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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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緯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蘇恆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RUFF夜店,見代號AW000-H1135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其左後側走過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蘇恆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第66頁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45-5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3-57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夜店之際,伸手撫摸告訴 人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25、 62頁),而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調解(偵卷不公 開卷第5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及公訴人聯繫後,均無從取 得聯繫,且告訴人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易卷 第21、39、59、62、63頁),是難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情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易-89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啓瑞為乙○○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啓瑞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上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13年3 月25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王啓瑞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王啓瑞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18日上 午10時43分許,先傳訊予其父王民申,揚言要殺了王民申、 乙○○,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乙○○上址工作場所,接續 對乙○○出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經乙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啓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 第20、83頁),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7-1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中山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330086 2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第21-26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 號卷第95-101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具同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訊恫稱要殺死被害 人,並至被害人之上址工作場所叫囂辱罵,對被害人實施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心理上畏怖,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傳訊恫 嚇要殺死被害人後,旋至上址工作場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及遠離上址工作場所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為規範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以上開行為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且恣以簡 訊恫嚇之,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精神上 不法侵害,所為並不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該 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卷第47-5 3頁、本院易卷第14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自承其係於上 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庭期結束後,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再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易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六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易-1261-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 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旅館 內,飲用啤酒3罐共約1,650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319-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受 刑 人 蘇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 字第11390354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俊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聲請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甲 裁定)附表各罪、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 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 罪、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附表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 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若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7日 ,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各罪、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中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 定判決基準日期之前,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分 屬不同定刑組合,致聲明異議人因接續執行甲、乙、丙、丁 裁定之執行刑達29年2月,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多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自有必要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 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可參,爰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按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 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 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3罪,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 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 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 月15日以本案函文回函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 與法無據,予以否准乙節,有上開聲請狀及本案函文影本在 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參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06號卷) ,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遭拒,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3月確定、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2月確定,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本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 ㈢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 、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 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丁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間 ,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㈣上開聲明異議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 合併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聲明異議人 主張應合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 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下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18至1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810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 、1年2月,合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 所示之罪,合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 3年7月);丙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 期為11年6月(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 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 罪、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 年7月(8月+6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 月+8月+7月+7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 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 89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 ,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 乙裁定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68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 示之罪,合併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 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 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 執行1年3月,B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 2年1月+10月+1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 ),即B組最長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 長期可執行34年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 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 ,並未逾依上開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 ),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本案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  ㈤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拒卻聲明 異議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 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 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聲-107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筷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8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內,持竹筷破壞牆 柱上供旅客查看之周邊地圖看板(含燈具),致該看板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站務員韋冠 志得悉上開看板遭毀損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馮 麗美所使用之竹筷1支而查獲。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韋冠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採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簡-2808-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03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891號卷第91、9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黑色菸捲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4520公克,驗餘淨重0.4425公克) 113年度青字第1480號

2024-11-14

TPDM-113-單禁沒-45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蔡林羚各節;末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騎樓時,見蔡林羚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萬5,500元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後照鏡上,竟 趁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嗣因蔡林羚於翌 (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該處騎車,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於113年1月 18日下午5時許,在李欣遠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住處扣 得上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欣遠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林羚之指訴;㈢路口 監視器、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㈣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047-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經警查獲持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吸食器及殘渣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1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162、16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 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 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紅字第2267號 2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4

TPDM-113-單禁沒-49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蒐證照片」、「被 告悠遊卡月票影本」、「被告林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 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 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情節、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陳博鈞、素行 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7號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倫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陳博鈞遺落之黑 色Nike鞋袋1個(內含UNDER ARMOR CURRY HOVR Splash 3 AP 籃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 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博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帶回家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4 悠遊卡進出站明細 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捷運之事實。  5 物品發還領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簡-3777-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臺北 市信義區1段」,更正為「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第4 行原記載「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 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素行,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侯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仁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 0號1樓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2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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