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56、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並
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收受,
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1,400元價金。
㈡於112年4月5日22時2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同意以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
江奕霖,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3公克予江
奕霖收受,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4,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5月6日19時28分許,接獲陳柏傑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使用Telegram與莊傑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絡,代
陳柏傑以1萬6,000元代價,向莊傑安購入大麻10公克,並由
陳柏傑先於同年月7日19時37分,使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6,000元至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與乙○○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
學臺北校區門口,由乙○○代為出面向莊傑安取得10公克大麻
後轉交予陳柏傑,以此方式幫助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嗣
乙○○於同日22時31分許,先自街口支付帳戶將1萬5,985元(
扣除轉帳費用15元)轉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上開1萬6,000元價金匯款至莊傑
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於
113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核與證人陳柏傑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字
第298號卷】第8至12頁反面)、證人江奕霖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2號搜索票、113年1月29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下稱偵字第4156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證人陳柏傑間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71至82頁)、
被告與周宇笙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
號卷第83至88頁)、被告與證人江奕霖間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89至103頁)、被告與莊傑
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05至110
頁)、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3至115頁)、
證人陳柏傑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7至119頁)、
莊傑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
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
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
,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
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
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
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
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又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
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
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江奕霖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被告
拿給我大麻,我給被告錢,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等語(
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顯見被告事實上
阻斷證人江奕霖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毒品具
有自主決定權,並基於賣方地位出賣毒品。又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
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證人江
奕霖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而有營利之主觀
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方式是
證人江奕霖取得大麻後分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62、106頁、第117至118頁),與證人江奕
霖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之大麻均尚未施用之內容不符(見他
字卷第134頁),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
第4156號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
奕霖1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
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
暴利之情形不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莊傑安等語(見偵
字第4156號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獲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本案2次販賣
予證人江奕霖之大麻來源皆為莊傑安,然經比對蒐證客觀證
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指證,未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
其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271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
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被告已供出2次毒品來源均為莊傑安,請依法減刑云云,顯
有誤會,自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指證本案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莊傑安等語(見偵字第41
56號卷第17、2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早於11
2年5月21日偵辦莊傑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件時,檢視莊傑安
手機,發現其Telegram內容顯示莊傑安疑似於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
予被告等情,有該分局偵辦莊傑安、周笙宇、乙○○等人涉嫌
毒品案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在被
告指證莊傑安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莊傑安之犯罪嫌疑,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
斷上,尚非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安,應可適用前開規定減刑
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
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要無理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
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奕
霖,及幫助證人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各次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
、對象、所獲利益,參以被告提出其犯後從事志工服務及捐
款行善,有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捐款收據、三重
旨吉宮感謝狀、臺北市私立聖道兒童之家感謝狀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泥作和油漆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本案被告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等
情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
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得宣告緩刑;又其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
請,並非有據。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
文。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900元(計
算式:1,400元+4,500元=5,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屬實及證人江奕霖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116頁、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核屬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訴-94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