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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54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債 務 人 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NTDV-113-司執-34540-20241017-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會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相 對 人 阮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所 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0-17

PCEV-113-板司簡調-2318-202410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50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潘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潘明誌對於第三人永和郵局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 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NTDV-113-司執-33505-202410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42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坤政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佳里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NTDV-113-司執-34427-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榆勛 被 告 劉宏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7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 投縣草屯鎮墩煌路之中投公路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一併交 與自稱「陳丙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透過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 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1 1時17分、同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筱雯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5-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C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處遇期間,案母及 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皆積極來電詢問案主 安置情形,案母針對聲請人開立之一般親職教育表示配合, 惟案主體內毒品含量高,案父母皆有施用毒品前科,聲請人 已於113年9月27日重大決策會議提出獨立告訴,案主吸入毒 品原因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父母分別會面,案主與案父 依附關係正向,案主會主動親近案父及遊戲;案主與案母依 附關係尚可,惟案母會哭泣及詢問案主是否氣自己,案主不 願面對案母該情緒,會有離開之舉動,案母會追問案主是否 想哭等。縣警局竹山分局於113年9月26日現場查獲案母吸毒 ,已將案母移送,案父雖有意照顧案主,考量案父具毒品前 科,待司法調查確認案父未有施用後續評估案父照顧之可能 性,案主尚為年幼,且語言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 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評估案主無親友 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延長安置無法 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 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 生活均不穩定,且於000年0月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堪認案主返家恐有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為 年僅6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薄弱,案父與案主互 動雖佳,然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16

NTDV-113-護-160-202410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毓鎂即洪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NTDV-113-司執-34418-202410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高煜宸 被 告 孫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有明文 規定。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的一方是法人或商 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的強勢地位,如果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的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都不能 說有重大不便。如果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在同類契約的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的他方訂立契約時 ,他方就這一類條款表面上雖然有締約與否的自由,但實際 上幾乎沒有磋商或變更的餘地。一旦因為該契約涉訟,他方 就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的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的不便,且花費更多的勞力、費用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的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的機會 ,如此一來,不僅顯失公平,並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因此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的適用。因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而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時,除了當事人雙方都是法人或商人以外,都應該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來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是本於其所提出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37,606元,應該適用小額程序。本件契約書第19條雖然規定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依照原告所提出的本件契約書內容 可以知悉,原告是透過出租車輛以賺取利潤之人,佐以原告 自陳:我算是出租車子的商人等語(詳見調查筆錄),是原告 應屬上開規定所說的商人,故本件契約書第19條此一定型化 約款,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該條款就不可以用 來決定本件訴訟的管轄法院,而應該依照同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就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三、綜合上述,本件仍然應該適用「以原就被」的原則,由被告 住所地所在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才是適當,故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6

PCEV-113-板小-3133-202410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4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閔鎂即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閔鎂即黃秋菊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NTDV-113-司執-34408-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林秀沄對被告鄧鈞豪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裁定要求補正訴之聲明後,被告方於113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鄧鈞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被告鄧鈞豪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10萬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6

PCEV-113-板簡-227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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