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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 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2847元),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張子忠,其所受之損 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存卷可憑,爰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2. 3M服貼型多用途手套 2包 3.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4. 100系列護腰-1號 1個 5. 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 1組 6. 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 7. 愛之味牛奶花生 1組 8. 泰山八寶粥(375g*6) 1組 9. 統一麵肉燥風味 1包 10. 統一蔥燒牛肉麵(90g) 1包 11. 女吸排長袖圓領衫 3件 12. 滷大腸頭切盤 1盤 13. 醉雞腿(土雞) 1隻 14. 綜合滷味-豪華盤組 1組 合計價值 新臺幣284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朱浚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中壢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3M服 貼型多用途手套2包、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100系列護 腰-1號1個、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1組、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愛之味牛奶花生1組、泰山八寶粥(375*6)1組、統一麵 肉燥風味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90g)1包、女吸排長袖圓領 衫3件、滷大腸頭切盤1盤、醉雞腿(土雞)1隻、綜合滷味-豪 華盤組1組(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847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安管人 員察覺有異,將朱浚民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浚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時指訴之大致相符,並有大潤 發中壢店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子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壢簡-2582-20250115-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竊取 其同住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房內床頭櫃上皮夾內之現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現 金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業已歸還告訴 人乙情(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7頁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被   告 古家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組合屋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其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3,000元(事後古家盛自行歸還許律昇)得手。嗣許 律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律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家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律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CDM-114-原簡-3-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邦煥(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判決後,向被告之戶籍址即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並 於同年11月21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本案判決業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 遲至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 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份附卷足憑 ,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1-15

SCDM-113-易-1038-2025011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 產損失;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職業為人力 派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價值為8,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第16373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微、李銘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曉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曉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李銘欽、證人龔 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案號 1 陳曉微 (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金泰豐彩券行 趁店員陳曉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微所管領販售「良橙吉時」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2 李銘欽 113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彩券行 趁李銘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欽所有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共計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2025-01-15

SCDM-114-竹簡-97-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 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被告雖陳稱:希望本案能與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案件一 同定數罪併罰之簡易判決等語,後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 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所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起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而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仍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 1輛 已發還。 2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發還。 3 三星手機 3支 未發還。 4 皮鞋 1雙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提起公訴)搭載不知情的陳承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徐雲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 步使用,且竊取徐雲鵬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IPHONE手機1支 、三星廠牌手機3支、皮鞋1雙(價值不詳,未扣案),再將 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徐雲鵬發現上開車 輛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尋獲前揭車輛(已 發還)。 二、案經徐雲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 第112603051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失竊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除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徐雲鵬外,餘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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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昌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興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台,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郭茂昌、賴興均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並考量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竊得之電 動自行車1台,為其等不法所得,且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諸 本案難以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復斟酌 電動自行車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 得電動自行車1台,宣告對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賴興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並考量上開鑰匙 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徒 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郭茂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興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共 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KRISNA PRATAM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臺得逞。嗣經KRISNA PRATAMA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RISNA PRATAM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茂昌、賴興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KRISNA PRATAMA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 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2人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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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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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萬全於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拆卸謝志遠放置於該處餐桌之鐵腳架, 竊取鐵腳架7個後離去。嗣經謝志遠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全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腳架7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開調 解筆錄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腳架7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如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27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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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彬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 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鄒源國(所涉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2時許,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 園區工作室內,由謝誌彬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把,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林漢泉所有之東方美人茶1箱 、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砂輪機1台、線鋸機1 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得手。 二、案經林漢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誌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手上所持之物,是案發現場撿拾的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案發現場佈滿竹木,且告訴人係竹子藝術家,可見被 告所持確為竹子而非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492卷第37至49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鄒源國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77卷第109至127頁, 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51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92卷第7 5至83頁、第8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確有手持疑似木棍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長度非短,此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 、65頁)。復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492卷 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斯時所持棍狀物 上既無竹節亦無旁生之枝條,則其是否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 張之竹子,顯然有疑。  ⒉再因被告與鄒源國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棍狀物,而係在 案發現場方手持該棍狀物,其於案發現場搬運贓物時已未持 該棍狀物等各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109頁),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所持棍狀物應係在 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應有將該棍狀物棄置於案發現場。而 因警方與告訴人共同勘察案發現場時,有在倉庫旁發現木棍 1根並拍照存證,且該木棍上並無竹節或旁生枝條,而與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木棍之物相符等節,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按(見偵5677卷第290至291頁),已足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持之棍狀物應即係該木棍。末經本院考量該木棍之 長度甚長,依常情而言質地堅硬,且筆直、光滑、兩端切齊 ,顯經人為加工而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鄒源國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在案發現場從遠處看到被 告時,他手上有拿一根類似竹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然因鄒源國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物品,我當時沒有很認真看,現在也已 經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7、108頁) ,可見鄒源國不僅在案發當下即未注意被告所持棍狀物為何 ,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此部分所存記憶亦已模糊,則本院 自難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鄒源國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竊盜罪並科處徒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乙節,參照本院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復因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其並未分得東方美人茶1箱之犯罪所得等語,亦屬有 據(詳後述),則原判決所為論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現場撿拾木棍後,與徒手之鄒源國共 同竊取價值甚高之前揭物品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4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行為, 然否認有攜帶兇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 家中尚有罹癌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 、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經警查獲後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449 2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 竊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經鄒源國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 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 0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113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分 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對其諭知沒收,是原判決認該箱東方美 人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 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 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MLDM-113-簡上-95-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5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炫儒犯竊盜罪,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2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高智韋,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現仍在監執行及其行為人 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 在案,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   被   告 李炫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智 偉貿易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裝設於圍牆邊監視器鏡頭,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智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壢簡-10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年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年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罪所得業已主動歸還告訴人謝睿文,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 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 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6號   被   告 鄭年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年富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趁前往謝睿文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施作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 睿文所有且置於屋內2樓前陽台椅子上之黃色反光背心1件( 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價值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謝睿文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睿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背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日在2樓陽台處地上見廢料、垃圾與該反光背心放在一起,我以為是廢棄物,故我沒有詢問過屋主即拿取等語。 二 告訴人謝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現場工人任意拿取屋內財物及其所有之反光背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暨反光背心照片共10張 證明該背心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且未見破損或陳舊,顯與廢棄物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背心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4-簡-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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