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周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NTDV-113-訴-352-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