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皮包壹個、手機壹支及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塑
膠袋1個(內含黃色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價值12,000
元】及現金7,560元【其中已發還現金6,000元】,其餘未發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駱艷翠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整體具
相當價值,嗣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黃色皮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1,56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獲賠償予告訴人,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其得手之塑膠袋1個價值甚低、其餘身分證、機車
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
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見駱艷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廂
之方式,竊取車廂內放置之手提袋1個(內含黃色皮包1個、
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7560元,已發還現金6000元,其餘未發還),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駱艷翠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駱艷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文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駱艷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42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