烤漆11,37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8,917 元【計算式:零件8,816+工資8,725+烤漆11,376=28,91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8-20241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明燦 鄭富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富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富宸應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富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富宸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鄭富宸所有同段673-5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詎被告鄭富宸於112年5月間,開始雇 用工人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鄭明燦則在現場指揮 工人,被告2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詎仍越界施作鐵 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惟經原告告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於112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但被告2人仍未理會 ,足見其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故意,經測量確實占用6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為此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 土填補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將原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上 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按原告漏「泥」字)填補。 二、被告鄭明燦、鄭富宸則以:本件興建房屋者為被告鄭富宸並 非鄭明燦,否認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施作鐵架及 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本件被告鄭富宸興建前於110年5月5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越界於原告土地建築乙事;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固顯示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 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 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求積誤差範圍 為1.8469平方公尺(0.2ㄨ√83+0.0003ㄨ83=1.8469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 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原告土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越 界之情形;退步言認有越界之情形,惟占用部分係水泥地面 ,面積甚小,位於原告屋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參以於未 鋪設前為泥土地,雜草叢生,遇雨則易造成蚊蟲,影響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且占用之處於原告與被告鄭富宸房屋間, 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地上物有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61、263頁)。  ㈡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被告土地之四 個界址點釘立界椿並噴漆乙節,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界址範圍所在。  ㈢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被告鄭富宸提出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起造人為被告鄭富宸而非被告鄭 明燦,如下三之㈣所述,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所置地基之部 分鋼筋及水泥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有拆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鄭富宸而非被告鄭明燦;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固可認定被告鄭明燦在工人於被告土地施工時 在場,惟被告鄭明燦所在位置並非與原告土地相鄰界址線處 ,自難以此照片遽為認定係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 施作鐵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燦將6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且予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 竊佔等案件警卷照片及本院卷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 02300號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21、111、113、115、183 、253頁),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之部分地基鋼筋、水泥確 實有越界線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查。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 土地上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與附圖所示CD虛線 (即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 是則實際現狀,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差無 涉,故被告鄭富宸辯稱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 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673-1地號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刑案檢察官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均未超越界線等語,並有照片為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38、63、64頁),然依此係指「 建物本體」部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被告鄭富宸有利之認定。是則,被告 鄭富宸於興建房屋地基之部分鋼筋、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鑑界時,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四周界址範圍,而於興建房屋地基部分鋼筋 、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地,至少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富宸,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原告並於自已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足見被告鄭 富宸確實已知悉地基鋼筋、水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被 告鄭富宸尚有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被告鄭富宸竟未予以理 會,仍繼續興建,顯然係被告鄭富宸有意造成難以拆除之事 實,而被告鄭富宸竟以占用處於原告房屋與被告鄭富宸房屋 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云云,被 告鄭富宸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承擔自己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 除占用部分,其心自屬可議,況本件係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 權,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故被 告鄭富宸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為本 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富宸於興建房屋時,於明知地基部分 鋼筋、水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 積0.35平方公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宸將原告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於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回復 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富宸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2-屏簡-624-202412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克信(下稱鍾克 信)為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於106年4月5日 與伊分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與分管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及鍾克信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伊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做為報酬。嗣渠2人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並改選 董監事,選任上訴人為寶塚公司董事長,復透過鍾克信擔任 負責人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及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取得 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就 定位,且先後完成寶塚公司負責人及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後又 更名為寶塚生命紀念園),並對外販售墓地等相關設施,已 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 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 ,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 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 持有寶塚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本件雙方 所欲開發之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即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 硫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129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而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須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第3 條復有「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 給付」之約定,就文義解釋,顯然3,500萬元報酬之給付, 係以取得富貴山墓園開發權利即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停止條件成就後,給付之方式 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因該土地得否開發繫 決於主管機關之准駁,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一風險,故雙方才 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苟非圖伊 等受讓股權後之經營能力與期待未來開發成功,其自行開發 即可,何須將此龐大開發利益拱手相讓,而僅約定3,500萬 元報酬?經寶塚公司陳情後,88地號土地雖曾經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列入第4次通盤檢討劃出國家公 園範圍之規劃,惟嗣因立委趙正宇涉嫌收賄關說而延宕,導 致終未能順利開發。本件報酬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伊等自無 給付義務。至鍾克信所開立之7張本票,僅係供擔保而非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亦無持本票向伊等為請求,鍾克信早已因 刑案逃亡而遭通緝,被上訴人與鍾克信間之存證信函往來恐 為自導自演之偽造證據,證人金開文並未親身參與系爭協議 書之締約過程,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06頁,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為   甲方,上訴人、鍾克信為乙方,該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   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   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   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   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   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   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   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   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   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該協議書之附   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陳明瀚背書之本票7紙,票   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   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臺幣3,500萬元(見   原證2協議書暨本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  ⒉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讓予鍾 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關於富貴山 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過 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長, 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代表人變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成殯葬設施經 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 立富貴山墓園」(見原證3至原證5上訴人製作之寶塚公司簡 報PPT節錄、寶塚公司106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及内 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原證24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原審 卷一第35至43、第349至355頁)。  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 上訴人全權代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系爭7筆土 地抵押權之處理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被上訴 人、訴外人勞宜珍(下稱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 人、鍾克信簽署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 及抵押權,以及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 圍區域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 所有範圍,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 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 等土地後,於10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 公司拍定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 部分土地予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見原證10 協議合約書及授權書、原證12至原證15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司後所製作之PPT檔載明 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 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第163至203頁)。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内給 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見原證7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就106年4月5日協議 書之3,500萬報酬付款條件函詢鍾克信,鍾克信則於112年8 月4日以原審卷第365頁之附件函覆被上訴人(見原證26、27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359至36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 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 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需取 得「經營管理權利」即生3,5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本件 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論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克信2人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 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 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 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拒絕給付,因而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何?   經查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 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 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 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 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 (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 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 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 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 方」。該協議書之附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上訴人 背書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 6年9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 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 臺幣3,500萬元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並無文字文義不明情形,自無需別事探求捨契 約文字而為曲解,亦即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乙方即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 山墓園』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 證明上訴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 其給付條件已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 萬元之給付條件。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 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 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云云, 顯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 讓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約定 關於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 寶塚公司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 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 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 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 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已 如上述,自堪信上訴人確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權。 (三)又如上所述,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 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及129地 號土地抵押權之處理並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 被上訴人、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鍾克信簽署 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 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圍區域之處置: 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所有範圍,乙方 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 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10 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公司拍定取得富 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時 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且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 司後所製作之PPT檔亦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 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與鍾克信確已取得『 富貴山墓園』之土地所有權及經營開發權。 (四)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8至32、34至42富貴山墓園107至1 09年間墓地買賣或管理使用契約書、寶塚公司富貴山墓園官 方網站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96頁;卷二第69至155頁 ,其中原證31、32之標的物,乃坐落於88地號土地上之墓地 ),及網站上所查得因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墓地或火化土葬 灰位所衍生消費糾紛訴訟裁判(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足證上訴人、鍾克信非但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份,改選公 司董監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並完成殯葬設施經營 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帶領新經營團隊進駐管理並對外販 售墓地等相關設施,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克信已 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並確已開發經營。 (五)復觀諸鍾克信於112年8月4日回覆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黃繼儂 詢問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所指為何?是指取得寶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 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還是指88地號土地畫出『國家公園區』 之範圍」乙事之存證信函中稱:「106年間在談的時候,只 要取得寶塚公司的股權和經營權,以及取得中信公司、勞宜 珍名下的土地,就可以取得富貴山墓園的經營開發權利。因 為富貴山墓園有其本身之價值,所以約定給付新台幣3,500 萬元。富貴山墓園從民國60年就核准設立,後來於74年間, 有1筆88地號的土地被劃入國家公園區,就此,本人與陳明 瀚在簽約前就知道這件事,並約定國家公園劃出的事宜由本 人與陳明瀚全權處理。因此,協議書第1條,指的是取得寶 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不是88地 號劃出國家公園區的範圍。……當時沒有這樣約定,所以也沒 有記載在協議書中。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一定會記載在協議 書中」,顯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業據逃亡 在國外之鍾克信透過視訊方式,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耀正確認係鍾克信本人所製作無誤,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 及第80條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亦有公證書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16頁),自堪採信。另證人金開文復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當時是寶塚公司業務協理,有在做墓園業務推廣, 伊並未聽聞系爭協議書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有 關係,鍾克信請伊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時,亦未提到此 事,鍾克信說系爭協議書是他跟陳明瀚一起簽的,他最多負 責3,500萬元一半即1,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5、 1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六)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寶塚公司董事長後於107年1月2 日發函陽管處之函,證明寶塚公司以該函請求陽管處將該公 司所有坐落88、88-2等兩筆地號土地之富貴山墓園,面積65 ,182平方公尺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以利墓園簡易維修 工程之施作(見被證3寶塚公司函,原審卷一第101頁)。後 經陽管處以107年1月8日營陽企字第1070000093號函覆告知 ,88-2地號土地非位於本園區範圍内,另已將88地號土地劃 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事宜,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晝(第4 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相關研究案研議」等情(見被證4陽 管處函,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足見雙方於106年4月5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所認知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 地為88、88-2地號土地,始於107年1月2日為如此陳情,且 均已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 以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停止條件,陽管處 及內政部營建署准許與否不能預料,且事涉金額龐大,又豈 會不明文約定「將88、88-2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始 應給付3500萬元」,而卻僅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足見上訴人所謂 系爭協議書係以「將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 止條件之抗辯,顯非雙方106年4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 合意甚明。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茲因甲方協助乙 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 ,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已 揭示3,500萬元乃被上訴人因協助所獲報酬。而同日雙方所 簽署之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4項,卻禁止公司改组 後,非經董事長即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不得處理有關富 貴山墓圜之事務,對外亦不得宣稱對富貴山墓圜具有代表、 代理、委任之權利或管理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 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及相關作業事宜,均須以 寶塚公司名義為之,且如上所述,確均由上訴人以寶塚公司 名義為之。則果如上訴人所辯係約定被上訴人須盡協助義務 方可獲取3,500萬元報酬,卻另一方面又禁止被上訴人處理 有關富貴山墓園之事務,令被上訴人無法協助,顯嚴重矛盾 而不可行,亦足認上訴人上開停止條件之抗辯,委不足採。    (七)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述應付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 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 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之記 載,就其文義觀之已明確敘明當時經雙方評估富貴山墓園之 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後,合意將3,500萬元報酬採分期給付 (共分7期,每期500萬元)方式支付,並由鍾克信當場簽發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7張,且由上訴人在票後背書以供擔保。 倘如上訴人所辯,陽管處是否同意變更系爭88地號土地用途 ,簽署系爭協議當時尚在未知之數,其結果非雙方所能預料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則該土地能否劃出國家公園 乙事,全屬未知,自無從推斷應付款期限,雙方豈會約定支 付之金額及期限,且106年9月30日即應給付第1期款,後續 則每2個月為1期(詳如附表本票到期日所示)?至於7張本 票上固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惟業經上訴人自陳:因富 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繫於「經營權」及「土地所 有權」之取得,當時均尚在辦理中,不確定是否能於第1期 付款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故雙方協商,若106年9月 30日前完成,則依原定期限給付,若於106年9月30日後完成 ,基於往來商誼,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 變。故始由鍾克信於106年4月5日簽發7張本票同時,於本票 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堪信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確繫於 「經營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且簽發系爭7張本票 時,雙方確已詳細評估,考量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 得,將來實際執行之各種可能情況,基於往來商誼,乃約定 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變。尚難僅憑系爭 本票上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遽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 50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 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上 訴人空言所辯顯無足取。 (八)綜上,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 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 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 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其條件已 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 件。而上訴人及鍾克信確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 利並已開發經營,渠2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 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九)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偵查卷,並援引卷內告訴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所提出之「股權 代持協議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7至13頁),據 以主張其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持有寶 塚公司股份,而謂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經查該「股權代持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9年8 月3日,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協議書簽署後3年餘,且 姑不論此股權代持協議書之真正為何,簽署人為展雲公司與 上訴人,並非兩造,顯與本件無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3279號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附股 權代持協議書可稽(見該案卷第7-13頁)。況上訴人更曾於11 1年4月8日以律師函向展雲公司聲明:上訴人身為寶塚公司 股東兼董事長,實際掌控經營並保管公司重要文件,合法行 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並無違誤。109年8月3日展雲公司 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之股權代持協議書及股權讓渡 合約書均屬無效,展雲公司來函終止上開原本無效之協議書 自亦不生法律效力,展雲公司無權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股權 登記予展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更無權要求返還公司印章 、設立登記文件等資料及物品等語,亦有致信法律事務所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 無可採。   (十)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鍾克信既共同簽署系爭 協議書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之義務,惟該金 錢之債係屬可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渠2人須連 帶負責或另訂有應分擔之債務比例,依上開規定,此報酬給 付義務,即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鍾克信於10日内給付3,500萬元報酬,經上訴 人及鍾克信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7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30日 500萬元 2 106年4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500萬元 3 106年4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00萬元 4 106年4月5日 107年3月31日 500萬元 5 106年4月5日 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107年7月31日 500萬元 7 106年4月5日 107年9月30日 5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4-12-04

TPHV-113-重上-58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 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 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 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 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 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 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 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 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 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 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 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 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 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 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 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 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 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 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 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 。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 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 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 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 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 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 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 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 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 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 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 ,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 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 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 ,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 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 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 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 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 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 )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 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 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 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 。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 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 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 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 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 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 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 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 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 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 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 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 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 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 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 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 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 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 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 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 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 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 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 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 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 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 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 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 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 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 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 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 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 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 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 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 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 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 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 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0日臺內訴字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起孝,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治理工程-荷苞嶼排水 幹線復興橋至快速道路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縣○○鄉○○○段豐稠小段(下稱豐稠小段)179-3地 號等1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16日止,下稱104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所有 坐落豐稠小段34-5、179-3、183-4、183-5、184-2、184-3 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簡稱地號) 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價額過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被告查處結果,於105年2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格應屬合理,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1次評議會評 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5年7月4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下稱本院106年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 )以被告對於原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致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 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將106年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1 暨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並撤銷前處分1暨其訴願決定,暨 命被告應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 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評議會評議決議,評定徵收補償地價為 34-5、179-3、184-2、18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元;183-4、18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與 前次評定徵收補償價格相同),被告據於108年7月18日發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函 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合理;原告再提起復議,經被 告提請地評會109年第1次評議會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被告遂以109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前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以查 估單位仍未就買賣實例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其 查估程序難謂適法,將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㈢嗣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提 送地評會109年第5次評議會評議決議通過,並以本次評定通 過之徵收補償價格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依訴願法第81條規 定,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9年10月23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下稱109年異 議函),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月8日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不服 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第1次評議會 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10年5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應作成增加補償 地價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次(第3次)查估程序未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 賣實例,自無供地評會審查之可能,且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 議簡報等資料中,亦無記載,則地評會決議所作成新補償價 格,有本於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又依發回判決意旨,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將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列入「蒐集買賣實例」而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應受拘束。  2.本件徵收補償3次查估程序均為同一查估單位所執行,觀被 告提出之地評會資料,被告否定前案未指摘之查估程序,將 其全盤推翻,不具理由恣為第3次查估,且擅斷土地補償價 格,形同免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所定之查估程 序。又查估單位前次查估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於此 期間之買賣實例計有10筆,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7日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前 2次查估誤選取逾案例蒐集期間之○○市○○○○段頂港小段1190 、1191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4日)為比較標的, 於第3次查估時已排除。有關第3次查估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 實例,係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不同,不同鄉鎮差 異性較大,且鹿草鄉買賣實例已有4筆,在估價實務上,相 同行政區之區域因素條件本較為類似而較具參考價值,於相 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自無捨近求遠而挑選其他 行政區案例之可能及必要。又○○市○○○○鄉○鄰,但二者間區 域因素條件有所落差,以致於替代性較低而非屬同一供需圈 ,在有其他適合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 買賣實例之可能,故第3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虞。  2.依109年第5次地評會錄音內容可知,估價師於地評會中已提 及前次查估有採取太保市案例,然徵收範圍只在鹿草鄉,本 次查估將太保市案例全部排除,選取3個位於鹿草鄉的比較 標的等語,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 原因所在,顯見被告於地評會評議時已提出足夠證據及說明 ,並無地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決議之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本次所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價額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公告(處 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5年2月25日函(處分卷第12至15頁 )、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本院106年判決(處分 卷第40至72頁)、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 )、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61至269頁)、 被告108年7月18日函暨對照表(處分卷第110至112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函(處分卷第115至117頁)、前處分2(處 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0 頁)、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0至304頁) 、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處分卷第141至142頁)、原告109 年異議函(處分卷第143至144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 處分卷第145至148頁)、原告復議函(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地評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7至323頁)、 原處分(處分卷第152至157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69 至178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48頁)、發回判決( 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 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 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查估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  ⑴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⑵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⑷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 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 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 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⑹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 ⑺第13條第1、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 面積。」  ⑻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 內。 ⑼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 ⑽第19條第1至3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 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 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⑾第20條第1至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 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㈢得心證理由: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市場買賣 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 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 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 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 目的。其中,關於比較標的之選擇,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但在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 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並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而「其他地區」之選定,內政部本 於職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前審卷 第214頁):「『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 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核符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意旨,查估機關自應援為依上開規定選取 「其他地區」之準據。又查估機關應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並提供完整圖資供地評會審驗各地價區 段之相對關係、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 擇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 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為其判斷 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2.經查,系爭土地為編號P101-03地價區段,行政區雖屬鹿草 鄉,然土地位置係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被告歷次均 委任同一查估單位辦理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查估單位於 第1次查估時,選取豐稠小段184-2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 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 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選取其他地區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且性質相同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101-01地價區 段(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P1 01-02地價區段(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地號土地)等2 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先後經地評會104年第2次、105年 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1,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 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逕自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估 價基準日前1年內,核有未遵守查估辦法規定之瑕疵,而廢 棄維持前處分1之本院106年判決,並將前處分1及該訴願決 定撤銷,令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處分。嗣 查估單位重新辦理第2次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以103年9月2日 至104年3月1日為原則,仍選取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 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將本案蒐集之21件買 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選擇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之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3年8月24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之鹿草鄉後寮段後寮 小段2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業經地評會108年第 2次、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2,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僅係以查估單位第2次查估就 案例蒐集期間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未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亦未敘明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理由,於法不合,又上開疑義未予究明 ,逕予認定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選取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故將 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指摘查估單位 選取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 區」有何違誤不當等情,此有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第2次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處分卷第227至247頁)、前處分2( 處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 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 ,查估單位第1、2次查估時,因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並 無適當買賣實例,而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相同 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選取比較標 的之「其他地區」,並未牴觸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及查估 作業規定選取「其他地區」之考量原則,且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以上開2地價區段作為 「其他地區」選擇比較標的有何違誤不當。惟查估單位於本 次(第3次)查估時,卻變更僅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 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並就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4 件買賣實例,選取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即前2次經選 取之比較標的)與同段236-1、227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 為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之試算價格,而未查估蒐集太保 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即有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揭 示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查估表」情形,本次查估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被告提出109 年第5次地評會簡報(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會議紀錄( 處分卷第300至304頁)及會議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等相關資料,本次查估單位未向地評會提出證據及理 由說明上開236-1、227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何以較諸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更適當採為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更未遵循109年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理由,將如附表 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重 為詳實填寫,即逕予排除前2次查估均予列入作為其他地區 之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買賣實例,自難認已符合上揭 查估辦法第7、8條詳實調查及篩選買賣實例之規定。準此, 查估單位就本次調查買賣實例程序,難謂已依查估辦法之規 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有違,而地評會在此事 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本於不 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瑕疵,於法亦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行政區不同,且 鹿草鄉買賣實例有4筆,相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 ,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買賣實例之可能,又太保市與鹿草鄉 非屬同一供需圈,本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於 109年第5次地評會,查估單位已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 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原因所在,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決議云云。惟查:  ⑴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於比準地之 同一地價區段內,倘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 取,明文規定比較標的選取基準之順序,以同一地價區段內 買賣實例為優先,其次為其他地區。條文所謂「其他地區」 ,應係指得蒐集買賣實例以供選取之地理範圍。參照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 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 地區或類似地區者。」再參照同規則第2條第11至13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 圍。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類似 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 質相近之其他地區。」可知,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 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 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念。復參酌內政 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亦明載:「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 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 」等語(前審卷第214頁),就其他地區之範圍亦指向同一 供需圈之土地範圍,而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勘估標的之近 鄰地區、類似地區,即可相互印證。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及其修 法理由:「地價區段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劃分, 對於同一都市計畫或『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而情形 相同或相近之被徵收土地,因分劃不同地價區段,致查估結 果產生差異。爰第1項修正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 區為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得由查估單位考量實地條件,因 地制宜劃分地價區段,使查估結果更符合當地狀況。」(本 院106訴28卷第61頁),益證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較廣, 實務上常有分屬不同行政區之情形,於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 時,不受行政區劃分之限制,應考量實地條件而因地制宜劃 分地價區段,故修法予以調整。綜合上開說明可知,適用查 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 地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至於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即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是否應 與比準地位於相同行政區為前提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無此限 制之明文,且與估價實務上「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 」之情形相悖,是與比準地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 所問。  ⑵本案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被告歷次均委任同一查估單位 辦理,而查估單位於109年第5次地評會中向評議委員報告內 容為:「……這一案跟上次估價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是說,這一 次因為我們的用地範圍全部都在鹿草鄉,所以這一次,根據 訴委會的相關見解,那我們只採取半年內,然後鹿草鄉的所 有買賣實例,也就是說我們上次在估價的時候有採取到太保 的案例,那這一次我們是把太保案例全部排除,因為我們這 一次的徵收範圍只有在鹿草鄉,所以一共我們在範圍內,在 附近的近鄰地區選取了3個鹿草鄉的比較標的……」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逐字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第三次查估時,估價師 認為將不同行政區劃歸為同一供需圈有問題,所以才把不同 行政區的部分排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足徵查估 單位於本次(第3次)查估時,推翻前二次查估選取與比準 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 而單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 標的,案例蒐集期間於該地價區段範圍內蒐集買賣實例,其 變更理由僅在於太保市與比準地所在之鹿草鄉屬不同行政區 ,惟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判斷標準,已如上述,顯見查 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結果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有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情事,且其蒐集買賣實例僅鹿草鄉P101 -02地價區段部分,而未蒐集同一供需圈之全部買賣實例, 地評會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 自有違誤。又查估單位於第1、2次查估時,因系爭土地坐落 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處分卷第181 、248至250頁),就地價區段劃分及編號上,太保市為P101 -01地價區段、鹿草鄉為P101-02地價區段,而比準地屬P101 -03地價區段,該3區段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等區 段範圍內土地狀況(耕地整理、修築農路及灌溉等農地改良 )均為農作使用,其農業用地管制條件及使用狀況均相同, 核與比準地具有替代關係。且依地價區段索引圖(處分卷第 256頁)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位於系爭土地P101-0 3地價區段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之中間,該區段與P101 -03地價區段土地位處近鄰,而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相 隔較遠,倘從「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概念認定,顯 難認被告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列為比準地同一供需圈 ,而排除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作法為適法。再者,本 案第1、2次查估結果,均據地評會及被告認定太保市P101-0 1地價區段位屬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並於該地區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以供選擇比較標的,復經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選取太保市P101-01地 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區」有何違誤不當,業 如上述,而被告本次查估僅以不同行政區為由,即認太保市 P101-01地價區段非屬同一供需圈,其理由顯有未足,即有 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查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程序,於法有違,地評會 對於比較標的之重新選取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仍係 在欠缺完整資訊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以及地評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足以影響地價查估之合法性,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增加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 所定程序,提供完整資訊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 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更一-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