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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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進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已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 與侵害法益均相類,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4-聲-144-20250313-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被上 訴 人 吳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1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3

TNEV-113-南勞簡-59-20250313-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周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NTDV-113-訴-352-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哲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利用兒童 犯妨害自由罪、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罪)量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犯罪情狀 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謂: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妻兒賴其扶養 ,目前有穩定工作,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成年人 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 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 罪、重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侯昶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昶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 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 決依此,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件之罪, 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 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 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 定,最有利於上訴人。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 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上訴人。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旨綦詳。本件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 人為裁判為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柏宇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 之權。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尚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 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 ),核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相關情況,基於一 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 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 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 或事後和解與否,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縱原判 決未逐一敘論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 未有前案犯罪為警查獲後,又為本件犯行之情形,原判決執 以為據,又未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罪質、復 歸社會之需求各情,即遽為不予諭知緩刑之認定,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刑罰等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 。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起 訴書第2頁、原判決第2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鄭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鄭俊賢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 、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曾否認其涉案 之客觀事實,並配合檢警人員偵辦,又於偵查中坦承攜帶含 有毒品之行李箱來臺,已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悔 悟,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 量刑等語。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原判決就上 訴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說明 :上訴人對於其所攜帶行李箱內容物為毒品乙情,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有所知悉或預見,更表明其堅信所攜之物為「 黃金」,顯然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之陳述,不符 自白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 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我並不知道行李 箱中的東西是大麻」、「……我因為缺錢而答應此工作,我就 帶黃金到臺灣,但是我不知道行李箱中除了黃金之外還有其 他物品……」、「我承認我有帶含有毒品之行李箱到臺灣,但 我是不知情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225號卷第130至131頁);亦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辯 稱其不知所攜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否認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逕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 件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自泰國攜帶合計淨 重高達22106.29公克之大麻入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 輕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期,已屬從寬,自無量刑失重之 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因一時失慮、知所悔悟,主張應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0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李馥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馥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 判量處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途謀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而犯本件之罪,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兼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支付賠償金等情,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為量刑,復基以本案並無 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安宇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安宇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如其 主文第2項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固於原審因坦承犯行,因而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熊貓-火幣工作群」之其他成員所涉犯行是否有關,並 非無疑,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之成員所利用,原審未究明真相,置上訴人所為傳喚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第二層帳戶之鄭奕汎到庭作證之聲請於 不顧,率予審結,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 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稱其是否 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犯行,並非無疑等語,因事涉犯罪事實 認定之範疇,核係就已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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