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科技設備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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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6、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 時三十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益祥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 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具保後釋放。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4日(第一次 延長)、113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 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及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 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仍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科技 設備監控之必要。 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 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

2024-10-17

TYDM-113-科控-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執行徒刑為由,向法院請求 借提執行徒刑,法院如同意借提執行徒刑,原執行羈押期間 中斷進行,檢察官應於執行完畢前通知法院審酌是否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內事證,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畏罪逃亡躲避 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 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被告另 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 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 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入出監簡表可 按(本院卷1第521、527頁、卷2第407至408頁)。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再執 行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被告曾於案發後離境 ,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 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 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聲請,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65-2024101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UNG KO WIN(越南籍;中文名翁哥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配偶乙○○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及應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王保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㈡禁止接近被害人王保基所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UNG KO WIN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9月16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持榔頭、菜刀攻擊被害人王保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本案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外國籍人士,來臺係依親配偶乙○○,關係緊密,兼衡被害人王保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7頁),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乙○○、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乙○○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被害人王保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2)禁止接近被害人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43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文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皓文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 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因涉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3年3月25日起 予以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5日起、同年8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515至517頁),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8月27 日宣判,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且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被告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 人性,則被告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臨重刑加身之 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 ,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 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重傷害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重 大侵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 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無任何逃亡之可能,且 將來也需要入監服刑,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或以佩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以使 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夠回家與家人團聚一段時光云云。然 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 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 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1535-20241016-5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 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 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 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 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 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 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 、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 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 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 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 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 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 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 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 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 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 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 ,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 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 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 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 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 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 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 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 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 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 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 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 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 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 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 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 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 ○○○○○○○○○○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 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 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 ),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 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 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本件略式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鍾文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向最高法院電話查詢結果,該院尚未審結。 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 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 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 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仍屬有效,不受影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4-10-14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014-8

科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被 告 李志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之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 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 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或檢察官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 ,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 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 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偵查中法院 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 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宜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 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 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4款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實施科 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 止。上開案件經起訴且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尚未 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並無 違反相關命令,且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制度 目的在於「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 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 之增訂理由參照),然被告係為警在其住處拘獲,卷內復無 事證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復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 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 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 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 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 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MLDM-113-科控-1-202410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 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 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 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 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 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 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 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 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 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 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 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内事 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疑重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判決10年、9年有 期徒刑,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 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 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羈押,並自113年8月13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 ,且被告2人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刑責 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 手段囂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2人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 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 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65-202410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7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婕安係於檢察官拘提前之113年6月21日,即 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且業已自白犯罪事實及認罪,而無 串證、滅證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擇勝為關係親密 之男女朋友,聲請人尚無替林擇勝隱瞞犯罪之情況,聲請人 與在逃共犯陳建安並不認識,衡情更無與串證、滅證之必要 。而本案縱有其他同案被告鄭立堃、林其峰未認罪或未坦認 犯行,然聲請人與其等並無直接接觸,則原處分意旨以其他 共犯否認犯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欠缺關聯性。  ㈡原處分意旨僅以重罪即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欠 缺具體實證,已有違誤。且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日後亦得聲請假釋提早出監,況聲請 人係自首到案,家人亦在臺灣,更無資力逃亡或在海外維持 生計,自無逃亡必要。聲請人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接 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亦願每日向 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與其他共犯 接觸等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 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運毒集團中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又有部分共同被告 否認犯行,供述並不一致,難認聲請人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承認犯行,然其陳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仍有不一,且 涉及其是否事前知悉或何時知悉運輸內容物乃毒品等關鍵事 項;又參與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尚有同案 被告鄭立堃、林珮玲、陳建安、鄭景陽、林擇勝、沈政宏、 張靜瑋、戴珮君等多人,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 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 節相關,尚無從單以聲請人承認犯行,逕謂其全無串證之動 機及必要。況聲請人自陳於知悉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 曾與鄭立堃、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等人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堪認聲請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 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加以本案同案被告達13人,彼此間 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復有共犯陳建安 尚未到案,是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再者,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聲請人所涉係屬重罪 ,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復涉及集團性、跨境運輸之 態樣,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則以本案聲請人所涉罪名及其犯 罪情節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聲請人與其 餘同案被告供述不一之處,涉及主觀犯意類型之認定,進而 影響量刑之基礎,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另聲請人是否構成自首,以及日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均有待法院審理;而是否得假釋提 早出監,更涉及後續執行之問題;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入出 境資料,可見聲請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堪認其具有出國 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 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㈥考量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犯罪組織、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犯罪,且同案 被告人數、犯罪事實均非單一,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 ,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 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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