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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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宥升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幸無 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王宥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161之2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30分至翌(13)日0時許, 在嘉義縣六腳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3日0時31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王 宥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66-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淑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糖廠休息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16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與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對劉淑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下午 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 /l)。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 第6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二-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 1至12、17至28、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55-202410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宗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常○○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28

CYDM-113-交易-463-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永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上6時至6時2 0分許,在其住處嘉義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江永 村途經嘉義市東區市宅街與體育路口,為警攔查,並對江永 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827-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李俊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得係何俊儀之女友葉金蓮之前男友,李俊得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與杭州四街 口,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砸毀何俊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何俊儀,並毆打何 俊儀,致何俊儀受有背部、雙上肢、右膝多處表淺性撕裂傷 、左膝擦挫傷、左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俊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22

CYDM-113-易-1038-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宇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並非自己實施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他人觸犯上開罪名的不確定故意 為之,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培宇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提供門號,並告知對方 所接收到的驗證碼後,可取得新臺幣100元的報酬等語,然 亦表示實際上未收到對方承諾給予之報酬(新北偵卷第6頁、 嘉義偵卷第69頁背面),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1 00元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 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 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取得黃韻筑(另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且與王培 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TELEGRAM暱稱「大A」之人。嗣「大A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假冒為旋轉 拍賣買家,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孟才玲稱因其帳號資料 不齊全導致渠帳號遭凍結云云,要求孟才玲將其名下旋轉拍 賣帳號:@0000000000號更改電子信箱後,告知驗證碼,再 上網連結至旋轉拍賣平台,入侵上開孟才玲旋轉拍賣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嗣孟才玲發覺上開旋轉拍賣帳 號遭登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孟才玲上開旋轉拍賣帳號, 發現註冊電話號碼已改為本案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孟才玲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韻筑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旋 轉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韻筑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21

CYDM-113-嘉簡-1246-202410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 第6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SX-0732」外,其餘犯罪事實暨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竟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意識不清而擦撞停放路邊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17

CYDM-113-嘉交簡-820-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詹昭邦所有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且將之變 價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 至22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再參考被告前於民 國96年至110年間分別因6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與罰金刑確定(見本院卷第7、8、9、12、13、14頁), 其竟不知警惕仍於112年7月12日至18日、10月18日及113年2 月5日再竊取他人之報廢冷氣機、銅管、鋼構配件與鋼筋等 物,共9次,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5 號判決各判處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 7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4頁),詎其 於前開案件終結後、確定前之113年7月2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 切情狀,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因售予家電回 收業者李崧林而獲得1,600元,該冷氣室外機雖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崧林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2、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9 頁)可佐,前開1,60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31-20241016-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珍能預見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歷不明 現金,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陳市長」之人(亦稱「市長」、下 稱「陳市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市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Dr Wan g」向黃家羭謊稱係南蘇丹醫師,要求代收包裹、支付費用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在嘉義市火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於113年2月2 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交付130萬元予依「陳 市長」之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林惠珍,林惠珍復依「陳市長 」之指示,再接續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113年2月20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 itcoin ATM),以其收受黃家羭交付之現金分別扣除3,000 元、1萬元之報酬後,購買等值比特幣(Bitcoin)並存入「 陳市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7、9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告與「市長」間)1份(見警 卷第18至63頁)。 ㈤OSE網頁資料簡介(見偵卷第49至56頁)。 ㈥維基百科查詢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57頁) 。 ㈦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市長」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 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至41頁)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即3,000元與1萬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YDM-113-原金簡-10-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 12時至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社口村台18線2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並對鍾文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 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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