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珍能預見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歷不明
現金,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陳市長」之人(亦稱「市長」、下
稱「陳市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市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Dr Wan
g」向黃家羭謊稱係南蘇丹醫師,要求代收包裹、支付費用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在嘉義市火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於113年2月2
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交付130萬元予依「陳
市長」之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林惠珍,林惠珍復依「陳市長
」之指示,再接續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113年2月20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
itcoin ATM),以其收受黃家羭交付之現金分別扣除3,000
元、1萬元之報酬後,購買等值比特幣(Bitcoin)並存入「
陳市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7、9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告與「市長」間)1份(見警
卷第18至63頁)。
㈤OSE網頁資料簡介(見偵卷第49至56頁)。
㈥維基百科查詢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57頁)
。
㈦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市長」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
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至41頁)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即3,000元與1萬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原金簡-1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