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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楊友鵬雖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認在卷,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 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車輛上路 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張莉霖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於迴車 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部分金額便未再繼續給付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楊友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鵬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張莉 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直 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莉霖受有下嘴唇咬傷、右手腕 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7

CTDM-113-交簡-1659-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皮包壹個、手機壹支及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塑 膠袋1個(內含黃色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價值12,000 元】及現金7,560元【其中已發還現金6,000元】,其餘未發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駱艷翠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整體具 相當價值,嗣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黃色皮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1,56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獲賠償予告訴人,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其得手之塑膠袋1個價值甚低、其餘身分證、機車 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 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見駱艷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廂 之方式,竊取車廂內放置之手提袋1個(內含黃色皮包1個、 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7560元,已發還現金6000元,其餘未發還),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駱艷翠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駱艷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文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駱艷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17

CTDM-113-簡-2423-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淑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淑真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35、87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淑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周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 骨、左恥骨骨折、左顏面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尚非輕微等犯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 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 55萬元完畢(簡上卷第53、67-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之變動,惟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此變動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 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17

CTDM-113-交簡上-30-202410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清 王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清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搶越黃燈,橫向車道 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八德南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 ,仍貿然搶越,適有王舒婷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仁雄路時,亦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無上 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車道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 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舒婷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清、王舒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潘 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舒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 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節,有被告潘永清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王舒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潘永清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 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 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 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 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 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 燈」貿然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進。經查,被告潘永清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5 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乘機車沿八德 南路行駛至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 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潘永清竟未注意 上開規定,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舒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王舒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被告王舒婷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潘永清之行為所致,被告潘 永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舒婷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王舒婷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規之 規範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劃分路權歸屬、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交通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注意遵守。 經查,被告王舒婷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王舒婷之駕照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路段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王舒婷騎乘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 向行駛,於尚未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跨越 來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被告潘永清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 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王舒婷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潘永清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永清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被告潘永清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王舒婷之行為 所致,被告王舒婷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永清受傷害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潘永清之過失為「貿然闖紅燈」、被告 王舒婷之過失為「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 貿然左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潘永清騎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僅顯示為黃燈,並非為紅燈號誌,且 被告王舒婷亦有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情 ,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2人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時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6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輕忽疏縱 ,未能保持警覺,遵照標誌指示駕駛,實有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潘永清搶越黃燈、被 告王舒婷占用來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互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及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事實,態度尚可,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 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潘永清於警詢時 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王舒婷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TDM-113-交簡-104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徒手搬 運以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馮欽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張智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地點之沙漠玫瑰1盆,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馮欽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馮欽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17

CTDM-113-簡-2546-202410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區○○○○○ ○○○路000號之1一樓統一超商仁峰門市,約定提供2本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施鴦、賴春 陽,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施鴦、賴春陽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 初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表示是博弈公司,因為金流龐 大,需要借用一些人頭帳戶,2個帳戶每個月可以賺50,000 元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甲、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被害 人施鴦及告訴人賴春陽,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甲、乙帳戶內,且款項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施鴦、告訴人 賴春陽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 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 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 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 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9歲,自述 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化妝品銷售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 ;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 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 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 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7,47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化妝品負責人,月薪3至4 萬元;對方以2本帳戶月薪5萬元之對價,要我提供帳戶的使 用權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 工資及目前擔任化妝品負責人月薪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 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 之結果,竟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被告顯就提 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施鴦、告訴人賴春陽2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人蒙受 共計12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於上開甲、乙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 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施鴦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繫施鴦,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借貸云云,致施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①施鴦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2 賴春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7時31分許起,先後以行動電話聯繫賴春陽,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借貸云云,致賴春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話紀錄明細 ③乙帳戶交易明細

2024-10-17

CTDM-113-金簡-438-202410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暱稱「順鯊」聯繫,因而知悉內容為依指示 前往特定地點收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4,000元,遂與「順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順鯊」於113年4月21日 前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收受金融卡片之訊息,並於林易賞向 其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易賞稱欲向其租借帳戶,並 指示林易賞將金融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 電置物櫃內,再由蔡順宇於翌(22)日13時許受「順鯊」指示 ,前往前開家樂福置物櫃領取上開包裹。嗣因林易賞察覺有 異報警後先於信封內放置空白紙張,後於113年4月22日11時 許,將信封放置在上址之置物櫃內,員警即在現場埋伏,遂 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順宇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報告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易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順鯊」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 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順宇所有以供 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TDM-113-金簡-429-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林昕彤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毆打林昕彤 」更正為「徒手拉扯並推倒林昕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龔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拉扯並推倒之方式,致告訴人林昕彤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 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但未 獲告訴人回應也沒有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 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之意願,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 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 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 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 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 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 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 人林昕彤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 臺幣2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龔文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柔於於民國113年3月1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與林昕彤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昕彤,致林昕彤受有右膝2x2公分瘀傷、2x2公分擦傷 、左膝5x5公分擦傷及左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龔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昕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廖家欣、洪驊靜、宋景丞、伍正維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簡-2397-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不包含沒 收宣告部分(簡上卷第52頁、第94至9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且被告係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 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尚非貴重,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在案,此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頁、第 45頁、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上訴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尚有未恰,故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係因 一時急需,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89至9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大學就學中 ,從事家中果農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簡上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然本院衡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另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2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核(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90頁),而被告本案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另案係於 112年12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是被告顯未因本案遭偵查而知自我警惕,難認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更 正為「NEA-991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騎樓前,見乙○○所有安全帽1頂置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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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文賓 」更正為「黃文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陳報意見書各1份及其陳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 訴人戴秋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 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沒有機車駕照,另本院亦有發函給被告 與辯護人,其等對無照乙事均無意見,無需再開庭等情,有 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公辯字第105號陳述 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仍有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一定知道不能闖紅燈),從而 ,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而是騎車習 慣非佳),且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闖紅燈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燈號要轉紅燈才 衝過去等語,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被告雖表示因工作受傷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依被 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顯然 是在調解約定履行期之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戴秋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戴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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