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