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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玉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文俊,陳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 ,900元,開工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 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 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 現場勘查,並認伊係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 )竣工,而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伊 業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被告遲未確認是否竣 工,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則伊僅遲延完 工76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故被告尚 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另被告遲延確定竣工係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之協力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開工日及竣工日(含 展延後之竣工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原告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 毅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原告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況原告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建造單位 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 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導致監造單 位未准予申報竣工。原告確實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 而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 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屏鶴小總字第1100004238號函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 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 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方為承攬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何日?是原告主 張之110年12月9日?或被告辯稱之111年3月22日?或其他期日 ?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向被告申報竣工,復主張竣工與否僅係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 否有缺失,而非以施工品質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所示之問題,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均已修繕等情。 惟由被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03頁), 及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廠商申報110年12月09 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觀之,顯見原告所申報之110年12月9日竣 工日,系爭工程仍有嚴重之施工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完成並非僅看施工 數量及工項是否已完成而定,而是依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來決定,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須達到無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始可認定。惟由上開於110年12月1 3日及111年1月5日所拍之照片中(本院卷二第21、23頁), 仍有洗手台尚未完成回復、地下室漏水、孔洞未修補及施工 廢料未清除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完成。此外,證人李俊毅建築師 亦到庭證稱:按照監造單位的審核,110年12月9日原告確實 沒有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 年12月9日竣工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迄111年1月18日拍照日止,系 爭工程尚有地下室環境未清理恢復、漏水未曾間斷、地下室 未完成修補等瑕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於111年2月21 日系爭工程會勘時,仍有一樓男廁管路漏水、廁所馬桶高低 須一致、二樓、四樓洗手台須恢復原狀、一樓走道管路漏水 、各樓層排水道泥沙堆積須清除等瑕疵;於111年3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尚記載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 完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會勘紀錄及附件 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份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105-125頁)。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第16條「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 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之規定,原告須 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 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因此,本件依 原告1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 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 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03頁)、李 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原告「經本 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 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函文(本院卷 二第307頁),及被告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實際竣工日期更 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 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及前述兩造承攬契約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規定,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尚可採信。   ⒊據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月22日,則 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 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 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逾 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 9=76萬9,682元),被告據此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並非 無據。  ㈤如上述,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 月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於 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 定提出竣工文件、被告不驗收有無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 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據此,被 告既未遲延確認竣工日,並無受領遲延而有可歸責之原因,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89 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2,89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8

PTDV-112-建-17-20241018-1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唐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9日間某時,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 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 G105/李佳琪/ 仁祥投顧1」、「特級導 師- 陳健鋒」、「G105/ 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 台股/ 陳可欣」、「厚德載物/ 劉德勝」、「厚德/PoipexM r.L in」,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925萬6,523萬元。其中57萬2,221元,伊於111年5月12 日10時5分許,於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轉帳至系爭帳 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7萬2,22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 項目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 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57萬2,221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原金-6-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尤清月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韓金芳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訴-227-202410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綉文 被上訴人 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8,700 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守國變更為陳 渝仁,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屏市建字第11 30009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新任 法定代理人陳渝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伊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由於 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故於110年8月4 日之大雨來襲時,雨水沿著通風管道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致系爭房屋客廳之電視牆及梁柱木作裝潢毀損,且有漏水 情形。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 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而未修繕上開頂樓防水層,致系爭大樓頂 樓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毀損,為此伊有支出修復 費用9萬8,700元之必要,且為協調本件糾紛,伊另受有請假 2天之工資損失2,000元,及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上開損 失金額共計10萬4,792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且系爭大樓155、157號之頂樓,共 有3個通風管道,位於155號4樓之1與157號4樓之1間之通風 管道,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他13戶 (每棟各有7戶)均未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應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 道防水層失效無關。此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兩間獨 立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及4 樓之2 ),係當初上訴人向建商要求客變予以打通,衛浴設 備之位置方因而改變,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須重新配置管線 ,以致造成滲漏水,亦不得而知。倘係此一因素造成,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 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有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 費用9萬8,7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 效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漏水整治修繕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9至15、131至139頁)。對此,證人吳陳森於原 審證稱:伊從事水電抓漏之維修工程已30年,早前曾處 理過系爭大樓之漏水問題,於111年1、2月間受系爭大 樓管理組長所託,至系爭大樓施作漏水整治工程,組長 表示中華路155號房屋有漏水問題,請伊去現場看,當 時伊係先到155號房屋內部去看漏水情形,具體樓層伊 雖已忘記,但依當時勘查之狀況及伊過去之經驗,認為 應與屋頂有關,到了屋頂觀察後,伊認為應係管道間屋 凸四周漏水所致,因剛好屋內漏水位置與屋頂垂直處, 即為管道間屋凸處,再綜合上訴人母親所述,下大雨時 漏水較為嚴重等情形,伊才因此研判漏水處係管道間屋 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為:系爭大樓南臨 屏東市開封街,東臨同市中華路,西臨同市中正路,北 邊間隔一棟大樓與同市濟南街相臨,系爭大樓155、157 號部分位於靠近中正路該側,爭大樓155、157號頂樓平 台有3個固定式百葉窗,內為中空之通風管道,突出部 分均高約1公尺。157號頂樓平台部分鋪設防熱磚(下附 普麗龍),155號北邊部分鋪設磨石磚(高度較高),南邊 部分則亦鋪設防熱磚(下附普麗龍)。系爭房屋係將155 號4樓之1及4樓之2打通,並與157號4樓之1(或4樓之2) 共用牆壁,其通風管道(內有水管及糞管等)係以磚塊砌 成,突出於牆面,經以木作裝潢,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位於管道間附近,其木作裝潢有皺褶及水漬。而系爭大 樓165號部分,位於中華路與濟南街口附近即系爭大樓 東北角,其頂樓平台搭有鐵皮涼棚,與系爭大樓155號 部分相距甚遠,其屋頂角柱周邊漏水問題,顯與155號 部分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系爭大樓於111 年間所修繕之部分,除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整治外, 尚包含165號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整治,然依前開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大樓165號部分距離155號部分甚遠, 顯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處之 上方,即為中空通風管道之屋凸,倘該屋凸四周之防水 層失效,雨水將會沿著中空之通風管道滲流至系爭大樓 155號之各戶住家,因而致上訴人所有位於4樓之系爭房 屋滲漏水及木作裝潢毀損之情形,不僅與常理相符,亦 與證人吳陳森修繕當時所為之判斷相吻合,足徵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 層失效有關。再者,由於各戶住家之裝潢及陳設不盡相 同,是否因此造成其他住戶未能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情 形,亦不得而知,尚不得逕以該通風管道間附近之其餘 13戶住戶均無漏水之情事發生,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無關。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為有理由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本身縱 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即上訴人得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大樓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而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 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 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則其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 大樓之頂樓,致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因失效, 而使積水滲漏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大樓頂樓 之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⑵對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毀損,而 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萬8,700元,業據其提出惠淵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又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約於83年間裝修完成,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1、128頁),惟修理材料倘以新品換舊 品,理應予以折舊,然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 費用,且其項目為拆除搬遷、木工釘壁板樑下板、油 漆、保護地板等,主要係工資及拆除搬遷之費用,與 材料更換無涉,應無折舊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亦 同意本件毋庸就修復費用為折舊(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簡上-32-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孔春玉 被 告 江雅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6,7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9,12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99×16750×1/2=82912 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5

PTDV-113-補-495-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䭲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7萬4,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5

PTDV-113-補-542-2024101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惟 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乙○○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部分。又於112年2月間被告乙○○明知其與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而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卻常一同出 遊,並有牽手、相互依偎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陳稱:伊與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時,因原 告係以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 起另案訴訟,最終伊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均拋棄其餘請求, 故認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陳稱:112年2月間被告乙○○自高雄返回屏東老家居 住,且放假時,均有邀約伊出遊,伊以為其已離婚而與其相 互吸引,因而行為舉止較為親暱,然兩人此時並未交往。嗣 被告乙○○向伊坦承尚未離婚後,伊便有疏遠乙○○。伊與被告 乙○○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甲○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二人出遊光碟影片及擷圖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證,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內容與上開擷圖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236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 甲○○雖辯稱因被告乙○○已搬回老家,且放假時都在追求被告 甲○○,其於112年2月12日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你 的身分證在身上嗎」,並提出LINE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 )以資證明其曾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主觀上確不知被 告乙○○尚未離婚云云。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你的身分證 在身上嗎」等語,尚難推論係在向被告乙○○索取身分證或確 認婚姻狀態,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不知情。況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只須有過失即可成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在未確 認被告乙○○尚未離婚前,仍與之有超越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業於調解離婚時,已一併就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部分成立調解。然經本院 調閱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2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所提及之相關案件,亦均非損害賠償 事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業與被告乙○○ 成立調解。此外,被告就上開利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 權利,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該當。經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一同出遊,業如前述,確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為4萬1,3 98元,名下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乙○○育有3名子女 ;被告乙○○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自用小 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部;被告甲○○現任職於國民中學,月薪 約8萬多元,名下9筆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權利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3年4月18日;被告甲○ ○為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1

PTDV-113-原訴-15-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邱富興 邱富麒 被 告 邱富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570.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為3分之2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8,168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2100×570.12×2/3= 798,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9

PTDV-113-補-48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宥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展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 4,4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08

PTDV-112-訴-716-202410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江佩儀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 之投資廣告,而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 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 6、70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5月2日9時2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畫面、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 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原 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 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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