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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96年度 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年間復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0年度 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100年、101年間所 犯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106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 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 、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10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前揭106年、107年所犯各罪,除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月確定;再於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九 月(96年度易字第631號)、九月(96年度易字第344號)、 五月(106年度易字第635號)、三年三月(101年度聲字第7 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前揭殘刑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三年八月(108年 度聲字第164號)、一年八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三 年六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 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1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鎮○○街000號建築工地前,趁該處管理人員游竣傑疏於管理 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燒灼該處包裹電纜之電線管,致令該 電線管焦黑、破損不堪使用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 之老虎鉗1支欲剪斷電線管內之電纜線竊取之,惟因未能剪 斷電纜線,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游竣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風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9439號卷〈下稱羅東警 卷〉第1至6頁;114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 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6幀、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羅東警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欲剪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 可用以剪取電纜線,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而被告已著手以老虎鉗剪取電纜線行竊,惟因遲未 能剪斷電纜線,致未能得手,其竊盜犯行為未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毀電線管之目的係為竊取其內之電纜 線,其所為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剪取電纜線,惟因遲未能剪斷遂離去,其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 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 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 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 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併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而恣意燒毀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管致令不堪使用, 並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現家中僅有其一人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打火機1個及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件竊盜、毀棄損壞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ILDM-114-易-7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7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應予補充為「 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車主名稱:黃雪芬)(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 悔改,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元。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40元)、 現金70元。 衛生紙1包、 濕紙巾1包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現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不明工具,橇開沈瑩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該處門鎖及把手,惟車內無任何財物 而竊盜未遂。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 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 )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衛生紙1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7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13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冠 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 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沈瑩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雪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陳冠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瑩豐、鄭宇翔、陳冠傑及告訴代理人林示涵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YOUBIKE租賃資料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卡片管理資料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8日 微法字第1130818002號函文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2024/8/5-2024/8/7)交易紀錄1份、7-1 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製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江陵派出所竊盜案 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簡-546-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應更正為「於1   14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 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 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圈3個、掃把1組及畚箕1組,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 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禎祥所管領 之鐵圈3個、掃把1組及畚箕1組時,為林禎祥當場發現並報 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林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5-03-14

TCDM-114-中簡-44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藝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 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申字第61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 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 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3-易-1755-20250314-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0分,行經莊淑雅位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得手,欲 離開之際經莊淑雅之鄰居吳榮華發現並報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 人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 稱:我想說跟被害人借一下自行車騎去市場就還回來,我只 有牽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130004258號卷<下稱P1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4、73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吳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P1卷第11至15、17至21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P1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隔壁巷的鄰居,並非熟稔,僅會點頭打招 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跟被害人聊天、亦未曾向被害 人借過自行車,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所居住之社區僅有一 個出入口,因被告之住所較靠近該可通往市場之出入口, 故自被告住所至市場之路線,不需經過被害人住所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在卷(見P1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其 他情誼,其牽取本案自行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特意繞行至被害人住所並竊取本案自行車,並 非於前往市場之途中經過被害人住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將他人物品任 意取走,然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於前往市場途中有何急迫事由,不及告知被 害人而借用本案自行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堪認定。   2.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 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 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 被告經過我家並觀看四周後,停在22號住戶(即被害人)之 車庫前,被告看到裡面有自行車就牽出來馬路上準備騎走 時,我出門制止等語(見P1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及審判 中亦自承:我當日欲前往北埔市場,想借用被害人的自行 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我認識他就直接進去他的車庫牽 動他的自行車,我剛把自行車牽出來還沒騎上去時,隔壁 鄰居就出來說我是不是偷自行車,然後我就把被害人的自 行車牽回他的車庫等語(見P1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 足認被告確實已從被害人之車庫中將本案自行車牽出準備 騎乘,此時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該自行車之持有,將該自 行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於將騎乘離去之際,經證人 吳榮華制止,然被告既能實際持有支配該自行車,其竊取 該自行車之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應予 補充。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犯行既遂後將本案自行 車牽回被害人車庫之行為,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僅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案發時欲前往北埔路上買便當,因 為我的自行車鎖在家裡,於是在路過被害人車庫時想借用他 的自行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說我認識被害人,就直接進 去他的車庫牽動自行車等語(見P1卷第7頁);於偵查時復辯 稱:被害人很早就出門去拔菜,我本來要跟被害人借用自行 車去北埔買早餐,我想說他不在的話我跟被害人兩戶很熟等 語(見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 要去北埔買早餐,因為我的自行車沒有風,我就牽被害人自 行車,想說騎去市場買東西就還回來,我跟被害人很熟,因 為沒有看到他就沒有先問他,之前我有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有跟被 害人點頭一下而已,之前沒有跟他聊過天,因為我的自行車 煞車壞了,想說跟被害人借騎一下就回來,我本來就知道被 害人有自行車並放在車庫,那天是特地要去被害人居住的3 弄跟他借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自承家中已 有自行車,然就其並未使用家中自行車而需取用被害人自行 車的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 被害人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的隔壁巷鄰居,並無交情,被告 亦從未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 跟被害人很熟、曾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語,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竊盜 未遂罪,惟被告已牽取自行車並將該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則被告所為應屬竊盜既遂罪,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 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審理程序 中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已足以表示審判 之範圍,被告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 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依前揭說明,難謂有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可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弭平犯罪所生 損害;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漏逸氣體、竊盜罪等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HLDM-113-原易-19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23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橋門市,徒手拿取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並放入口袋中,其於走出店外時,口袋露出 上開酒瓶之蓋子遭店員蔡婉真察覺,蔡婉真便上前阻止陳俊 男離開,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8月2日11時9分許、8月4日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高粱酒各1瓶( 價值約為500元、700元)得手。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經合法傳喚 ,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認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全益、蔡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高粱酒2瓶(價值約為500元、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易-88-202503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恩 徐紹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丁○○則待到案時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丙○○、乙○○與共犯丁○○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竊盜,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范○○(民國00年0月生)為朋友關 係,均明知地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為甲○○所有, 該土地上魚塘內之草魚亦屬甲○○所有。被告等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之魚塘內垂釣,惟因無魚上釣而未遂。 嗣經甲○○檢視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坦承有去釣魚,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是要去釣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范○○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前往該處釣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魚塘內草魚共 200斤,惟業經被告等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等 有提取重物之影像,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證據供本署審酌, 自難認被告等人竊取草魚200斤既遂,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易-8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0 號、偵緝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關於「數量不 詳之零錢」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4000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物;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物,分別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 完畢,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0月2日,被告雖於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 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情形 ,惟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10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 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各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均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然未尋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至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雖記載被告罹患偷竊癖等 語,惟偷竊癖患者,對其大多數行為具常人可比之控制能力 ,然對偷竊之行為卻有難以抗拒之衝動。此衝動非源於對某 特定物品之需求或渴望,而係因為偷竊計畫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強烈緊張感使其興奮,並且竊盜成功後的壓力釋放,猶 如成癮般的需求,故偷竊癖患者常無法抑制衝動,重複性地 竊取物品。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 時,我有偷走6瓶酒,洋酒或臺灣的酒都有,也拿走鑽石項 鏈,後來告訴人過來我公司找我,我有把鑽石項鏈跟酒還給 告訴人,零錢的部分我有偷走兩袋,我不知道總共多少零錢 ,但我沒有偷走皮夾;於112年6月2日上午,我有在案發地 點翻找東西,但不確定有無找到東西;於112年6月3日6時許 ,我有偷走酒1瓶及數小袋不詳數量之零錢;112年6月4日上 午,我在看機車車箱沒有鎖,我打開車箱,看到車箱裡有一 個包包,但我應該沒有偷走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01至 202頁),且在告訴人本指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遭被告竊取 4瓶酒(見偵緝卷第219頁),被告亦予以更正其於上開時、地 係偷取6瓶酒,則可見被告案發後均可詳細描述其各該犯案 過程,未見思考紊亂或供述有所矛盾,再觀之被告本案竊取 既遂之物品,為酒類或金錢,均為有價值之物,而均非低價 值、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之雜物,且被告亦有翻找告訴人 家中或機車車箱,但因未見有價值之物品,而竊取未遂,顯 見被告案發時係有區別財物價值及選擇是否偷竊之能力;復 稽以被告本案既均能獨自犯案,且於犯案過程中亦趁告訴人 或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 亦能確知係在從事違法行為,綜上,被告並非係產生偷竊衝 動因而控制力下降而偷取物品,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利用擔任看護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 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暨其有偷竊癖病症(見本院易字卷 第8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物,分別係 屬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③、④、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給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鑽石項鍊之鏈條1條 ②現金1萬元 ③鑽石項鍊之墜子1個(已發還) ④酒6瓶(已發還)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現金4000元 ②酒1瓶(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僱 於管軒黎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8時許,接續在管軒黎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管軒黎 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及酒6瓶、零錢約新臺幣1萬元。  ㈡112年6月2日上午6時39分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翻找櫥 櫃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㈢於112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管軒黎所有之酒1瓶及數量不詳之零錢。  ㈣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7時許,接續在管軒黎上 址住處內及管軒黎母親之機車車箱內翻找欲竊取財物,然未 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嗣經管軒黎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管軒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管軒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隨身碟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 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簡-244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由主委林榮杰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南 宮,於同日9時56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線香黏貼口香 糖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其於同年月5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9時47分許, 以線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方式,欲再次竊取香油錢之 際,適為進南宮員工王益全、呂欣益發現並當場攔阻而未遂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杰委由呂欣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豐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分別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 ,並持線香伸入香油錢箱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拿香伸進去香油錢箱內,隨便玩一下,沒 有偷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並均持線 香伸入香油錢箱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頁) ,並有證人呂欣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王益全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證 ,復有職務報告書、證人呂欣益及王益全之指認照片、案發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 4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 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 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 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 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據證人呂欣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因為我每天會在固定時 間去換茶和香,分別是6時、10時及15時,第1次遭竊前我有 先去巡環境、掃地,有親眼看到香油錢箱裡面有硬幣,是1 個10元和1個50元,等到10時許去換香時,發現2個硬幣都不 見,去調監視器看,才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4日9時50分許, 曾接近靈光堂前的香油錢箱。第2天即113年7月5日9時40分 許,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南宮工作,看監視器 發現被告接近靈光堂前的香油錢箱,立刻確認前1天偷香油 錢的是被告,然後證人即同事王益全發現被告在偷香油錢, 便喝令被告不要偷,被告就急著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 9頁、第97至98頁)。 2、據證人王益全於警詢時證述:113年7月4日有看到被告進去 進南宮,113年7月5日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香伸進去宮廟的香 油錢箱內但是被我發現遭我制止等語(見偵卷第34頁)。 3、復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地 點,均先拿取線香,並黏取口香糖後,再持線香伸進油香錢 箱內等情,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4至49頁)。 4、經互核證人呂欣益及王益全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未有何反覆 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情事,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一致,足證證人2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我只有拿香伸進去香油錢箱內,隨便玩一下,沒有偷 錢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持線香之目的為點燃後 向神明參拜,然被告反而將線香刻意沾黏口香糖後再伸入洞 口極小之香油錢箱,堪認被告係因手無法伸入香油錢箱洞口 ,方使用線香沾黏口香糖為工具,欲以口香糖沾黏現金方式 竊取財物,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 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事實 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未造成實際 財產損害,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6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偵 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4160-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易-19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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