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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賴昌誠 賴靜珍 林佑叡 賴靜雪 賴滿美 賴幸芳 賴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昌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繼承賴銘欽與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依序就電號00-00- 0000-00-0、水號00-00-0000-000訂立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下稱用電契約)、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及賴陳蔥就電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與台電公司訂立之用電契約(下合 稱系爭水電契約);上訴人賴昌誠、賴靜珍、賴靜雪、賴滿美、 賴幸芳及林佑叡之被繼承人賴靜鸞雖簽立同意書,指定賴昌誠為 ○○市○區○○路000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將上開電號、 水號(下稱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為賴昌誠(下稱系爭同 意書),惟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涉及契約主體變動,非 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 從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 為賴昌誠。至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契約,其締 約當事人並非賴銘欽或賴陳蔥,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公同共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該電號之使用人名義,亦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之管理人, 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繼承之公同共 有債權為權利之行使者,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系爭水電契約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債權,其契約當事人 之變更,非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 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35-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 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年逾65歲,求職困 難,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信用能力。至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 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0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 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 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均生活困 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惟本件上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何名珊及李瑞章分別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 訴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林木城與對造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 貞2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 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林木城已完成 承辦契約書中第1個項目中之地籍整理,土地合併再分割, 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與登 簿完成,而歐慧貞2人不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再分割為各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林木城,歐慧 貞2人及其他共同地主方乃簽立確認書,確認林木城完成承 辦契約書第1個項目。兩造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兩造各自完成該承諾書各條 款約定後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然歐 慧貞2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出售其 等所有○○縣○○市○○段1061、1063地號持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 土地予訴外人華簇建設有限公司,另歐慧貞2人將其等所有 同段1061、1063、1079、1083、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𡍼勇騰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段 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榮基。 兩造因此無法簽訂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歐慧貞2人,林木 城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歐慧貞2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林木城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歐慧貞2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林木城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歐慧貞2人之 違約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準此,林木城請求歐慧貞2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9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郭 家 凰 郭 家 寶 郭 家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中 川律師 許 雅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前董事長連瑞祥與上訴人之父郭雄塗共同設立蓮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並購入被上訴人,兩家公司為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建案多年,復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承攬上訴人之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本文後僅附有記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項工程之「嘉盛營造- 大采田合約項目」表,並載明各分項工程數量、單位及金額 ,無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經比對 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多筆建案約定工程合約內 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合約關於施作工程範圍係以附表一所 示工程項目為準。而原留存於系爭合約相關文件資料之「嘉 盛營造-大采田追加合約項目」表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追加 工項,佐以林春枝會計師所出具被上訴人105年及104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徐廷榕會計師檢查報告及葉維惇 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 加工項。再依葉維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113年1月22日函 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五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承攬合約、報價 單、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給付工程款支票、統一發票等 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約定工項外,另外發包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未包含於系爭合約項目工程之未含工項。從而 ,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 完成之追加工項及未含工項之工程款,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81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 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 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 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 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 」(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 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 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 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 )。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 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 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 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 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 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 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 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 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 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 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 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 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 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 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 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 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 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 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 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 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 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 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7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張 水 田 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張細妹 張 玉 蘭 陳張綢妹 張 月 媛 張 鈺 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陳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620-31地號土地)因 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自 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20-2地號土地(下稱620-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 方案),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 路,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 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土 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應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未來建築問題 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准開設5公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 近一半面積,且使伊土地呈不規則狀,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 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 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6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萬4,488元之判決。 三、原審以:  ㈠本訴部分:620-2地號、620-3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其中620-3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由斯時同段620-31、621-14地號(下稱原620-31地號、原62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複丈成果圖,原621-14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0日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割後,及原62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割後,雖均與公路無聯絡,惟因該2筆土地與原620-2、620-30、620-32、621-12及621-63地號土地(下稱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得通行該5筆土地連接○○路168巷及○○○街;嗣於76年10月12日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後(僅所有權人重新分配,地號及位置均未變),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而因此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及嗣後由該2筆土地合併而成之620-3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連接至○○路168巷及○○○街;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620-3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620-31地號土地係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行道路自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並審酌系爭方案能最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土地之整體性,損害最少,被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方案所示之土地以至公路,並得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㈡反訴部分: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 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 付償金,而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及舉證 如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 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尚未有因 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對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 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本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 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於事實審亦陳明:被上訴人如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 訴人將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 金;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希望開設5公尺道路,此方式對上 訴人侵害甚大,因會限制上訴人建地使用,希望一併考量補 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頁及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 方案所示範圍開設道路,復又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如 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 路,上訴人未受有增加之損害,不得請求償金,進而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 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之範圍為適當, 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因以前 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 雖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補正 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倘當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10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0萬61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 院於同年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同年月12日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 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待訴訟 救助抗告確定前,以伊未補繳裁判費,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 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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