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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5 、10485、1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順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田土地上搭蓋鐵皮 屋頂之農用地上物,徒手竊取廖偉良所有、放置現場之鋁梯 1架、含電動剪刀1把、電池2顆之電動剪刀組1組及含電動鋸 子1把、電池2顆之電動鋸子組1組(均已發還),得手駕駛 本案貨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3時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 ○○鄉○○里○○000號之30、由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先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割破上開溫室之 網子,使該網子因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宗慶,而 後莊順帆再進入與該溫室相連之農用地上物內,竊取陳宗慶 所有、放置現場之噴霧機2台及肥料撒佈機1台(均已發還) ,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 2時47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八角亭大 排東側農田旁,徒手竊取李順安所有、放置現場之抽水機2 臺(含抽水管2條,均已發還),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二、案經陳宗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順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偉良、李順安、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慶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10345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10485卷 第19至21頁、偵11913卷第23至2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345卷第21至25頁、第29頁、偵10485 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偵11913卷第29至35頁、第39頁) 。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調閱圖紙(偵1 0345卷第35至43頁、第115至125頁、偵10485卷第35至45頁 、偵11913卷第41至57頁)。  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485卷第31頁)。  ㈤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345卷第57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歷次供述之自白(偵10345卷第11至13 頁、第109至111頁、偵10485卷第15至18頁、第105至107頁 、偵11913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59至6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等語,惟該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以鐮刀割開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之外 網,然告訴人陳宗慶並不居住在該址,該溫室之外網亦顯非 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不合於上開條款之要件,但此部 分僅涉及加重條款之減縮,無涉罪名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敘此敘 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為達竊取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溫室 內之物品之目的,先持鐮刀1支將溫室外網割開,以順利進 入該溫室內,可見其毀損該溫室外網之目的,明顯是為遂行 後續之竊取行為,二行為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且時 間、地點相近,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地 點亦有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 明顯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17日接續他案在監執 行,嗣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竊盜案件甫執行 完畢而再犯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所主張,並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涉及7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相 同,且均為財產犯罪,參以被告甫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卻旋於1個多月後 陸續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本案所涉3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分別為犯罪事實㈠、 ㈡、㈢各次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 人李順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 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竊取之物均經警方扣 押而發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對於渠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並無持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採取之 手段,及其犯案之時間乃選擇夜間、人煙稀少之際,對於社 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以其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在二崙鄉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所涉罪刑部分,不列入量刑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本案所科予被告之罪刑,於本判決確 定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爰不在本判決就其所涉科 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物,均經警方扣押而發 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然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於日常生活中任何人均隨手可 得之物,若予以發動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4-易-53-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2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2058偵 卷第9-12頁;510偵卷第9-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法院分別判決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 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 ),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 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小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100元)、鎖頭數個 及鑰匙數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行照1張,雖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小琪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王小琪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告訴人王小琪於警詢之指述(2058偵卷第13-15、17-18頁) 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2058偵卷第19-23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58偵卷第3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淑娥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施淑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小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100元)及鎖頭數個、鑰匙數個得手(總價值200元),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被害人施淑娥於警詢之指述(510偵卷第13-15頁) ㈡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510偵卷第17-18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0偵卷第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零錢包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壹佰元)、鎖頭數個及鑰匙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CHDM-114-簡-36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87號、第3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盤點資料表、標價 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巧玲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其所竊取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略有減輕,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未返還告訴代 理人雷中興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9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 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竊得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51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阿瘦皮鞋鳳山店內,徒手竊取「a.s.o舒活美型寬帶交叉扭 節綿羊皮涼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895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店員夏于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涼拖鞋1雙(業由夏于晴領回) 。  ㈡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鳳山經 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雷中 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夏于晴、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 美工刀破壞商品條碼後,竊取附表之商品,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有持有兇器之行為,且雖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指 稱被告係持美工刀為上開犯行,並提出遭破壞竊取之商品標 籤條碼之照片,然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破壞商品標籤之行 為,是否以美工刀為之尚難認定,且本案又無扣得告訴代理 人所指之美工刀,是尚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遽認被 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對此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 1 秀雅韓完美奇蹟紅蔘緊緻彈力面膜30ml 2 160×2 2 秀雅韓完美奇蹟水蔘玻尿酸保濕面膜30ml 2 160×2 3 渡邊多鈣膜衣錠60粒 1 350 4 m2美度 22LAB超能膠原GABA糖衣錠60錠 1 1480 5 Dr.HUANG穀胱甘月太美妍膠囊60粒 1 1380 6 LABELLE 拉蓓閃纖飲15ml*10包 1 680 7 舒特膚BHR淨白無暇面膜6人 1 1090 8 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40錠 1 1400 9 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10ml-杜松黛綠 1 169 10 AZTK單色眼影2g-13樺音銅 1 145 11 美國Purifect煙醯胺淡印細緻精華30ml 1 580 12 Relove舒潤私密鎮定舒緩凝露40ml 1 499 13 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30錠 1 980

2025-03-18

KSDM-113-簡-518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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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壹盒、每日CPLUS維生素壹 瓶、帶骨豬腳切塊壹盒、秘製鴨翅壹盒、滷香鳳爪壹盒、麻油猴 頭菇壹盒、秘魯麝香葡萄壹盒、桶柑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意竊取 商家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屬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自述係因當時經濟不佳,為了 生活而犯案之動機,所竊得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商品都在家中食用完畢( 見警卷第7頁),核與卷內未查扣上開商品亦無被害人領回 之贓物領據相符。是被告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袋 (共價值新臺幣1,253元)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余祖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9鄰新和庒1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祖寧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穆星榕所管領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 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 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3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 開現場。嗣因穆星榕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祖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穆星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 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3-易-2021-202503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48、5550、7959、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5548卷第71頁),於案發時雖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不 在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 年犯罪之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5月、3月、3月、3月 、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 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隨處竊取告訴人等之腳踏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50卷第67頁),所竊取腳 踏車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腳踏 車,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伊所 竊得之腳踏車均已在建國市場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變賣予他人等語(見偵5548卷第117-119頁),而均未尋 獲;然本案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依附件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之指述依序為8000元、10200元、5000元、8999元等語(見 偵5550卷第72頁、偵7960卷第79頁、偵7959卷第76頁、偵55 48卷第71頁),故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 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 各該腳踏車於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白色黑字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PPA廠牌、黑紅白色相間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混和路況HYTR 500RIV 深藍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FYEM-114-豐簡-133-202503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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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遭竊日期及 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所犯1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商品 均係供自己食用,且價值非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 於各對應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分別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FYEM-114-豐簡-1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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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6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8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ASUS背包壹個、筆電包壹 個、筆記型電腦壹台、充電線壹條、充電線袋壹個、Switch主機 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ASUS背包1 個、筆電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充電線袋1個 、Switch主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 定,上揭三案再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 學法學大樓111教室,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以踰越窗戶之 方式侵入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教室內劉懷恩管理之社團公積 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李沂軒所有之ASUS背包1個(價值 約2100元)、郭冠璟所有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 、充電線、充電線袋各1個,價值約3萬7000元),得逞後逃 離現場。  ㈡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8日2時45分許,在上址臺北大學商學院地下1樓B 1F07辦公室,先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灼燒門口旁之窗戶後再噴 水,致研究室之窗戶破裂,再將手伸入窗戶破洞內轉動辦公 室門把手開門進入,以此毀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邱奕翔所有之Switch主機1台(價值約1萬 元),得逞後逃離現場。嗣劉懷恩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恩、李沂軒、郭冠璟、邱奕翔訴請新北市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懷恩管理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沂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沂軒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冠璟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辦公室遭人破壞窗戶入侵行竊,及告訴人邱奕翔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67446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現場採集到被告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 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同時竊取告訴人劉懷恩所有之鑰匙1把、告訴人李沂軒所 有之現金1300元、鑰匙及文具等物、告訴人張哲瑜所有之相 機背包(含相機1台、鏡頭1顆、閃光燈、相機充電器各1個 )等物,惟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沒有偷相機、鑰 匙,伊拿的背包是空的,裡面沒有現金、文具或鑰匙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 物品究竟多少,而告訴人劉懷恩等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案未查獲該等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懷恩等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 有竊盜前科,然距今已近10年,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素行 不良之依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蔡捷倫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 畢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BCE波蜜1罐,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洪雅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3時9分許,在蔡捷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旺宏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光泉鮮乳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97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外套內,未經結帳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雅美復另起 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旺宏商行」 ,並徒手竊取店內BCE波蜜1罐(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蔡捷倫發現店內財物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捷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 捷倫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然其已作價賠償6000元予 被害人,此有上述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損失已 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54-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福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自己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需於每日晚間9時許前服藥就寢,否則極易導致思覺 失調症急性發作,而出現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衝動控制 力差、缺乏現實感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另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因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 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之情況,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就診 後每日均按時服藥、就寢而未曾發病,本應注意按時服藥就 寢以避免發病,且不得在可能發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車輛,可預見如未按時服藥就寢,仍於凌晨騎車上路, 可能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同年月22日晚間,陪同同居人李宜芳返回其母親在鼓 山區之住處,直至翌日(23日)0時許仍未服藥就寢,復無 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或留宿該處之情,僅為貪圖方便 ,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宜 芳上路返家,騎乘至建國三路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突 然意識不清,出現短暫僵直狀態而有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 個路口之圓形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李宜芳拍打呼叫仍無 法恢復意識及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於同日0時8分許,沿三民 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面對圓 形紅燈未減速煞停,即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游雅 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婉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待 轉,均見復興一路由南向北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起駛進 入路口,曾婉瑜之左側先遭朱福榮撞擊後,朱福榮再撞擊行 駛在曾婉瑜右側之游雅閔,3車均人車倒地,游雅閔受有右 側腓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側大腿挫裂傷約3公分、左右兩 側足踝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右兩側小腿、膝部多處挫 傷之傷害;曾婉瑜則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上眼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朱福榮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雅閔、曾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闖越路口紅燈後與告訴人游雅閔、曾婉瑜發生碰撞,致2人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知道自己在騎機車,但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完全沒有印 象,起來後就在醫院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後,同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急性思覺失調症發 作,導致出現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及短暫之僵直狀態,此時 被告已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無法為其行為負責,請為無罪 判決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游雅閔、曾婉瑜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8至15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宜芳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均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2頁、第35至8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22日被告是陪我回我母親家看我母 親,因為當天母親有交代一些事情,所以我們一直到23日凌 晨才離開,我們出發前我並未發現被告有異狀,但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開始發現被告騎很快,我怎麼叫他他都沒 有反應,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有騎車時被警察罵,後來他就疾 病發作開始騎得很快,所以我這時就知道被告的思覺失調症 又發作了,以前被告雖然曾經在騎車時思覺失調症發作,但 我當下安撫他的情緒後他會好轉,可是這次他都沒有反應, 不但騎很快,還一連闖了好幾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之機車開始起駛進入路口後,被告之機車由西往東, 在完全未減速及煞停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因被告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但服藥不規則,精神病症狀呈起 伏狀態,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可認定其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因而導致意識不清、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 ,有闖紅燈等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有該院鑑定書及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 76頁、第107至119頁),雖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之過 程仍有部分記憶,可見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故認被告之 責任能力僅顯著減低而尚未達欠缺之程度,但被告當時持續 以高速通過路口,毫無減速或閃避作為,與李宜芳證稱被告 對於呼叫毫無反應、以高速連續闖越紅燈等節相符,長庚醫 院同認急性精神病發作時,確有可能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儘 管並不常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則於本院勘驗 時,對其何以如此騎車、有無聽到李宜芳叫其停車等節,均 答稱不記憶(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處 於失去意識及身體僵直而完全無法控制車輛減速或閃避之狀 態,僅能持續以高速直行,則被告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 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 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 ,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 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 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 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 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 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同居10年,我對於被告精 神疾病的狀況很清楚,以前被告曾經有被別人刺激到或騎車 時被警察罵之後就發病的情形,他發病的病徵有時候是失控 打人、要拿刀砍對方,有時是說他要自殺,或者騎車騎很快 ,他的疾病一定要吃藥控制,至於要不要打針是看狀況,他 通常都是晚上9點多要吃藥,而且那是睡前藥,所以吃完後 就要就寢,被告以前曾經去網咖打電動打到超過晚上9點, 結果就發病了,被告自己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就有按時 吃藥、就寢,他以前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有說過他的疾病不 好控制發作的時間,說他不適合買機車及騎機車上路,被告 在5月15日因出現幻聽、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不佳等情形 而就診時我也有陪同,被告從5月15日就診後一直到22日間 ,他都覺得他自己狀況很好,所以都沒吃藥,這段期間被告 的疾病也沒有發作過。22日當天被告是陪我回去家裡看媽媽 ,他當天晚上沒有吃藥,當天我們也沒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待 到凌晨不可,而且想說既然有騎車來就騎車回去,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發現被告開始騎很快,且呼叫他沒反應, 我就知道被告又發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2、被告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考領到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才 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自己有無在騎車騎到一半時 疾病發作過,但我沒聽李宜芳說過我有這種情形,我自己也 知道我的疾病一定要按時吃藥、作息正常才不會發作,只要 沒有按時吃藥、作息不正常,就會發作,且那是睡前藥,所 以我吃了就一定要睡覺,不能隨身攜帶出門。我在5月15日 看診後都有按時服藥、睡覺,所以那週都沒有發作過,22日 當天我整天都沒有吃藥,我也沒跟李宜芳的母親說我晚上9 點前必須吃藥就寢,當天並沒有不能提早離開的情形,我只 是想要待在那裡而已,且既然有騎機車去,就騎機車回家, 我的疾病以前要發作前,我會有很焦慮的感覺,我可以感覺 得出來自己的病將要發作,但23日當天我沒有任何感覺,是 騎一騎就突然失去意識,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3、高雄長庚醫院亦認定:依照被告病歷,被告於案發前2週開 始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 之情況,先後於門診調整抗精神病藥物,並於5月15日案發 前1週施打長效針劑,綜合被告當日已錯過服藥時間,且李 宜芳亦稱被告叫不動、連闖數個紅燈等情事及相關檢驗結果 ,比對相關精神病理症狀,可以排除因藥物、酒精、代謝、 中毒、癲癇、短暫性腦缺血、頭部創傷等生理性因素所致, 亦可排除因解離之神經性因素所致,個案之情況較符合急性 精神病發作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 力差,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4、是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清楚 知悉必須經由按時服藥及正常之作息控制疾病之發作,且因 此疾病發作之時間不易控制,故被告並不適合駕車上路,若 未按時服藥、就寢,疾病將有發作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與 李宜芳就被告於5月15日至21日間是否有每日按時服藥、就 寢所述不一,但對於被告22日確實尚未服藥乙節,則為一致 陳述,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顯可預見其未按時服藥、就寢, 有導致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 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竟未按時返家 服藥、就寢,在無客觀障礙之情形下,選擇逾時不服藥、就 寢,放任思覺失調症處於因未獲控制而可能隨時發作之狀態 ,更於客觀上仍存有其他返家替代選項時,僅貪圖便利而自 行騎車返家,導致路途中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進而意識不 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並出現短暫僵直 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肇生本件車禍。 ㈣、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且就診時醫師同已提醒其不適合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當知悉 並注意遵守。被告已預見其22日未按時服藥、就寢,可能導 致其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肇生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按時服藥、就寢之 情事,或其他迫使被告僅能於23日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之緊急 情況,被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次車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 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其精神疾病之控制方法及未妥善控制之後果早 已知之甚詳,可預見思覺失調症如於騎車期間因未獲妥善控 制而急性發作,將因此喪失正常操駕車輛之能力,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留在該處過夜或搭 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選替代選項,有遵守法律誡命之期待 可能性,卻仍率性而為,疏於控制疾病發作,復不顧疾病突 然發作之風險,僅為貪圖便利而騎乘機車上路,最終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對交通安全 帶來之風險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初期原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見本院卷第147頁),未見對其行為有悔過及彌補之 意,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更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亦難以正常就業謀生(見本 院卷第112頁),且本案案發後已於呈泰精神復健機構接受 治療,有前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之 出席證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雖治療之配 合度及成效仍有待評估,但已可見其試圖避免類似情況再度 發生之努力,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為 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2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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