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延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周延霖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排骨」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程序部分:
被告周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5、5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柏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排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
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
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排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
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助長賭風,敗
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表示其係負責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
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
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67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