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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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發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3年3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497號卷第105頁),足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11-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5.91公克)、吸食器壹組及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玠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 5.91公克)、吸食器1組及研磨器1個(112年度毒保字第30 號、保管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四氫大 麻酚、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5.91公 克)、吸食器1組及研磨器1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15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 3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研磨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2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56、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並 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收受, 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1,400元價金。  ㈡於112年4月5日22時2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同意以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 江奕霖,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3公克予江 奕霖收受,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4,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5月6日19時28分許,接獲陳柏傑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使用Telegram與莊傑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絡,代   陳柏傑以1萬6,000元代價,向莊傑安購入大麻10公克,並由 陳柏傑先於同年月7日19時37分,使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6,000元至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與乙○○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 學臺北校區門口,由乙○○代為出面向莊傑安取得10公克大麻 後轉交予陳柏傑,以此方式幫助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嗣 乙○○於同日22時31分許,先自街口支付帳戶將1萬5,985元( 扣除轉帳費用15元)轉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上開1萬6,000元價金匯款至莊傑 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於 113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核與證人陳柏傑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字 第298號卷】第8至12頁反面)、證人江奕霖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2號搜索票、113年1月29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下稱偵字第4156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證人陳柏傑間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71至82頁)、 被告與周宇笙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 號卷第83至88頁)、被告與證人江奕霖間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89至103頁)、被告與莊傑 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05至110 頁)、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3至115頁)、 證人陳柏傑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7至119頁)、 莊傑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 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 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 ,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 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 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 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 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又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 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 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江奕霖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被告 拿給我大麻,我給被告錢,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等語( 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顯見被告事實上   阻斷證人江奕霖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毒品具 有自主決定權,並基於賣方地位出賣毒品。又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 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證人江 奕霖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而有營利之主觀 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方式是 證人江奕霖取得大麻後分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62、106頁、第117至118頁),與證人江奕 霖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之大麻均尚未施用之內容不符(見他 字卷第134頁),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 第4156號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 奕霖1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 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 暴利之情形不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莊傑安等語(見偵 字第4156號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獲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本案2次販賣 予證人江奕霖之大麻來源皆為莊傑安,然經比對蒐證客觀證 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指證,未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 其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271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 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被告已供出2次毒品來源均為莊傑安,請依法減刑云云,顯 有誤會,自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指證本案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莊傑安等語(見偵字第41 56號卷第17、2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早於11 2年5月21日偵辦莊傑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件時,檢視莊傑安 手機,發現其Telegram內容顯示莊傑安疑似於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 予被告等情,有該分局偵辦莊傑安、周笙宇、乙○○等人涉嫌 毒品案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在被 告指證莊傑安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莊傑安之犯罪嫌疑,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 斷上,尚非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安,應可適用前開規定減刑 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 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要無理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 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奕 霖,及幫助證人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各次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 、對象、所獲利益,參以被告提出其犯後從事志工服務及捐 款行善,有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捐款收據、三重 旨吉宮感謝狀、臺北市私立聖道兒童之家感謝狀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泥作和油漆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本案被告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等 情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 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得宣告緩刑;又其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 請,並非有據。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 文。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900元(計 算式:1,400元+4,500元=5,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屬實及證人江奕霖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116頁、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核屬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訴-944-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瑞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8、1397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 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 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 (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 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 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哲(下稱聲請人)雖執附件所載 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徐玄忠之證述,暨卷附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39、41所示之扣案證物、梁秀寬申設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徐玄忠持用 行動電話暱稱「阿嘉」、「FTC 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在甲屋搜索、查獲證人徐玄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 14張、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石頭在線」、「徐富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4張、搜尋吳子腳301號等搜尋 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 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 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主陳水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出租網頁資訊各1份、與證人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 圖2張、電費帳單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1223101S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 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聲請人現場採證照片 4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 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 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張淑燕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及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 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張、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置圖1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鑑定書1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聲請人 與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照 片1張、本院前審113年2月22日關於證人徐玄忠手機內採收 大麻花影片之勘驗筆錄、網路搜尋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7、17 1至173、175至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71 、273、277至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 618、639至684、693至705、7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第273至325、481至490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卷第294至297、277頁),因而認定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證人徐玄忠論以共同正犯,且對於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 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 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係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 及其與證人徐玄忠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節再為爭執;惟聲請人 所持附件所載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 定(參原確定判決貳、二、㈡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 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且依據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載意旨,聲請人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並未提 出任何新證據而為主張,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而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所為主張,亦即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本案應僅該當製造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既未 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 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181-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 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勳與林秉喆為高中同學,2人相識多年,因林秉喆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然缺乏毒品來源管道,遂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詢問林敬勳有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 可供購買(嗣2人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聯繫),林敬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持未扣案之IP 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蒂芬」之成年人(下稱「史蒂芬」 )聯繫,代林秉喆向「史蒂芬」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再於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後至翌日4時34分許前之某時至林秉喆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6樓之10住所,將代為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無償交 付與林秉喆,以此方式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 林秉喆於111年3月3日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在上址住所,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1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日9時25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其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敬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 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訊(偵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44頁,原訴卷第22頁至第23 頁、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訊(偵卷第265 頁至第267頁)及審理時(原訴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秉喆之Messenger(暱稱「Lin Als ton」)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被告與「史蒂芬」之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又林秉喆於111年3月3 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旋於 同日稍後,為警據報到場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 子菸1支(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刮取煙油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 ,尿液檢體編號:145817)、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91 頁,尿液檢體編號:1458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 第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無償交付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之行 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名云云,惟: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國 外回來,跟被告是高中同學,因為被告人緣很好、朋友比較 多,我就於111年2月17日9時48分許,透過Messenger撥打語 音通話給被告,要問被告有無大麻電子菸。當時被告未接聽 ,於同日10時6分許才傳送「我正要去上班、安娜、等我休 假再去找你」之文字訊息回覆我,我即向被告表示「要買電 動菸、好、你什時休假」,被告於同日10時43分許、11時27 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回稱「22號」、「有沒有紙飛機、 用那個聯絡、Telegram」、「0000000000」等語,我隨即就 加入被告的Telegram好友,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問問看。之後 我於111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透過Telegram傳送我的住所地 址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間到我的住所拿給我上開大麻電 子菸,被告是免費給我,我當時有主動要匯錢給被告,但後 來一直沒匯,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原訴卷第82 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秉喆聯繫之Messenger、T 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林秉喆剛從美國回來 ,之後他在通訊軟體聯絡我說要買大麻電子菸,我想到有高 中同學在販售,就跟林秉喆說可以幫忙問問看,我就跟該高 中同學買大麻電子菸後,直接送去林秉喆北投的住家給他, 我沒有跟林秉喆收錢,因為看他回國想說送他一點禮物等語 相符(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來源 「史蒂芬」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對話內容略為:被告 於111年2月17日13時46分許傳送「我需要一位小姐、上次你 給我看照片那個、很漂亮、這幾天他有空嗎」,「史蒂芬」 隨即撥打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21秒,被告後於同年2月28日20 時8分許、22時5分許各傳送「處理如何」、「到哪」,「史 蒂芬」則於同日22時26分許回覆稱「小火鍋不會辣吧、那幫 我帶兩份」等語(偵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111年2 月17日10時6分許,先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大麻電子菸, 即於同日稍後之13時46分許向毒品來源「史蒂芬」聯繫,再 於同年2月28日22時26分後之某時許與「史蒂芬」碰面並取 得上開大麻電子菸,即於稍後至林秉喆住處無償交付上開大 麻電子菸。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受林秉喆之託找尋大麻電子 菸,之後才依委託向「史蒂芬」購得上開大麻電子菸,並代 林秉喆持有之,嗣無償交付林秉喆,而非轉讓原已取得、持 有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等情屬實。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秉喆前於106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日 間,有多數對話提及「農業」、「花」、「油」、「郵票」 等毒品事宜,及林秉喆本次有向被告索要帳戶,僅最終沒有 實際匯款而已,故被告顯有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云云,惟 無論上開對話提及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依該等對話時間與 本案起訴行為之時間相距甚遠、對話內容亦與大麻電子菸多 有差異,衡情均顯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 一事無涉,且本案既係林秉喆先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後,被告 始依託付代為取得並轉交,自無從僅以林秉喆曾向被告索要 帳戶而欲償付被告代墊之購毒成本一事,遽謂被告於受託或 無償交付毒品時確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遑論 本案林秉喆並未實際償付購毒墊款、被告亦未向林秉喆索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自 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轉交上開大麻電子菸,便 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核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原訴 卷第73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 院實質審理(原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 林秉喆,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 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及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旨案已於111年12月29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2年1月3日至112 年1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犯嫌張育誠戶籍地,惟張嫌鮮少返家 、行蹤不定,經多日均無法緝獲犯嫌,故難以溯源本案」、 「被告林敬勳所指上游張育誠行蹤不定,難以緝獲溯源,且 未因被告林敬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育誠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3年4月19日、113年12月10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457號、第1133050961號函暨附件(原 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6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 提供上游之身分資料,已屬查獲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本案毒 品來源「史蒂芬」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 無任何可資連結到「張育誠」之資訊,且因偵查機關迄今仍 未能查獲「張育誠」到案,無從認定「張育誠」即為被告本 案之毒品來源,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處斷刑度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其幫助林 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可在前開處斷刑度範圍內妥 適評價,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幫助林秉喆 購得第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購毒者施 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 僅林秉喆1人、幫助取得之大麻電子菸僅1支。兼衡被告本案 以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訴卷第10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94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 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 事實,並配合提供毒品情資,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施用之禁令 ,率爾幫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有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前經扣案採證,嗣於111年7月20日發還被告保管, 有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安裝之Telegram、Messenger、微信聯繫林秉喆及毒品來源 「史蒂芬」(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 有上開聯繫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 告供本案幫助林秉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林秉喆購買並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原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林秉喆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65頁)在卷可憑,前開違禁物 既經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原訴-5-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第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昇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0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⒉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 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更正「120 小時」 為「96小時」、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施用毒品方式,均 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叡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分別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 得之物,且均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謝昇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毒偵字第2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2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 112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 日9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11 2年4月9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再議,經維持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113年1月2日確 定,惟因謝昇叡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再經本 署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昇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㈠、㈡所示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㈠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㈡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矯正簡表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8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8、50919、50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張永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 話與彭誌賢(原審另行審結),並向彭誌賢表示欲購買25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國盛世」社區0樓之0之租屋處內見面,嗣2人見面 後,張永豐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價格,向彭誌賢購買 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張永豐於同年月15 日凌晨2時56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 命,兩人便相約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 內進行更換,張永豐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警員於112年5月22日18時 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內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永豐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購買大量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 且價格便宜很多,且被告前案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施用完全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僅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被告前案經判 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本案被告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免訴;被告經查扣之毒品重量,各包 大小不同,與毒品買賣會進行等量包裝情形不合;被告扣案 手機跟「萌柴專賣小舖」等人雖有LINE對話,然該等對話內 容大多數語意不明確,是否與毒品有關係值商榷,且對話對 象「萌柴專賣小舖」、「隆」、「品頤米奇」始終未能到案 ,其等有無施用毒品、有無毒品需求,也未肯定,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疑惟輕, 請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471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37至47、245至249、361至364、379 至381、463至465頁,原審卷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345至347、355至356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彭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誌賢間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經國盛世社區及同案被告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被告處所之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 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至95、348至350、 143、145、149、161、207至209、509至510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 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 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 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 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 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 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與「萌柴 專賣小舖」間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想問妳要不要換」, 「萌柴專賣小舖」答以:「有別種?」被告稱:「嗯」,「 萌柴專賣小舖」回以:「比較好的話當然嘿嘿」,被告則稱 :「我不知道有沒比較好」、「我只知道妳其中一個被我朋 友打槍」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供稱:前於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向同案被 告彭誌賢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112年5月15 日2時56分許聯繫同案被告彭誌賢,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佳要求更換,並於同年月日19時29分許進行更換毒品等 情(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82、184頁之通話紀錄), 核與被告先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以品 質不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相符。準此,綜合被告上開 供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彭誌賢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萌柴專賣小舖」而形式上完成毒品交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原先交付「萌柴專賣小舖」之物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嗣被告以品質不佳與同案被告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通知「萌柴專賣小舖」更換毒品。另觀諸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與「隆」間對話紀錄中,「隆」先於同年月日13 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年月日17時 24分許、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隆」通話,「隆」嗣於同 年月日18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復傳訊「7-11 領錢一下」、「到了」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品頤米奇」間對話紀錄,「品頤米 奇」稱:「莫叔 那個…快到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嗎?這樣 我坐電梯下去你也不用等我太久」,被告回以:「快到了」 ,「品頤米奇」稱:「好」、「我走去對面嗎」、「莫叔還 是你停在新井茶這裡 因為日新有警車」、「我站在這」、 「還是我先走過去對面等你?」「我先走去臭豆腐那好了」 ,被告則回以:「我在臭豆腐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 7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 符,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於109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 12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131至146頁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素行,則益 徵上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雖然上開對話之毒品交 易均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雖辯 稱與「隆」該次對話內容為「隆」欲向其借空氣打氣機云云 (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對話內容「隆」到達約定地點 後特意告知被告領錢等情不合,反與毒品交易前購毒者先行 提款以支付購毒價金相符。被告復辯稱:其與「品頤米奇」 間對話係要送禮物與「品頤米奇」云云(原審卷第302至303 頁),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徵「品頤米奇」為避免被告等待 過久欲提前下樓等待,且欲見面之際,發現有警察時反更換 地點,核與一般友人見面送禮情節相左,反與毒品交易為求 迅速交易而先行約好碰面之時間及地點、遇有警察之際而臨 時更換地點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係避免違停被警察開罰單 云云,然臺中日日新影城(日新戲院)即設有停車場,可供被 告停放車輛而無違停之疑慮,而被告於本院復更新辯詞,改 稱:「品頤米奇」係擔心其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締云云,並 聲請本院函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 日中監駕字第1130198862號函覆:張君(即被告)普通小型 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註銷 (109年11月21曰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迄今尚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本院卷第185頁)。然假使「品頤米奇 」與被告間上開對話真意,係擔心被告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 締,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各次調查訊問,何以均未以此答 辯,直至上訴本院後,始改變前詞,而作此主張?可見其各 項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證人即警員曹志宇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112年5月22日查獲及搜索被告毒品案件,當天先在被告住處外等候,嗣被告騎機車出來,其與其他警員再尾隨被告攔查,並搜索被告身上及機車,但未搜得毒品相關物品,之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主動交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只有這些,其與其他警員再搜索被告房間,在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內並無防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被告因此主張:如果其有意與他人交易毒品,豈會未隨身攜帶可供販賣之毒品云云。然而,毒品量少價昂,危害社會甚深,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故販賣毒品行為無不以各種隱密方式為之,以避免遭到查緝,倘非要立即交易(交付)毒品,販毒者則無隨時隨地攜帶毒品之必要,以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因此,警方在被告外出攔查時,在被告身上固未查獲攜帶任何毒品,但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販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圖。是以,證人曹志宇所述上開攔查搜身(含機車)經過,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 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 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 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 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 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 ,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 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外觀照片(偵查卷第141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 ,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證人曹志宇於本院亦證稱:其 在被告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 內並無防潮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16頁),衡以臺灣天候屬 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 ,顯與上述常情有悖。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 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 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 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 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毒品。被告雖供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彭誌賢已為其分裝好 ,1包約30幾克云云(原審卷第83頁),及同案被告彭誌賢亦 供陳:已為被告分裝,平均1包都是1(台)兩、35公克云云 (原審卷第84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1至95頁),除其中4包確如被告及同案 被告彭誌賢所述1包為35公克左右,其餘均為0.2至12公克不 等,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再分裝,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 自陳從事油漆工、1天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 定、1個月薪資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1 12年5月23日偵查時自稱職業為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4萬 元等語(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供稱:至少每個月有3萬 元,好一點會到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2 76、312頁),是以被告歷次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 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 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 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應無需花費24萬元而大量囤 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 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行動電話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 訊息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 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 機對外販賣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 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無足採。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諸常 情,其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 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係欲伺機販 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   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   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   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   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施 用、轉讓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轉讓與因轉讓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 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 罪犯行。而一定數量之毒品並非不可分,倘若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轉讓或販賣後, 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 既非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則該次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之其餘毒品。又如初因販賣、為己持用之目的而持有,其 後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轉 讓他人,上開因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品目的而為之各持 有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 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因供己施用而向彭誌賢一次購入等情(偵查卷第35、30 2、464頁),雖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持有該批毒品,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初因己用而持有,其吸收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自己「 施用」與「持有」間,非可任意擴張至嗣後另行起意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是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核與其另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行間 ,實無從認有何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其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犯前案(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與本案被訴犯行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採取。  ㈧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 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 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 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等語(偵查卷第379頁),核與同 案被告彭誌賢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355至356頁),且被告供 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誌賢後,檢警已循線查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彭誌賢之犯行,此經起 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 ,是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至30行)。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09至510頁)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執行沒 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5,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5。 二、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2.2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3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7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偵24718卷第509至510頁)】   2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1組 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磅秤1臺 4 夾鏈袋1包 5 湯匙2支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騰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陸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高騰茂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張翎馨(另行 審理中)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服爾眠」白色 錠劑70顆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11分許,以暱稱「韋恩f 」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之多人群組中,發表「售FM 2,一顆100,有70顆,需要的歡迎詢問,02可面交」之販售毒品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購毒者與高騰茂聯繫佯稱欲購買FM2 ,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交易70顆含有FM2成分之 「服爾眠」錠劑,並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麥當勞淡水新市餐廳交易,喬裝警員依約到場後,高騰茂向喬 裝員警稱已將毒品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56巷綠 水階社區後方花圃內,並要求喬裝警員將交易價金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喬裝警員前往花圃取出包裹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查 詢金融帳戶資料循線查獲高騰茂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9至25頁、第303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張翎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35至177頁、第315至319頁)附 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毒品錠劑共70顆可佐。又扣案之錠劑經 鑑定,結果含有氟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 卷第1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又被告自張翎馨處無償取得扣案之毒品錠劑 後以5,800元價格出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依 約交付本案查扣之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錠劑,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入監執行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藥錠共70顆(驗餘69顆),含有氟硝西泮成分, 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25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信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0、55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詠信(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2、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 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 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 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 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 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 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 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陳 明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進能,警方並依被告陳述,及微 信對話紀錄,查獲李進能於⑴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12,6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8公克 )予被告;⑵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 0巷00號前,以8,8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毛重10.04公社)予被告(此次係誘捕偵查而未遂)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李進能113年6月10日、113 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3、137至143 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佳 龍之時間,均較上開⑴李進能販賣愷他命部分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 毒品,係來自李進能。雖然李進能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 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 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李進能) 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早於其所供出李進能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此部分自不 符合供出被告自己販賣毒品上手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 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 之規定不符,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減輕事由(原判決已論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 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 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收入頗豐,並非為生活 所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 不符,被告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6月10日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 手李進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 致未減刑,自有未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對社會法益侵害微小,被告有 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生,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1行),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9行)。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地坪粉光、月收入50至60萬元、已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3罪(包括上訴駁回及 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區海堤(彰濱工業區內的某處工地) 愷他命毛重2公克 3,200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6月10日以無卡存款至黃詠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2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毛重4公克  8,000 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 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工 地內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萬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025-01-14

TCHM-113-上訴-98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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