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玉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文俊,陳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
,900元,開工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
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
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
現場勘查,並認伊係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
)竣工,而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伊
業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被告遲未確認是否竣
工,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則伊僅遲延完
工76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故被告尚
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另被告遲延確定竣工係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之協力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開工日及竣工日(含
展延後之竣工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原告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
毅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原告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況原告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建造單位
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
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導致監造單
位未准予申報竣工。原告確實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
而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
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屏鶴小總字第1100004238號函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
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
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方為承攬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何日?是原告主
張之110年12月9日?或被告辯稱之111年3月22日?或其他期日
?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向被告申報竣工,復主張竣工與否僅係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
否有缺失,而非以施工品質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所示之問題,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均已修繕等情。
惟由被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03頁),
及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廠商申報110年12月09
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觀之,顯見原告所申報之110年12月9日竣
工日,系爭工程仍有嚴重之施工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完成並非僅看施工
數量及工項是否已完成而定,而是依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來決定,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須達到無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始可認定。惟由上開於110年12月1
3日及111年1月5日所拍之照片中(本院卷二第21、23頁),
仍有洗手台尚未完成回復、地下室漏水、孔洞未修補及施工
廢料未清除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完成。此外,證人李俊毅建築師
亦到庭證稱:按照監造單位的審核,110年12月9日原告確實
沒有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 年12月9日竣工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迄111年1月18日拍照日止,系
爭工程尚有地下室環境未清理恢復、漏水未曾間斷、地下室
未完成修補等瑕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於111年2月21
日系爭工程會勘時,仍有一樓男廁管路漏水、廁所馬桶高低
須一致、二樓、四樓洗手台須恢復原狀、一樓走道管路漏水
、各樓層排水道泥沙堆積須清除等瑕疵;於111年3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尚記載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
完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會勘紀錄及附件
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份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105-125頁)。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第16條「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
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之規定,原告須
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
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因此,本件依
原告1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
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
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03頁)、李
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原告「經本
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
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函文(本院卷
二第307頁),及被告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實際竣工日期更
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
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及前述兩造承攬契約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規定,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尚可採信。
⒊據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月22日,則
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
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
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逾
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
9=76萬9,682元),被告據此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並非
無據。
㈤如上述,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
月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於
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
定提出竣工文件、被告不驗收有無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
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據此,被
告既未遲延確認竣工日,並無受領遲延而有可歸責之原因,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89
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2,89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