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659號、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 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 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 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 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 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15日10時20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 低於1%),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659號】  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南美大飯店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長霖」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 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陳有益前往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時,不慎將上開 毒品掉落櫃檯前之地面而為該便利商店店員黃翊寧發現,經 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證人黃翊寧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87號鑑驗書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全家便利商店掉落毒品,經檢檢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一㈡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5公克 【純度低於1%】;0.15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ULDM-113-易-842-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承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甲○○前與丙○○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登記 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因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之犯意,先強拉丙○○將之推擠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因反抗 而倒地,甲○○仍持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將丙 ○○推上車後,丙○○之表哥張家逢見狀阻擋,始令丙○○得以下 車,並前往副駕駛座拿取置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甲○○旋駕 車前進,不久後又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 及丙○○之姑姑乙○○便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則 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 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又再 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丙○○、乙○○遭傷害之犯行業據渠等撤回告訴 ,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甲○○以上開方式妨 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對丙○○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本案對告訴 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 丙○○涉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 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解決配偶間之相處問題,僅因自身的 情感之占有慾望,罔顧告訴人丙○○的自由意志、人身安全, 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執意對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 ,且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已達造成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之程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5、1 26頁),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丙○○表示係 因欲與被告離婚以在法定之24週內進行人工流產,在不得已 的狀況下才答應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2人調解當時,雙方均有律師在場,進而達成調解,如無 其他具體客觀證據,本院實無從認為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 表意有何瑕疵。但調解時雙方各自做出決定之背景情境,以 及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仍得為法院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 依據。依本案調解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告訴人丙○○於調解 時,確實係亟欲得到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同意離婚,以求能在 法定24週之時限內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調解筆錄中就調解 條件之記載,也多為告訴人丙○○同意配合及放棄各種權利之 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參酌上開情形,本院認為 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僅能 給予有限之正面評價。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所犯併對告訴人丙○○、乙○○造成傷害 ,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 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甲○○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 ,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故強拉丙○○將之推擠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 丙○○反抗倒地後,甲○○仍接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 已將丙○○推上車後,張家逢見狀阻擋,丙○○得以下車後,拿 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個人物品,甲○○即駕車前進,不久折返 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至駕 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基於接續傷害丙○○及傷害乙 ○○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 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復倒車,導致丙 ○○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 ○○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丙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咬傷告訴人丙○○及奪取手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咬她,也沒有要拿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回屏東,而施行強暴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並佐證被告有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OOO○○○○○○○○O○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知悉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欲將告訴人丙○○強行帶離、奪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傷害、強制、違反 保護令等罪間,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ULDM-113-易-804-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丁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林縣元長鄉潭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 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嘉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 內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福受有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丁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47、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4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 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過錯,認罪不諱,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ULDM-113-交易-424-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45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效, 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改 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將法 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非有利。經整體比較結果,在適用舊法且減刑的情況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在適用新法但不減刑的情 況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就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繳回其已領取的薪資即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詐 騙被害人5萬元並透過多層轉交方式來洗錢,所為應予譴責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擔任德州撲克工作人員,未婚, 家中尚有雙親、妹妹(本院卷第254頁),及被告有賭博前 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月薪7萬元之代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依被告月薪數額及本案收款日 數計算,其本案1日收款之報酬至少為2300元(計算式:月薪7 萬元每月30日=2300元【十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 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螃蟹」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柯業昌擔任分派工作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酬勞(柯業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而呂 秉宸受柯業昌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業昌,可獲取每月7萬元之酬勞(呂秉宸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呂秉宸、柯業昌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黃OO於112年6月21日瀏覽廣告 後點選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OO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 賺取獲利,致黃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佯裝之幣商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而柯業昌接獲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遂指示呂秉宸至指定地點和黃OO進行 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由呂秉宸向黃OO收取5萬元, 而呂秉宸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之據點,將款項交 付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OO發現遭騙報 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柯業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呂秉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柯業昌指示被告呂秉宸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呂秉宸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OO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騙,並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王肇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證人王肇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5張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並由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呂秉宸、柯業昌與暱稱「螃蟹」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呂秉宸、柯 業昌於偵訊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領有月薪,係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若此部分尚未經其他繫屬之案件宣告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8

ULDM-113-訴-340-20241128-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文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賴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又美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文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169、175、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賴又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他卷第39至4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X光照片1張(見他卷第9至1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5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見他卷第3至27頁、第37至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後,該院函覆以:㈠骨科部:⒈患者(按:即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神經血管損傷,此類受傷極易併發感染、感覺及運動功能損傷,癒合不良且有患肢壞死之可能。受傷後患者已於本院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固定手術、神經及血管修復及清創手術,仍有併發感染且骨折尚未癒合之情形,迄今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另其左踝關節因受前列傷併有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⒉不完全截肢係指其受傷肢體雖仍有部分軟組織相連而非達完全截肢,但維繫患肢功能所必須之神經、血管、骨折等因創傷分離,此類受傷儘管經過相當之診治尚難回復原狀,且患肢之效用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衰...⒊同前列所述,患者因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儘管經手術接合,仍併有患肢感覺、活動明(顯)異常、骨折不癒合、踝關節僵硬之情形,對患肢之機能減衰甚鉅...㈡外科部:⒈患者使用輔具能短暫行走,但目前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左下肢肌力減退,綜合評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程度。⒉患者因左下肢在受傷時,其骨頭、神經及血管均斷裂,呈現幾近截肢狀態,但因尚有部分皮膚及肌肉沒有斷裂因此為不完全截肢,不完全截肢造成該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為重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存卷為佐,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覆之內容,已具體指出告訴人左下肢因不完全截肢之傷勢,神經、血管、骨折等因而分離,經多次治療後,告訴人仍有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皆於上開醫院中接受治療,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有一 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 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惜 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交易-259-20241128-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某 醫院(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代號BL000-A112162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本案 醫院之病患,乙○○因詢問A女年齡,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先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15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桌子區,趁A 女與其他病患玩撲克牌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手來回觸摸 A女之耳朵、臉部,而予性騷擾得逞。其後,乙○○將原先之 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 日19時49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電視區,違反A女意願 ,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撫 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訴本案醫院 之護理師,並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院醫院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1、98至99、335至336頁),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 、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7至20、69至7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7、300至3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密卷第5至9、45至58頁)、A女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 偵密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81頁,偵密卷第21至28頁)、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卷宗影本(偵卷第83至88、95至146頁)、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密 卷第37至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 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41至42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雲警婦字第1132200500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1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6 月24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1015號函(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10、171至224、235至2 42、2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7歲以上未滿14歲之 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 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 ,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 、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 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未經A女同意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事情太 突然僵住而未有反抗,不同意不認識之人碰觸身體部位一節 ,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48、253頁)。本院審 酌A女與被告僅係同為本案醫院病患之關係,彼此剛認識且A 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A女與被告顯無親密關係,依其情形 ,A女確無可能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遑論觸摸胸部,是A女 所述:不同意不認識的被告碰觸身體部位等語,自屬可信。 且A女案發後也設法求助於護理師,並無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故,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 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A女意 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至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未達 強制猥褻程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 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 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對A女為短暫觸摸臉部、 耳朵之性騷擾行為後,再違反A女意願,以手深入衣物內撫 摸A女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 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 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 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 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 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 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A女為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3歲,業如前述,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 為強制猥褻前,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 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 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 所犯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審酌被告撫 摸A女胸部之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之手段 並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情狀有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05 至106頁),足認其已有悔意,A女與A女母親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量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年紀尚輕,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 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密卷第105至106頁),並考量被告已有盡力彌 補其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使用的強制力不是太高,沒有性犯罪之前案紀錄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再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已婚、有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 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 和解並賠償,A女及A女母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4頁),業如前述,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A女 同為本案醫院病患,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不該 ,然斟酌本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非長,強制手段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性犯罪之相關前科,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 係偶發性犯罪,且此後與A女接觸之機會低,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 降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侵訴-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延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周延霖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排骨」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程序部分:   被告周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5、5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柏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排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 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 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排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 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助長賭風,敗 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表示其係負責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 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 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易-67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昇 陳豊傑 朱欣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丙 ○○、丁○○為朋友關係,其等與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乙 ○○、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5時23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號之空地,被告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之身 體,致告訴人甲○○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乙○○明知持 鐵籠朝他人丟擲,可能會擊中他人而對他人遭成傷害,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持鐵籠朝被告丙○○、丁○○之位置丟 擊,致被告丙○○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右後枕 部1.5公分×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丙○○、丁○○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 被告乙○○之身體,致被告乙○○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 告等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易-824-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名增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科一街與大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超速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陳薏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自斗六台大雲林分院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虎尾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及載送黃淑柳至虎尾台大醫院健康檢查,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2車發生碰撞,上開救護車因而翻覆,致黃淑柳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加值骨手術、右側血胸、腰椎及薦椎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廣泛瘀血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高名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73頁,本院卷第43、87、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3頁)、證人陳薏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對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