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
產損失;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職業為人力
派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價值為8,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第16373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微、李銘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曉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曉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李銘欽、證人龔
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案號 1 陳曉微 (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金泰豐彩券行 趁店員陳曉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微所管領販售「良橙吉時」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2 李銘欽 113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彩券行 趁李銘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欽所有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共計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SCDM-114-竹簡-9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