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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炤藩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3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02,710元及前述遲 延利息,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 部經理,負責公司內部管理事務,同時對外負責業務行銷工 作。惟被告公司自112年2月開始延遲支付薪資,最長積欠4 個月之久,已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原告乃於113年1月 間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甲○○表示,若無法給付欠薪及正常 發薪,即將離職之意,被告公司仍無法按時給薪,原告迫於 無奈始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積欠數月薪資」為主要原因 ,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16, 71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薪資81,000元,計 算資遣費為48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薪,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欠薪116,710元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㈡、本件原告係自行辭職,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自動離職並經原告 收受,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況原告離職當時並未請 求給付資遣費,事後始為提出,於法應有未合,於113年4月 19日在竹科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委員亦稱原告不得 事後要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因被告積欠 薪資,經原告預告後,於113年2月29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亦給予記載自動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仍積欠被 告薪資116,710元未給付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申請書、離職證 明書、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 文分別明定明文。查被告公司依法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16,710元薪資未付之事實,已為自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1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確實未能按時給付工資予 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 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則亦有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既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而被告並未履行發給資遣 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辭職,離職證明書上亦記載自動離職 ,且原告於離職當時並未請求資遣費,事後即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等語。惟查,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之擬離職原因說明欄實 際上係寫明「積欠數月薪資」,且由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催 討所欠薪資之對話紀錄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可認原告確 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離職,而被告於其單 方製作之離職證明書卻記載為自動離職,與事實不符,自不 應據此逕認原告乃自願離職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或第6款所列情形不符。復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就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時期,雖均未有明文規範 ,惟不應侷限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即時請求,否則將生失 權效果之不利於勞工之解釋,此亦與法律針對請求權之行使 常定有一段消滅時效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後 即不得再行請求資遣費等語,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⒋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月工資均為81,000元,有薪資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表示原告 係採每月固定薪資制(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即為81,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自98年4月1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29日離職止,資 遣年資為14年11個月,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86,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 原告之工資,被告本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3年2月29日給 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則原告請求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710元(即積欠工資116,710元+ 資遣費486,000元=602,71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07

SCDV-113-勞訴-60-202501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00元。 」(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4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本院卷第163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190,4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29 3元【計算式:12,880-8,587=4,293】,原告目前已繳納裁 判費3,193元(本院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1,100元【計算式:4,293-3,193=1,100】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積欠工資 638,400 2 舊制退休金 552,000 合計 1,190,400

2025-01-07

KSDV-113-勞訴-99-20250107-4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君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   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末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   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提出個人身分   證明,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   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訴訟狀所載,   訴之聲明欄載相對人應給予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1,   000 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載請求項目有資遣費與「10天通   知其求償10天工作薪水」等文字,則請求範圍與項目不僅前   後不一,亦乏計算方式與依據,更毫無證據資料,實難特定   本件審判範圍,也無從進行一貫性審查。又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 號通知   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惟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   竟為寄存送達且迄未回覆乙情,同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致使本院仍無從   判斷本件起訴程式之合法性。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   繕本3 份(含所附書證),如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民事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2 應具體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即細項、金額等)與發薪日、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仍留存之薪資單據,以及僱傭期間之薪轉戶明細資料。 3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證據為何? 4 應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以符一貫性審查。 5 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積欠工資)共新臺幣2 萬1,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逐一列載各請求原因事實。 6 先前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7 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2025-01-06

TPDV-113-勞小專調-104-202501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力甄 相 對 人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403H10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4,90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344,903元,於113年11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03H1023)、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執-166-2025010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淑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 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受裁 定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審理中同意移付 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該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 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核 定,受裁定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4,172元(含資遣費300,000元、積欠工資376,672元及 不當得利47,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其中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76,6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本件應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 ,920元)。再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判 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其金錢請求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2萬4,172元(含工資37萬6,672元、資遣費30萬元、不當 得利4萬7,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惟因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 7萬6,6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80元(計算式:11,070元×2/3=7,38 0元)。又因於第二審程序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依首 揭規定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扣除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 2/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即為2,460元(計算式:7380元-4920元=2460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 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 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 。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 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 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7,380元(計算式:4920元+ 2460元=7380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 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從而,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並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2

TCDV-113-司他-505-20250102-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詹朝恩 相 對 人 京次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麒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予聲請人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 人分期給付,第一期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 於114年1月10日給付20,000元,第三期於同年2月10日給付9 ,000元,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 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 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 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V-113-勞執-142-2025010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倩妏 相 對 人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 肆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 容,於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   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   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5,773 元   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0日及16日分二期將各   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   ,為此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   期,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2

TPDV-113-勞執-70-2025010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TRAN VAN TIEN 相 對 人 銘燿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孟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6,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有49,000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 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9,00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執-202-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智琪即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 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 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 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惟於聲請 時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一、陳報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依 聲請人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06,7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 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 00元,未據繳納,請先補繳,若之後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有增加,應再補繳。 二、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 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近 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 三、提出內容記載清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中應收帳款應收款   項、應付款項、流動資產、其他資產等債權部分,應列出明   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 敘明各債權欠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 償債務等事實。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有無利 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 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敘明各債須務欠款日期、清償期、 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對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   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七、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積 欠稅捐之種類及數額各為何?如無,應提出稅捐主管機關所 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八、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到院。 九、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數?每月支付薪資金額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 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 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 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 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簽證費用契約及支出費 用之單據、統一發票? 十一、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 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 何調查該公司之財產。諸如最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最近五年度所得清單 、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及其信用貸款額度暨餘額 、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十二、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88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分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 登公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十三、說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之保管人及保管情形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等相    關證明。 十四、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之價值?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 附錄法條: 破產法第82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2025-01-02

SCDV-114-破-1-20250102-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黎登安 LE DANG AN 陳文孝 TRAN VAN HIEU 陳文體 TRAN VAN THE 黎庭英 LE DINH ANH 阮文藝 NGUYEN VAN NGHE 陳文軍 TRAN VAN QUAN 黎氏蓮 LE THI LIEN 譚氏梅 DAM THI MO 黃氏碟 HOANG THI DIEP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各如附表「到職 日期」欄所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對員工及供應商宣布停工,現已無營運跡象,並經苗栗 縣政府認定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歇業,足認被告係默示於該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工資,計至113年5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 ,原告前於113年4月25日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經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5月14日 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故該次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 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等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居留證、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 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苗栗縣政府113 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11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 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 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 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 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 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 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 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 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 5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觀原 告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等資料,與伊等所主張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之任 職期間及年資均屬相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 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 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 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迄今各尚積欠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如附表 「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伊等之出勤紀錄等資料皆存於 被告公司,伊等無法取得,故僅提出薪資單、薪資帳戶明 細、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 等為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尚有舉證不足之虞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於本件訴訟自負 有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之協力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亦如前述,又核諸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與伊等 主張上情亦尚無不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等於113年3月1日 至113年5月28日間仍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迄今未給付伊等 上開期間之工資等情,洵屬真實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因被告歇業 而告終止,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 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 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 資債權,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居留證號 到職日期 年資 (均計至113年5月28日) 平均薪資(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辛○○ ○ ○○ ○ Z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2.09年 在職期間: 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63日 年資計算式:763日/365=2.09年 28,697元 29,988元 (計算式:28697元÷2×2.09年=299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3,221元 (計算式:28697元×2.9個月=832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3,209元 2 乙○○ ○○ ○ ○○ Z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3.51年 在職期間: 10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1282日 年資計算式:1282日/365=3.51年 33,156元 58,189元 (計算式:33156元÷2×3.51年=58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152元 (計算式:33156×2.9個月=961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54,341元 3 丁○○ ○○ ○ ○○ Z000000000 112年9月6日 0.73年 在職期間: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266日 年資計算式:266日/365=0.73年 32,950元 12,027元 (計算式:32950元÷2×0.73年=120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555元 (計算式:32950元×2.9個月=95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582元 4 庚○○ ○ ○○ ○ Z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 1.76年 在職期間: 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644日 年資計算式:644日/365=1.76年 33,782元 29,728元 (計算式:33782元÷2×1.76年=29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7,968元 (計算式:33782元×2.9個月=979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7,696元 5 甲○○ ○○○ ○ ○○ Z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1.62年 在職期間: 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593日 年資計算式:593日/365=1.62年 33,012元 26,740元 (計算式:33012元÷2×1.62年=267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735元 (計算式:33012元×2.9個月=95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2,475元 6 丙○○ ○○ ○ ○○ Z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1.07年 在職期間: 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56日 年資計算式:756日/365=1.07年 29,718元 15,899元 (計算式:29718元÷2×1.07年=158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6,182元 (計算式:29718元×2.9個月=86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2,081元 7 己○○ ○ ○ ○○ 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53年 在職期間: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559日 年資計算式:559日/365=1.53年 33,116元 25,334元 (計算式:33116元÷2×1.53年=25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036元 (計算式:33116元×2.9個月=96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1,370元 8 壬○○ ○ ○○ ○ Z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2.74年 在職期間: 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1001日 年資計算式:1001日/365=2.74年 30,642元 41,980元 (計算式:30642元÷2×2.74年=4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8,862元 (計算式:30642元×2.9個月=888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30,842元 9 戊○○ ○○ ○○ ○○ Z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1.98年 在職期間: 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22日 年資計算式:722日/365=1.98年 28,372元 28,088元 (計算式:28372元÷2×1.98年=280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2,279元 (計算式:28372元×2.9個月=8227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367元

2024-12-31

MLDV-113-勞訴-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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